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施明哲
訴訟
代理人 施冠群
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中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陳述
要旨: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2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一職,並於103年12月31日,未經被
上訴人繼續遴聘,而終止雙方
僱傭關係,合計年資為8年
10個月;依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41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工作規則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
給18個基數之
資遣費,並加發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
。
惟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僅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68萬415元,扣除依工作規則第41條末段應給付之6個
月薪給77萬2920元(計算式:上訴人退休前1個月之薪給
為12萬8820元×6=77萬2920元)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16萬
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16萬4999元,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上訴
人之資遣費僅有4.5個基數(計算式:1,680,415-772,
920-164,999=742,496;742,496/164, 999=4.5)。而
就剩餘13.5個基數合計222萬7486元資遣費(計算式16499
9×13.5=0000000),被上訴人以資遣費
適用規定尚有疑
義,於104年2月2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已報請本縣政府
釋示中,
俟有結論再依規定辦理,惟至今均未給付。上訴
人
爰依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上人給付
222萬7486元及自104年2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兩造間具有從屬勞動性質,又
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前段明
定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受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其退休、撫恤、資遣之給予
均依系爭規則第40條等規定辦理,且總經理如未繼續被遴
聘者,視同資遣,顯然兩造間就公司總經理之「僱用、退
休、撫恤、資遣」等勞動條件已有特別之約定,且此約定
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係最低標準之限制,
自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上訴
人係依工作規則第41條後段請求資遣費,並
非依照勞動基
準法請求資遣費:該員工規則第41條前段之規定,並無違
背
法令:同條後段,係針對總經理未繼續遴聘之情況視同
資遣,非同規則第46條後段及第48條第5款規定之解職,
亦與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4條規定之解職不同,自
無違反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0條、第44條規定情事
。被上訴人不得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訴人在擔任
總經理任內,未將工作規則第41條之規定刪除,反而增加
後段規定,有違反
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
。
二、被上訴人
抗辯:
上訴人自95年2月10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至103
年12月30日未獲續聘離職止,共任職8年又10個月,月薪128
,820元。被上訴人公司僅有1名總經理,上下班不需打卡;
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章所示,上訴人具有人事、薪資、獎懲
、營運方針策略之主導權;又上訴人於任職總經理
期間,亦
曾核定「場區隔音牆等工程底價」、「後繫留欄改善工程底
價」、員工任調職、公司會計月報。足見上訴人於任職期間
,確實享有處理人事、經營策略、薪資獎懲等事務之獨立裁
量權,其與被上訴人間應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
所稱
之勞工。而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二者不得混為一談;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
保險,即率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
41條逕規定「總經理,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受雇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違反應以實質關係為判斷,該規
定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條關於勞工之認定。另被上訴人公司
應適用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4條規定「市場人員辭
職或解職者,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名義之給付」
,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總經理未繼續被遴聘,得領取
資遣費,並加發6月薪資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亦有違背
上
開法令情事,應屬無效。況該第41條規定,已經彰化縣政府
104年9月15日以府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認定有所違誤
,被上訴人公司已於104年12月7日刪除該條規定,上訴人自
不得依據該規則第40條之計算基準,請領資遣費。再者,被
上訴人在擔任總經理任內,未將工作規則第41條的規定刪除
,反而增加後段的規定,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萬748
6元及自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5年2月1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嗣至
103年12月31日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繼續遴聘,合計年資為
8年10個月,月薪為12萬8820元。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
月2日實際給付上訴人168萬415元。
(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
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之給予標準如下:「一、以員工
核准退休、資遣或死亡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數
之標準。二、按員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一年計。…」
(三)被上訴人公司94年7月5日訂立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原規
定:「本公司總經理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受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之
給予依本工作規則第四十條等規定辦理。未繼續被遴聘者
,視同資遣。」於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任內之99年1 月27日
修訂增加後段規定:「依照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
給資遣費,並加發六個月薪資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嗣經
彰化縣政府104 年9 月15日以府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認定有所違誤,被上訴人公司於104 年12月7 日刪除該
條規定。
(四)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的修訂,是先經過勞資會議,然後
須經董事會決議,再報縣政府核備。
(五)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須
有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聘任之,其解任時亦同。」第27條規
定「本公司職員由總經理依法遴選經董事會同意聘任之,
其解任時亦同。」
(六)被上訴人如應依員工工作規則第40條、第41條規定,核給
上訴人資遣費,並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其金額
及
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上訴人所主張。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是否為委任關係?
(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之規定,是否有違反法
令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三)被上訴人可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訴人於擔任總經理
任內未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前段修訂刪除
反增訂後段規定,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抗辯
?
(四)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是否為委任關係?
(一)按勞動契約與
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
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
報
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
於從屬關係不同。是僱傭之目的,僅在
受僱人單純提供勞
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
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
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
的;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公司經
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
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
等情
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
,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則屬於委任契約。又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
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
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
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
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
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92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5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1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於股份有限公司
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被
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須
有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聘任之,解任亦同。」(見原審卷第
34頁)。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係依公司法及被
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所委任。另依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
2條規定:「本公司置總經理一人,秉承董事會決議綜理公
司業務,並置副總經理一人輔佐之。」第3條規定:「本公
司總經理之下設課,並分股主辦有關業務:…」第6條規
定:「本公司設業務會報,每月召開一次,由總經理召集
並擔任主持人。…」第7條規定:「業務會報除業務報告及
檢討改進事項外,其討論範圍如左:股東大會及董事會
議、
監察人會議決議案之執行事項。業務發展之計畫及
執行事項。員工之考核事項。
主管機關交議事項。
其他有關公司業務重要事項。」(見原審卷第35頁)。
再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9條規定:「本公司設員工人事審
議小組,置委員七至九人,並以總經理為召集人,…其決
議通過事項,由總經理核定辦理,並向董事會報告。」第
43條規定:「本公司員工年終成績考核,股屬員工由股長
評分,…課屬股長等員工由單位主管評分後,送人事審議
小組審議,總經理核裁。單位主管以上員工,由總經理評
分,總經理由董事會評分。…」(見原審卷第82、88頁)
。再
參酌上訴人於任職總經理期間,曾核定「場區隔音牆
等工程」之經費、開標作業及底價、「後繫留欄改善工程
」之開標作業及底價、員工任職、公司會計月報等事務,
此有上訴人核定上開工程之簽呈、員工僱用通知書、人事
派令、會計報表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64頁)。足見
上訴人於任職總經理期間,就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薪資
獎懲、採購、會計及財務等事務,確實具有獨立裁量及核
決之權限。而被上訴人為一股份有限公司,為達內部人事
、財務之管理及業務之推動,當有其行政管理措施;是上
訴人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或考核,
乃基於公司利
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對自己所
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
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
服從,迥然不同。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
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不因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其係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之勞工,而影響其與被上訴人間之
委任關係。
(三)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實際從事勞
動之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
非必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二者不得混為一談;且勞
工保險乃係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公共政策之一
環,係國家與從事勞動者間之公法關係;而勞動契約為雇
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二者屬性顯不相同。是自不能以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即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
。
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之規定,是否有違反法令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一)按勞動基準法之訂立,旨在就涉及勞雇權義關係之勞動條
件為最低標準之限制,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明定。故
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另經達成
合意之勞動條件,
如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
對勞工係屬有利者,亦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而有
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方符貫徹保護勞工之原則。又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
或非屬勞動契約之聘任(委任)契約,當事人若於契約關
係存續中,
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訂立工作規則,甚或約
定其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契約條件,以規範其等間之權利
義務事項,應無不可;尚不能徒因該契約非勞動基準法適
用之範圍,即謂該工作規則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約定無效
。此觀勞動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
)80年5月30日台勞動一字第12352號函示「依公司法委任
之經理、總經理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其退休及
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由其與事業單位自行約定
」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41條
明定該公司總經理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受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其退休、撫恤、資遣之給予均依
該工作規則第40條等規定辦理,且總經理如未繼續被遴聘
者,視同資遣。雖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與被上訴人間為委
任關係;惟系爭工作規則明定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規定受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而適用工作規則相關之
規定,旨在賦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與其他員工一樣享有
「退休、撫恤、資遣」之權利;即經由工作規則之訂定,
就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退休、撫恤、資遣
」等勞動條件為特別之約定,依上說明,自有拘束兩造之
效力;此與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資遣之定義
無涉,亦無
何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或禁止規定可言。
(二)按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市場人員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資遣:市場解散、撤銷、整頓、合
併、改組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者。身體衰弱不能勝
任工作者。請病假逾一年者」係就市場人員於上開三種
情形下亦得予資遣之例外規定,並未排除勞動基準法或勞
動契約關於資遣規定之適用,
難謂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
第41條有違反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0條之情事。另
同辦法第44條規定:「市場人員辭職或解職者,不得發給
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名義之給付。」所謂解職依同辦法
第38條:「市場人員除主任外,其升遷、考核、獎懲及解
職等有關人事事項,由市場設審議小組審議之。市場人員
非依其獎懲標準之規定或有違法行為或
重大過失,不得
予
以解職。」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6條後段規定:「…
記大過二次或累積大過二次,未依照規定抵銷者,應予解
職」第48條第5款規定:「丁等:解職(報董事會同意後
辦理)」可知,所謂解職係指市場人員有年終考績為丁等
或有違法行為或重大過失而遭解職之情事。而系爭工作規
則第41條後段係針對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未繼續遴聘之情
況視同資遣,兩者所規定之情事顯不相同,自無悖於農產
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4條規定事項。是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作規則第41條違背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規則第40、44
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可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訴人於擔任總經理任
內未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前段修訂刪除反增
訂後段規定,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抗辯?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
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
促進義務,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自應有
失權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曾提出「上訴人於
其擔任總經理任內未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
前段修訂刪除,反增訂後段規定之情事有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抗辯;
迄至本院於105年6月2日
諭知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於105年7月28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為此項
抗辯。
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系爭工作規則歷次修正
之條文,其上均載有歷次修正之時間(見原審卷第36至41
頁),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提出之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所列除外情形不符,自應生
失權效果,而不許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行提出。況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
之修訂,均須經勞資會議後,再提案董事會審議通過後,
並報請縣政府核備,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無權決定
修訂工作規則,自無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四、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一)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
有效,則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即
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之規定計算資遣費,為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自95年2月1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一職,
月薪為12萬8820元,至103年12月31日未經被上訴人繼續
遴聘時,合計年資為8年10個月,依當時之工作規則第41
條規定,視同資遣;被上訴人應依照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核給18個基數之資遣費,並加發6個月薪資及1個月預告
工資。惟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僅給付上訴人168萬415
元,扣除6個月之薪資77萬2920元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16萬
4999元,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僅有4.5個基
數,尚餘13.5個基數合計222萬7486元未給付。而被上訴
人對其如應依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核給上訴人資遣費,
並加發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則對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見本院105年5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頁
背面、30頁、84頁、85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
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之規定,並無
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從而,上訴人
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元222萬7486元及自104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