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鴻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再貴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邱泓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朱進立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
勞訴字第27號)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擴張),本
院於10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
除已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11,380元,及自民國10
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
、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八,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所明定。查
本件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外,於原審原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加薪短付之
新台幣(下同)6800元、民國103年4月至9月短付之加班費5
559元、10月短付之薪資4041元、
資遣費451,287元、特別休
假未休之工資8333元、溢扣之勞健保費1252元,而聲明請求
命上訴人應給付予其 477,27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認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加薪短付之6800元、 103年4月至9月短付之
加班費5559元、10月短付之薪資4039元、資遣費433,76 5元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015元、溢扣之勞健保費1252元,而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59,43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主張
103年4月至9月短付之加班費應為5973元、資遣費應為451,9
39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為8352元,而聲明請求命上訴
人應再給付18,925元本息(就原審判決認 103年10月短付之
薪資應為4039元,則未表示不服),亦即連同原審判准部分
,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共478,355元(即6800元+5973元+4
039元+451,939元+8352元+1252元= 478,355元)本息,
核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一)伊自88年 8月11日起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台中廠,擔任維修組長,
嗣經課長呈報公司同
意自103年3月起調升伊薪資每月3000元,該部分薪資以獎金
形式發放。
詎料,上訴人自103年6月起即未如數發放上述加
薪,且自同年 4月起即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
條規定如數發放加班費(即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伊
乃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關於:「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之規定,於同年10月19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該函已於同年
月20日送達上訴人。伊
旋聲請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就
兩造勞
資爭議進行調解,於同年11月 5日調解不成立。(二)伊得依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加班費)、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
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資遣費)、勞基法第38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民法第 179條(溢扣之勞健保費用)、勞基法第19條(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請求上訴人為下述合計 478,355元之給付
:⒈上述加薪於 103年6、8、9月短少發放之6800元:⑴6月
僅發放2200元,不足800元;8月、9月均未發放,合計短少6
800元。⑵又依伊於本院陳報之存摺顯示,伊實領薪資於103
年 3、4、5、6、7月均有實質支付額外加薪費用3000元。上
訴人辯稱伊額外受領之金額為所謂維修獎金、季獎金,並非
事實。上訴人公司歷來僅有季獎金,並無所謂維修獎金,伊
亦未曾受領所謂維修獎金;且若伊於103年6月實際額外受領
之2200元並非加薪之部分給付、而係季獎金,則因伊該月加
班8小時,上訴人顯另短少伊該月加班8小時之加班費2248元
。⒉ 103年4月至9月之加班費5973元:⑴伊之基本薪資原為
每月36,800元,加計加薪3000元、伙食費(伙食津貼)1700
元、全勤獎金1000元,計算加班費之每月「工資」為42,500
元。而伊任職
期間之工時為每日 7小時,故依勞基法第24條
規定計算加班費之每小時「工資」應為 202元。⑵再依伊如
附表㈠所示之103年4月至9月之加班時數,伊於103年4、6、
7、9月份之加班費依序各應為1040元、2416元、269元、224
8 元,合計即應為5973元。⑶又「全勤獎金」、「伙食津貼
」確應計入「工資」計算,且依上訴人公司之總務會計○○
○於原審所為證述、上訴人於其他勞資爭議案件中所為主張
,可知上訴人公司確係按月固定補貼伙食津貼1700元。⒊10
3年10月短付之薪資4041元: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3年10
月20日終止,而伊10月份請病假 2天,故10月份工作日數應
為17天。⑵伊之基本薪資已加薪調整為39,800元,10月 3日
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應為506元,是伊10月份原得請領薪資為
40,306元。⑶以
上開標準扣除勞動契約終止後未工作日數12
天薪資15,924元、請病假 2天而折半工資1327元、伊應負擔
之勞保費用515元及健保費用422元,則伊10月份可得之薪資
應為22,701元。乃上訴人僅給付伊18,077元,尚不足4041元
。⒋資遣費451,939元:⑴上訴人片面調減伊之工資(不論
加薪部分或加班費部分),並有4個月之加班費未依法給予
,即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伊當得據以主
張終止勞動契約,進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⑵伊離職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2,773元{計算式:【如附表
㈢所示之103年4月至9月之實領薪資合計233,667元+加薪短
付之6800元+加班費5973元+(伙食津貼1700元×6)】÷6
=42772.8…}。⑶伊之年資共計15年2月又6日,
適用舊制
(94年7月1日前)之年資為5年11個月,可得資遣費為253,0
74元【計算式:42773×(5+11/12)=253073.5…】、適
用新制之年資為9年3月又19日,即9年又109日,可得資遣費
為198,865元【計算式:42773×(9+109/365)÷2=19886
5.1…】,是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51,939元。⒌特別休
假未休之工資8352元:⑴伊103年之特別休假,尚有5日又6
小時未休,依上述「平均工資」42,773元計,可請求特別休
假之工資為8352元。⑵又勞工只需於年度終結或勞動契約終
止時,有特別休假未休,雇主即應發給未休假之工資,不以
勞工未休假係因可歸責於雇主為限;況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
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由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則伊未休
完特別休假之原因,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⒍102年1月至4
月溢扣之勞健保費1252元:伊因98年7月28日車禍受傷,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勞健保自付額應受有補助1/4,經核
算勞保、健保自付額各應為515元、422元,
惟102年1月至4
月間,上訴人就勞、健保費用各自伊薪資扣款687元、563元
,致共溢扣1252元。⒎本件係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
經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
法第19條之規定,伊亦得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情,
爰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
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伊477,272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⑵上訴人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之判決(原審就聲明⑴,判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59,430元本息,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
超過549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於本院經為上述追加(擴張)後,
上訴聲明求
為命如下所述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公司並未允諾自103年3
月起為被上訴人加薪3000元,上訴人請求給付所謂短付加薪
,自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級距於103年6月1
日起由38,200元調整為40,100元之薪資級距,係因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 之規定
,運用 101年度之財稅薪資所得資料,
經查核比對後所逕行
調整提高,並非係因伊公司有為被上訴人加薪3000元。而伊
公司
嗣後發現勞保局逕調後之金額有誤,即向勞保局辦理更
正,於103年9月更正後,即回復為38,200元之薪資級距投保
。⒉伊公司於103年5月試辦於加班費外,另增「維修獎金」
3000元,以為責任制觀念之加強,惟試辦一月後,實際運作
仍有落差,故在103年6月又換回原先之季獎金制度(按上訴
人於本院主張:只有103年3月與5月嘗試發放過維修獎金,
參見本院卷第60頁;於原審則主張如上,參見原審卷第50頁
)。另有關維修獎金之發放方式,因伊公司全公司僅有一名
工務人員,而維修獎金僅有工務人員(即被上訴人)適用,
故並未設置特別算法,而僅由總經理及生產課長討論被上訴
人之工作狀況後直接核定,故非經常性給與。被上訴人相關
月份薪資金額變動較大者,乃伊公司在各該月份加發季獎金
或維修獎金所致,並非加薪。依被上訴人所陳報玉山銀行存
摺所示相關月份實領薪資金額,尚無法證明伊公司允諾自10
3年3月起為其加薪3000元。(二)伊公司就 103年4月至9月之
加班費,僅短付1936元:⒈被上訴人之基本薪資為每月36,8
00元,縱加計伙食費每月 750元,計算加班費之每月「工資
」應以37,550元為基準。⒉被上訴人之工時為每日7小時,
以如附表㈠所示加班時數, 103年4、6、7、9月之加班費應
各為920元、2138元、238元、1990元,合計應為5286元。扣
除伊公司於103年4、6、7月份已支付加班費各 900元、2200
元、 250元,合計3350元,則伊公司僅短少給付1936元。⒊
又伊公司並無為被上訴人加薪3000元,已如前述,是本件「
工資」自無需加計所謂加薪3000元。再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全勤獎金乃勞工於應工作時日未請
假時給與之獎勵,其給與端視勞工出勤勤惰狀況
而定,如勞
工請假即無從領取,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
計入工資」,本件「工資」之計算,亦無需加計全勤獎金。
另本件伙食津貼應為每月 750元,此係每月實際補貼予被上
訴人之金額,此由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即可得知;至
伊公司雖會每月以每人1700元撥款予工廠伙食團,但此係公
司為便利勞工用膳之福利措施,並無對勞工給予工作
報酬之
意思,應不屬「工資」。此外,伊公司之前計算103年9月、
10月之加班費各為1600元、450元,而通知被上訴人受領時
,被上訴人以請假方式拒絕受領,隨即寄發
存證信函予伊公
司,伊公司並無必要不給加班費。(三)伊公司就103年10月
之薪資,僅短付2305元: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3年10月2
0日終止,而被上訴人10月份請病假2天,故10月份工作日數
為17日。⒉被上訴人之基本薪資仍為36,800元,並未加薪,
10月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應為466元,是被上訴人10月份原得
請領薪資為37,266元。⒊以上開標準扣除勞動契約終止後未
工作日數12天薪資14,720元、請病假 2天折半工資1227元、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保費用515元及健保費用422元,則被上
訴人10月份可得之薪資應為20,382元。而伊公司已給付被上
訴人18,077元,僅不足2305元。(四)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
遣費: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並無理由,故其應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資遣費。蓋:
伊公司既無允諾為被上訴人加薪,自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加薪部分)之情事;且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應非凡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即有適用,解釋
上,仍須達違反程度重大始可,而伊公司短付之加班費僅19
36元,相較於被上訴人之底薪、實領薪資、已領加班費等數
額等,實
難認該短付加班費對被上訴
人權益之損害已達重大
之程度,故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況被上訴人行使終止
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9日始以存證信
函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⒉
退步言之,縱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資遣費,計算被上訴人離職前 6個月
即103年4月至9月之「平均工資」,應將如附表㈢之實領薪
資、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季獎金、維修獎金及全勤獎金等
非經常性給與,再加計未給付之加班費1936元、伙食津貼45
00元(750×6=4500),則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僅為
36,939元【計算式:(35860+37660+38387+35823+3250
7+34960+1936+4500)÷6=36939】。(五)就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⒈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伊公司
為此項給付,蓋: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其103年10月19日發
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視為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其因而未休完該年度特別休假,自非可歸責於伊公司。伊
公司並未限制被上訴人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未
休完,係因其個人自行未休,並非可歸責於伊公司,則參照
勞委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5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雇
主即伊公司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⒉退步言之,縱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則其「平均工資」
應僅為36,939元,已如前述,依此核算其特別休假5日又6小
時未休之工資數額則為7212元。(六)就被上訴人主張102年1
月至4月溢扣之勞健保費用1252元,係伊公司承辦人員之疏
失,對此項請求,伊公司不爭執。(七)被上訴人不可請求伊
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蓋: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無理由,且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於103年10月20日終止,係因被上訴人視為自請離職,亦
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示其他非自願離職事由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加薪款項6800元、加班費
5559元、103年10月之工資差額4039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8015元、資遣費433,765元、溢扣之勞健保費1252元,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9,430元
(計算式:6800+5559+4039+8015+433765+1252=459,
430),及自調解不成立之
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且依上訴
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中超過5493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493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第二項命上訴人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後,並為上述追加(擴張),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
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18,925元,及其中17,8
42元自103年11月6日起,1,083元自擴張書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附帶上
訴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對造之上訴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經承審法官偕同行
爭點
整理,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自88年 8月1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台中廠,擔任維
修組長乙職;103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以○○○○路○○000
號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 103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年資合計為15年2月又6日,適
用舊制(即94年7月1日以前)之年資為 5年又11月;適用新
制之年資為9年3月又19日。
(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時為每日7小時;基本薪資為每月36,
800 元、全勤獎金1000元。
(三)上訴人於103年4、5、6、7月,除基本薪資、全勤獎金外,
另分別額外給付被上訴人7300、3000、2200、5520元。
(四)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扣除之勞保費,103年3、4、5、8、9月為
每月515元;而103年6月及7月,則各扣除762元。
(五)被上訴人103年度之特別休假為19天,合計133小時。
迄 103
年10月20日止,已請特別休假92小時,未休41小時,相當於
5日又6小時。
(六)被上訴人103年4月至9月之加班時數,如附表㈠所示。
(七)被上訴人 103年4月至9月,另自上訴人公司實際額外領取如
附表㈡所示之薪資。對於被上訴人所領取金額之名目,兩造
之主張如附表㈡所示。
(八)102年1月至4月,上訴人溢扣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費合計1252
元。
(九)被上訴人自 103年4月至9月之實領薪資【加計被扣除之勞保
費每月515元(103年6、7月為762元)、及健保費每月422元
】,如附表㈢所示。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
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自103年3月起
為其按月加薪3000元,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薪短付之6800
元(103年6、8、9月),及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4
月至9月短付之加班費5973元、103年10月短付之薪資4039元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352元、資遣費 451,939元、返還溢
扣之勞健保費1252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均為有
理由?等端,茲分別審究判斷如下:
(一)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自103年3月起為其按月加薪30
00元,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薪短付之6800元(103年6、8
、9月),是否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公司之生產課長甲○○曾因被上訴人提出離職要求
,而向上訴人公司提出替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起加薪 3千元
之請求,藉以挽留被上訴人繼續任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證人甲○○於本院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之薪水於其提
出加薪請求該月(103年3月)有變動,之後月份則因被上訴
人未告知其,故其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頁)。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請求後,已同意自103年3月起為其
加薪3000元,業已提出其存摺及薪資單(參被上證2) 以為
證,據此,
足徵被上訴人於 103年3、4、5、7月均有實質受
領額外加薪金額3000元(6月則係部分受領)。
⒉上訴人固否認其公司經請求後,曾允諾為被上訴人加薪3000
元,並聲請傳訊其公司總務會計○○○以為證,而證人○○
○於原審104年9月7日審理中固證稱其不清楚公司有無自103
年3月起幫被上訴人加薪3000元(參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
,然該證人既係上訴人公司之總務會計,豈有對於員工有無
加薪竟完全不知情之理,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顯係
迴護上訴人而故為隱匿,自
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固又抗辯附表㈡ 4、6、7月份額外給付之款項,有部
分為加班費,其中4月份之加班費為 900元、6月份之加班費
為2200元、7月份之加班費為250元。惟倘依據上訴人主張之
月薪36,800元,及附表㈠兩造不爭執之加班時數計算,則10
3年4月之加班費應為902元【計算式:(36800÷30÷7×1.3
3×2)+(36800÷30÷7×1.66×1.5(=90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並非 900元;103年6月之加班費應為2096元
【計算式:(36800÷30÷7×1.33×4)+(36800÷30÷7
×1.66×4)=2096】 ,並非2200元;103年7月之加班費應
為233元【計算式:(36800÷30÷7×1.33×1)=263】,
並非250元。由此可知,上訴人主張附表㈡4、5、7月份額外
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有部分為加班費,並非加薪
云云,
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至7月額外受領之報酬
為維修獎金或季獎金,並非加薪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其於103年5月增「維修獎金」3000元,試辦一月後,在10
3年6月又換回原先之季獎金制度云云(參見原審卷第50頁)
,於本院則主張其只有103年3月與5月嘗試發放過維修獎金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訴人就
所稱「維修獎金」
之試辦發放情形,前後不一,已令人對其主張內容之真實性
存疑。再者,上訴人主張因其公司全公司僅有一名工務人員
,而維修獎金僅有工務人員(即被上訴人)適用,故並未設
置特別算法,而僅由總經理及生產課長討論被上訴人之工作
狀況後直接核定云云,惟,上訴人公司之生產課長甲○○則
證稱其並未負責計算維修獎金(參見本院卷第 115頁),而
證人○○○(即乙○○)則證稱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10
1年3月18、19日至103年3月31日)係擔任工務人員,工作內
容與被上訴人大致相同,其在任職期間並未聽過或領過公司
發放之維修獎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均與上訴人
主張不符,益見上訴人所稱維修獎金之名目,誠屬可疑。上
訴人固辯稱證人○○○與被上訴人之職務有落差,○○○僅
係工務助理,故並未如被上訴人之領有維修獎金云云,然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公司之公
告(參見本院卷第150頁之「被上證9」),
可證證人○○○
與被上訴人同屬公司工務職位,○○○甚至為工務單位之主
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依被上訴人所
陳報存摺影本,可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份實領薪資40,623
元,即除薪資單所示 37,623元外(參被上證4),另有額外
受領3000元,而當月被上訴人並無加班、該月亦非上訴人發
派季獎金之月份,當
足證此3000元即為上訴人允諾加薪金額
。
⒌承上,上訴人確曾允諾自103年3月起為被上訴人加薪3000元
,已
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103年4月上訴人額外給付之
7300元,其中3000元為加薪、另4300元為季獎金;103年5月
上訴人額外給付之3000元為加薪;103年6月上訴人額外給付
之2200元為加薪之一部分;103年7月上訴人額外給付之5520
元,其中3000元是加薪,2520元為季獎金等情,自可採信。
⒍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則上訴人既已允諾自103年3月起為被上訴人加薪3000元,
自應依約定如實給付。茲上訴人於103年6月僅給付2200元,
不足800元;另103年8月、9月均未依約定給付,從而,被上
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薪資6800
元(計算式:800+3000+3000=6800),自屬有據。
(二)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4月至9月短付
之加班費5973元,是否均有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自 103年4月至9月確實有加班,且加班之時數詳
如附表㈠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於103年4
月至 9月間所額外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詳如附表㈡
所載
),有部分為加班費云云,並非可採,亦已如前述,即該等
額外給付並不包含加班費,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短少加班費。
⒉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
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伙食費、全勤獎金
不應列入上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
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係依所約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之基礎
,而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是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
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
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且應具體認定,不受形式上所使用
名稱之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按已於103年2月
17日改制升格為勞動部)87年9月14日台勞動2字第040204號
函釋:「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工資範疇」,即全勤獎金屬工資之一
部分,計算平均契約工資應將該獎金列入工資之一部分,蓋
全勤加發獎金為勞工每月全勤提供勞務,雇主對該勞務本身
所給與之
對價,而可認係工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71號
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委
會77年7月15日台77勞動2字第14007號函說明第3項亦載明:
全勤獎金如確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雖每月領取數額
不固定,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計算延時工
資時應併入計算」,該函文說明並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等判決所援引。另勞委會7
6年10月16日 (76)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亦載明:「勞動基準
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 2條、第10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
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
(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
人數,核發伙食(膳)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由伙食團
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
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
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
影響其性質」。是勞工每月領取之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
獎金、清潔代金等,若均屬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
所得之報酬,得計入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
上可知,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時,應以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為計算基準,全勤獎
金及伙食津貼,亦應列入工資之範疇,上訴人主張本件伙食
費、全勤獎金不應列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計算,並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伙食費(伙食津貼)為1700元,固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縱將伙食費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計算,伙食費為每月750元,至其公司每月以每人1700元撥
款予伙食團,此係福利措施,並無對勞工給予報酬之意云云
。惟,依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公司是否每個員
工,每月有分給1700元伙食費,但會依據員工,實際領取便
當的情形,每 3個月結算應補貼的伙食費?)是,但是幾乎
所有員工不會只吃一、二個便當,結算結果每月補貼 750元
」(參見原審卷第 110頁背面),顯見上訴人公司係按月固
定補貼伙食津貼1700元,而因此數額幾乎均不敷員工實際領
用便當費用,故結算後大約另補貼 750元;況上訴人曾於與
其他員工另涉原法院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給付資遣費等
訴訟中,當庭
自承:「關於伙食的部分我們會撥入伙食團,
工廠裡面會有一個伙食團,依人頭是每人1700元會把這筆錢
撥入伙食團的帳戶內」,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而上訴人未爭
執其真正之該另案筆錄影本稽(參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伙食費(伙食津貼)為1700元,自為可採,
上訴人辯稱伙食費僅為 750元,其每月以每人1700元撥款予
伙食團,僅係福利措施云云,並非可取,該每人每月1700元
雖係由上訴人公司逕撥入伙食團,然實質上仍係對包括被上
訴人在內之勞工提供勞務所給與之對價,自應列入工資計算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全勤獎金為每月1000元,為上訴
人所未爭執,且證人○○○亦證稱全勤獎金每月發放,全勤
是10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108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亦為可採。
⒋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底薪原為36,800元,且自103年3月起
每月加薪3000元,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再加計上述伙食費(
伙食津貼)17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則本件計算被上訴人
加班費之工資,應以每月42,500元(計算式:36800+3000
+1000+1700=42,500)為基準,而被上訴人主張受僱期間
每日工時為7小時,經上訴人當庭表示不爭執(參見原審卷
第87頁),是被上訴人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202元
(計算式:42500÷30÷7=202.38…)。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4月至9月之加班時數為如附表㈠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總計應加給1/3、2 /3工資之加班時數各為11、9小時,故被
上訴人可請求之加班費合計應為5973元【計算式:(202×1
.33×11)+(202×1.66×9)=5973.14】。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103年4月至9月短付之加班費5973元,自為有
理。
(三)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10月短付之薪
資4039元,是否均有理由?
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10月20日終止,為兩造
所不爭執(至終止原因則有爭,其認定參見下述)。又被上
訴人103年10月份計請病假2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故被上
訴人該10月份工作日數應為17日。另被上訴人之本薪已由36
,800元加薪3000元而調整為39,800元,已如前述,該10月份
之加班時數為2小時(參見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提出之加
班費計算說明表),則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加班費應為50
4元【計算式:(39800÷30÷7)×1.33×2=504】,是被
上訴人該10月份原得請領薪資為40,304元(計算式:39800
+504=40304;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以上開標準扣除勞動
契約終止後未工作日數12天薪資15,924元【計算式:(3980
0÷30)×12=15924】、請病假2天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30部分,工資
折半發給」而折半工資1327元【計算式:(39800÷30÷2)
×2=1327】、被上訴人應負擔勞保費用515元及健保費用42
2元,則上訴人10月份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薪資應為22,11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22116)。
茲上訴人僅給付原告18,077元(參見原審卷第119頁,上訴
人提出之薪資計算表),尚不足4,039元(計算式:00000-
00000=4039)。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10月
短付之薪資4039元,自均有理由。
(四)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8352 元,是否均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
第39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103年
度之特別休假為19天,合計 133小時。迄10月20日勞動契約
終止時,已請特別休假92小時,未休41小時,相當於5日又6
小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其並未限制被上訴人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之特別
休假未休完,係因被上訴人個人自行未休,並非可歸責於其
,則參照勞委會79年 9月15日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
意旨,其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云云。惟,按勞委會79年
9月15日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之全文內容為:「本會79.08
.07勞動二字第17873號書函中之『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
』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
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
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
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
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關此部分之內容
為:「原審以:……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
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
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
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
,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
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
勞動2字第17873號、79年9月15日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
可資參照。上訴人自91年5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固尚
有特別休假28日未休,惟上訴人就該未休之日數非因其個人
因素致未休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未休假工資二萬六千五百十六元」、「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假工資二萬
六千五百十六元本息,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關此部分之內容
則為:「原審審理結果,以:……。再查,特別休假係按年
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
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
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委會79年9月15日台
勞動2字第21827號函示意旨參照)。參以依被上訴人與工會
所簽訂之團體協約第29條約定:『至年終時,被上訴人員工
應休未休之日數如非個人因素,得由雙方議定補償方式』以
觀,
堪認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如於年終時,該年度有應休而未
休之特別休假,
而非可歸責於員工個人之因素時,被上訴人
始應給與員工特別休假之工資補償。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其
自92年至退休之日止,因非屬個人因素而有應休而未休之特
別休假計67日,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假之工資六萬九
千四百零一元,即無可取」、「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
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六萬九千四百零一
元及短發之退休金一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未休之特別假工資及
短發之退休金部分,為無理由,而以
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
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係
因提前於年度終了之前,終止勞動契約,『客觀上勞工不可
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未能休假;況被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違反勞動
契約及勞工法令(參見下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
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上訴人辯稱其可
不發給被上訴人未休日數之工資,並非可採。
⒉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若逕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月數,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數額,進而以之計
算勞基法所定各項給付之金額,自不合該規定,而有違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開關於平均
工資之規定,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本件兩造間勞動契
約於103年10月20日終止,103年10月之工作未滿1個月,並
非常態之工作情況,是被上訴人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自
應以103年10月之前6個月即103年9月至4月之工資總數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為準,較為公平合理(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9號裁定、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被上訴人103年4月至9月自上訴人實領之工資(加計
勞健保費),詳如附表㈢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合計其
金額為 233,667元,然上開金額尚未包括被上訴人每月實質
受領之伙食津貼1700元,且上訴人自103年4月至9月間,尚
積欠6,800元之薪資(加薪部分),及加班費5,973元未給付
,故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為42,072元【計算式:(000000
+1700×6+6800+5973)÷183×30=42072.1…】。
⒊承上,被上訴人於103年度尚有相當於5日又6小時之特別休
假未休,即相當於5又6/7日之特別休假(每日工時以7小時
計算),而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42,072元,故被上訴人可
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8214元【計算式:42,072÷30
×(5+6/7)=8214.05…】,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理。
(五)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451,939元,
是否均有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既有未上述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加薪部分),
及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
張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為有理。
⑵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9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636號存證信函
,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該存證信函於103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之終止權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本件被
上訴人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
:「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
法律關係之
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
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
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
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
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
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至103年9月,仍
持續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及未依勞工法令給付加班費,則
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行使終止權,自未逾3
0日之除斥期間甚明。
⑶承上,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3年10月2
0日送達上訴人,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3年10月20日已合法
終止。
⒉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30日內發給,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14條
第4項規定,於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再按勞工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
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經查:
⑴被上訴人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則無論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或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
被上訴人均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甚明。
⑵又被上訴人係自88年8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迄至103
年10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之期間跨越新、舊制
時期,即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
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而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應
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茲分別說明如次:
①適用舊制(勞基法)時期:
被上訴人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88年8月11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共計5年又11月,依勞基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發
給相當於5又11/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被上訴人之平
均工資應為42,072元,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舊制時
期之資遣費為248,926元【計算式:42072×(5+11/12 )=2
48926】。
②適用新制(勞退條例)時期:
被上訴人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
9日止,共計9年3月又19日,即9年又109日,依勞退條例第1
2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發給「9又109/365」÷2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即: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而依前述,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
為42,072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新制時時期之資遣費為195,
606元【計算式:42072×(9+109/365)÷2=195605.9…】
。
③承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44,532
元(計算式:248926+195606=444532),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非有理。
(六)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1252
元,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
02年1月至4日計溢扣勞健保費1252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薪資
明細表為證(原證7)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承
認係作業疏失,則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1252元,自應允許。
(七)就: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意旨
,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
領條件、同法第25條第1、2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勞
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 3
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
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
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
果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自屬非自願離職,且亦符合上述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六、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
部分之第四點㈩記載:「……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
被告給付459,430元(計算式:……),及自……之
利息;併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七點亦記
載:「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參見該判決書第16頁),乃原判決主文漏未
諭知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屬顯然錯誤,屬當事人得以向原
審聲請更正判決之範疇,
併予敘明。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上開勞動法規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
給付合計470,810元(積欠之加薪款項6800元+加班費5973
元+103年10月之工資差額4039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21
4元+資遣費444,532元+溢扣之勞健保費1252元),及自於
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10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之翌
日即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459,43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然原審就本件伙食津貼、平均工資等之金額認定有誤
,且未及慮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所請求之加班費數額,致
短計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於命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再給付11,380元本息(計算式:470,810元-459,430
元=11,3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上。至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其仍為附
帶上訴及訴之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己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103年4月至9月之加班時數
┌──────────┬─────┬─────┬─────┬─────┬─────┬────┬──┐
│ 月份 │ 103/4 │ 103/5 │ 103/6 │ 103/7 │ 103/8 │ 103/9 │合計│
├──────────┼─────┼─────┼─────┼─────┼─────┼────┼──┤
│按工資加給1/3之工時 │ 2 │ 0 │ 4 │ 1 │ 0 │ 4 │ 11 │
├──────────┼─────┼─────┼─────┼─────┼─────┼────┼──┤
│按工資加給2/3之工時 │ 1.5 │ 0 │ 4 │ │ 0 │ 3.5 │ 9 │
└──────────┴─────┴─────┴─────┴─────┴─────┴────┴──┘
附表(二):被上訴人103年4月至9月額外領取之報酬
┌──┬───┬──────────────┬──────────────┐
│月份│ 金額 │ 被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主張 │
├──┼───┼──────────────┼──────────────┤
│ 4 │ 7300 │①加薪3000 │①沒有加薪 │
│ │ │②季獎金4300 │②季獎金6400 │
│ │ │③加班費968,未給付 │③加班費900 │
├──┼───┼──────────────┼──────────────┤
│ 5 │3000 │①加薪3000 │①沒有加薪,係維修獎金3000 │
├──┼───┼──────────────┼──────────────┤
│ 6 │ 2,200│①加薪3000,故不足800 │①沒有加薪 │
│ │ │②加班費2248,未給付 │②加班費2200 │
├──┼───┼──────────────┼──────────────┤
│ 7 │ 5,520│①加薪3000 │①沒有加薪 │
│ │ │②季獎金2520 │②季獎金5270 │
│ │ │②加班費250,未給付 │③加班費250 │
├──┼───┼──────────────┼──────────────┤
│ 8 │ │①加薪3,000,未給付 │①沒有加薪 │
├──┼───┼──────────────┼──────────────┤
│ 9 │ │①加薪3,000,未給付 │①沒有加薪 │
│ │ │②加班費2093,未給付 │②加班費1600,被上訴人拒受領│
└──┴───┴──────────────┴──────────────┘
附表(三):被上訴人103年4月至9月之實領薪資(加計勞健保費)
┌───────────┬───┬───┬───┬───┬───┬───┬─────┐
│ 月份 │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合 計 │
├───────────┼───┼───┼───┼───┼───┼───┼─────┤
│實領薪資(新台幣,元)│42,960│41,560│39,287│41,793│32,607│35,460│ 233,6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