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連發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佳吟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台幣
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裁定
駁
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因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不服民國106年5月23日本
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其
就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0,166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95元;
就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應交付被上訴人「
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聲明不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6,495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