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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巨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如松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耀明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耀明主張: 伊自民國84年1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巨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巨全公司)擔任澆鑄組專員,上班時間從早上6 時至下午6時30分止。巨全公司雖於84年1月4日至88年3月17 日期間,將伊之勞、健保轉至其子公司即訴外人英鼎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鼎公司),而於88年3月17日轉回,然 伊始終任職於巨全公司。巨全公司將伊之勞、健保自英鼎公 司改回,均未發給資遣費,巨全公司代表人為鄭如松、董監 事為鄭如松、鄭如忠、鄭翔升、陳俞臻等4人;至於英鼎公 司代表人為鄭翔升,董監事為鄭如松、鄭翔升、陳俞臻、鄭 姝羚等4人,兩家公司登記地址相鄰,董監事有三人相同, 實質為同一公司。於計算伊之工作年資時,應將巨全公司、 英鼎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又伊係00年0月0日生,已年滿55 歲;自84年1月4日至104年1月4日止,已任職滿20年,符合 自請退休規定。而伊於94年7月1日實施勞動退休新制時,係 選擇勞退舊制,巨全公司竟每月不當扣薪6%作為退休金,且 巨全公司為伊投保勞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萬3900元, 健保投保薪資4萬5800元,惟巨全公司在薪資單上記載伊僅 負擔3萬0300元之勞健保,但每月從伊之薪資中不當扣除554 4元。伊於103年9月9日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自84年1 月4日起迄今之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退休金,然巨全公司竟 拒絕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3條、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等規定, 請求巨全公司給付:退休金140萬2002元、不當扣薪18萬195 0元、二代健保不當扣薪8171元、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8萬9 125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巨全公司應給付伊178萬1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命巨全公司應給付吳耀明176萬1727元之 本息,駁回吳耀明其餘之訴(即不當扣薪超過16萬2429元本 息部分),吳耀明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未繫 屬本院】 二、上訴人巨全公司辯以: 吳耀明與伊為承攬關係,雙方不具從屬性:吳耀明之澆鑄技 術係其特殊專業技術,並非受伊之教育指導,其承攬皆屬獨 立作業,且每天完成澆鑄爐數後即離開公司,可完全支配自 己之工作時間,無須受到伊之指揮監督。其雖持有伊之門禁 卡,但僅代表吳耀明有進出伊公司之權限,並非以此記錄出 退勤;且伊僅告知需要澆鑄之爐數,並未指示支配吳耀明之 澆鑄與休息;至於吳耀明之單位、職稱雖記載為澆鑄組、專 員,然僅係方便吳耀明帶領其自己團隊。吳耀明非伊公司生 產團隊之一員,無須遵守伊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及參 加公司月會或填寫請假單向上簽呈。甚至吳耀明於任職期間 曾至他公司兼職。伊雖為吳耀明投保勞、健保,及提供報稅 資料,但吳耀明並非伊之員工。又倘認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 ,伊自吳耀明薪資中扣除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勞工退休準 備金之金額共16萬2429元,及扣二代健保保費8171元;吳耀 明之退休金應僅108萬5154元;吳耀明未證明曾請求特別休 假而遭拒,或客觀上有不可能特別休假之情事,不得請求應 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吳耀明自84年1月4日起至88年3月16日投保於英鼎公司,自 88年3月17日起迄今投保於巨全公司。 ⑵巨全公司有發給吳耀明門禁電腦卡片,卡片上記載吳耀明單 位為「澆鑄組」,職稱為「專員」。 ⑶巨全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迄今,為吳耀明提撥勞工退休金( 勞退新制)。 ⑷兩造於88年簽立系爭契約書,契約書開頭載明「茲為乙方( 即吳耀明)向甲方(即巨全公司)承製或外包加工(詳附說 明)貨品或物料」。 ⑸巨全公司之會議紀錄內,無吳耀明出席之簽名。吳耀明於巨 全公司任職期間,曾利用沒有工作的期間至他公司兼職。 ⑹吳耀明薪資表上有投保金額由巨全公司負擔外其餘由吳耀明 負擔之扣款細項。 四、本院之判斷: ⑴吳耀明主張:伊自84年1月4日起受僱於巨全公司擔任澆鑄組 專員,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語,為巨全公司所否認,辯稱: 吳耀明係依其專業技術鑄爐之承攬人,兩造間非僱傭關係而 係承攬關係云云。查: ①按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在於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 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 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 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 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 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4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 給勞務之契約,然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 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 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 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 之權,自無從屬性可言。準此,兩造間契約關係究屬僱傭 或承攬,並非僅以書面契約之名稱為斷,須視其等間有無 從屬關係而定;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需以提供勞務有 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 ,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 無替代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 合判斷。再因勞動契約之工資,既得以計件論酬,則以計 件論酬之勞務提供關係,並非即屬承攬契約性質。 ②巨全公司發給吳耀明之門禁卡上記載,吳耀明之服務「單 位」為「澆鑄組」、「職稱」則為「專員」(見原審院卷 第1宗第10頁),此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是吳耀明於 巨全公司有明確之任職單位及職稱。 ③吳耀明自84年1月4日起即經英鼎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及於 88年3月17日經巨全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並有吳耀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8頁);且巨全公司發 給吳耀明之工資明細表內,除記載勞保、健保之保額及個 人負擔額外,並記載有扣除「退休金」之項目及金額(見 原審卷第1宗第11頁),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4年12 月4日函覆原審查詢所檢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 異動明細表」,巨全公司對吳耀明已自94年7月1日起依勞 退新制每月提撥退休金(見原審卷第1宗第170頁),而巨 全公司亦每月自吳耀明之薪資單中扣除一定金額作為勞退 新制提撥之退休金,亦有巨全公司所陳報之吳耀明工資應 付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94-99、103-129頁), 顯見無論係英鼎公司或巨全公司,均視吳耀明為其投保單 位之勞工,並為其準備退休金,則倘兩造係承攬關係,巨 全公司自無為吳耀明提撥退休金之必要。 ④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書之開頭雖記載「茲為乙方(即吳耀 明)向甲方(即巨全公司)承製或外包加工(詳附說明) 貨品或物料」等語,及第一項主旨記載「澆鑄廠內外包合 約」等語,而有工作「外包」之外觀。惟其契約內容第2 項第2點及第3項第7點記載,工作地點在英鼎公司或巨全 公司特定地點,驗收地點則在巨全公司或特定地點。另第 3項第1點記載「環境區域整潔保養需自行打掃,如不遵守 規定,由課長知會乙方(即吳耀明)或請人清理,費用由 薪資扣除。」,第2點記載「機器保養由使用者自行負責 ,課長或以上幹部認為不當,乙方(即吳耀明)須全力配 合,如有故障應反應上級。」,第3點記載「澆鑄如有人 為因素澆鑄不良造成損失由周經理裁決責任歸屬(例如燒 結不良、溫度不夠、時間不夠、無反應、私自造成不良之 產品,須自行負責。」,第4點記載「除公休假日以外每 天須正常上班,不得隨心所欲無故曠工,如有違者影響公 司產能可終止契約。」,第5點記載「如有急件或外在因 素造成正常班無法運做,經雙方達成協議者,需全力配合 以免影響公司生產功能。」,第6點(按契約書內第3項說 明之第6至8點條號重覆)記載「若要離職應於30日提出申 請,以便雙方安排流程,否則依曠工論。」,第7點記載 「配合勞健保薪資提高部分,由甲、乙雙方達成共識,除 底薪以外之費用,協商為0」,第8點記載「底薪以外金額 比率分配各一半」等約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45頁)。是 吳耀明有工作底薪;應在巨全公司或指定地點工作;出勤 到班工作及離職作業均受巨全公司之管制,不得隨意曠工 ;工作場域之維護及工作產品之品質維護亦均受巨全公司 之管制;並須聽從巨全公司幹部之監督裁決,違犯則予以 扣薪,巨全公司對於吳耀明顯有指示命令權及懲戒權。 ⑤吳耀明任職之澆鑄組,於巨全公司係直屬於廠長,有固定 到班之工作時間,進出公司須受管制,請假亦須報備,工 作設備及材料均是由巨全公司提供,吳耀明不可同時另外 承攬其他之工作;工作品質之責任歸屬係由巨全公司一 方之主管裁決,吳耀明須遵從而無爭執權利;雖是論件計 酬,但亦有工作獎金可領等,業經證人即巨全公司協理吳 大洲、張政雄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宗第143-146頁;第 2宗第3-6頁)。又吳耀明縱曾向澆鑄組的其他成員抽取每 爐3元之事實,此性質類似指導費,並不影響吳耀明是否 為巨全公司所雇用之勞工之認定。 ⑥再者吳耀明須每日製作載澆鑄時間表,詳細記載「製令號 碼」、「品名」、「規格」、「材質」、「澆鑄時間」、 「鐃鑄溫度」、「預熱溫度」、「澆鑄串數」等,並須經 巨全公司單位主管、廠務逐層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宗 第46、47頁),並經證人吳大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 宗第147頁),顯見吳耀明之工作成果須逐日逐時記載, 並由巨全公司查核確認,足認吳耀明就其勞務不僅須親自 履行給付,並受巨全公司之監督。至於鑄澆結果不良、不 符合巨全公司之標準者,吳耀明需負責,此僅係巨全公司 為管控材料之消耗手段,並不足以因此否認吳耀明係受雇 者之身分。 ⑦吳耀明曾於任職巨全公司之期間,在外兼職承攬工作,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證人張政雄證稱:按公司規定 ,不可以承包外面的工作,拿外面的東西回來公司做;但 有一年經濟不景氣,每個月到公司工作大約只有7、8天, 所以伊有到外面去兼職過,就是到別的公司去幫他們開爐 澆鑄,吳耀明也有到外面去兼職,當時在外面兼職,不用 經過巨全公司同意,因為我們都是利用沒有工作的期間去 兼職,也是論件計酬,當時勞健保仍是掛在巨全公司,主 管曾經有問過我們去外面兼職的事情,但是我們跟他們解 釋一下,就沒有問題,因為巨全公司也沒辦法提供那麼多 工作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5、6頁),顯見吳耀 明雖有一時在外兼職之情形,但係經濟不景氣時期所生之 特殊情況,自無從因此即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為承攬契約 。 ⑧再者計件論酬之勞務提供,非即屬承攬契約關係。查吳耀 明之澆鑄工作係受巨全公司之指揮監督,已如前述,且吳 耀明之工作報酬除有保障底薪外,另於系爭契約書第3項 第8點並有依開爐單價及數量計算工作報酬之約定(見原 審卷第1宗第45頁),其中更有全勤獎金及曠工、事病假 扣薪之約定,顯見吳耀明完全被納入巨全公司經濟組織與 生產結構之內,即吳耀明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 屬於巨全公司,為巨全公司之目的而勞動,吳耀明與巨全 公司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吳耀明任職之澆鑄組工作於上 訴人巨全公司內之整體組織運作中,並須遵循一定生產秩 序,已成為巨全公司生產線中不可或缺之勞動力,且受巨 全公司之指揮監督及獎懲,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另吳耀明之工作具有特殊性,其薪資縱比巨全公司其他 員工高,甚至達法定代理人之薪資,亦不足以否認吳耀明 係受僱人之身分。 ⑨綜上,兩造間有從屬性,巨全公司對於吳耀明有指揮監督 、懲戒權,是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巨全公司辯稱:兩 造間之關係為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云云, 不足採信。 ⑵吳耀明主張:英鼎公司與巨全公司為關係企業,伊在兩家公 司服務的年資應合併計算;等語。查: 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關於上 開「同一事業」之判斷,不可拘泥於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形 式上是否變更作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 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 。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 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 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 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 計算,俾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巨全公司代表人為鄭如松、董監事為鄭如松、鄭如忠、鄭 翔升、陳俞臻等4人,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里○ ○路○○號,而英鼎公司代表人為鄭翔升,董監事為鄭如松 、鄭翔升、陳俞臻、鄭姝羚等4人,公司地址為臺中市○ ○區○○里○○路○○號之1,此有上開兩家公司之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0-23頁)。又 依巨全公司之電腦網頁資料顯示,於「公司簡介」部分登 載:「台灣總公司:英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 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00,傳真:000-0 -0000-0000」、「台中分公司:巨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00」,於「公司沿革」部分登載: 「1985,巨全金屬工業成立於1985年,主要產品為不銹鋼 球閥。」、「1987,製造廠建立在幼獅工業區。」、「19 88,市場擴大至日本、歐洲、中東、奧地利以及非洲等地 。」、「1988,擴充設備,如電腦CNC數控、組裝機台及 鑄造設備。」、「2006,建立母公司ERP與分公司系統整 合」(見原審卷第1宗第24、25頁),其將英鼎公司列為 總公司,巨全公司列為台中分公司,兩家公司登記地址相 鄰,董監事有三人相同,登載之電話相同。又系爭契約書 內容第2項第2點及第3項第7點關於工作、驗收地點在巨全 公司或英鼎公司,顯見吳耀明係在同一地點任職,足認上 開兩間公司應為同一事業之母子公司。 ③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 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 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退休金規定。」查吳耀明自84年1月4日起至88年3月1 6日投保於英鼎公司,自88年3月17日起迄今投保於巨全公 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宗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巨全公司並未讓 吳耀明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或新制,為巨全公司所自 承(見原審卷第2宗第90頁),則吳耀明主張其係選擇適 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應堪採信。 ④吳耀明之勞健保自英鼎公司改掛勞保至巨全公司時,並未 結算年資請領資遣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吳耀明 於屬於同一事業之該兩家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 算。 ⑶吳耀明主張:伊得請求退休金為140萬2002元等語,為巨全 公司所否認,辯稱: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吳耀明所得領 取之退休金為108萬5154元云云。查: 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 以上年滿55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 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準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吳耀明係00年0月0日生,已年滿55歲;其自84年1月4日起 任職於同一事業之上開兩家母子公司,已逾15年;吳耀明 已退休之資格。且巨全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依勞工退休新 制為吳耀明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吳耀明因而僅請求計算 至94年6月30日止,按舊制勞工退休年資計算之退休金。 又吳耀明主張其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巨全公司亦表 明若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同意吳耀明所主張其請求勞工 退休金舊制年資,是自84年1月4日至94年6月30日止,合 計10年5個月又26日,共計為21個基數(見原審卷第2宗第 88、89頁)。 ③又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 資,此為勞動基準法所明定,且其所稱平均工資,係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言。而吳耀明於103年9月19日在臺中 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時,已對巨全公司表示請求退休 金,此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 第18頁),並非係以104年1月起訴狀繕本送達始為請求退 休金,則吳耀明顯於調解時已向巨全公司為終止舊制僱傭 契約,其請領退休金前之6個月之平均工資,自應以103年 9月19日為基準往前計算6個月之平均工資,巨全公司辯稱 :應以104年1月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往前計算6個月 平均工資云云,即無足採。再者,系爭契約書第3項第8點 約定之全勤獎金3000元,雖非固定給與,須勞工無請假記 錄時始得領取,然亦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按月給付之項目 ,自非屬獎勵性之恩惠給予,而係勞工因出勤工作而可獲 得之經常性報酬,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二 字第103252號及(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 上開全勤獎金3000元自屬工資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準此,吳耀明之103年3月份薪資為7萬7992元、103年 4月份薪資為6萬5361元、103年5月份薪資為6萬3707元、1 03年6月份薪資為4萬3992元、103年7月份薪資為7萬7221 元、103年8月份薪資為7萬2301元,此有巨全公司所陳報 之吳耀明工資應付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1- 16頁)。則吳耀明自請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6762 元(計算式:77992+65361+63707+43992+77221+723 01元)÷6=66762元),其得請求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為140萬2002元(6676221=0000000),從而吳耀明請 求巨全公司給付退休金140萬2002元,應有理由。 ⑷吳耀明主張:巨全公司給付5年內關於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 、勞保與健保應負擔額不足,及誤算薪資等不當扣薪,計18 萬1950元等語;原審認定此部分金額為16萬2429元,吳耀明 對此並未聲明不服,而此部分金額確為16萬2429元,則為巨 全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吳耀明主張巨全公司 對吳耀明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勞保與健保之雇主應負擔額 不足及誤算薪資而不當扣薪,合計16萬2429元,並請求巨全 公司給付16萬24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 駁回吳耀明逾此範圍之請求,已確定,不予贅述) ⑸吳耀明主張:巨全公司不應代扣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合計8171 元等語,為巨全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查兩造 間之勞務關係,既屬僱傭關係,已如上述,而吳耀明按計件 論酬所領報酬為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31條規定,自無由再收取補充保險費(即俗稱二代健保 補充保費),則巨全公司不當扣薪,吳耀明自得請求給付 8171元。 ⑹吳耀明主張:伊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巨全公司應給付工資 18萬9125元等語;為巨全公司所否認,辯稱:未證明曾請求 特別休假而遭拒,或客觀上有不可能特別休假之情事,不得 請求應休云云。查: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 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 滿者14日,十年以上,每一年加給一天加至三十日」,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強制規定 ,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之規定,且特別 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又以計件論酬之勞務提供關係,亦屬勞動契約關係, 已如前述,則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權利,於採行 計件論酬之勞工亦得享有。另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 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 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 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 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意旨參照)。 ②查兩造間之勞務關係,因巨全公司認屬計件論酬之承攬關 係而從未給予吳耀明特別休假,此經證人張政雄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宗第4頁)。故巨全公司自吳耀明任職起至 103年9月19日自請退休為止,未曾給予休特別休假之事實 ,應可認定。而巨全公司既從未依法給予澆鑄組之勞工特 別休假之機會,則吳耀明未休特別休假,並非肇因於吳耀 明個人,而顯係因巨全公司不允許澆鑄組之勞工(含吳耀 明)特別休假。是吳耀明自得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之規定,請求巨全公司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之99年度 至103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又吳耀明於84年1月4日起任職 巨全公司,已如上述,則於99-103年之各年度應有15、16 、17、18、19日,合計85日之特別休假。吳耀明請求以上 開平均月薪6萬6762元計算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工資,其 每日薪資為2225元(66,76230=2225元),尚屬合理, 則其得向巨全公司請求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 18萬9125元(計算式:222585=189125元)。 ⑺綜上所述,吳耀明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3條第1款、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巨全公司給付依勞工退休金 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140萬2002元,5年內關於勞工退休金 提撥不足、勞保與健保應負擔額不足及誤算薪資等不當扣薪 16萬2429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不當扣薪8171元,暨5年 內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工資18萬9125元,合計176萬17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吳耀明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 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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