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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簡茂苑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鍾明諭律師 參 加 人 林再欽 被 上 訴人 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692,508元, 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聲明上訴後, 於民國105年6月1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1,108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 ;復於本院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 當庭再次減縮上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5,308元, 及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5頁反面)。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各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 許(上訴人減縮後不再請求之項目,以下茲不贅述,附此敘 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82年3月9日起至99年6月9日退休止,受僱於岳暘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暘工業公司)、臺灣大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卯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公司(下稱系爭三家公 司),退休後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而系爭三家公司之股東、 董監事均大致相同,員工均屬相同,且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就上訴人角度觀之,其係受僱 於同一公司,從事同樣之工作,並不因公司名稱不同而異其 工作內容、地點或薪資。且由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上訴人自83年8月4日起投保於岳暘工業公司, 後於91年4月 25日改投保於大卯公司,再於92年11月17日轉回岳暘工業公 司,於95年7月3日退保後,隨於翌日即95年7月4日投保於被 上訴人公司,顯見系爭三家公司根本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投保於不同之公司顯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規定,減少上訴人工作年資之計算,以達減少給付退 休金之目的,故不應拘泥系爭三家公司於法律上是否有相同 之人格權而為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工作 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為實質之判斷,則 系爭三家公司實具有實體同一性,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任職於系爭三家公司之年資 ,應合併計算。 ㈡岳暘工業公司解散時(依經濟部登記資料,僅為停業),被 上訴人出具聲明書聲明「原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 今已宣布解散。現岳暘傢俱股份有限公司,……將會全權承 接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益及義務(下略)」,並經 民間公證人認證,顯見被上訴人願意承受岳暘工業公司之一 切權利與義務,其中自包括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退休金等 。且觀諸參加人甲○○所簽立之合同契約承諾書,其內容係 表示「岳暘傢俱欠簡r:至99年6月薪資回台公司付清」,則 基於岳暘工業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實體同一性,對於上訴人之 薪資債權等,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 又綜觀99年5月 18日協議書內容,並未提及參加人甲○○願承擔上訴人之薪 資債務,被上訴人執之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㈢原審雖認上訴人與系爭三家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云云。惟上訴人僅係擔任人頭董事,其自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起,皆領固定薪水,從事特定業務,並聽命於公司指示, 並無公司業務之獨立裁量權限,符合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指 僱傭契約之表徵即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兩造間之關係 當屬僱傭契約無疑。況上訴人每月薪資僅66,000元,其餘董 事月薪則達數十萬元,若均為真正之董事,何以上訴人所領 薪資較少?且觀99年5月18日協議書第一條「……林晏如、 甲○○並應即日辭去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職務 」,並未提及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僅係掛名 股東。另系爭表徵上訴人月薪66,000元之薪資表為被上訴人 公司職員王淑宜於98年4月1日所製作,益證上訴人主張其在 被上訴人公司係擔任固定薪資之員工為真實。再者,上訴人 之職務為總務,工作內容包括品管、操作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維護全廠正常運作、維修發包、上級臨時交辦事項,而因 被上訴人於越南亦有工廠,故上訴人有時需至越南工廠出差 ,內容亦為保養維修等,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詳 ,詎原審判決竟斷章取義,認上訴人稱其工作地點在越南及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後矛盾云云, 自與事 實不符。 ㈣按上訴人勞工投保資料顯示,其係於83年8月4日起投保、95 年7月3日退保(上證二),上訴人爰依投保資料所示,計算 83年8月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 年資共計11年又10月27日 之退休金,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應 計年資為12年即24基數,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 金1,584,000元(計算式:66,000元×24=1,584,000元)。 又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致新制退休金提撥不 足,以上訴人退休前六月平均每月薪資66,000元計算,被上 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4條之1規定,每月 至少應提繳3,960元(計算式:66000×6%=3960),然參上 證三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 被上訴人於95年7月短少 2,162元(0000-0000=2162),95年8月至97年5月短少64, 746元【(0000-0000)×33月=64746】,98年7月至99年5 月短少14,400元【(0000-0000)×l0月=14400】, 合計 共短少81,308元。是上訴人得請領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因被上 訴人未足額提繳而短少81,308元,上訴人自得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㈤綜上,爰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665,30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率 爾主張其任職於系爭三家公司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云云。惟揆 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精神,在於避免企業經營者以形式上 組織之更易規避其對勞工應給付退休金之責任,藉此保護勞 工權益,然上訴人於系爭三家公司均擔任董事職務,上訴人 實為系爭三家公司之經營者,並無人格從屬性,非勞基法所 稱受雇從事工作之勞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存有僱傭關係, 故本案與上述判決欲保護勞工之意旨實有不符。再者,系爭 三家公司申設地址相異,各有獨立辦公處所,其業務亦互不 干涉,且股東亦不相同,上訴人所稱系爭三家公司之實質經 營同一,顯與事實不符,本案應無適用上揭判決之餘地。 ㈡又上訴人與其他公司股東係因無力償還積欠訴外人林○柱( 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之欠款,故與林○柱協議, 轉讓其等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及經營權予林○柱以抵償 債務。嗣雙方於99年5月18日簽立協議書, 自簽立協議書之 日起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權轉讓予林○柱,上訴人亦自行 離職,轉而與參加人甲○○共同經營其他公司,上訴人未受 被上訴人留用,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無須承認上 訴人之工作年資。惟因時值公司經營權交接之際,被上訴人 疏未於公司轉讓之日將上訴人之勞保立即退保, 迄至99年6 月9日始將上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 且參加人甲○○已簽立 前開協議書,承諾被上訴人公司移轉經營權以前之債務、賦 稅及公司人員權益等,均由其處理、負責結清,是即便有積 欠款項,亦應由參加人甲○○負責。從而, 上訴人於99年5 月18日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轉讓前之工作年資,實與被上訴 人無涉。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部分,查上訴人係系爭三家 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屬公司負責 人,並不受公司之指揮監督,自無人格從屬性,並非勞基法 第2條所指之勞工,應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自不得援引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又上訴人自83年8月份年至91年4月份期間及自92年11月至95 年7月份期間,係任職於岳暘工業公司, 縱上訴人符合舊制 退休金請領資格乙節為真,上訴人亦應向岳暘工業公司請求 給付,惟其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於法自有未合。再者, 上訴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上訴人於97年11月16日前即應退休,且觀上訴人之勞 保投保資料, 上訴人亦係於97年11月5日因屆齡退休而退保 ,則依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應自退休次月即97 年12月起,於5年內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惟上訴人遲至104 年5月始請求給付退休金, 明顯逾越勞基法退休金請求權時 效之規定,是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云云,並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制退休金提撥不足額部分,按「查勞 工退休金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 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 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 金。』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8條規定, 為 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 勞工,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40041077號函可茲參照 。查上訴人於系爭三家公司均擔任董事職務,非勞基法所稱 之勞工,上訴人與前揭公司間皆屬委任關係,依上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上訴人雖得自願提繳退休金,然被上 訴人並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之義務 ,自不生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又上訴人屢屢陳稱其退休 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66,000元、被上訴人未依退休新制提撥 足額退休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宣稱之該事實嚴正予 以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然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賠償新制退休金提撥不足額81,308元云云,顯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出具聲明書承諾並經公證,全權承 接岳暘工業公司所有權益及義務,顯見岳暘工業公司及被上 訴人兩家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 另關於原審卷第212頁合同 契約承諾書上甲○○之名字確為參加人所簽,然內容非其所 寫,其簽名時上面僅有記載第①、②、③點,第④點後來不 知道何人加上去的,與其無關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5,308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逾上揭1,665,308元本息請求部分, 並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82年3月9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先後受僱於 岳暘工業公司、大卯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系爭三家公司具 有實體同一性,故被上訴人應承受上訴人前於岳暘工業公司 及大卯公司任職之年資及僱傭關係,自應給付上訴人舊制退 休金1,584,000元, 並應賠償上訴人得請領之新制勞工退休 金因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而短少81,308元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是系爭三家公司之董事,與系爭 三家公司並無僱傭關係; 且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將其股權 讓渡予林○柱後,便與甲○○到另一家公司經營營運,並非 遭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係默示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委任關 係,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及賠償上訴人因未足 額提繳而短少81,308元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 準此,上訴人依法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茲說 明如後。 二、上訴人雖以系爭三家公司之股東、董監事均大致相同,員工 亦均屬相同, 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 號、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等情, 並依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而認系爭三家公司 之實際經營者同一,具有實體同一性。經查: ㈠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 信用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年11月19日函覆原審所檢附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及上訴人所提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上 訴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且上訴人係於83年8月4日起由 岳暘工業公司以薪資16,500元投保, 於97年11月1日起改以 28,800元投保,於89年10月1日起改以30,300元投保; 於91 年4月25日起改由大卯公司以薪資30,300元投保, 再於92年 11月6日起改由岳暘工業公司以薪資30,300元投保, 復於95 年7月4日起由被上訴人公司以薪資33,300元投保,於97年11 月5日退保,並於97年11月20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635 ,850元。其後,因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年滿65歲,且已領 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故於97年12月15日起由被上訴人公司 以薪資33,300元為其加保職業災害保險,於98年7月1日起改 以42,000元投保,嗣於99年6月9日退保 (見原審卷第197- 199、217-220頁),堪予認定。 ㈡再依臺中市政府函覆原審之系爭三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上訴人自84年4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間長期擔任岳暘工業公司之董事;另自87年1月5日起 至91年3月21日擔任大卯公司之董事, 且自87年1月5日起至 91年3月15日止擔任大卯公司之董事長;又自94年9月19日被 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起至96年10月19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之董事(見原審卷第140-196頁), 則上訴人與系爭三家公 司之關係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尚非無疑。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原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包括上訴人與其 他公司股東)係因無力償還積欠林○柱(即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父親)之欠款,故與林○柱協議,轉讓其等所持有被 上訴人公司股份及經營權予林○柱以抵償債務;嗣雙方於99 年5月18日簽立協議書,自簽立協議書之日起, 被上訴人公 司實際經營權轉讓予林○柱等語, 並有系爭99年5月18日協 議書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81-82、104頁及本院卷第4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上訴人固主張:觀 系爭99年5月18日協議書第一條約定 「……林晏如、甲○○ 並應即日辭去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職務」,並 未提及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僅係掛名股東等 語;惟依系爭99年5月18日協議書第一條約定, 乃記載上訴 人同意將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權 907股全部讓渡予林○柱 。 又參諸上訴人係於94年9月19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於上訴人及甲○○等人與林○柱簽立 系爭99年5月18日協議書時, 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 事,故雙方自無約定由上訴人辭去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職務 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要難遽採。至上訴 人另主張:岳暘工業公司解散時(依經濟部登記資料,僅為 停業),被上訴人出具聲明書聲明「原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如今已宣布解散。現岳暘傢俱股份有限公司,…… 將會全權承接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益及義務(下略 )」,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顯見被上訴人願意承受岳暘工 業公司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其中自包括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 、退休金等語, 並據提出該份被上訴人公司聲明書影本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然觀諸該份聲明書所載,該份聲 明書乃由岳暘工業公司股東與原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99年 7 月29日所簽立,並由公證人鄭雲鵬認證在案。而原被上訴人 公司股東即上訴人及甲○○等人既早已於99年 5月18日與林 ○柱簽立系爭99年5月18日協議書, 則原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即上訴人及甲○○等人事後再於99年 7月29日與岳暘工業公 司股東簽立聲明書,聲明被上訴人自99年 5月31日起「將會 全權承接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益及義務」,難認得 以拘束林○柱,即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歷次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情形,分述如下: 1.上訴人曾於99年 7月28日至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就本案爭 議申請協調,主張「83年8月4日受僱資方岳暘工業(股) 公司,99年 5月17日離職(資方告知不用再來上班)。請 求積欠之工資、岳暘工業公司之退休金及岳暘傢俱公司之 資遣費。(薪資1,223,400元、資遣費132,000元、勞保以 多報少損失698,500元)」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次 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 1份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7頁)。 2.上訴人再於 104年5月9日至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就本案爭議 申請調解,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內之爭議要點欄位記載 「(被上訴人)積欠1、薪資97/4-98/2-99.5止」, 另於 該申請書尾頁處記載「時5月17日退休」等語, 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該份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 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頁)。 3.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所提起訴狀記載:「……任職時與 雇主約定:每月薪資66,000元,直至民國99年6月9日,被 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未依照勞基法第16條規定……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遂於99年 7月28日聲請台中縣勞資爭議 協調,雇主代理人甲○○即被告各自表述主張不一,未依 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後繼續安排工作至民國 100年08月11日,另應給付此期間之工資……」等語 (見 原審卷第1頁)。 4.上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5日審理時陳稱:「(99年)5月18 日我們公司還沒有遷走,我還在公司,隔天我還有去,我 一直上班到100年的某一天,我現在記性不好, 我也沒有 辦法證明,所以我只能算到99年6月9日」、「(原告〔即 上訴人,下同〕是在何時向被告表明退休?)被告不給我 上班,我就沒有辦法辦理退休」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 面至第96頁)。 5.綜觀上訴人之上開歷次主張,顯見上訴人就其於99年 5月 18日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轉讓後,是否仍在被上訴人公司 上班任職,前後紛歧迥異,尚難遽認上訴人於99年 5月18 日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轉讓後,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任 職,而與被上訴人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㈤此外,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0年8月19日函覆上訴人所檢 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示,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99年 6月7日離職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將上訴人及其眷屬辦理 退保乙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八之退保資料影本附 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5頁正、反面)。衡諸情理, 倘若上 訴人並未於99年6月7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則上訴人於10 0年8月間獲悉該退保申報內容,理應會提出異議,惟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就該退保申報內容提出異議,益徵上訴人 至遲已於99年6月7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㈥上訴人復提出蓋有岳暘工業公司統一發票章之94年1、2、3 、5、9月之薪資明細表、結清舊年資(股東),及蓋有被上 訴人公司統一發票章之95年7月至98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等件 ,惟均為被上訴人爭執其形式真正,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 真正。何況上訴人主張其自82年3月9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 先後受僱於系爭三家公司,每月薪資均為66,000元等語,衡 諸其薪資竟然於長達17年期間均無調整,每月薪資一律為 66,000元,此顯然不符一般情理。何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 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詢上訴人於98年度及99年度之薪資 所得扣繳憑單;嗣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05年9月 30日函覆本院表示「查無旨揭公司(指被上訴人公司)99年 度申報簡君(指上訴人)薪資所得資料」,併檢附被上訴人 公司於98年度開立予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免扣繳憑單乙紙(見 本院卷第59-60頁)。 而觀諸該紙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度開 立予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免扣繳憑單,被上訴人於98年度僅給 付上訴人薪資10萬元;另被上訴人於99年度並未給付任何薪 資予上訴人,此核與上訴人所主張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每月 薪資為66,000元(即每年薪資至少為792,000元)乙節, 明 顯不相符合,則上訴人主張其自82年3月9日起至99年6月9日 止,先後受僱於系爭三家公司,每月薪資為66,000元等語, 尚難遽信。 ㈦另依上訴人與參加人甲○○於 100年5月5日所簽立之合同契 約承諾書第4點記載「岳暘傢俱(指被上訴人)欠簡r(指上 訴人):至99年6月薪資回台公司付清」等語, 業據上訴人 提出該份合同契約承諾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 頁)。衡諸情理,倘若上訴人於99年 5月18日將股權讓渡予 林○柱後,仍經被上訴人留用,尚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則上 訴人於99年 6月之薪資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何以參加 人甲○○會於 100年5月5日承諾付清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 至99年 6月之薪資?顯然不符情理。況且,參加人甲○○於 105年1月19日向原審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亦表示「……且被 告公司(指被上訴人公司,下同)經營權轉讓予林○柱後, 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相關人員多數『均』予留用,僅參加人 及原告(指上訴人)未予留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23 頁);經核與上訴人於99年 7月28日至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 就本案爭議申請協調所主張「83年8月4日受僱資方岳暘工業 (股)公司,99年 5月17日離職(資方告知不用再來上班) 」等語及於104年5月18日所提起訴狀所主張:「……雇主代 理人甲○○即被告……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後繼續安排工作至民國100年8月11日,另應給付此期間之 工資……」等語,大致相符。 ㈧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99年 5月18日將股 權讓渡予林○柱後,便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而與甲○○到 另一家公司;惟因時值公司經營權交接之際,被上訴人疏未 於公司轉讓之日將上訴人之勞保立即退保,迄至99年6月9日 始將上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等語,較為合理可信。是以,上 訴人主張其將股權讓渡予林○柱後,並未自被上訴人離職, 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於99年 5月18日將股權讓渡予林○柱後 ,便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則自該日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 司間即不可能有僱傭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舊制退休金1,584,00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24條之1、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得請領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因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而短少81, 308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5,308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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