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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巨全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如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耀明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105年勞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對本院105年度勞上 字第3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76萬172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784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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