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玖毅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武蒞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平、林紹平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就財產上請求部分,核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24萬1400元(8082+936+128501+91283+12598=241
4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75元;另關於開立
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各徵裁判費4500元,合計90
00元,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第三審上訴,應徵裁判費1萬29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