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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佳吟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 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 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l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不服民國106年5月23日本 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其 就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0,166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95元; 就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應交付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聲明不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6,495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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