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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勵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琍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共同複 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 訴 人 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淑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威誠 兼法定代理人 全文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共同複 代理人 范綺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莊琍婷為上訴人勵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勵旭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莊淑琴則為上訴人佳里國際海產有限 公司(下稱佳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文全貞之配 偶、被上訴人黃威誠之父親黃○○為勵旭公司之員工,勵旭 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派遣黃○○至佳里公司從事魚貨處 理工作,其工作內容乃魚貨搬運及前置除鱗作業、切割魚頭 、魚肚及各類臟器清理、半成品冷凍封存與魚品後期加工等 。惟勵旭公司、佳里公司並未告知黃○○處理魚貨工作可能 招致之風險;並未提供足夠之防護袖衣及橡膠手套予黃○○ ,致黃○○於處理魚貨時,因未獲配置足夠之防護措施,而 於同年月7日,在搬運魚貨時,手臂、手掌多處被魚刺傷。 翌日,黃○○屢向文全貞表示身體之不適,有發燒、噁心之 症狀,直至翌日晚間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求診。然經緊急救治 及施以手術,仍於100年10月10日因上、下肢疑似感染海洋 弧菌罹壞死性肌膜炎併敗血症心肺衰竭,而宣告不治。勵旭 公司未事先施以從事魚貨處理為預防創傷弧菌感染所必要之 基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黃○○無法明瞭處理魚貨時該如 何實行自身之保護措施,顯有違反當時有效之勞工安全衛生 法(102年7月3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至佳里公司未依法全 程提供處理魚貨人員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亦已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勵旭公司、 佳里公司因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保護勞工工作安全 規定之情事,致黃○○於處理魚貨過程遭魚刺傷,因感染海 洋弧菌而生死亡結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莊琍婷、莊淑琴分別為勵旭公司、佳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其等於執行勵旭公司、佳里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時,違 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分 別與勵旭公司、佳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文全貞所 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782元;喪葬費用32萬 5034元;扶養費421萬6745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534 萬9561元(計算方式:7782+325034+0000000+800000=0 000000)。黃威誠所受損害為:扶養費93萬5613元;精神慰 撫金80萬元。合計173萬5613元(計算方式:935613+80000 0=0000000)。又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上訴人應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擇一為伊等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⑴勵旭公司 、莊琍婷應連帶給付文全貞534萬9561元,及自103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佳里 公司、莊淑琴應連帶給付文全貞534萬9561元,及自10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 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應連帶給付文全貞534萬9561元,及自 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⑷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上訴人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 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⑸勵旭 公司、莊琍婷應連帶給付黃威誠173萬5613元,及自10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 佳里公司、莊淑琴應連帶給付黃威誠173萬5613元,及自10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⑺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應連帶給付黃威誠173萬5613元,及 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⑻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上訴人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 ,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勵旭公司、莊琍婷辯以: 伊等於100年10月上旬得知佳里公司有處理魚貨工作之人力 需求時,即連繫黃○○,並告知工作內容為刮魚鱗、將活魚 從水車撈到池子、搬運冷凍魚貨等,非高度專業性工作,亦 不具有高度風險性,有處理鮮魚經驗者應均可勝任。經黃○ ○應允後,伊等遂於100年10月7日派遣黃○○及其配偶文全 貞至佳里公司為一日臨時工,從事魚貨處理工作。當日工作 結束,黃○○與文全貞返回勵旭公司領取當日薪資時,黃○ ○與文全貞並未告知黃○○於工作中有受傷之情況。勵旭公 司與黃○○間之僱傭關係於領取當日薪資完畢後即告終止。 且黃○○於100年10月8日尚有參與原住民活動,亦有可能係 於100年10月8日之活動中受傷感染,遭致死亡之結果。且文 全貞於黃○○死亡後之100年10月15日左右,尚向勵旭公司 詢問有無臨時工之工作,亦未向伊等表示黃○○因工作受傷 致死,而有任何請求之表示;而黃○○患有肝硬化、糖尿病 病史,其死亡可能與其疾病有關。黃○○與文全貞同為從事 派遣臨時工,均為低收入戶,且黃○○患有肝硬化及糖尿病 病史,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過於勞累,又常須定期回診,並 負擔本身醫療費用,黃○○並無扶養文全貞之能力。文全貞 請求扶養費用,應無理由。被上訴人2人各請求8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予以酌減。又伊等已給付奠儀3000元 ,應自文全貞之請求金額中扣除,且被上訴人已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受領死亡補助81萬2800元,此屬於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給付,依法可以抵充。另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0年10月9日即開始起算,至102年10月8 日止,即罹於2年時效,惟被上訴人卻於103年2月5日始提起 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文全貞於102年8月7日以瑞 芳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予勵旭公司請求賠償(勵旭公司係於 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有中斷時效之情事。然該 存證信函僅為文全貞所寄發,不包括黃威誠,且寄發之對象 僅為勵旭公司,不及於莊琍婷,則文全貞對莊琍婷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黃威誠對勵旭公司、莊琍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 三、上訴人佳里公司、莊淑琴辯以: 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黃○○受傷之時間為100年10月7日,然 佳里公司成立於101年7月27日,黃○○死亡時,佳里公司尚 未成立。黃○○於100年10月7日是被派遣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之佳里海產行,與佳里公司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向伊等請求賠償,顯屬無據。且黃○ ○當日之工作內容相當簡單,並無任何危險性。黃○○於當 日並無表示有被魚刺傷,亦未要求送醫或醫療傷口,黃○○ 是否有被魚刺傷,顯有疑問。況且,黃○○死亡時,年方37 歲,正值壯年時期,若以一般健康壯年之成年人感染海洋弧 菌亦不會當然發生死亡結果,倘認黃○○係因遭魚刺傷手部 感染海洋弧菌,此亦與其死亡之結果沒有因果關係,其死亡 之原因,是因本身疾病所致,核與感染海洋弧菌無涉。再者 ,若黃○○之手掌、手臂有多處遭魚鱗刺傷,自應趕緊接受 治療,惟黃○○卻於翌日即100年10月8日尚參加原住民活動 ,遲至該日晚間始就醫,遲誤治療時間,致病情惡化,故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文全貞為00年0月00 日生,於黃○○死亡時,年齡為37歲,正值壯年時期,本身 有工作能力,無須受黃○○扶養,文全貞主張受有扶養費之 損害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各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顯屬過高,請予以酌減。又被上訴人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受領死亡補助81萬2800元,倘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給付,依法可以抵 充。另被上訴人若可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自100年 10月9日即開始起算,至102年10月8日止,即罹於2年時效, 惟被上訴人卻於103年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 四、原審判決:⑴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應連帶給付文全貞167萬8 809元本息。⑵勵旭公司、莊琍婷應連帶給付文全貞167萬88 09元本息。⑶佳里公司、莊淑琴應連帶給付文全貞167萬880 9元本息。⑷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上訴人中任何一人已為給 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 ⑸勵旭公司、莊琍婷應連帶給付黃威誠115萬1827元本息。 ⑹莊淑琴應給付黃威誠115萬1827元本息。⑺前二項所命給 付,若勵旭公司、莊琍婷、莊淑琴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 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並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勵旭公司、莊琍婷、佳里公司、 莊淑琴就彼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00年0月00日生)為文全貞(00年0月00日生)之配 偶、黃威誠(00年00月00日生)之父。黃威誠成年後,黃○ ○、黃威誠對文全貞應各負2分之1扶養義務。 ⑵莊琍婷為勵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淑琴為佳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莊淑琴為佳里海產行負責人。 ⑶黃○○於100年10月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 上肢壞死性筋膜炎併敗血症,於同年月9日接受右上肢筋膜 切開手術,同日轉入燒傷加護病房,同年月10日因家屬要求 自動出院,出院時靠藥物維持心跳,嗣於同日下午8時19分 死亡。黃○○右手傷口細菌培養報告結果為海洋弧菌。黃○ ○於生前有肝硬化、糖尿病病史,致其抵抗力、耐受力變差 ,進而使其傷口感染惡化成壞死性筋膜炎,導致敗血症休克 。 ⑷勵旭公司並未依規定於黃○○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 險。勞工保險局於103年1月10日以保護一字第10360000850 號函請勵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黃○○家屬職 業災害死亡補償。 ⑸文全貞為黃○○支出7782元醫療費用及14萬9600元之喪葬費 用。 ⑹文全貞曾於102年8月7日以瑞芳郵局存證信函第79、80號請 求佳里公司、勵旭公司應就黃○○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 任。 ⑺勵旭公司於黃○○死亡後,曾給付文全貞3000元之奠儀,文 全貞同意從請求金額中扣除。 ⑻勞工保險局曾因本件職業災害,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條之規定,核定並支付文全貞死亡補助81萬2800元。 ⑼文全貞於黃○○死亡時之餘命為45.13年。黃威誠自黃○○ 死亡起,至成年為止之時間以10年計算。 ⑽對他造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黃○○為文全貞之配偶、黃威誠之父,黃○ ○於100年10月7日,依勵旭公司指示前往佳里公司臺中市○ ○區○○路廠區擔任臨時工,從事魚貨處理作業,嗣於翌日 (同年10月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上肢 壞死性筋膜炎併敗血症,於同年月9日接受右上肢筋膜切開 手術,同日轉入燒傷加護病房,同年月10日因家屬要求自動 出院,出院時靠藥物維持心跳,嗣於同日下午8時19分死亡 ,而黃○○右手傷口細菌培養報告結果為海洋弧菌等語,有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8日中榮 醫企字第1030007561號函暨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宗第11、12、21、22、126-153、194頁)。 勵旭公司、莊琍婷對此不爭執;佳里公司、莊淑琴於原審亦 不爭執,然於本院抗辯:佳里公司成立於101年7月27日,黃 ○○死亡時,佳里公司尚未成立,黃○○於100年10月7日係 被派至佳里魚產店工作,佳里魚產店與佳里公司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云云。按有限公司在設 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有限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 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公司繼受(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佳里 公司於原審提出訴外人億堡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商品 購買證明記載「僅證明本公司客戶:佳里海產-臺中公司… …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均持續性向本公司購買工業用橡 膠手套與棉紗手套兩項商品」。(見原審卷第2宗第49頁) ,顯然佳里公司於98年起即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又 證人陳志士證述:伊從99年9月即在佳里公司擔任現場管理 經理至今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75頁)。是佳里公司於本 件事故發生之日前,早已由執行業務股東以佳里公司之名義 對外為採購、聘僱員工等開業行為。且勵旭公司之歷次書狀 亦表示「於100年10月初得知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有人力 需求」(見原審卷第2宗第87頁)。綜上,佳里公司於101年 7月27日設立登記前係以佳里公司之名義與勵旭公司締結派 遣契約,則佳里公司縱使設立在後,但仍應繼受其在設立登 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佳里公司之名義所為之權利義務。 是佳里公司、莊淑琴辯稱其於黃○○死亡時,尚未成立,無 任何權利義務云云,並無足採信。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黃○○於100年10月7日在上訴人佳里公司工 作時,其手臂、手掌是否有多處被魚刺傷,並致其於同年月 10日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黃○ ○本身患有肝硬化、糖尿病等,其死亡可能與其疾病有關; 於100年10月7日當日並未聽聞黃○○表示被魚鰭刺傷,黃○ ○10月8日仍參與原住民活動,因此黃○○之死亡結果未必 係因在佳里公司工作遭魚鰭刺傷所導致云云。經查: ①臺中榮民總醫院檢傷評估記錄單記載「體溫:39.2℃」、 急診轉往住院病歷摘要記載:「…He got sting by fish fin yesterday. Since this morning, he began to su ffer from progressive swelling of his right hand. Fever was also noted since this moring」、100年10 月8日晚上11時19分之護理紀錄載明「意識清楚,呼吸平 順」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7、138、140頁),足見黃 ○○於100年10月8日因發燒、右手腫脹等症狀,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急診時,意識清楚,並可自行主訴係因前一日 遭魚鰭刺傷及病情歷程等。而黃○○於主訴症狀當時既仍 意識清楚,應無可能預想到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及將來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等事宜,而刻意為不實之主訴。且依常情 ,病患於就醫時,必會盡其所能,提供引發病況之正確資 訊,以利醫師能迅速、準確判斷及對症下藥,殊無故意隱 瞞發病原因,而延誤醫治之可能。再者,黃○○於急診當 時主訴於100年10月7日右手臂遭魚鰭刺傷後發燒合併右前 肢紅腫,理學檢查發現紅腫範圍延伸至右前臂,可符合黃 ○○主訴受傷日期及受傷機轉等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103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16778號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宗第218頁),堪認黃○○於急診時向醫師主訴 受傷之時間、原因等,與醫師診治後所為客觀之判斷結果 亦屬相符。再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本案 死者黃先生於000年00月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依照 病歷記載其主訴為前一天被魚鰭刺傷右手後出現腫痛情形 ,後經醫師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與海洋弧菌感染常見之 臨床症狀符合,故推測病人最可能感染到海洋弧菌的途徑 為被魚鰭刺傷。」(見本院卷第88頁),是台大醫院鑑定 結果與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判斷互核相符,應為可採。上訴 人否認黃○○於100年10月7日在佳里公司工作時,有遭魚 刺刺傷之事實,為無可採。 ②至證人即勵旭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張○○證述:伊自96年8 月間開始在勵旭公司任職,負責業務開發、人員招募,黃 ○○曾在勵旭公司任職過,是做短期性2、3天的工作,伊 知道黃○○受勵旭公司指示前往佳里公司安和路廠區擔任 臨時工之事,伊有告訴黃○○萬一有受傷,要第一時間告 知勵旭公司,黃○○在100年10月7日工作結束後,回到勵 旭公司領當日薪資時,有遇到伊,當時黃○○並未表示有 被魚刺傷,伊亦未詢問黃○○有無被魚刺傷,只有問他工 作習不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卷第30、31、32頁); 另證人陳志士證稱:伊自99年9月起迄今都在佳里公司任 職,擔任現場管理經理,伊未見過黃○○,100年10月7日 是何人指派黃○○工作,伊不清楚,當日派遣工結束工作 後,並無反應有任何困難或異狀,有告知員工及派遣工如 果有狀況,要報告公司,但沒有特別講是被魚刺傷,但是 應該也包括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卷第75-78頁)。惟 魚鰭係尖細之物,若遭魚鰭刺傷,並非必定感染海洋弧菌 ,且因表面傷口通常微小,縱未就醫,傷口亦可自行痊癒 ,在未出現特別異狀時,一般傷者應不會特別在意;又倘 若感染海洋弧菌,亦不會立即出現紅腫、發燒等嚴重症狀 ,是黃○○甫遭魚鰭刺傷後,因尚未出現受海洋弧菌感染 之明顯不適症狀,縱未特別將此事告知證人張○○或陳志 士,並不足以否定黃○○未遭魚鰭刺傷之事實。 ③又黃○○於生前患有糖尿病、肝硬化等疾病,固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4月1 日健保中字第1034024589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101、102頁)。惟按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 決意旨參照)。黃○○因發燒及右手腫脹於100年10月8日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為右上肢壞死性筋膜炎併敗 血症,原因可能與其被魚刺刺傷之病史併發感染有關,再 加上黃○○有糖尿病及肝硬化病史,都會使黃○○之抵抗 力及耐受力變差,進而使得感染惡化成壞死性筋膜炎,導 致敗血症休克;依病歷記載,黃○○於100年10月10日下 午4時許,因生命徵象不穩定,須依靠強心劑以維持生命 徵象及器官功能,故當時自動出院時,須以藥物來維持心 跳,係因強心藥物已用至大量且其生命徵象仍不穩定,故 與家屬討論病情後,讓黃○○回家;黃○○住院期間,均 接受積極治療,無放棄治療,故若繼續治療,仍有可能發 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8日中榮 醫企字第1030007561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宗第126 頁)。且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關於黃○○死亡之結果原 因為何,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嚴重之海洋弧菌感染 ,好發於有肝硬化、肝炎、糖尿病、酗酒、慢性腎病或其 他免疫缺損之患者。依據病歷,死者黃先生患有糖尿病及 酒精性肝硬化,因感染海洋弧菌併發敗血性休克及右上肢 壞死性筋膜炎,到院後第三天即發生死亡。從死者之免疫 低下狀況、時序性及海洋弧菌感染可導致病情快速惡化之 特性,死者之死因應與海洋弧菌感染有關。且依據病歷死 者感染海洋弧菌之途徑最有可能是遭鰭刺傷,故推斷其死 因應與魚鰭刺傷後受海洋弧菌感染相關。」,此有台大醫 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8、89頁),是黃○○雖原患有糖尿病、肝硬化等 疾病,而於身體上有潛在之危險因子存在,致其於遭魚鰭 刺傷之外力介入後,感染海洋弧菌,惡化成壞死性筋膜炎 ,導致敗血症休克,終至發生死亡之結果,則倘其無遭魚 鰭刺傷之情事發生,應不致因糖尿病、肝硬化,即於100 年10月10日死亡,足見黃○○於100年10月7日遭魚鰭刺傷 ,與其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黃 ○○死亡之結果係因自身疾病所致,而與遭魚鰭刺傷無因 果關係存在,亦無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主張:勵旭公司於雇用黃○○時未事先施以必要之 基本安全教育訓練,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條、第2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佳里 公司未提供符合標準之防護措施予黃○○,而有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均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而勵旭公司、莊琍 婷否認未對黃○○施以必要之基本安全教育訓練;佳里公司 則否認未提供防護措施予黃○○,而以於黃○○作業時已提 供棉質手套、橡膠手套等足夠之防護措施予黃○○等語。查 : ①按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 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派遣 勞工在與派遣事業單位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 至要派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事業單位之指 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 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事業單位與 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事業單位所享 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 事業單位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 事業單位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事業單位對派 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 ,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事業單位,故要派事業 單位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 事業單位之指揮監督。 ②黃○○受僱於勵旭公司;勵旭公司又依與佳里公司之約定 而派遣黃○○至佳里公司提供勞務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佳里公司於上訴後,辯稱伊當時尚未設立,不負賠 償責任部分,已說明如上),則勵旭公司為派遣事業單位 ,佳里公司為要派事業單位,黃○○則為受派遣之勞工, 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 ③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 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立法目的 乃在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 護。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 經營負責人,此為該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勞動基準法 之「雇主」乃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該法第2條第2款參照 ),顯見其「雇主」之定義並不相同,縱使事業主與勞工 間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 立法意旨及第2條第2項規定,事業主仍須就其工作場所內 服勞務之勞工,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 護義務,至於雙方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適用勞工 安全衛生法之場合,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於勞動派遣關 係中,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係在要派事 業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則要派事業單位於勞工給付 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 派事業單位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勞工並實質使用勞工, 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受派遣之勞 工如同要派事業單位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亦應 無不同,故勞工與要派事業單位間,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 規定之適用。 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 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 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僱主對 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僱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 工周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甚明 。另按僱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 、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僱主對於勞 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 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 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有明定。而上開關於勞 工安全衛生之規定,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 與健康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茲就上訴人勵旭公司 、佳里公司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 情事,分述如下: 1.勵旭公司部分: 勵旭公司否認未依法對黃○○施以從事處理魚貨工作及預 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證人張○○證 述:黃○○於100年10月7日受勵旭公司指示前往佳里公司 安和路廠區擔任臨時工,工作內容是刮魚鱗、將活魚從水 車撈到池子裡,到倉儲搬運冷凍魚貨,勵旭公司有因指派 黃○○從事該項工作,而對黃○○實施教育訓練,是前1 日在找人手,而打電話給黃○○時,有告知現在有個臨時 工作、工作內容、薪水、上班時間及注意事項,還有在工 作過程中必須全程配戴佳里公司提供的安全防護設施包含 棉質手套、長型的塑膠手套、防滑雨鞋,問黃○○他是否 願意去做,黃○○問可否找文全貞一起去,伊說可以,但 伊未直接與文全貞聯繫,而是透過黃○○,100年10月7日 黃○○跟文全貞是直接到佳里公司,而未先到勵旭公司, 有告訴黃○○防護措施是刮魚鱗時要全程戴手套,以避免 被魚刺傷,此外未再告知黃○○如何避免受傷,但伊不敢 斷定戴了手套就不會受傷,教育訓練依規定是由伊負責, 就長期勞動契約,要派公司會提供員工守則,再由勵旭公 司轉交給勞工,勵旭公司亦僅就長期勞動契約之教育訓練 有一般性明文規定,短期勞動契約並沒有規定,也沒有要 求做成書面紀錄,老闆亦不會過問教育訓練之事等語(見 原審卷第2宗第30-32頁)。足見證人張○○於100年10月6 日與黃○○聯繫時,主要僅在告知關於勞動契約之內容( 工作時間、薪資等),而詢問黃○○是否願意與勵旭公司 訂立勞動契約,縱有提及須全程配戴手套以避免被魚刺傷 ,然此應僅係讓黃○○知悉佳里公司提供之配備,及該工 作可能之風險,而非在執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否則殊無在文全貞亦同時受其派遣前 往佳里公司提供勞務時,始終未直接對文全貞實施該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之理。又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之附表十四所定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包括與該勞工 作業有關之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㈡勞工安全衛 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㈢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 查、㈣標準作業程序、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㈥消防及急 救常識暨演練、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而證人張○○雖有提醒黃○○須全程配戴手套,然其亦自 承無法確定配戴手套即可避免遭魚刺傷,且除此之外,其 並未再就於處理魚貨過程中,如何避免遭魚刺傷等,對黃 ○○進行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足見其並未對黃○○實 施關於遭魚刺傷時,應如何應變等,或其他與預防職業災 害發生之安全教育訓練,是勵旭公司縱有對黃○○實施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其內容亦不完整,勵旭公司辯稱已依 法對黃○○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云云,並無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勵旭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自堪採信。 2.佳里公司部分: 佳里公司否認未全程提供配置防護措施,致黃○○於處理 魚貨過程遭魚刺傷云云,並提出員工穿著配備之照片(見 原審卷第1宗第54頁),且舉證人陳志士為證。查證人陳 志士證稱:伊至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到佳里公司時,才知 道100年10月間有派遣工至佳里公司工作後數日發生死亡 結果之事,經與勵旭公司核對資料後確定當日有2名派遣 工,是負責搬運、整理魚貨,派遣工報到後,先找現場值 班的員工報到,員工會告知工作項目、流程,還有應注意 事項,再由現場工作人員將派遣工帶至被分配之部門,再 由現場幹部跟派遣工講解工作項目、過程,還有教導派遣 工如何防護、做被指派的工作,即開始工作,過程大約10 分鐘左右,伊並未見過黃○○,不清楚當日由何人指派黃 ○○工作,一般會在講解完畢,要開始從事工作時,不論 被分配到何部門,都會提供防護裝備棉手套、塑膠手套、 防滑雨鞋給派遣工,棉手套及塑膠手套之功能是為了增加 效率,因為如果未戴手套,碰觸魚貨要很小心,就會沒有 效率,塑膠手套很牢固,但沒有辦法完全避免被魚刺傷, 幹部會要求派遣工有接觸魚貨時,就要使用上開防護裝備 ,將塑膠手套戴在裡面,棉質手套戴在外面,但伊不清楚 黃○○有無做好防護裝備,佳里公司提供的手套均是新品 ,派遣工使用過的手套會留給正職人員,因為正職人員手 套的耗損率很高,黃○○處理之魚貨是鱸魚、蝴蝶魚等有 在市場流通的魚,都是小型魚,沒有大型魚,與一般家庭 處理魚貨之過程或使用工具並無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 宗第75-78頁),該證人固證述平時均有提供棉質手套、 塑膠手套供處理魚貨之員工使用,然佳里公司、莊淑琴提 供之億堡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商品購買證明(見原審卷第2 宗第49頁),佳里公司僅購買一般工業用橡膠手套及棉紗 手套。而棉紗手套有縫隙,魚鰭仍可穿透棉紗手套而傷及 處理魚貨者之皮膚,固不待言,即使係一般工業用橡膠手 套,亦不具有防穿刺之功能,仍可被尖銳之魚鰭穿透,而 有使處理魚貨員工受傷之危險;證人陳志士亦證述佳里公 司供員工配戴之手套並無法完全避免被魚刺傷等情。是佳 里公司縱有提供棉紗手套、工業用橡膠手套予黃○○使用 ,然該等手套並無法避免黃○○被魚鰭刺傷,應足認定。 按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 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 、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 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103年7月1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78條定有明文。佳里公司雖為要派事業單 位,其對於黃○○所服勞務事項,仍有指揮監督權,且對 於黃○○服勞務之過程中所提供之安全衛生設備,亦有相 當之支配力,故於黃○○服勞務之過程中,受其指揮而從 事有刺角物之魚貨處理時,自應依前揭規定置備足以防止 黃○○被魚鰭刺傷之適當手套,方能謂已盡提供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其並未提供足以避免魚鰭 穿透之專業防穿刺手套供黃○○使用,自有違反上開勞工 安全衛生法之過失。 3.綜上,勵旭公司未對黃○○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佳里公司 則未提供適當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情事,均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之行為,勵旭公司、佳里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並 無過失,則其抗辯,自無可採。又勵旭公司、佳里公司因 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行為,致黃○○工作中遭 魚鰭刺傷,而感染海洋弧菌,終至發生死亡之結果,均為 造成黃○○死亡共同原因,則勵旭公司、佳里公司之不法 行為與黃○○死亡之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 張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 第194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乃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 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 ,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 ,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 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 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 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 代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莊琍婷、莊淑琴分別為勵旭公司、佳 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淑琴亦為佳里公司之前身佳里海產 行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之代表人,而 上訴人勵旭公司是否有對黃○○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佳里公司是否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予黃○○ ,應分別屬莊琍婷、莊淑琴職務上應負責之事項,其等各對 勵旭公司、佳里公司上開不法行為,自無從諉為不知。則勵 旭公司、佳里公司既有違背上開法令,依前揭說明,莊琍婷 、莊淑琴自應分別與勵旭公司、佳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勵旭公司與莊琍婷;佳里公司與莊淑琴分別連 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又文全貞主張有為黃○○支出77 82元之醫療費用、14萬9600元之喪葬費用等語,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文全貞為黃○○之 配偶,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而黃威誠則為黃○○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故均有請求黃○○扶養之權利,而黃○○因勵旭 公司、佳里公司之不法行為致死,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 扶養費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文全貞有扶養請求權,及 黃○○有扶養能力云云。經查: ①文全貞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自99年度至102年度之所得, 除101年度有近8萬元外,其餘年度均僅有3萬餘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宗第125、196-199、225頁、原審卷第2宗第 25頁)。文全貞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生活之情甚明,上訴人就文全貞有財產可維持生活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抗辯為真。 ②又按扶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 」,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 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 此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子女或夫妻,保持對方之生活即 是保持自己之生活;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姊妹之扶 養是;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助要素 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扶 助之義務。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 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 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 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查上訴人 雖抗辯黃○○為派遣工、低收入戶,又罹患肝硬化、糖尿 病等疾病,應無扶養被上訴人之能力云云。惟黃○○為00 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雖罹患肝硬化、糖尿病等,然 其於死亡前仍具有勞動能力,並無不能工作之事由,且因 其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均係生活保持義務,乃以被上訴 人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縱其收入不 豐,仍有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且此義務亦不因黃○○是 否已屆強制退休年齡而有異;復無證據證明黃○○因負擔 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有法定事 由得減少免除黃○○之扶養義務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黃 ○○不須負擔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並無可採。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核屬正當。 ③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 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 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黃○○對被上訴人之 扶養義務均為生活保持義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受扶 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黃○○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定 之。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 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 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 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 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 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所載之被上訴人居住地域(臺中市)市民,103年度臺中 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6,011元(元以下4捨5入),若以 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3 萬元以上(按:應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 者,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文全貞 名下並無財產,99年度至102年度之所得為3萬餘元至8萬 元不等,已如前述;黃威誠名下亦無財產,99年度至102 年度均無所得等情;黃○○名下僅有1輛汽車,財產總額 為0元,99年度至101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近2萬元、6萬 餘元、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201-204、206-209、227頁) ,顯見文全貞、黃○○之收入均應屬低下程度,以前揭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扶養被上訴人所需之標準,顯然 過高。經綜合審酌前述之被上訴人、黃○○身分地位及經 濟能力,並參酌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扶養親屬 寬減額為8萬5000元等情以觀,本院認文全貞、黃威誠每 年得請求之扶養費,各以8萬5000元為適當。又黃威誠成 年後,黃○○、黃威誠,對文全貞應各負2分之1扶養義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黃威誠成年前,其法定扶養 義務人為黃○○與文全貞,應各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文 全貞於黃○○死亡時之餘命為45.13年,黃威誠自黃○○ 死亡起,至成年為止之時間以10年計算等,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又黃威誠為00年00月00日生,文全貞請求10 0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月30日之扶養費損害部分,因黃 威誠尚未成年,扶養義務人僅有黃○○,依每年扶養費8 萬5000元計算,文全貞得請求上開時間所受扶養費之損害 ,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萬3182元【計算方式為:85000 7.00000000+(850000.00000000)(8.00000000 -0.00000000)=663,181.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36 5=0.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另文全貞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黃 ○○死亡時之100年10月10日之餘命為45.13年,即45年又 48日,故自黃威誠成年後之110年11月17日起算至145年11 月28日止,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 萬4045元【計算方式為:4250020.00000000+(42500 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874045.0 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 /365=0.00000000)。】。基上,文全貞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扶養費損害共計為153萬7227元(計算方式:663182 +874045=0000000)。另黃威誠於成年前,黃○○應與 文全貞各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其請求10年之扶養費,經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35萬1827元【計算方式為:425008 .00000000=351827.019425。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④被上訴人文全貞、黃威誠各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 萬元,上訴人則抗辯其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 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文全貞為黃○○之配偶、黃威誠則為黃○○之子女 ,已如前述。文全貞與黃○○結褵多年,突遭喪偶之痛, 所承受之打擊、內心之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 喻;黃威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10歲,尚屬年少,亟 需父親關愛及陪伴其成長,乃其竟驟遭喪父之痛,精神自 亦屬痛苦不堪,故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而文全貞高中畢業,前曾擔任食品材料包裝等作業 員,現待業中;黃威誠現為國中學生,業據其等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2宗第21頁),並有補發證書、臺中市大肚 區瑞井國民小學代收費繳費憑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 宗第24、26頁);勵旭公司資本額50萬元,無財產,99年 度至101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50餘萬元、6萬餘元、9百 餘元;莊琍婷為高職畢,名下有土地4筆、投資1筆,財產 總額90餘萬元,99年度至101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8餘 萬元、60餘萬元、60餘萬元;佳里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 元,102年資產總額900餘萬元,負債600餘萬元,名下有3 部車輛,99年度、100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101年度 則為5百餘元;莊淑琴為家商畢業,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2部,投資3筆,財產總額300餘萬元等情,亦經 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宗242、247頁),並有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及原審法院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宗第32-35、37-40、88-91、93-96、248-250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玆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兩造經濟狀況、上訴人不法行為態樣、被上訴 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文全貞、黃威誠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慰撫金過 高云云,為無可採。 ⑸再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雖抗辯黃○○為肝硬化、糖尿病患者,如身體有傷口較一般 常人更易受到感染,卻未立即就醫,遲至翌日(10月8日) 晚間始就醫,延誤治療,致病情加速惡化,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顯與有過失,應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等之賠 償金額,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黃○○如於遭魚鰭刺傷 當下立即就醫治療,仍有可能發生感染,引發後續疾病及死 亡之可能等情,有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8日中榮醫 企字第1030007561號函附卷可稽,足徵黃○○即使立即就醫 ,仍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是黃○○死亡之結果,與其就 醫之時間,應無因果關係。且黃○○103年4月7日仍工作至 下班,表示當日症狀尚非明顯,其於病狀顯著後,翌日晚間 即赴醫院急診,並無顯然延誤之情形。上訴人抗辯黃○○延 誤就醫,致損害擴大,其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 輕賠償金額,難謂可採。 ⑹另原審判決勞工保險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 ,發給81萬2800元之死亡補助予文全貞,而應予抵充部分, 未經文全貞聲明不服,已確定,茲不予贅述。 ⑺綜上所述,文全貞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7782元 、喪葬費用14萬9600元、扶養費153萬7227元、精神慰撫金 80萬元,經扣除其已領取之死亡補助81萬2800元,及兩造同 意扣除勵旭公司已給付文全貞之奠儀3000元後,為167萬880 9元(計算方式:7782+1496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另黃威誠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扶 養費35萬1827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115萬1827元(計 算方式:351827+800000=0000000)。 ⑻上訴人辯稱:文全貞對莊琍婷、莊淑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黃威誠對勵旭公司、莊琍婷、佳里公司、莊淑琴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查: ①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 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其消滅時效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4號、7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莊琍婷、莊淑琴負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因本件事故發生迄今,並未逾15年,故莊 琍婷、莊淑琴為時效抗辯部分,並無可採。 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 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 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 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 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 而中斷,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 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 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文全貞曾於102年8月7日以瑞芳郵局存證信函第79、80號 請求佳里公司、勵旭公司應就黃○○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 償責任,經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於同年月8日收受等情,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13-1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文全貞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年內 ,曾向勵旭公司、佳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無訛。而文全貞 雖為黃威誠之法定代理人,然其以上開存證信函向勵旭公 司、佳里公司行使請求權時,並未以黃威誠之名義為之, 自難認已併代理黃威誠向勵旭公司、佳里公司請求。 2.又文全貞於102年9月6日曾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0月3日與勵旭公司在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進行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開調解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 2宗第103、106頁)。而被上訴人於上開申請書上雖記載 「爭議要點(事實及經過):請參閱存證信函」;然文全 貞於前揭存證信函中僅有請勵旭公司、佳里公司儘速回應 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記載請求之金額;且被上訴人於 上開申請書上「爭議要點」、「檢附證據名稱:…職業災 害補償,請求金額」欄,均已記載「請求金額後補」;而 該申請書第一頁上方亦經承辦人員註記「0906/1727,OK ,附件給對造參考」等語,足徵文全貞嗣後應有補正請求 之金額。勵旭公司雖爭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附件應為 存證信函,而非被上訴人提出之「致臺中市勞工局,請求 勞資協調(金額)說明書」(見原審卷第2宗第104頁), 然其就有收受上開說明書乙節,並未爭執;參以上開請求 勞資協調(金額)說明書所載文全貞、黃威誠分別請求法 定扶養費400萬8618元、237萬8792元,及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80萬元,而其總和亦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所載請求之扶養費638萬7410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相等,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2宗第106頁),足見文全貞於上開勞資爭議 調解時請求之金額,已包括黃威誠之部分,而有代理黃威 誠向勵旭公司請求調解之意,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對於 勵旭公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勵旭公司此部分所 辯並無足採。 3.原審認黃威誠對於佳里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 駁回黃威誠對於佳里公司之請求部分,黃威誠未聲明不服 ,已確定,茲不予贅述。 4.是文全貞對勵旭公司、佳里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兼代理黃 威誠向勵旭公司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均未屆滿侵權行為 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故其上開行為均可認為係為實現 其債權,在訴訟外行使其權利,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之請求,而可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等又於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後6個月內之103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 等對勵旭公司、文全貞對佳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均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此部分時 效抗辯,並無可採。 ⑼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 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勵旭公司、佳里公司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文全貞負連帶賠償責任 ,勵旭公司另應對黃威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莊琍婷、莊淑 琴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與勵旭公司、佳里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莊淑琴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對黃威誠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各組上訴人本於 個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於其 中一上訴人對文全貞、黃威誠為給付時,他上訴人於給付範 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⑽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文全貞對上訴人、黃 威誠對勵旭公司、莊琍婷、莊淑琴之損害賠償債權,均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上訴 人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更正 訴之聲明後之103年3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均無 意見(見原審卷第2宗第164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應連帶給付文全貞167萬880 9元本息;勵旭公司、莊琍婷應連帶給付文全貞167萬8809元 本息;佳里公司、莊淑琴應連帶給付文全貞167萬8809元本 息;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上訴人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 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勵旭公司 、莊琍婷應連帶給付黃威誠115萬1827元本息;莊淑琴應給 付黃威誠115萬1827元本息;前二項所命給付,若勵旭公司 、莊琍婷、莊淑琴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 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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