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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明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       蔡坤旺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書妤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長鑫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彩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擴張聲明,被上訴人並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翔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昇公司) 之名義,與上訴人公司交易,再由翔昇公司轉售他人得利, 致上訴人受有預期利潤之損害部分,於第二審擴張其訴為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54,705元之本息,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竟 於任職期間客戶詢價時,向客戶佯稱上訴人公司接受訂單有 最低數量限制,且受限於國外廠商之獨賣權,不接受美國客 戶訂單,而轉介客戶向翔昇公司接洽,再以翔昇公司之名義 ,與上訴人公司之客戶交易,嗣以翔昇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詢 價下單,運用自己業務經理之權限予翔昇公司優惠,由翔昇 公司將與上訴人公司間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8筆 訂單交易,轉售得利,致上訴人喪失可獲之利潤848,225元 。又被上訴人以翔昇公司之名義,於101年10月向上訴人詢 價時,已有背信之行為,竟仍在101年10月至102年5月間, 向上訴人支薪506,160元,此項薪資之支出,同屬上訴人之 損害。另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上訴人原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於102年5月 3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於簽署離職書時隱瞞 上情,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發給資遣費60,424元、預告工 資23,829元,被上訴人此舉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喪失預期利潤及薪 資部分,並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438,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則以:除附表編號6、7兩件訂單之外,被上訴人並 未將上訴人之客戶轉介給翔昇公司,該公司是自行接洽國外 客戶。附表編號8之訂單,是被上訴人離職後,翔昇公司在 102年6月1日下單,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被上訴人 對翔昇公司之報價,已高於上訴人公司商品之底價,上訴人 仍有利潤,未受損害。至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受領薪資、 因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受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均屬被上訴人服勞務應得之代價,上訴人亦未受損害。如認 上訴人有請求賠償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506,048 元之業務獎金債權,爰以之為主動債權,與上訴人請求賠償 資遣費、預告工資、薪資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 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918元之本息,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21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8 0元,及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對造之上 訴、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兩造均聲明:應予駁回。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任職 之101年10月至102年5月期間,支領薪資506,160元;102 年5月31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 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60,424元、預告期 間工資23,829元,及翔昇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訂購附表所示 之8筆商品轉售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薪資 表(附民卷第26頁)、訂單(原審卷㈠第204頁以下)、 發票(附民卷第21頁以下)、資遣證明(附民卷第31頁) 、資遣員工通報單(原審卷㈠第61頁)等在卷可稽,自屬 真實可信。 二、經理人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 所辦理之同類事業,此為民法第562條所明定。翔昇公司 實為被上訴人一人所經營,此已據被上訴人之叔父即翔昇 公司之負責人於刑事偵查中稱:「基本上,翔昇公司是由 劉長鑫在運作,翔昇公司之廣告行銷係由劉長鑫負責,且 翔昇公司除了伊與劉長鑫之外,並無其他員工」等語甚明 ,即使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亦不否認以劉建平的名義 設立翔昇公司,其的目的是用來販售被上訴人所推銷之新 宏公司產品(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015號、第14168號不起訴處分 書)。足認附表所示之訂單,確係是被上訴人為翔昇公司 訂購,且係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以翔昇公司之名義與上 訴人建立之長期持續交易行為,即使被上訴人以翔昇公司 名義訂購商品轉售之行為,未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影響 其為競業行為之性質,被上訴人違反禁止競業之經理人義 務,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 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就附表編 號6、7外之訂單無背信之行為、其對翔昇公司之報價,高 於上訴人公司商品之底價,上訴人未受損害、編號8係被 上訴人離職後之訂單云云,均非可採。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所示之交易,其所受之損害為:由 上訴人估計自行出售之售價,與上訴人出售予翔昇公司之 價格之差價(上訴人估計售價-已收貨款=上訴人之損害 ;3,247,575-2,399,350=848,225,如附表所示);第 二審則主張:其損害應為上訴人之售價與翔昇公司售價之 差價(上訴人之售價-翔昇公司售價=上訴人之損害;見 本院卷第52、84頁),惟交易上給予常客折扣,並非罕見 ,交易市場上買方或賣方強勢,亦非固定不變,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就附表所示之交易,通常能以其估計之售價, 或翔昇公司之售價售出,則上訴人主張受有之上開損害, 即非可採。而兩造對於因附表編號6、7之訂單,上訴人受 有喪失預期之利益161,000元及58,918之損害一節,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又經理人有違反民法第562條規 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 害賠償,此為同法第563條第一項所明定,附表編號1至5 、8等6筆交易,上訴人之售價為1,935,650元(2,399,350 -343,750-119,950=1,935,650),依104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室內健身器材製造者之之淨利率為9% (本院卷第116頁)推估,被上訴人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 ,應為174,209元(1,935,650×0.09=174,209)。則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及商號之介入權(上訴人 稱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94,127元(161,000+58,918+174,209=394,127),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自負有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之義務;縱使被上訴人 執行職務使上訴人受有侵害,亦不能認為上訴人依約給付 之薪資,係遭到不法侵害;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16、17條之規定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此亦為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既選 擇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依法亦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 領取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行為,係屬行使權利之合法 可以為,亦非對於上訴人之不法侵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已付之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均屬無據。 此部分上訴人賠償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業 務獎金債權為主動債權,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抵銷,即無 須再予審酌。 五、從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4,1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利率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未逾394,127 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 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 訴人超過394,127元本息之請求,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並 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指摘各該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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