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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施明哲 訴訟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中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2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一職,並於103年12月31日,未經被 上訴人繼續遴聘,而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合計年資為8年 10個月;依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41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工作規則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 給18個基數之資遣費,並加發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 。惟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僅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68萬415元,扣除依工作規則第41條末段應給付之6個 月薪給77萬2920元(計算式:上訴人退休前1個月之薪給 為12萬8820元×6=77萬2920元)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16萬 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16萬4999元,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上訴 人之資遣費僅有4.5個基數(計算式:1,680,415-772, 920-164,999=742,496;742,496/164, 999=4.5)。而 就剩餘13.5個基數合計222萬7486元資遣費(計算式16499 9×13.5=0000000),被上訴人以資遣費適用規定尚有疑 義,於104年2月2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已報請本縣政府 釋示中,俟有結論再依規定辦理,惟至今均未給付。上訴 人爰依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上人給付 222萬7486元及自104年2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兩造間具有從屬勞動性質,又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前段明 定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受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其退休、撫恤、資遣之給予 均依系爭規則第40條等規定辦理,且總經理如未繼續被遴 聘者,視同資遣,顯然兩造間就公司總經理之「僱用、退 休、撫恤、資遣」等勞動條件已有特別之約定,且此約定 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係最低標準之限制, 自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上訴 人係依工作規則第41條後段請求資遣費,並非依照勞動基 準法請求資遣費:該員工規則第41條前段之規定,並無違 背法令:同條後段,係針對總經理未繼續遴聘之情況視同 資遣,非同規則第46條後段及第48條第5款規定之解職, 亦與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4條規定之解職不同,自 無違反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0條、第44條規定情事 。被上訴人不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訴人在擔任 總經理任內,未將工作規則第41條之規定刪除,反而增加 後段規定,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自95年2月10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至103 年12月30日未獲續聘離職止,共任職8年又10個月,月薪128 ,820元。被上訴人公司僅有1名總經理,上下班不需打卡; 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章所示,上訴人具有人事、薪資、獎懲 、營運方針策略之主導權;又上訴人於任職總經理期間,亦 曾核定「場區隔音牆等工程底價」、「後繫留欄改善工程底 價」、員工任調職、公司會計月報。足見上訴人於任職期間 ,確實享有處理人事、經營策略、薪資獎懲等事務之獨立裁 量權,其與被上訴人間應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 之勞工。而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二者不得混為一談;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 保險,即率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 41條逕規定「總經理,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受雇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違反應以實質關係為判斷,該規 定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條關於勞工之認定。另被上訴人公司 應適用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4條規定「市場人員辭 職或解職者,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名義之給付」 ,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總經理未繼續被遴聘,得領取 資遣費,並加發6月薪資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亦有違背上 開法令情事,應屬無效。況該第41條規定,已經彰化縣政府 104年9月15日以府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認定有所違誤 ,被上訴人公司已於104年12月7日刪除該條規定,上訴人自 不得依據該規則第40條之計算基準,請領資遣費。再者,被 上訴人在擔任總經理任內,未將工作規則第41條的規定刪除 ,反而增加後段的規定,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萬748 6元及自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5年2月1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嗣至 103年12月31日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繼續遴聘,合計年資為 8年10個月,月薪為12萬8820元。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 月2日實際給付上訴人168萬415元。 (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 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之給予標準如下:「一、以員工 核准退休、資遣或死亡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數 之標準。二、按員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一年計。…」 (三)被上訴人公司94年7月5日訂立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原規 定:「本公司總經理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受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之 給予依本工作規則第四十條等規定辦理。未繼續被遴聘者 ,視同資遣。」於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任內之99年1 月27日 修訂增加後段規定:「依照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 給資遣費,並加發六個月薪資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嗣經 彰化縣政府104 年9 月15日以府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認定有所違誤,被上訴人公司於104 年12月7 日刪除該 條規定。 (四)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的修訂,是先經過勞資會議,然後 須經董事會決議,再報縣政府核備。 (五)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須 有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聘任之,其解任時亦同。」第27條規 定「本公司職員由總經理依法遴選經董事會同意聘任之, 其解任時亦同。」 (六)被上訴人如應依員工工作規則第40條、第41條規定,核給 上訴人資遣費,並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其金額 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上訴人所主張。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委任關係? (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之規定,是否有違反法 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三)被上訴人可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訴人於擔任總經理 任內未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前段修訂刪除 反增訂後段規定,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抗辯 ? (四)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委任關係? (一)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 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 於從屬關係不同。是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 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 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 的;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公司經 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 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 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 ,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則屬於委任契約。又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 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 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 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 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 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5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於股份有限公司 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被 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須 有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聘任之,解任亦同。」(見原審卷第 34頁)。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係依公司法及被 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所委任。另依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 2條規定:「本公司置總經理一人,秉承董事會決議綜理公 司業務,並置副總經理一人輔佐之。」第3條規定:「本公 司總經理之下設課,並分股主辦有關業務:…」第6條規 定:「本公司設業務會報,每月召開一次,由總經理召集 並擔任主持人。…」第7條規定:「業務會報除業務報告及 檢討改進事項外,其討論範圍如左:股東大會及董事會 議、監察人會議決議案之執行事項。業務發展之計畫及 執行事項。員工之考核事項。主管機關交議事項。 其他有關公司業務重要事項。」(見原審卷第35頁)。 再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9條規定:「本公司設員工人事審 議小組,置委員七至九人,並以總經理為召集人,…其決 議通過事項,由總經理核定辦理,並向董事會報告。」第 43條規定:「本公司員工年終成績考核,股屬員工由股長 評分,…課屬股長等員工由單位主管評分後,送人事審議 小組審議,總經理核裁。單位主管以上員工,由總經理評 分,總經理由董事會評分。…」(見原審卷第82、88頁) 。再參酌上訴人於任職總經理期間,曾核定「場區隔音牆 等工程」之經費、開標作業及底價、「後繫留欄改善工程 」之開標作業及底價、員工任職、公司會計月報等事務, 此有上訴人核定上開工程之簽呈、員工僱用通知書、人事 派令、會計報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64頁)。足見 上訴人於任職總經理期間,就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薪資 獎懲、採購、會計及財務等事務,確實具有獨立裁量及核 決之權限。而被上訴人為一股份有限公司,為達內部人事 、財務之管理及業務之推動,當有其行政管理措施;是上 訴人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或考核,乃基於公司利 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對自己所 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 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 服從,迥然不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 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不因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其係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之勞工,而影響其與被上訴人間之 委任關係。 (三)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實際從事勞 動之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 非必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二者不得混為一談;且勞 工保險乃係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公共政策之一 環,係國家與從事勞動者間之公法關係;而勞動契約為雇 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二者屬性顯不相同。是自不能以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即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 。 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之規定,是否有違反法令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一)按勞動基準法之訂立,旨在就涉及勞雇權義關係之勞動條 件為最低標準之限制,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明定。故 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另經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 如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 對勞工係屬有利者,亦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方符貫徹保護勞工之原則。又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 或非屬勞動契約之聘任(委任)契約,當事人若於契約關 係存續中,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訂立工作規則,甚或約 定其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契約條件,以規範其等間之權利 義務事項,應無不可;尚不能徒因該契約非勞動基準法適 用之範圍,即謂該工作規則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約定無效 。此觀勞動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 )80年5月30日台勞動一字第12352號函示「依公司法委任 之經理、總經理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其退休及 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由其與事業單位自行約定 」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41條 明定該公司總經理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受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其退休、撫恤、資遣之給予均依 該工作規則第40條等規定辦理,且總經理如未繼續被遴聘 者,視同資遣。雖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與被上訴人間為委 任關係;惟系爭工作規則明定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規定受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而適用工作規則相關之 規定,旨在賦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與其他員工一樣享有 「退休、撫恤、資遣」之權利;即經由工作規則之訂定, 就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退休、撫恤、資遣 」等勞動條件為特別之約定,依上說明,自有拘束兩造之 效力;此與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資遣之定義無涉,亦無 何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或禁止規定可言。 (二)按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市場人員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資遣:市場解散、撤銷、整頓、合 併、改組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者。身體衰弱不能勝 任工作者。請病假逾一年者」係就市場人員於上開三種 情形下亦得予資遣之例外規定,並未排除勞動基準法或勞 動契約關於資遣規定之適用,難謂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 第41條有違反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0條之情事。另 同辦法第44條規定:「市場人員辭職或解職者,不得發給 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名義之給付。」所謂解職依同辦法 第38條:「市場人員除主任外,其升遷、考核、獎懲及解 職等有關人事事項,由市場設審議小組審議之。市場人員 非依其獎懲標準之規定或有違法行為或重大過失,不得予 以解職。」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6條後段規定:「… 記大過二次或累積大過二次,未依照規定抵銷者,應予解 職」第48條第5款規定:「丁等:解職(報董事會同意後 辦理)」可知,所謂解職係指市場人員有年終考績為丁等 或有違法行為或重大過失而遭解職之情事。而系爭工作規 則第41條後段係針對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未繼續遴聘之情 況視同資遣,兩者所規定之情事顯不相同,自無悖於農產 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4條規定事項。是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作規則第41條違背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規則第40、44 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可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訴人於擔任總經理任 內未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前段修訂刪除反增 訂後段規定,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抗辯?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 促進義務,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自應有 失權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曾提出「上訴人於 其擔任總經理任內未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 前段修訂刪除,反增訂後段規定之情事有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抗辯;迄至本院於105年6月2日諭知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於105年7月28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為此項 抗辯。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系爭工作規則歷次修正 之條文,其上均載有歷次修正之時間(見原審卷第36至41 頁),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提出之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所列除外情形不符,自應生失權效果,而不許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行提出。況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 之修訂,均須經勞資會議後,再提案董事會審議通過後, 並報請縣政府核備,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無權決定 修訂工作規則,自無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四、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一)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 有效,則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 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之規定計算資遣費,為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自95年2月1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一職, 月薪為12萬8820元,至103年12月31日未經被上訴人繼續 遴聘時,合計年資為8年10個月,依當時之工作規則第41 條規定,視同資遣;被上訴人應依照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核給18個基數之資遣費,並加發6個月薪資及1個月預告 工資。惟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僅給付上訴人168萬415 元,扣除6個月之薪資77萬2920元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16萬 4999元,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僅有4.5個基 數,尚餘13.5個基數合計222萬7486元未給付。而被上訴 人對其如應依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核給上訴人資遣費, 並加發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則對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見本院105年5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頁 背面、30頁、84頁、85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 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之規定,並無 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從而,上訴人 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元222萬7486元及自104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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