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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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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賴佳吟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上訴人  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 訴訟代理人 李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交付「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會計人員,於104年3月9日請產假至同年5月3日止,再於產 假結束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下稱育嬰假)自104年5月4日 至同年11月3日止,於前開育嬰假即將屆滿之同年10月28日 ,上訴人曾以電話詢問申請復職之職務狀況或可否再續請育 嬰假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連發向上訴人表 示公司人員已穩定並無職缺,拒絕上訴人申請復職,亦不同 意上訴人續請育嬰假,甚至拒絕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上訴人遂於104年10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日前往公 司填寫假單,申請自同年11月4日至16日之特別休假,當時 未遇見楊連發,故返家後再度去電通知,豈料楊連發竟表示 特別休假需與雇主協商而否准,並重申不同意上訴人續請育 嬰假。上訴人再於104年11月2日以傳真及書面遞交申請第二 次育嬰留職停薪,已符合申請要件,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 條、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上訴人續請育嬰假,然 被上訴人竟於104年11月7日公告解僱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1條規定,拒絕上 訴人合法續請育嬰留職停薪,進而以曠職3日為由辭退上訴 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上訴人留職停薪前職務為 會計主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復職時,卻只提供業務助 理之職缺,其工作性質、薪資均與上訴人原有工作差異甚大 ,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9款關於「復職:指回復受 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之規定;又被上訴人 未給付上訴人104年11月起之每月薪資,並無故不准上訴人 申請特別休假,亦拒絕發給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上訴 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業於104年11月13日勞 資爭議調解時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按上訴人自95年9月11日至104年11月13日止工作年資為9年 又2月,上訴人平均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218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20,166元;又上訴人依法一 年有14天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復職之日止,尚 有9天又7小時特別休假未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未休假 工資6,882元等情依勞基法第17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依105年12月21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另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開立(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 訴人。 ㈣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第二次書面申請育嬰假與第一次之申請書對照,除本 人保證欄「本人保證留職停薪期滿後回公司上班,若未依規 定辦理復職,本人同意受公司免職處分」改為留白外,其餘 均相同,顯已符合被上訴人申請文件之要求,無其他需要補 正之處。縱被上訴人認該保證欄位內容亦屬申請條件之一部 分,亦應先命上訴人補正,倘上訴人未補正或所提文件仍未 符合法定申請育嬰假之要件,被上訴人始得拒絕,有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上訴人僅以該 申請書並非原本制式內容而藉故逕予否准,殊不可採,經上 訴人申訴,業經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臺中市性 平會)審議認定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裁罰確定,有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 29日函送上訴人之審定書可查。 ⑵被上訴人雖聲稱歡迎上訴人回來上班,卻拒絕上訴人回復請 育嬰假前所任「會計主管」職務,顯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3條第9款、第17條第1項規定及雇主對勞工調職命令之行 使需符合:「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 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④調 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 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之調動五原則,此 對照被上訴人105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狀就上訴人原任職務 之說明,及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 僅安排「業務助理」職缺讓上訴人復職即明,參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9年7月14日勞動3字第0990130965號函意旨,上訴人 自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⑶上訴人於請產假暨育嬰假前製作「移交清冊」,係因請長假 為使公司營運順利方主動製作,製作之時其上並無手寫「離 職用表」記載,絕非如被上訴人誣指基於離職之意而為。被 上訴人一方面以上訴人第一份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記載「本 人保證留職停薪期滿後回公司上班,若未依規定辦理復職, 本人同意受公司免職處分」為據,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育嬰 假期滿即應復職;另一方面又持移交清冊主張上訴人請產假 前即有離職之意,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育嬰假期滿即不再復 職,如此顯相矛盾之主張,被上訴人竟反覆不斷提出,顯見 其所言全為臨訟編造,不值採信。 ⑷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 協商排定之」之規定,其意在於勞工提出特別休假期日時, 勞資雙方針對是否有妨礙企業正常營運狀況為法之調整, 非謂雇主無須合理理由即可拒絕勞工特別休假期日。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須先復職才能請假,留職停薪期間並非在職不 得申請特休云云,然育嬰留職停薪顧名思義即為在職僅暫不 得領取薪資而已,是以被上訴人既無明文規定停薪期間不得 提出假單,上訴人自有權於104年10月30日申請同年11月4日 至16日之特別休假;況當初上訴人亦於產假期間申請育嬰假 ,可知被上訴人確無「不得於休假期間提出請假申請」之規 定。又請假以書面申請本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一貫作法,本無 須「直接與主管面談」,上訴人亦無刻意避開楊連發進公司 之時間;且上訴人申請之特別休假9日接續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既然公司原本運作良好,豈會因上訴人延長休假而影 響營運,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申請特別休假已影響其人力 調度、營運云云,亦無足採。上訴人申請特別休假既未影響 公司營運,被上訴人即不得任意否准,自不得以104年11月4 日至6日上訴人曠職為由解聘。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申請 特別休假無理由,因兩造終止勞動契約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育嬰 假期間自104年5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共計6個月,該 假單載明「本人保證留職停薪期滿後回公司上班,若未依規 定辦理復職,本人同意受公司免職處分」,上訴人並親自簽 名承諾遵照辦理。嗣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育嬰假期 滿前,先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及開立在職證明書;然同日下午被上訴人再度接 獲上訴人電話,上訴人竟改口表示要求復職或給付資遣費, 同日內之態度說詞反覆。因上訴人所請育嬰假即將屆滿,被 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日、3日以Line發 送訊息予上訴人,提醒其務必於104年11月4日復職,上訴 人屆期並未復職,自同年月4日至6日連續曠職3日,不僅違 背其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在申請書所保證之上述承諾,有 違誠信,亦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管理規則,被上訴人無奈 僅得於104年11月7日公告開除上訴人;並於104年11月13日 勞資爭議調解時,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被上訴人工作管理 規則之規定,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予以終止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資遣費;且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毋庸發給上訴人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又上訴人 並非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亦非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義之「 非自願離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乏依據。惟如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對於上開金額之計算依序為120,166元、6,882元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㈢按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 後復職,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則縱認上 訴人係依該規定請求延後復職,尚須與雇主協商後始得延後 復職,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自不得延後復職。況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係擔任綜理人事、會計、管理之 要職,其業務繁雜重要,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休假期間,有 指派代理人處理其業務,然其產假、育嬰假期間長達8月, 難免有相關業務不明或待釐清之處,故被上訴人希其於假期 屆滿後務必回公司復職,上訴人亦於第一次申請育嬰假之申 請書上承諾「本人保證留職停薪期滿後回公司上班,若未依 規定辦理復職,本人同意受公司免職處分」,則其假期屆滿 後,被上訴人希其先行復職,此等要求怎可謂無理?若上訴 人先行復職,再依規定申請第二次育嬰假,被上訴人必定予 以准假。又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主辦,深諳公司請 假流程及表單格式,詎其續請育嬰假之申請表單竟經過變造 塗改,且其上之上訴人簽名與其第一次申請表上之簽名並非 相同,復係郵寄至被上訴人公司,加以上訴人於第一次申請 育嬰假時有保證復職之承諾,故被上訴人除通知上訴人希其 親至公司以了解其真意暨重填表格,亦積極以Line訊息提醒 其於104年11月4日復職,以上訴人住所至被上訴人公司路程 僅300公尺,步行尚且不用5分鐘,卻堅持不願回公司復職暨 重填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表,相較於被上訴人為保障上訴人工 作權所為不斷提醒其復職之積極作為,上訴人所為實有違誠 信。 ㈣上訴人自始即無復職之意願,其第二次申請育嬰假是其欲向 被上訴人索討資遣費之手段,實不足取,有以下事證: ⑴上訴人於請產假前即比照離職人員列出完整之工作移交清冊 提交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於請產假前即當著被上訴人負責人及其他同仁面前明 確表達「待生產完就不會回來上班」,業經證人甲○○證述 明確。 ⑶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利用其擔任人事、會計職 務之便,擅自更改其勞工投保薪資級距,自19,273元偽報為 26,400元,已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罪。上訴人此舉除疑係為 增加其離職時可領之資遣費及失業保險給付等金額外,亦必 定是抱持不再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心態,始敢如此恣意妄 為。 ⑷上訴人在104年10月28日上午致電被上訴人時,一開口就要 求特休未休完工資,及要求開立在職證明書。 ㈤上訴人稱其於104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4年11月4日 至16日之特別休假云云,惟上訴人當時在育嬰假期間尚未復 職,既未在職,何以申請特別休假?換言之,上訴人應先依 規定復職後再請特別休假,方為正辦。又上訴人當日係於上 午8時20分進公司,僅停留10分鐘即離去,其明知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楊連發每日皆約8時40分進辦公室,其顯係刻意 避開,意圖令人質疑。按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之日期應 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是 勞工繼續工作滿足一定條件後,固取得向雇主請求特別休假 之權利,惟仍須與雇主協商排定休假日期,不得逕行指定休 假日期,以免影響雇主正常營運,上訴人濫用特別休假之權 利,依上開規定及現行實務見解,於法未合。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7,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開立(交付)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 ,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自95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於 104年3月9日請產假至同年5月3日,再於產假結束之同年5月 4日請育嬰留職停薪至同年11月3日。 ⑵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4年11 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或104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第 二次育嬰假是否合法?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0,166元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882元有無理 由? 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9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會計,於104年3月9日請產假至同年5月3日,再於產假結束 之同年5月4日請育嬰假至同年11月3日等情,業為兩造所不 爭,應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法應准予上訴人第二次育嬰假之申請: ⑴按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受僱 者依前揭規定為留職停薪之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 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育嬰留 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同條第2項明定 書面申請書所應記載之事項,惟揆其立法意旨係認為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漫長,若未以正式書面並詳載留職停薪期間之 起迄日、聯絡方式等事項,將嚴重影響資方人力安排調度, 故受僱者留職停薪之申請雖應以前揭書面為之,然其書面申 請內容縱有欠缺,仍應賦予受僱者補正機會,不得僅以書面 內容欠缺為由而拒絕留職停薪之申請。若受僱者經通知補正 而不補正,始得以申請程序欠缺而否准育嬰假之申請。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育嬰假即將屆滿之104年10月28 日,曾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復職之職務狀況或可否 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相關事宜,遭被上訴人公司拒絕,要 求上訴人期滿復職,上訴人遂於104年10月30日向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先於104年11月2日以傳真向 被上訴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 有留職停薪申請表影本一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於育嬰假屆滿前之104年10月28 日 曾先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明續請育嬰假之意思,並於104 年 11月2日以傳真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育嬰假,依前揭法令規 定,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拒絕,若上訴人書面申請內容有所欠 缺,應請上訴人補正,不得僅以書面有欠缺而拒絕上訴人之 申請。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104年11月2日所傳真育嬰假申請內容 將第一次申請書面內容塗改變造且簽名內容不符,申請不合 法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104年5月1日之留職停薪申請表雖有電腦打字之「 本人保證留職停薪期滿後回公司上班,若未依規定辦理復 職,本人同意受公司免職處分。」等文字內容,本院揆之 前揭內容乃係要求留職停薪申請人同意「期滿後回公司復 職,否則同意受公司免職處分」之約定內容,然該約定文 義乃屬強迫上訴人如欲請第二次育嬰假而未依約定回公司 復職,即應受公司免職處分,顯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條第1項受僱者得續請育嬰假之規定,故自屬無效之約 定。被上訴人於本件勞資爭議仍執前揭無效之約定內容, 要求上訴人不得續請育嬰假,應返回公司復職云云,顯違 反性平工作平等法之立法意旨,自不足採認。 ②被上訴人前揭申請書定型化內容既然屬無效之約款內容, 則上訴人第二次申請書面將前揭違反法令規定應屬無效之 約定文字刪除,表明不同意該約款內容,對於其育嬰假之 申請自不應生影響,被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擅自刪除前揭 內容,故申請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③又勞資關係之和諧,有待雇主及勞工雙方本於誠信,由雇 主履行法令保護勞工之相關義務,而受僱者亦應善盡相關 協力義務,讓雇主得順利推動企業運營,故育嬰留職停薪 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該協商程序係課予受僱者 適時提出申請之協力義務,透過受僱人與雇主協商,讓企 業運營不受留職停薪申請之影響,惟本院認申請育嬰假既 屬前揭法令保障受僱者之權利,雇主不得拒絕,則受僱者 未履行前揭協力義務,仍應審酌受僱者不履行該協力義務 是否影響企業運營,如不影響企業運營,雇主自不得據此 為否准育嬰假之正當理由。本件上訴人如欲續請育嬰假, 原應於第一次育嬰假屆滿前相當期日提出申請與雇主協商 ,讓雇主即被上訴人得以調配相關人力,避免企業人力出 現空窗不足而難以運營之情形,詎上訴人遲於第一次育嬰 假屆滿前一週左右始口頭向被上訴人提出育嬰假之申請, 而於屆滿前二天始正式以書面申請,確實有申請遲延之情 形,然本院審酌上訴人第一次申請育嬰假期間,被上訴人 已調配人員補足上訴人會計主管職缺,故上訴人如於育嬰 假屆滿復職將調任業務助理職缺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於原 審及本院所自承,則上訴人前揭育嬰假申請遲延之情形, 並不足影響被上訴人企業人力調配,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 否准上訴人育嬰假之申請。況上訴人續請育嬰假為前揭法 令賦予之保障,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故縱使上訴人續請育 嬰假之相關程序有所欠缺未能完備,被上訴人仍應秉於前 揭法令保障勞工之意旨,請上訴人補正相關程序,而不得 否准其申請。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始即無復職之意願,其第二次申 請育嬰假是其欲向被上訴人索討資遣費之手段,並舉證人甲 ○○之證詞為證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甲○○於本院到庭雖證稱: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4日 填寫移交清冊及移交事項,且上訴人懷孕還在公司上班時 ,上訴人曾表示不再回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背面),惟本院認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9日請產 假至同年5月3日,再於產假結束之同年5月4日請育嬰留職 停薪至同年11月3日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申請產 假、育嬰假共計近8個月前,辦理前揭移交事務,讓接手 承辦人員得以順利承接業務,避免影響公司業務運營,應 屬認真負責受僱者之正常舉措,尚難據此認定有於育嬰假 屆滿即自行離職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於懷孕任職期間縱 有表達不再回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言詞,然此乃同事聊 天所為言語,或因懷孕工作疲累,或因表達婚姻幸福可全 力養育幼兒不需工作,尚難認係向雇主表達自願離職之意 思表示,況育嬰假之申請乃屬前揭法令保障上訴人之權利 ,而育嬰假之申請或續請一般常人也常會反覆思考而有所 變動,被上訴人只要不違反法令,上訴人亦無法終止勞動 契約而請求資遣費,故證人前揭證詞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故 意利用育嬰假之申請來向被上訴人索討資遣費之情事。 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4年10月28日上午致電被上 訴人時,一開口就要求特休未休完工資,及要求開立在職 證明書云云,然前揭事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退步言之, 縱使上訴人果真曾為上述情詞,亦不影響上訴人依法令申 請第二次育嬰假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權因此拒絕上訴人 第二次育嬰假之申請。 ③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利 用其擔任人事、會計職務之便,擅自更改其勞工投保薪資 級距,自19,273元偽報為26,400元,已涉犯偽造文書、背 信罪云云,然前揭主張顯與本件兩造勞資爭議無關,本院 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 有理由: ⑴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依其立法源 自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37條內容觀之,應認該條立法例係 採「重大事由」說,且該條是與同法第12條雇主懲戒解僱權 之對應條文,相對於實務上普遍採認雇主依據同法第12條解 僱勞工時尚須遵守解僱最後手段性而言,應認並非雇主有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皆可認有損害勞工權益,必須雇 主違反情節重大,勞工始有勞動契約終止權,否則勞工法令 繁雜,如勞工動輒可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雇主實難以承擔,亦不符勞基法第1條 所定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因此,法院於個案中應審酌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原因、意圖,判斷其違反之 主觀情節是否重大,並依勞動契約之本旨及勞工法令之規範 目的,審酌勞工受損權益之性質及損害程度,是否令雇主履 行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義務,勞工權益即得無損,並斟酌勞 工有無可供循求申訴救濟而使雇主有改善調整之機制、勞雇 關係是否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等因素而妥適判斷之。 ⑵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連發 表明欲續請育嬰假遭拒絕,已如前述,上訴人遂於104年10 月30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日前往公司填寫 假單,申請自同年11月4日至16日之特別休假,惟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以特別休假需與雇主協商而否准,並重申不同意 上訴人續請育嬰假,上訴人再於104年11月2日以傳真及書面 遞交申請第二次育嬰留職停薪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之請假 卡影本、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104年10月30日錄音譯文 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9、11至12頁及本院卷第66頁)。本院 認: ①上訴人依前揭法令有權利續請第二次育嬰假,被上訴人不 得拒絕等情,已如本院前所認定,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已明確知悉上訴人申請第二次育嬰假之意思,竟仍 執上訴人第一次育嬰假申請書上「本人保證留職停薪期滿 後回公司上班,若未依規定辦理復職,本人同意受公司免 職處分。」等無效約款內容,要求上訴人必須復職,自屬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違反勞工法 令之情事。 ②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第二次育嬰假申請,明知上訴人已向 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時向被上 訴人申請特別休假後,竟仍以簡訊通知上訴人回公司上班 ,嗣並否准上訴人特別休假之申請,再以上訴人曠職三日 為由,於104年11月7日解僱上訴人,並於104年11月13日 勞資爭議調解時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亦詳如後述 ,本院再衡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擔任會計主管一職 已由他人接任,上訴人復職後,被上訴人僅提供業務助理 職位,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姑不論該業務助理薪資是否 有低於上訴人原職薪資,然該業務助理職務內容,對被上 訴人公司顯屬可有可無之職位,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讓 上訴人回到被上訴人公司復職之誠意,僅係以上訴人第一 次育嬰假申請書上之無效約款內容,欲佯稱歡迎上訴人回 公司復職,如上訴人未復職再藉此依前揭約款內容予以免 職處分,以達解僱上訴人之目的,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否准 上訴人第二次育嬰假之申請,顯含有藉機解僱之惡意企圖 ,且兩造勞僱關係亦因此而產生重大破綻,已無回復之可 能,其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已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 即堪認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7日解僱上訴人,並於104年11月13日 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⑴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其申請第二次育嬰假,於104年 10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已主張終止勞動 契約而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顯非無故曠職,且被上訴人 於前揭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 定,亦不得再以涉及勞資爭議同一事實為解僱行為,故被上 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對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 基法第17條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 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請求資遣費金額120,16 6元並不爭執,故本院自應准許。 ⑵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第1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 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⑶末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固設有規定,惟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 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 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 數之工資,此於勞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應於個案具體 判斷衡量勞工不能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是否可歸責於雇主 之事由,若非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則勞工自不得再向雇主 請求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終 止勞動契約前,雖有9.5日特別休假未休畢,惟本院認:① 上訴人104年3月9日迄104年11月3日連續請產假、育嬰假, 該段長達近八個月時間無法請特別休假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②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104年10月28日以電話向 被上訴人提出續請育嬰假,經被上訴人否准後,即於104年 10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同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特 休未休之薪資,再於104年11月2日以傳真書面向被上訴人續 請第二次育嬰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並未回復被上訴人公司 上班,並向上訴人協商特休假時間,即斷然於104年11月3日 育嬰假屆滿之翌日向被上訴人請特休假,然未獲被上訴人批 准,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既已主張續請育嬰假之法定權 利,並以被上訴人拒絕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其不能復職而 向被上訴人協商請求休畢該年度特休假,顯屬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雖可終止勞動契約,然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第二次育嬰假之申請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6條第4項準用第1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0,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依就業保險法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其未能休畢該年度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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