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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鴻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再貴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邱泓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朱進立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7號)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擴張),本 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 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11,380元,及自民國10 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 、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八,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外,於原審原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加薪短付之 新台幣(下同)6800元、民國103年4月至9月短付之加班費5 559元、10月短付之薪資4041元、資遣費451,287元、特別休 假未休之工資8333元、溢扣之勞健保費1252元,而聲明請求 命上訴人應給付予其 477,27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認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加薪短付之6800元、 103年4月至9月短付之 加班費5559元、10月短付之薪資4039元、資遣費433,76 5元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015元、溢扣之勞健保費1252元,而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59,43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主張 103年4月至9月短付之加班費應為5973元、資遣費應為451,9 39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為8352元,而聲明請求命上訴 人應再給付18,925元本息(就原審判決認 103年10月短付之 薪資應為4039元,則未表示不服),亦即連同原審判准部分 ,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共478,355元(即6800元+5973元+4 039元+451,939元+8352元+1252元= 478,355元)本息, 核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一)伊自88年 8月11日起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台中廠,擔任維修組長,經課長呈報公司同 意自103年3月起調升伊薪資每月3000元,該部分薪資以獎金 形式發放。料,上訴人自103年6月起即未如數發放上述加 薪,且自同年 4月起即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 條規定如數發放加班費(即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關於:「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之規定,於同年10月19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該函已於同年 月20日送達上訴人。伊聲請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就兩造勞 資爭議進行調解,於同年11月 5日調解不成立。(二)伊得依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加班費)、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 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資遣費)、勞基法第38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民法第 179條(溢扣之勞健保費用)、勞基法第19條(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請求上訴人為下述合計 478,355元之給付 :⒈上述加薪於 103年6、8、9月短少發放之6800元:⑴6月 僅發放2200元,不足800元;8月、9月均未發放,合計短少6 800元。⑵又依伊於本院陳報之存摺顯示,伊實領薪資於103 年 3、4、5、6、7月均有實質支付額外加薪費用3000元。上 訴人辯稱伊額外受領之金額為所謂維修獎金、季獎金,並非 事實。上訴人公司歷來僅有季獎金,並無所謂維修獎金,伊 亦未曾受領所謂維修獎金;且若伊於103年6月實際額外受領 之2200元並非加薪之部分給付、而係季獎金,則因伊該月加 班8小時,上訴人顯另短少伊該月加班8小時之加班費2248元 。⒉ 103年4月至9月之加班費5973元:⑴伊之基本薪資原為 每月36,800元,加計加薪3000元、伙食費(伙食津貼)1700 元、全勤獎金1000元,計算加班費之每月「工資」為42,500 元。而伊任職期間之工時為每日 7小時,故依勞基法第24條 規定計算加班費之每小時「工資」應為 202元。⑵再依伊如 附表㈠所示之103年4月至9月之加班時數,伊於103年4、6、 7、9月份之加班費依序各應為1040元、2416元、269元、224 8 元,合計即應為5973元。⑶又「全勤獎金」、「伙食津貼 」確應計入「工資」計算,且依上訴人公司之總務會計○○ ○於原審所為證述、上訴人於其他勞資爭議案件中所為主張 ,可知上訴人公司確係按月固定補貼伙食津貼1700元。⒊10 3年10月短付之薪資4041元: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3年10 月20日終止,而伊10月份請病假 2天,故10月份工作日數應 為17天。⑵伊之基本薪資已加薪調整為39,800元,10月 3日 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應為506元,是伊10月份原得請領薪資為 40,306元。⑶以上開標準扣除勞動契約終止後未工作日數12 天薪資15,924元、請病假 2天而折半工資1327元、伊應負擔 之勞保費用515元及健保費用422元,則伊10月份可得之薪資 應為22,701元。乃上訴人僅給付伊18,077元,尚不足4041元 。⒋資遣費451,939元:⑴上訴人片面調減伊之工資(不論 加薪部分或加班費部分),並有4個月之加班費未依法給予 ,即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伊當得據以主 張終止勞動契約,進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⑵伊離職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2,773元{計算式:【如附表 ㈢所示之103年4月至9月之實領薪資合計233,667元+加薪短 付之6800元+加班費5973元+(伙食津貼1700元×6)】÷6 =42772.8…}。⑶伊之年資共計15年2月又6日,用舊制 (94年7月1日前)之年資為5年11個月,可得資遣費為253,0 74元【計算式:42773×(5+11/12)=253073.5…】、適 用新制之年資為9年3月又19日,即9年又109日,可得資遣費 為198,865元【計算式:42773×(9+109/365)÷2=19886 5.1…】,是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51,939元。⒌特別休 假未休之工資8352元:⑴伊103年之特別休假,尚有5日又6 小時未休,依上述「平均工資」42,773元計,可請求特別休 假之工資為8352元。⑵又勞工只需於年度終結或勞動契約終 止時,有特別休假未休,雇主即應發給未休假之工資,不以 勞工未休假係因可歸責於雇主為限;況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 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由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則伊未休 完特別休假之原因,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⒍102年1月至4 月溢扣之勞健保費1252元:伊因98年7月28日車禍受傷,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勞健保自付額應受有補助1/4,經核 算勞保、健保自付額各應為515元、422元,102年1月至4 月間,上訴人就勞、健保費用各自伊薪資扣款687元、563元 ,致共溢扣1252元。⒎本件係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 經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 法第19條之規定,伊亦得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情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 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伊477,272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⑵上訴人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之判決(原審就聲明⑴,判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59,430元本息,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 超過549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於本院經為上述追加(擴張)後,上訴聲明求 為命如下所述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公司並未允諾自103年3 月起為被上訴人加薪3000元,上訴人請求給付所謂短付加薪 ,自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級距於103年6月1 日起由38,200元調整為40,100元之薪資級距,係因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 之規定 ,運用 101年度之財稅薪資所得資料,經查核比對後所逕行 調整提高,並非係因伊公司有為被上訴人加薪3000元。而伊 公司嗣後發現勞保局逕調後之金額有誤,即向勞保局辦理更 正,於103年9月更正後,即回復為38,200元之薪資級距投保 。⒉伊公司於103年5月試辦於加班費外,另增「維修獎金」 3000元,以為責任制觀念之加強,惟試辦一月後,實際運作 仍有落差,故在103年6月又換回原先之季獎金制度(按上訴 人於本院主張:只有103年3月與5月嘗試發放過維修獎金, 參見本院卷第60頁;於原審則主張如上,參見原審卷第50頁 )。另有關維修獎金之發放方式,因伊公司全公司僅有一名 工務人員,而維修獎金僅有工務人員(即被上訴人)適用, 故並未設置特別算法,而僅由總經理及生產課長討論被上訴 人之工作狀況後直接核定,故非經常性給與。被上訴人相關 月份薪資金額變動較大者,乃伊公司在各該月份加發季獎金 或維修獎金所致,並非加薪。依被上訴人所陳報玉山銀行存 摺所示相關月份實領薪資金額,尚無法證明伊公司允諾自10 3年3月起為其加薪3000元。(二)伊公司就 103年4月至9月之 加班費,僅短付1936元:⒈被上訴人之基本薪資為每月36,8 00元,縱加計伙食費每月 750元,計算加班費之每月「工資 」應以37,550元為基準。⒉被上訴人之工時為每日7小時, 以如附表㈠所示加班時數, 103年4、6、7、9月之加班費應 各為920元、2138元、238元、1990元,合計應為5286元。扣 除伊公司於103年4、6、7月份已支付加班費各 900元、2200 元、 250元,合計3350元,則伊公司僅短少給付1936元。⒊ 又伊公司並無為被上訴人加薪3000元,已如前述,是本件「 工資」自無需加計所謂加薪3000元。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全勤獎金乃勞工於應工作時日未請 假時給與之獎勵,其給與端視勞工出勤勤惰狀況而定,如勞 工請假即無從領取,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 計入工資」,本件「工資」之計算,亦無需加計全勤獎金。 另本件伙食津貼應為每月 750元,此係每月實際補貼予被上 訴人之金額,此由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即可得知;至 伊公司雖會每月以每人1700元撥款予工廠伙食團,但此係公 司為便利勞工用膳之福利措施,並無對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 意思,應不屬「工資」。此外,伊公司之前計算103年9月、 10月之加班費各為1600元、450元,而通知被上訴人受領時 ,被上訴人以請假方式拒絕受領,隨即寄發存證信函予伊公 司,伊公司並無必要不給加班費。(三)伊公司就103年10月 之薪資,僅短付2305元: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3年10月2 0日終止,而被上訴人10月份請病假2天,故10月份工作日數 為17日。⒉被上訴人之基本薪資仍為36,800元,並未加薪, 10月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應為466元,是被上訴人10月份原得 請領薪資為37,266元。⒊以上開標準扣除勞動契約終止後未 工作日數12天薪資14,720元、請病假 2天折半工資1227元、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保費用515元及健保費用422元,則被上 訴人10月份可得之薪資應為20,382元。而伊公司已給付被上 訴人18,077元,僅不足2305元。(四)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 遣費: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並無理由,故其應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資遣費。蓋: 伊公司既無允諾為被上訴人加薪,自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加薪部分)之情事;且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應非凡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即有適用,解釋 上,仍須達違反程度重大始可,而伊公司短付之加班費僅19 36元,相較於被上訴人之底薪、實領薪資、已領加班費等數 額等,實難認該短付加班費對被上訴人權益之損害已達重大 之程度,故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況被上訴人行使終止 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9日始以存證信 函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⒉退步言之,縱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資遣費,計算被上訴人離職前 6個月 即103年4月至9月之「平均工資」,應將如附表㈢之實領薪 資、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季獎金、維修獎金及全勤獎金等 非經常性給與,再加計未給付之加班費1936元、伙食津貼45 00元(750×6=4500),則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僅為 36,939元【計算式:(35860+37660+38387+35823+3250 7+34960+1936+4500)÷6=36939】。(五)就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⒈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伊公司 為此項給付,蓋: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其103年10月19日發 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視為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其因而未休完該年度特別休假,自非可歸責於伊公司。伊 公司並未限制被上訴人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未 休完,係因其個人自行未休,並非可歸責於伊公司,則參照 勞委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5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雇 主即伊公司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⒉退步言之,縱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則其「平均工資」 應僅為36,939元,已如前述,依此核算其特別休假5日又6小 時未休之工資數額則為7212元。(六)就被上訴人主張102年1 月至4月溢扣之勞健保費用1252元,係伊公司承辦人員之疏 失,對此項請求,伊公司不爭執。(七)被上訴人不可請求伊 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蓋: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無理由,且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於103年10月20日終止,係因被上訴人視為自請離職,亦 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示其他非自願離職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加薪款項6800元、加班費 5559元、103年10月之工資差額4039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8015元、資遣費433,765元、溢扣之勞健保費1252元,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9,430元 (計算式:6800+5559+4039+8015+433765+1252=459, 430),及自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 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中超過5493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493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第二項命上訴人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後,並為上述追加(擴張),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 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18,925元,及其中17,8 42元自103年11月6日起,1,083元自擴張書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附帶上 訴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經承審法官偕同行爭點 整理,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自88年 8月1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台中廠,擔任維 修組長乙職;103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以○○○○路○○000 號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 103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年資合計為15年2月又6日,適 用舊制(即94年7月1日以前)之年資為 5年又11月;適用新 制之年資為9年3月又19日。 (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時為每日7小時;基本薪資為每月36, 800 元、全勤獎金1000元。 (三)上訴人於103年4、5、6、7月,除基本薪資、全勤獎金外, 另分別額外給付被上訴人7300、3000、2200、5520元。 (四)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扣除之勞保費,103年3、4、5、8、9月為 每月515元;而103年6月及7月,則各扣除762元。 (五)被上訴人103年度之特別休假為19天,合計133小時。 103 年10月20日止,已請特別休假92小時,未休41小時,相當於 5日又6小時。 (六)被上訴人103年4月至9月之加班時數,如附表㈠所示。 (七)被上訴人 103年4月至9月,另自上訴人公司實際額外領取如 附表㈡所示之薪資。對於被上訴人所領取金額之名目,兩造 之主張如附表㈡所示。 (八)102年1月至4月,上訴人溢扣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費合計1252 元。 (九)被上訴人自 103年4月至9月之實領薪資【加計被扣除之勞保 費每月515元(103年6、7月為762元)、及健保費每月422元 】,如附表㈢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自103年3月起 為其按月加薪3000元,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薪短付之6800 元(103年6、8、9月),及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4 月至9月短付之加班費5973元、103年10月短付之薪資4039元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352元、資遣費 451,939元、返還溢 扣之勞健保費1252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均為有 理由?等端,茲分別審究判斷如下: (一)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自103年3月起為其按月加薪30 00元,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薪短付之6800元(103年6、8 、9月),是否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公司之生產課長甲○○曾因被上訴人提出離職要求 ,而向上訴人公司提出替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起加薪 3千元 之請求,藉以挽留被上訴人繼續任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證人甲○○於本院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之薪水於其提 出加薪請求該月(103年3月)有變動,之後月份則因被上訴 人未告知其,故其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頁)。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請求後,已同意自103年3月起為其 加薪3000元,業已提出其存摺及薪資單(參被上證2) 以為 證,據此,足徵被上訴人於 103年3、4、5、7月均有實質受 領額外加薪金額3000元(6月則係部分受領)。 ⒉上訴人固否認其公司經請求後,曾允諾為被上訴人加薪3000 元,並聲請傳訊其公司總務會計○○○以為證,而證人○○ ○於原審104年9月7日審理中固證稱其不清楚公司有無自103 年3月起幫被上訴人加薪3000元(參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 ,然該證人既係上訴人公司之總務會計,豈有對於員工有無 加薪竟完全不知情之理,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顯係 迴護上訴人而故為隱匿,自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固又抗辯附表㈡ 4、6、7月份額外給付之款項,有部 分為加班費,其中4月份之加班費為 900元、6月份之加班費 為2200元、7月份之加班費為250元。惟倘依據上訴人主張之 月薪36,800元,及附表㈠兩造不爭執之加班時數計算,則10 3年4月之加班費應為902元【計算式:(36800÷30÷7×1.3 3×2)+(36800÷30÷7×1.66×1.5(=90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並非 900元;103年6月之加班費應為2096元 【計算式:(36800÷30÷7×1.33×4)+(36800÷30÷7 ×1.66×4)=2096】 ,並非2200元;103年7月之加班費應 為233元【計算式:(36800÷30÷7×1.33×1)=263】, 並非250元。由此可知,上訴人主張附表㈡4、5、7月份額外 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有部分為加班費,並非加薪云云, 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至7月額外受領之報酬 為維修獎金或季獎金,並非加薪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其於103年5月增「維修獎金」3000元,試辦一月後,在10 3年6月又換回原先之季獎金制度云云(參見原審卷第50頁) ,於本院則主張其只有103年3月與5月嘗試發放過維修獎金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訴人就所稱「維修獎金」 之試辦發放情形,前後不一,已令人對其主張內容之真實性 存疑。再者,上訴人主張因其公司全公司僅有一名工務人員 ,而維修獎金僅有工務人員(即被上訴人)適用,故並未設 置特別算法,而僅由總經理及生產課長討論被上訴人之工作 狀況後直接核定云云,惟,上訴人公司之生產課長甲○○則 證稱其並未負責計算維修獎金(參見本院卷第 115頁),而 證人○○○(即乙○○)則證稱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10 1年3月18、19日至103年3月31日)係擔任工務人員,工作內 容與被上訴人大致相同,其在任職期間並未聽過或領過公司 發放之維修獎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均與上訴人 主張不符,益見上訴人所稱維修獎金之名目,誠屬可疑。上 訴人固辯稱證人○○○與被上訴人之職務有落差,○○○僅 係工務助理,故並未如被上訴人之領有維修獎金云云,然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公司之公 告(參見本院卷第150頁之「被上證9」),可證證人○○○ 與被上訴人同屬公司工務職位,○○○甚至為工務單位之主 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依被上訴人所 陳報存摺影本,可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份實領薪資40,623 元,即除薪資單所示 37,623元外(參被上證4),另有額外 受領3000元,而當月被上訴人並無加班、該月亦非上訴人發 派季獎金之月份,當足證此3000元即為上訴人允諾加薪金額 。 ⒌承上,上訴人確曾允諾自103年3月起為被上訴人加薪3000元 ,已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103年4月上訴人額外給付之 7300元,其中3000元為加薪、另4300元為季獎金;103年5月 上訴人額外給付之3000元為加薪;103年6月上訴人額外給付 之2200元為加薪之一部分;103年7月上訴人額外給付之5520 元,其中3000元是加薪,2520元為季獎金等情,自可採信。 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則上訴人既已允諾自103年3月起為被上訴人加薪3000元, 自應依約定如實給付。茲上訴人於103年6月僅給付2200元, 不足800元;另103年8月、9月均未依約定給付,從而,被上 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薪資6800 元(計算式:800+3000+3000=6800),自屬有據。 (二)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4月至9月短付 之加班費5973元,是否均有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自 103年4月至9月確實有加班,且加班之時數詳 如附表㈠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於103年4 月至 9月間所額外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詳如附表㈡所載 ),有部分為加班費云云,並非可採,亦已如前述,即該等 額外給付並不包含加班費,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短少加班費。 ⒉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 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伙食費、全勤獎金 不應列入上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 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係依所約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之基礎 ,而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是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 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 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且應具體認定,不受形式上所使用 名稱之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按已於103年2月 17日改制升格為勞動部)87年9月14日台勞動2字第040204號 函釋:「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工資範疇」,即全勤獎金屬工資之一 部分,計算平均契約工資應將該獎金列入工資之一部分,蓋 全勤加發獎金為勞工每月全勤提供勞務,雇主對該勞務本身 所給與之對價,而可認係工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71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委 會77年7月15日台77勞動2字第14007號函說明第3項亦載明: 全勤獎金如確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雖每月領取數額 不固定,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計算延時工 資時應併入計算」,該函文說明並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等判決所援引。另勞委會7 6年10月16日 (76)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亦載明:「勞動基準 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 2條、第10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 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 (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 人數,核發伙食(膳)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由伙食團 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 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 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 影響其性質」。是勞工每月領取之技勤本俸、伙食費、清潔 獎金、清潔代金等,若均屬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 所得之報酬,得計入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 上可知,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時,應以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為計算基準,全勤獎 金及伙食津貼,亦應列入工資之範疇,上訴人主張本件伙食 費、全勤獎金不應列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計算,並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伙食費(伙食津貼)為1700元,固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縱將伙食費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計算,伙食費為每月750元,至其公司每月以每人1700元撥 款予伙食團,此係福利措施,並無對勞工給予報酬之意云云 。惟,依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公司是否每個員 工,每月有分給1700元伙食費,但會依據員工,實際領取便 當的情形,每 3個月結算應補貼的伙食費?)是,但是幾乎 所有員工不會只吃一、二個便當,結算結果每月補貼 750元 」(參見原審卷第 110頁背面),顯見上訴人公司係按月固 定補貼伙食津貼1700元,而因此數額幾乎均不敷員工實際領 用便當費用,故結算後大約另補貼 750元;況上訴人曾於與 其他員工另涉原法院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給付資遣費等 訴訟中,當庭自承:「關於伙食的部分我們會撥入伙食團, 工廠裡面會有一個伙食團,依人頭是每人1700元會把這筆錢 撥入伙食團的帳戶內」,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而上訴人未爭 執其真正之該另案筆錄影本稽(參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伙食費(伙食津貼)為1700元,自為可採, 上訴人辯稱伙食費僅為 750元,其每月以每人1700元撥款予 伙食團,僅係福利措施云云,並非可取,該每人每月1700元 雖係由上訴人公司逕撥入伙食團,然實質上仍係對包括被上 訴人在內之勞工提供勞務所給與之對價,自應列入工資計算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全勤獎金為每月1000元,為上訴 人所未爭執,且證人○○○亦證稱全勤獎金每月發放,全勤 是10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108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亦為可採。 ⒋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底薪原為36,800元,且自103年3月起 每月加薪3000元,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再加計上述伙食費( 伙食津貼)17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則本件計算被上訴人 加班費之工資,應以每月42,500元(計算式:36800+3000 +1000+1700=42,500)為基準,而被上訴人主張受僱期間 每日工時為7小時,經上訴人當庭表示不爭執(參見原審卷 第87頁),是被上訴人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202元 (計算式:42500÷30÷7=202.38…)。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4月至9月之加班時數為如附表㈠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總計應加給1/3、2 /3工資之加班時數各為11、9小時,故被 上訴人可請求之加班費合計應為5973元【計算式:(202×1 .33×11)+(202×1.66×9)=5973.14】。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103年4月至9月短付之加班費5973元,自為有 理。 (三)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10月短付之薪 資4039元,是否均有理由? 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10月20日終止,為兩造 所不爭執(至終止原因則有爭,其認定參見下述)。又被上 訴人103年10月份計請病假2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故被上 訴人該10月份工作日數應為17日。另被上訴人之本薪已由36 ,800元加薪3000元而調整為39,800元,已如前述,該10月份 之加班時數為2小時(參見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提出之加 班費計算說明表),則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加班費應為50 4元【計算式:(39800÷30÷7)×1.33×2=504】,是被 上訴人該10月份原得請領薪資為40,304元(計算式:39800 +504=40304;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以上開標準扣除勞動 契約終止後未工作日數12天薪資15,924元【計算式:(3980 0÷30)×12=15924】、請病假2天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30部分,工資 折半發給」而折半工資1327元【計算式:(39800÷30÷2) ×2=1327】、被上訴人應負擔勞保費用515元及健保費用42 2元,則上訴人10月份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薪資應為22,11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22116)。 茲上訴人僅給付原告18,077元(參見原審卷第119頁,上訴 人提出之薪資計算表),尚不足4,039元(計算式:00000- 00000=4039)。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10月 短付之薪資4039元,自均有理由。 (四)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8352 元,是否均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 第39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103年 度之特別休假為19天,合計 133小時。迄10月20日勞動契約 終止時,已請特別休假92小時,未休41小時,相當於5日又6 小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其並未限制被上訴人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之特別 休假未休完,係因被上訴人個人自行未休,並非可歸責於其 ,則參照勞委會79年 9月15日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 意旨,其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云云。惟,按勞委會79年 9月15日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之全文內容為:「本會79.08 .07勞動二字第17873號書函中之『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 』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 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 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 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 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關此部分之內容 為:「原審以:……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 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 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 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 ,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 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 勞動2字第17873號、79年9月15日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 可資參照。上訴人自91年5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固尚 有特別休假28日未休,惟上訴人就該未休之日數非因其個人 因素致未休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未休假工資二萬六千五百十六元」、「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假工資二萬 六千五百十六元本息,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關此部分之內容 則為:「原審審理結果,以:……。再查,特別休假係按年 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 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 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委會79年9月15日台 勞動2字第21827號函示意旨參照)。參以依被上訴人與工會 所簽訂之團體協約第29條約定:『至年終時,被上訴人員工 應休未休之日數如非個人因素,得由雙方議定補償方式』以 觀,堪認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如於年終時,該年度有應休而未 休之特別休假,而非可歸責於員工個人之因素時,被上訴人 始應給與員工特別休假之工資補償。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其 自92年至退休之日止,因非屬個人因素而有應休而未休之特 別休假計67日,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假之工資六萬九 千四百零一元,即無可取」、「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 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六萬九千四百零一 元及短發之退休金一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未休之特別假工資及 短發之退休金部分,為無理由,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 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既係 因提前於年度終了之前,終止勞動契約,『客觀上勞工不可 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未能休假;況被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違反勞動 契約及勞工法令(參見下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 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上訴人辯稱其可 不發給被上訴人未休日數之工資,並非可採。 ⒉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若逕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月數,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數額,進而以之計 算勞基法所定各項給付之金額,自不合該規定,而有違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開關於平均 工資之規定,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本件兩造間勞動契 約於103年10月20日終止,103年10月之工作未滿1個月,並 非常態之工作情況,是被上訴人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自 應以103年10月之前6個月即103年9月至4月之工資總數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為準,較為公平合理(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9號裁定、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被上訴人103年4月至9月自上訴人實領之工資(加計 勞健保費),詳如附表㈢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合計其 金額為 233,667元,然上開金額尚未包括被上訴人每月實質 受領之伙食津貼1700元,且上訴人自103年4月至9月間,尚 積欠6,800元之薪資(加薪部分),及加班費5,973元未給付 ,故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為42,072元【計算式:(000000 +1700×6+6800+5973)÷183×30=42072.1…】。 ⒊承上,被上訴人於103年度尚有相當於5日又6小時之特別休 假未休,即相當於5又6/7日之特別休假(每日工時以7小時 計算),而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42,072元,故被上訴人可 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8214元【計算式:42,072÷30 ×(5+6/7)=8214.05…】,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理。 (五)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451,939元, 是否均有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既有未上述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加薪部分), 及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 張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為有理。 ⑵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9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636號存證信函 ,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該存證信函於103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之終止權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本件被 上訴人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 :「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 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 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 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 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 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 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至103年9月,仍 持續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及未依勞工法令給付加班費,則 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行使終止權,自未逾3 0日之除斥期間甚明。 ⑶承上,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3年10月2 0日送達上訴人,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3年10月20日已合法 終止。 ⒉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30日內發給,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14條 第4項規定,於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再按勞工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 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經查: ⑴被上訴人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則無論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或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 被上訴人均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甚明。 ⑵又被上訴人係自88年8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迄至103 年10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之期間跨越新、舊制 時期,即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 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而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應 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茲分別說明如次: ①適用舊制(勞基法)時期: 被上訴人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88年8月11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共計5年又11月,依勞基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發 給相當於5又11/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被上訴人之平 均工資應為42,072元,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舊制時 期之資遣費為248,926元【計算式:42072×(5+11/12 )=2 48926】。 ②適用新制(勞退條例)時期: 被上訴人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 9日止,共計9年3月又19日,即9年又109日,依勞退條例第1 2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發給「9又109/365」÷2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即: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而依前述,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 為42,072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新制時時期之資遣費為195, 606元【計算式:42072×(9+109/365)÷2=195605.9…】 。 ③承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44,532 元(計算式:248926+195606=444532),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非有理。 (六)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1252 元,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 02年1月至4日計溢扣勞健保費125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 明細表為證(原證7)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承 認係作業疏失,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1252元,自應允許。 (七)就: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意旨 ,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 領條件、同法第25條第1、2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勞 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 3 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 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 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 果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自屬非自願離職,且亦符合上述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六、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 部分之第四點㈩記載:「……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59,430元(計算式:……),及自……之 利息;併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七點亦記 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參見該判決書第16頁),乃原判決主文漏未知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屬顯然錯誤,屬當事人得以向原 審聲請更正判決之範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上開勞動法規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 給付合計470,810元(積欠之加薪款項6800元+加班費5973 元+103年10月之工資差額4039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21 4元+資遣費444,532元+溢扣之勞健保費1252元),及自於 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10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之翌 日即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459,43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然原審就本件伙食津貼、平均工資等之金額認定有誤 ,且未及慮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所請求之加班費數額,致 短計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於命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再給付11,380元本息(計算式:470,810元-459,430 元=11,3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上。至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其仍為附 帶上訴及訴之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己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103年4月至9月之加班時數 ┌──────────┬─────┬─────┬─────┬─────┬─────┬────┬──┐ │ 月份 │ 103/4 │ 103/5 │ 103/6 │ 103/7 │ 103/8 │ 103/9 │合計│ ├──────────┼─────┼─────┼─────┼─────┼─────┼────┼──┤ │按工資加給1/3之工時 │ 2 │ 0 │ 4 │ 1 │ 0 │ 4 │ 11 │ ├──────────┼─────┼─────┼─────┼─────┼─────┼────┼──┤ │按工資加給2/3之工時 │ 1.5 │ 0 │ 4 │ │ 0 │ 3.5 │ 9 │ └──────────┴─────┴─────┴─────┴─────┴─────┴────┴──┘ 附表(二):被上訴人103年4月至9月額外領取之報酬 ┌──┬───┬──────────────┬──────────────┐ │月份│ 金額 │ 被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主張 │ ├──┼───┼──────────────┼──────────────┤ │ 4 │ 7300 │①加薪3000 │①沒有加薪 │ │ │ │②季獎金4300 │②季獎金6400 │ │ │ │③加班費968,未給付 │③加班費900 │ ├──┼───┼──────────────┼──────────────┤ │ 5 │3000 │①加薪3000 │①沒有加薪,係維修獎金3000 │ ├──┼───┼──────────────┼──────────────┤ │ 6 │ 2,200│①加薪3000,故不足800 │①沒有加薪 │ │ │ │②加班費2248,未給付 │②加班費2200 │ ├──┼───┼──────────────┼──────────────┤ │ 7 │ 5,520│①加薪3000 │①沒有加薪 │ │ │ │②季獎金2520 │②季獎金5270 │ │ │ │②加班費250,未給付 │③加班費250 │ ├──┼───┼──────────────┼──────────────┤ │ 8 │ │①加薪3,000,未給付 │①沒有加薪 │ ├──┼───┼──────────────┼──────────────┤ │ 9 │ │①加薪3,000,未給付 │①沒有加薪 │ │ │ │②加班費2093,未給付 │②加班費1600,被上訴人拒受領│ └──┴───┴──────────────┴──────────────┘ 附表(三):被上訴人103年4月至9月之實領薪資(加計勞健保費) ┌───────────┬───┬───┬───┬───┬───┬───┬─────┐ │ 月份 │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合 計 │ ├───────────┼───┼───┼───┼───┼───┼───┼─────┤ │實領薪資(新台幣,元)│42,960│41,560│39,287│41,793│32,607│35,460│ 233,667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