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巨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如松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耀明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105年勞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對本院105年度勞上
字第3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76萬172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784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