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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勞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玖毅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平、林紹平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就財產上請求部分,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24萬1400元(8082+936+128501+91283+12598=241 4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75元;另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各徵裁判費4500元,合計90 00元,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應徵裁判費1萬29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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