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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加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國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加麗有限公司給付超逾新臺幣壹拾伍 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 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 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 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 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 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 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 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第2項所明定。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 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 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 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 ,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 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 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 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本僅以後揭乙、貳欄位所載之事由 ,作為其主要之抗辯理由,其於上訴後之106年2月23日,雖 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被上訴人於後揭事故中,因過失致 右手卡在蒸氣滾輪機器(下稱平燙機)內,消防隊員為救助 被上訴人,破壞平燙機拉出被上訴人之手,其因之支出修復 平燙機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1000元,被上訴人就該修理費 ,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 求互為抵銷(見本院卷75-76頁)云云。被上訴人就上揭抵銷 抗辯,則主張原審已協議簡化爭點,原審所無之爭點,應生 失權效果,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 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94-95頁)。經查:上訴人於第二審所 提出之上揭抵銷抗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本第一審法院 應行使闡明之範圍,且該抗辯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 防禦方法,或據以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 據上之評價。又上開平燙機之損害及修復,於損害發生時早 為上訴人所知悉,該抵銷抗辯,並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 能提出者;上訴人雖稱: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找到修理費 單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才找到,如不許其提出該抵銷抗 辯,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90頁反面、105頁反面 ),然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能尋獲修理費單據,只需 請業者補開單據即可,豈會影響其於訴訟中作抵銷之抗辯; 且綜參本事件兩造攻防之客觀情事,亦難認不准許其於第二 審程序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將影響其實體法上權利,而導 致顯失公平之結果。況原審法院曾於104年8月11日審理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經到場兩造委任之律師,同意就 該協議簡化爭點,確認署名於後(見原審卷49頁反面-50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同 受拘束,上訴人亦不得再行提出新的爭點。是以,上開抵銷 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上訴人既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 以資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 且在原審協議簡化爭點後,亦已生失權之效果;被上訴人復 不同意上訴人提出新爭點,該新防禦方法,自應予以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2年3月間起 ,受僱於由上訴人王國勳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加麗有限公司 (下分稱王國勳、加麗公司,合稱上訴人),負責將床單輸 送進平燙機以高溫熨平床單之工作,平均每月工資為1萬950 0元。上訴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法規名稱修正前為勞工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6條及第23條、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法規名稱修正前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 稱職安規則)第43條、48條及第58條規定,就有捲入危害之 機械設備,應設置符合標準之護罩、護圍等防捲入或自動停 止等設備,以防勞工操作時不慎被捲入;並應對勞工施以必 要之安全衛生管理、訓練及宣導,使勞工周知;且依當時公 司廠房內外之工作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 未就工廠內之平燙機,設置上開安全防護措施或安全設備; 於伊就任前,亦未施以正確之機器操作程序及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及管理。於102年10月28日,伊操作平燙機以高溫 熨平欲拉平床單時,右手指碰到滾輪,遭捲入滾輪內且被高 溫傷,致受有右側上肢肘下截肢,減少勞動能力比率達 76.9%之重傷害,並屬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11-4項第6等級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事故)。加麗公 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補償伊:⑴醫 藥費用(含義肢費用,並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7283元)11萬 4647元;⑵1個月又8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2萬4700元 ;⑶失能給付標準810日之殘廢補償52萬6500元,合計應補 償66萬5847元。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①住院13日, 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萬8600元;②因截肢行動不 便,將原有機車改裝成三輪車之改裝費用5萬6000元;③依 兩造達成訴訟上協議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 的前開失能程度,算至勞基法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可工作期 間,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之勞動能力損 害218萬9295元;④伊正值壯年,突遭此一變故,驟失工作 能力,且手腕殘肢處,自受傷今,每晚仍深受「幻肢痛」 所苦,夜不能眠,尤思及往後茫茫前途,右手腕截肢、身罹 殘疾,工作無著,顯已無從支應日後生活所需,心中所受痛 苦,實難以言喻,應得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307萬3895元。復加麗公司並未為伊加入勞工 保險,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規定,向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請領之殘廢補助,於法院裁 判後仍應返還該署,自不應予以扣抵,亦無勞基法第59條但 書及職保法第6條等規定之用,否則豈不形同鼓勵雇主可 不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顯不符職保法在於保護勞工之意旨 ;另伊就系爭事故,根本無法事前加以注意及預防,自無與 有過失之情形。為此,分別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加麗公 司給予上開職災補償,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向勞安署申請殘廢補償 ,獲殘廢補助51萬4269元,前開失能給付,性質上屬職保法 第6條第1項之殘廢補助,與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定之殘廢 補償,二者並無不同,依職保法第6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 向加麗公司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自應扣除其已受領之殘廢 補助。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伊連帶賠償,其中勞動能力 減損部分,臺中榮總鑑定書,並未具體就被上訴人狀況分析 說明,直接援引勞保失能等級6,失能項目11-4作為鑑定結 果,其鑑定過程及結果顯然失之草率,兩造於原審就該鑑定 ,亦未達成訴訟上協議,應再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院)鑑定;王國勳為高中畢業,名下雖有不動產 ,惟家中尚有2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68歲母親需要扶養 ,妻子亦因長期從事勞動工作患病,目前無法正常工作,家 中生計全由王國勳一人扛起,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加以目前 經濟景氣不佳,收入日益減少,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過高,實難以負擔。被上訴人任職之初,伊已明確告知並由 資深員工教導機器運作過程及應注意事項,被上訴人違反作 業常規,將運送中之平燙機安全柵欄拉起,右手指伸入床單 內欲拉平床單,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伊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少賠償金額。伊於被上訴人受傷 後,已賠償其1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原審 關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抗辯,業經 其於本院10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爭執《見本 院卷33頁反面》)。 參、上訴範圍及聲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⑴加麗公司給付66萬5847元,及其 中49萬46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其 中17萬1153元自104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⑵上訴人連帶給付327萬38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就上揭⑴部分,均如數判准;就 上揭⑵部分,則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43萬6948元及自上開 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依 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敗訴之如後揭聲明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經駁 回之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兩造並分別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加麗公司給付金額超過 13萬9347元本息;以及原判決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卷34-35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基礎事實部分: ⑴王國勳係加麗公司之負責人,加麗公司自102年3月間起僱 用被上訴人,負責將床單輸送進平燙機內,以高溫熨平床 單之工作。 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在加麗公司內,將床單送入 平燙機時,為將運送中之床單拉平,將右手指伸入床單內 時,致右手手指捲入滾輪內,因該機器未立即停止運轉, 造成右手指遭機器夾輾及高溫灼傷,受有右側上肢肘下截 肢之重傷害。 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930元之損害。 ⑷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用7283元。 (二)職災補償部分: 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任職期間、服務年資、受傷經 過均不爭執。 ⑵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 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為每月1 萬9500元(工資補償部分)。 ⑷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之平均工資,為每月1 萬9500元(殘廢補償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⑸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向加 麗公司請求之職災補償,其中:醫療費用9930元及義肢費 用11萬2000元,扣除已由加麗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7283 元,被上訴人尚得主張11萬4647元;工資補償部分為38日 ,計2萬4700元;被上訴人所受之職業災害,屬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1-4項,其殘廢等級為第6等 級,給付標準係540日,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殘廢給付日數 得增加50%為810日,依其日平均工資為650元計算,得請 求之殘廢補償金額為52萬6500元。合計得受補償數額為66 萬5847元。 ⑹加麗公司未替被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則已依職 保法之規定,向勞安署領取殘廢補助51萬4269元。 (三)侵權行為賠償部分: ⑴王國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違反職安法、職安 全規則等規定(未設置平燙機運轉中,無法將安全柵欄拉 起之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裝置)之作為義務,致被上訴 人受傷,應負過失侵權行損害賠償之責,加麗公司亦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 ⑵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13日,得主張之看護費為依 每日2200計算,共2萬8600元;另被上訴人右手肘以下截 肢後,行動不便,須將機車改裝成三輪車,所需改裝費用 為5萬6000元。 ⑶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2年12月5日起(不能 工作之期間計算至102年12月4日)至屆滿勞基法規定之退 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7.17年。 ⑷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未婚,自102年3月間起受雇於加麗 公司,受傷後頓失經濟來源,於104年由臺中市大肚區公 所列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不動產,尚需與家庭成員共同 扶養患有重度唐氏症之弟弟;王國勳為高中畢業,現為加 麗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家中尚有2名就學中之 未成年子女、68歲母親需要扶養,妻子亦因長期從事勞動 工作患病,目前無法正常工作,家中生計全由王國勳一人 扛起;加麗公司則係資本總額為300萬元之公司。 ⑸被上訴人受傷後,上訴人已先行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原審104年度附民字第49號事件卷12頁 )、臺中榮總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手術摘 要、診斷證明書、住院繳費證明(見同上卷13-20頁、22頁、 23-27頁)、受傷照片(見同上卷21頁)、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 限公司估價單(見同上卷28頁)、永任機車行收據(見同上 卷30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32-33頁)、畢業 證書(見原審卷35頁)、中低收入證明書(見原審卷36頁)、殘 障手冊(見原審卷37頁)、戶口名簿(見原審卷145頁)、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卷146頁)、勞工保險局函(見原審卷58-59頁) 、勞安署函(見原審卷60頁)可證,且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證物袋),本院調取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790號、103年度 偵字第26418號、原審法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23號、本院 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刑事案件卷宗(下分稱他卷、 偵卷、刑事一審卷、刑事二審卷)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 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殘廢補助51萬4269元,是否應自其請求之 職災補償中扣除?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職保法之規定,向勞安署領取殘廢補助後,在補 償金額範圍內,其對加麗公司之職災補償請求權,即移轉予 勞安署,不得再為請求,加麗公司並得依職保法第6條第4項 規定,主張予以抵充。 (一)雇主應為勞工投保,為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 條第1項所明定;而投保單位違反該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除應受罰鍰之處罰外,並應依該條例 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亦為同法第72條 第1項所明定。而勞工受到職業災害,在勞保條例及勞基法 均有雇主應為補償之規定(勞保條例第34條以下等條文及勞 基法第59條參照),且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依勞保條 例所受領之職災補償(保險給付),雇主得在其應為之職災 補償金額中為抵充。可見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在其有為勞 工投保時,得藉由勞保條例之保險給付(補償)為抵充;而 若雇主未為勞工投保時,勞工得經由該條例第72條之規定, 請求雇主賠償相同於保險給付(補償)金額之損失。而無論 係經由保險給付(補償)或由雇主賠償,其目的均在於填補 勞工因職災所受之損害。 (二)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時,勞工雖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 或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賠償損失(給付職災補償) 。惟對於未加入勞工保險而發生職業災害無法獲得保險給付 之勞工,如雇主亦未能依上開規定給予職災補償時,為補 充相關勞動法令職業災害補償之不足,並進一步保障勞工 之權益,90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之職保法,乃於第6條第 1、2項規定:勞工得在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後,比 照勞保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 死亡補助。而勞工依職保法第6條第1項受領之職業災害補 助,因與雇主依勞基法或勞保條例上開規定所應給付之職 災補償,兩者給付內容之性質相同,故國家(勞安署)支付 職災補償金後,原歸屬於勞工之職災補償請求權,在補償 金額範圍內,即因之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 力,並應由國家於其清償(補助)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勞 工)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參照),勞工就該補償金額對雇主 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職保法第6條 第4項,並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 償時,第1項之補助得予抵充」,核其規範意旨,不僅在於 避免勞工就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之職災補償,對於雇主為重 複請求(雙重獲利),而以抵充求其平衡外,並要屬法定債 之移轉的當然解釋。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本 雖得向加麗公司請求包括醫療費用(含義肢費用)11萬4647元 、工資補償2萬4700元、殘廢補償52萬6500元,合計得受補 償數額為66萬5847元(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㈡⑸)。惟因加麗公 司未替被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已依職保法之規定 ,向勞安署領取殘廢補助51萬4269元(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㈡ ⑹),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雇主即加麗公司之職災 補償請求權,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移轉予勞安署, 不得再為請求,加麗公司依職保法第6條第4項規定,主張 予以抵充,自屬有據,在抵充後,被上訴人應僅尚得向加 麗公司請求15萬1578元職災補償(計算式:665,847-514, 269=151, 587)。至於勞安署105年5月10日勞職保2字第 0000000000號函,雖函覆原審法院釋稱:職保法第6條之立 法目的,旨在補充相關勞動法令職業災害補償之不足,對於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發生職業災害無法獲得保險給付者,如雇 主亦未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災補償,方得比照勞保條 例給付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計算,扣除雇主已補償之金額, 發給補助。該項補助之經費來源,係由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 應,非政府給予勞工之保險給付,雇主自不得主張抵充。如 若雇主依勞基法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可主張包含職保法補助 金額,而減低其自身負擔之補償金額,形同鼓勵雇主不履行 勞基法補償責任,而轉嫁由全民負擔等語(見原審卷166頁) 。然勞安署上開函釋意旨,非但與職保法第6條第4項:「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1項之補助得 予抵充」之明文規定有違;且如依其函釋意旨所載,上開條 項之規定豈非毫無適用之機會,而成為贅文;又勞工受領職 災補助後,其對雇主之職災補償請求權,已發生債權法定移 轉之效力,有如前述,雇主主張抵充後,勞安署就其補助限 度所承受勞工之權利,仍應(得)向雇主求償,自不會造成「 減低雇主自身負擔之補償金額」問題,亦顯無「形同鼓勵雇 主不履行勞基法補償責任,而轉嫁由全民負擔」之疑義。勞 安署上開函釋意旨,應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本院亦不受 其拘束,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委無可採。 二、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達 成依法院函請醫院鑑定結果為據之簡化爭點協議(證據契約) ,兩造及本院需同受該協議之拘束。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王國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違反職安法、職安全 規則等規定(未設置平燙機運轉中,無法將安全柵欄拉起之 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裝置)之作為義務,致被上訴人受傷 ,應負過失侵權行損害賠償之責,加麗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為兩造所互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㈢⑴)。而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除兩造所不爭執之 看護費2萬8600元、機車改裝費用5萬6000元(見不爭執之事 實欄㈢⑵),應屬有據外,茲另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金額 審究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除 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 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 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 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 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 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 、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 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 更等。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 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 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 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 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 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 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 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116號、第29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 人於訴訟中就證據契約達成簡化爭點之協議,當事人及 法院就其後之審理,自應同受拘束。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所稱「協議顯失公平」,係指當事人於 協議簡化爭點之過程以及該協議本身,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而言。 ②關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兩造於原審審理時 ,曾達成依法院函請醫院鑑定結果為據之簡化爭點協議 (見原審卷50頁),上訴人稱兩造於原審就該鑑定,未達 成訴訟上協議云云,委無可採。核上開協議之性質,乃 兩造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與內容(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約定以第三人(鑑定人)之判斷為準,並予以服從 ,此應屬證據契約類型之一,其約定內容於公益並無妨 害,且屬當事人有自由處分權限之範圍,客觀上亦無協 議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承認其效力,兩造及本院需同 受該協議之拘束。嗣經原審法院依上開證據契約之協議 ,送請臺中榮總鑑定,經該醫院於104年9月9日以中榮 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書,結果為:被上訴人 符合勞保失能等級6,失能項目11-4,該失能程度勞動 減損比率應為76.9% (見原審卷70-71頁、93頁)。上訴 人雖稱:臺中榮總鑑定書,未具體就被上訴人狀況分析 說明,其鑑定過程及結果失之草率云云。惟被上訴人右 側肘下截肢,已至為明確,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11-4項:「一上肢脘關節以上殘缺者」之情形完全 相符,臺中榮總依此作成之鑑定結果自無違誤之處;且 臺中榮總鑑定意見是否簡略,鑑定結果是否有瑕疵(正 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得作為上開訴訟上協議是否 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本院亦不得對之進行審查,否則 將與該訴訟上證據契約之制度有違。上訴人於上開鑑定 所認定之結果對其不利後,否認該鑑定之結果,無理 由,上訴人聲請再送中國醫院鑑定,本院認亦無此必要 。 ③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1萬9500元(見不爭執之事實欄 ㈡⑷),換算成年薪為23萬4000元(計算式:19,500×12 =234,000),每年減少之收入為17萬9946元(計算式: 234,0000×76.9%=179,94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 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2年12月5日起(不能工 作之期間計算至102年12月4日)至屆滿勞基法規定之退 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7.17年(見不爭執之事 實欄㈢⑶),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218萬9295元【計算式:179946×12 .00000000(此為17年之霍夫曼係數)+179946×0.17× (12.00000000-00.00000000,即18年之霍夫曼係數- 17年之霍夫曼係數)=2,189,295,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上肢肘下截肢 之重傷害,上訴人在接受截肢受術後,直至104年11月 4日就診,仍然存有幻肢痛之後遺症(見原審卷140頁) ,顯見上訴人於受傷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 極為痛苦,不言可;且正值壯年之被上訴人,因截肢 致終身殘障,對其往後之人生,勢必產生嚴重影響,其 因之備受困擾,亦不難想見;兼衡不爭執之事實欄㈢ ⑷所示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超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核減。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處,應減輕上訴 人連帶賠償之數額。 (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 償之金額,本共計為307萬3895(計算式:看護費用28,600元 +勞動能力減損2,189,295元+機車改裝費用56,000元+慰 撫金800,000元=3,073,895元)。惟查:本件肇事之平燙機 設有安全柵欄,於異物捲入時,平燙機會自動停止;安全柵 欄遭拉起後,當異物捲入時,平燙機即不會停止運轉等事實 ,分據同受雇於加麗公司之證人蔡○玉、侯○珠,於前開刑 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見他卷39頁反面、40頁、刑事一審 卷130頁反面、132頁);而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間起受雇於 加麗公司,至同年10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操作平燙 機已有超過6個月之時間,其對平燙機所設置安全柵欄係用 以防止異物捲入,自難諉為不知;再依卷附之平燙機機組照 片所示(見他卷27頁),安全柵欄若未拉起時,手指僅部分 能穿過柵欄底下縫隙,手掌不可能穿越;參以被上訴人右手 遭捲入平燙機時,機器仍在運轉中,亦據證人蔡○玉、侯○ 珠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無誤(見刑事一審卷128頁、1 34頁)。可知被上訴人右手遭平燙機捲入時,安全柵欄已被 拉起;佐以當時證人蔡○玉、侯○珠均在拿桶內之床單,並 未靠近安全柵欄(見他卷39頁反面、40頁),則上訴人所辯被 上訴人擅自將安全柵欄拉起,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事前根本無法加以注意及預防云云,並不 可採,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斟酌 兩造之過失程度,兩造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並據以減輕 上訴人賠償金額5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53萬6948 元(計算式:3,073,895÷2=1,536,948,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扣除被上訴人受傷後,上訴人已先行賠償被上訴人之 10萬元(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㈢⑸),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被上 訴人143萬6948元(計算式:1,536,948-100,000=1,436,9 48)。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得向加麗公司請求之職災補償,在抵充其已受領之殘廢補 助51萬4269元後,應為15萬1578元(上訴人上訴後,就職災 補償部分,僅抗辯應抵充殘廢補助51萬4269元,但其卻聲請 聲明廢棄52萬6500元,應有誤算);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3萬694 8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加麗公司給予 上開職災補償,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加麗公司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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