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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歐韻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桓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 律師上訴人  魏富男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楊惠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9年2月26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公司,103年3月31日自請退休,因上訴人長期低報伊勞 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原本依法得領取老年年金 給付每月新台幣(下同)13,016元,僅獲勞工保險局月給 付7,726元。自103年4月至同年6月間之差額15,870元;及同 年7月起至被上訴人餘命終了間之差額,扣除中間利息之餘 額800,054元,被上訴人均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5,924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均不贅述) 。 貳、上訴人則以:老年年金之給付以被保險人生存為條件,被上 訴人僅得就已屆期之年金差額請求賠償,至於被上訴人以平 均餘命計算之損害,則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63,520元之本息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179,444元之本息)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自89年2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103 年3月31日自請退休,因上訴人低報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 月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依法得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每月13,016元,僅獲勞工保險局按月給付7,726元, 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原審卷第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已領老年給 付證明、老年年金給付試算表(詳司中勞調卷證3、4、5 ),自屬真實可信。 二、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此為該條 例第72條第3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 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與依法得領取之 金額相相差5,290元,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而勞工保險局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6月,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7,72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此期間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15,870元。又被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主 張依內政部公布之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以餘命18 年計,自103年7月起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0,054元,亦未逾其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計算方式:5,290×12=63,480;(63,480× 13. 00000000)+(63,480×0.09)×(13.00000000- 00.000 00000)=833,13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18.09-18=0.09)】,於法並無不合。以 上僅為計算被上訴人損害額之方式,無法認為被上訴人未 受損害,或被上訴人係請求未屆期之年金,或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上訴人以:老年年金以生存為給付之條件,無法 確定被上訴人就未屆期之老年年金是否得領取;就未發生 之損害無賠償之責任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5,924元之本息,於 法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不生影 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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