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益泰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朝華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
被
上 訴人 洪松輝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術員
一職,其在職
期間之薪資原係
按月薪計算,
嗣於94年7月間
起,兩造
合意變更為以按件計酬方式計薪,故無固定薪資。
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104年8月14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
求被上訴人返回公司重新加工一件客戶之退貨,被上訴人認
為該工件係依上訴人負責人之指示加工,如上訴人要求變更
加工方式,重新加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工件之重做
工資,
惟上訴人負責人竟惱羞成怒,於電話中即解僱被上訴
人,自該日起亦不再交付派工單指示工作項目,致被上訴人
無工可作,上訴人顯已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義務。惟上訴人既
已解僱被上訴人,且未指派工作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
已只能於104年8月24日與上訴人公司會計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之
資遣費及退還溢繳之勞健保費等事宜,經會計轉達,上訴
人負責人亦同意給付及退還
前揭費用。
詎被上訴人於104年8
月26日將計算資遣費之數額及上訴人應退還之勞健保費用予
上訴人公司會計後,上訴人卻反悔,不但未支付任何費用,
甚於104年8月28日寄發神岡郵局第000057號
存證信函,表示
被上訴人無故曠職逾10日, 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第18條第1項規定, 自104年8月27日起
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並拒絕給付資遣費。嗣雖經被上訴
人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因雙方無共識,調解不成立。被上訴
人
爰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下費用:
⒈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到職,原是按月計薪
,自94年7月起,兩造合意變更為按件計薪, 由上訴人每
日交付並指示被上訴人應加工之工件,被上訴人則每日紀
錄加工項目及數量,於月底再結算當月加工
報酬,並由上
訴人公司會計或負責人計算總酬金及被上訴人勞健保費用
後,再由上訴人公司會計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海商銀
及臺中商銀帳戶內(上海商銀匯款金額係依勞保投保薪資
金額計算,餘款則均匯入臺中商銀帳戶內)。十餘年來,
兩造派工方式及計薪方式均無改變,有被上訴人歷年來之
請款單明細
可參。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104年8月14日電
話中無故解僱被上訴人,嗣再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為由,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則上訴人於無故解僱被
上訴人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為按件計酬勞工,然上訴
人自104年8月14日起即未提供充分之工作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1項第5款之規定,以
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而查,被上訴人自94年5月6日起
任職於上訴人,至104年8月14日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之日
止,年資為10年3月又8天,依退休舊制年資計算資遣費,
被上訴人得請求10月又4/12月之資遣費。 被上訴人自104
年2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共計181天) 領取之工資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2,465元, 依每月所扣伙食費計
算之實際工作日數為154天, 是如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
段計算之日平均工資為1,395元(計算式:252465÷181=
1395),如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後段計算之日平均工資為
1,639元(計算式:252465÷154=1639), 按第4款後段
計算之日平均工資×60%則為983元,則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勞上易字第125號判決意旨,本件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
4款前段計算之日平均工資1,395元較有利於被上訴人,並
以之作為計算月平均工資之基準。故以此計算,被上訴人
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2,113元 (計算式:1395×181÷6=
42113),被上訴人得請領之資遣費數額即為435,168元【
計算式:42113×(10+4/12)=435168】。
⒉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於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且依同法第39
條規定,休假期間雇主應照給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7年12月17日勞動2字第0970085418號函: 「……2.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 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
上開工資應按平日之工資折算,與平均工資
無涉」,本件被上訴人到職後,上訴人從未依法給予特別
休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最近5年 (即自100年至104年,
其中100年至103年為每年14天,104年為15天) 之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⑴被上訴人100年度日平均工資為2,681元,
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為37,534元。 ⑵101年度之日平均工
資為1,924元,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26,936元。⑶102年度
之日平均工資為1,497元, 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為20,958
元。⑷103年度之日平均工資為1,513元,應休未休之特休
工資為21,182元。⑸104年度之日平均工資為1,540元,應
休未休之特休工資為21,210元。以上總計,被上訴人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為127,820元。
⒊勞健保費部分: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後,上訴人雖有以
最低薪資投保勞健保,然除要求被上訴人要負擔自負額外
,連投保單位應負擔金額亦要求被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
為求工作有保障,不得不依上訴人之要求按月支付勞健保
費1,500元至2,000元不等,惟兩造此部分之約定係違反
法
律之
強制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6條及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27條),為無效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
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歷年來所代繳納之勞健保負擔
額, 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保費為124,992元
(按上訴人就原審判准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並
不爭執,以下茲不贅述相關內容)。
⒋綜上,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87,980元
(計算式:435,168+127,820+124,992=687,980)。
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1錄音譯文第10頁第 8行起
所
載證人陳○美之陳述,
可證本件
乃上訴人之負責人先於104
年8月14日電話中即口頭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來上班,
非被
上訴人拒絕去上班,而是上訴人負責人違法解雇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遭違法解雇後,上訴人即未再派工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即打電話給上訴人之會計即證人陳
○美要求公司給付資遣費,並委託友人即證人王○瓊代為計
算並轉達資遣費之數額,此經證人王○瓊、陳○美於原審證
述甚詳, 且證人王○瓊與陳○美就其2人於電話中討論被上
訴人之資遣費及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用之過程證述內容相符
,
堪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於打電話要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
委託友人王○瓊向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美要求轉達公司必須
給付資遣費時,依其真意即含有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否則何來資遺費之請求。再依上開原證11錄音譯
文所載陳○美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之負責人
原是有意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退還勞健保費,然因被上訴
人要求之資遣費係以實領薪資計算,與上訴人負責人之認知
不同,上訴人負責人之後即要陳○美不要再處理與被上訴人
資遣有關之事務;益證本件非被上訴人無故曠職,反是上訴
人解雇被上訴人,因兩造對於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認知不同,
上訴人才反指被上訴人無故曠職。另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
期間,上訴人之派工方式是由上訴人手寫派工單(計件單)
,而後被上訴人再依派工單記載內容進行應辦工作,此據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0之派工單為證,並經證人陳○美確
認屬實。而依證人陳○美於原審所證內容,可證被上訴人主
張因上訴人負責人於104年8月14日要求被上訴人回公司加工
一件客戶退貨之產品,兩人因而發生齟齬,被上訴人並未拒
絕重新加工,然之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接到上訴人之派工單乙
節,應屬真實。
是以,上訴人既違法解雇被上訴人於先,後
又未提供充分之工作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
供充分之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自屬有
據。
㈢上訴人上訴雖爭執被上訴人為按件計酬勞工,無特別休假之
適用
云云。惟依內政部74年1月12日(74)台內勞字第27050
8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1月19日(76)台勞動字第6
664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28日臺﹙77﹚勞動二字
第07849號函釋意旨,並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8
號判決、 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判決意旨,以及司法
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咸認為按件計酬勞工仍可享有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權
利,而得請求特別休假日之工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
於法不
合。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其薪資雖是按件計酬,
然依原證3之薪資表觀之, 被上訴人自94年到職後至96年間
,除農曆年休假外,幾乎每月只週休一天,於97年下半年後
因逢金融海嘯,每月實際工作日數始不穩定,薪資亦減少,
然自99年起又逐漸好轉。再者, 被上訴人自100年起,雖有
逐月記載工作內容及數量,以作為結算工資之依據,惟並未
逐日核實記載實際工作內容,致無法確實計算被上訴人每月
工作日數,但由被上訴人每月被扣伙食費之數額,可知被上
訴人每月工作日數實與一般領月薪制之員工無異(即每日50
元,按月扣1,500元,但101年1月及11月、 102年1月及10月
、103年2月、103年11月、104年2月、104年7月除外)。 故
被上訴人以每月工作30日計算日平均薪資,再據以計算特休
假工資,於法應無不合。 另被上訴人不慎遺失101年10月及
101年12月之薪資請款明細表, 然因被上訴人之薪資均用匯
款方式給付,故被上訴人於原證3最末3張有提出匯款帳號明
細,以
佐證101年10月及12月之薪資數額,即101年10月之薪
資為42,082元(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匯款18,780元入被上
訴人上海商銀帳戶、另於101年11月5日匯款23,302元入被上
訴人臺中銀行帳戶), 101年12月之薪資數額為34,152元(
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匯款18,780元入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帳
戶、 另於102年1月4日匯款15,372元入被上訴人臺中銀行帳
戶)。
㈣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解雇,且未提供充分
工作予被上訴人,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請求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
假工資,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
,均
於法有據。爰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
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如被上訴人所述係採按件計酬方式,嗣被上訴人為商
路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路獅公司)加工之工作台,因商
路獅公司認為品質不良,於104年8月13日傍晚退貨至上訴人
處,上訴人於翌日即104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請會計人員
與被上訴人電話連絡說明商路獅公司認為加工品質不良請其
儘速回來處理等語,被上訴人即於電話中向會計人員表示其
自認加工品質沒問題而拒絕回上訴人公司配合後續加工事宜
,經上訴人負責人於電話中請求被上訴人處理,亦因同一理
由遭被上訴人拒絕。逾數日均未見被上訴人回來加工,上訴
人無奈始於同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 以被上訴人無故繼
續曠職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 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本件實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儘速回來
加工,遭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不願前來工作,始發函終止勞動
契約,與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述其受解雇乙節之事實不符。
㈡依證人陳○美於原審所證內容,可證於104年8月14日上訴人
連絡時,被上訴人除拒絕回公司配合修改外,
嗣後從未再進
上訴人公司,亦從未來電詢問上訴人排定計件單,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提供充
分之工作,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資遣費無理由。又參證人即
廠長廖○裕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因為工作的問題
,就是因為退貨引起的,因為公司要叫他回來做,他沒有回
來才引起的」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經上訴人
通知後,仍拒絕回公司配合修改加工品, 則上訴人以原證1
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曠職3日以上,自同年8月2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尚非無
由,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再就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及派工事實,證人陳○美已於原
審證稱如無工作,被上訴人亦會主動來電詢問是否有為其安
排工作,如未安排其工作始先行回家,另於104年8月14日後
因被上訴人未再來公司,故亦未再為其安排計件單等語。是
以,被上訴人亦會主動詢問或親自前去公司詢問工作安排及
拿派工單,非如原審所認定兩造派工方式係由上訴人會計陳
○美通知被上訴人拿取計件單後,被上訴人始有按件計酬工
作可作云云。就此事實,被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
自承:
「公司交付派工單給員工的方式有很多種,公司有時候也會
親自交給我派工單」等語,即有時亦有被上訴人到公司後再
由會計親自交付派工單予伊之情形,原審所認與實情明顯不
符。
㈢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
於何時解僱被上訴人?)藍朝華在電話裡面說叫我不用來了
之後,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了」等語,即其認為被上訴人叫
伊不用來了時
勞僱關係已終止,則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於10
4年8月14日通電話時勞動契約已終止,其又於
本案主張被上
訴人於104年8月14日後即未再提供充分工作而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兩者事實顯然互為矛盾。且依
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第5頁第三點載稱 「……
被告公
司負責人確實於電話中叫原告不要再去公司……原告顯然是
遭被告公司違法解雇」等語,倘被上訴人認為本件係違法解
雇行為,自始不生終止契約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則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請會計陳○美電請被上訴人回來
修改物件提供勞務為原審所是認(即上訴人從未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拒絕其提供勞務之意或表示欲資遣之意),反而
係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後拒絕回來提供勞務修改物件,
再被上訴人於該日接獲電話拒絕提供勞務後既從未來電主動
詢問會計是否有安排工作,亦未實際到公司拿取派工單或催
告或通知上訴人其欲提供或準備提供勞務或其他依債務本旨
提出勞務之情形,而係單純
不作為, 與
民法第235條之規定
並不相符。是被上訴人嗣於本案訴訟中始以上訴人未提供充
分工作而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顯於法未合。
㈣被上訴人雖又以證人陳○美、王○瓊曾於電話中論及被上訴
人遣資費及返還勞健保費,陳○美轉達上訴人負責人時,負
責人並未否認有此情事,再依原證11之被上訴人與陳○美於
104年8月31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負責人確有於電
話中叫被上訴人不要再去公司,之後亦未再交付派工單等,
被上訴人顯係遭違法解僱,
而非曠職云云。惟依證人陳○美
於原審所證,可知證人陳○美乃單純受被上訴人及其友人王
○瓊之請託,將其等傳真之遣資費及返還勞健保費計算式轉
交負責人,是實難僅因陳○美單純轉交行為,且負責人當時
很忙亦未再指示或無其他後續討論,即認為上訴人應依計算
式金額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再就上訴人是否於電話中要被
上訴人不用來上班乙節,證人陳○美亦證稱其未確切聽聞上
訴人負責人要求被上訴人不用來上班等語。被上訴人雖另提
出原證11,惟參其譯文對話內容,其等之對話均係由被上訴
人自述其當天與負責人的對話內容,證人陳○美僅為配合被
上訴人之情緒發洩而單純敷衍配合應對,尚
難認上訴人負責
人於電話中令被上訴人
無庸再行上班。至按被上訴人所提出
原證11之譯文,雖被上訴人與陳○美提及轉交資遣費計算式
予上訴人負責人,惟雙方認知有所落差等語;且證人陳○美
亦到庭證稱於104年8月14日其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事後確曾
受被上訴人及其友人王○瓊之請託將傳真之遣資費及返還勞
健保費計算式轉交負責人等語;惟
上揭被上訴人請會計轉交
計算式之時間係在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之前,依被上訴人認知
斯時(即會計轉交計算式時),
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即不生遣資費之問題,會計之
轉交行為自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㈤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平均工資係以6個月薪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即2月至7
月總日數)計,非以平均月薪資計算,則被上訴人之計算方
式顯然有誤。 又被上訴人總計在104年2月至7月期間所得為
252,465元,上開期間計183天(30+31+30+31+30+31)
,非被上訴人計算之181天,計算天數本即有誤。 而被上訴
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衡以
被上訴人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工資, 本即應適用勞基法第2
條4項後段,即以前段計算金額60%計算平均工資。且勞基法
第2條第4款後段既就論件計酬勞工之平均薪資計算方式有所
明文,被上訴人揚棄該條文適用,表示應依本院99年度勞上
易字第125號判決採較高者計算,顯非適法。 況本件係因被
上訴人無故曠職3日以上,經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依勞基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即無理由。
㈥另本件雙方之勞動條件係採計件計酬方式,被上訴人無需打
卡,亦無需每日前來上班,僅接獲通知後到場加工,並於完
成時隨時離開不受
拘束,即被上訴人於非加工期間均在家休
息
期日;此與特別休假立法目的,係勞工於工作一定時期後
,能獲得充分休息及休閒活動之機會不合,實無再適用特別
休假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是否出勤有相當彈性,端視工作量
或被上訴人之出勤意願
而定,並非每日出勤。原審認定本件
適用特別休假規定,實未考量雙方勞動條件,概如本案上訴
人當可排定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期日,惟如此特別休假期間
被上訴人因未出勤即無從計酬,故本件與一般需每日出勤且
薪資採按件計酬勞工之勞動條件相同,原審未察均一體適用
,
容有未洽。又參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上訴人薪資既未低於基本工資,且若非勞雇成立時薪資
採按件計酬方式並排除特別休假之適用,此除符合
契約自由
原則,又如非有此議定,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自94年到職起均
未主張請求特別休假工資, 嗣於本案起訴時始主張自100年
起算5年之特別休假工資。退步言, 縱被上訴人得主張特別
休假權,惟特別休假係勞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留有未
行使之特別休假權,惟被上訴人無故曠職,經上訴人依勞基
法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則被上訴人於104年度未終結
前因勞動契約終止,該104年度無從行使特別休假權, 顯屬
非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 其自無從請求104年度特別休假等
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若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60,270元及其法定利息
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溢扣之
勞健保費用124,992元部分, 則均未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該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自94年5月6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自104年8月14日
起未再到上訴人公司上班。
㈡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以神岡郵局第000057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無故曠職逾10日為由,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
㈢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勞健保應負擔額及超額負擔金額如原審
原證七所示。
㈣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曾請會計陳○美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
回公司配合將商路獅公司退回之加工品修繕。
㈤對被上訴人起訴狀主張104年2月至7月之總工資252,465元,
不爭執。
㈥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一、二、三、六、七、十、十一
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㈦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一、二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解僱,並未提供充分之工作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逾 3日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35,168元, 及特別休假工
資127,820元,有無理由?
㈣如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有理由,每日平均工資的金額為何?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自94年5月6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自104年8月
14日起未再到上訴人公司上班;另自94年7月間起, 兩造合
意變更為以按件計酬方式計薪,故被上訴人無固定薪資等語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 6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原證3之94年7月起之請款明細表影本
可憑,且
核與證
人即上訴人會計陳○美於原審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所證
:「(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薪水是月薪還是計件?
)是計件的」、「(原告上班的時間如何?)是我們公司會
有計件單,上面就會預先安排原告什麼時候要做什麼事」之
證詞相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解僱,且未提供充分之工作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於勞工依第14條第1項各款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得請求資遣費。復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前、後段規定觀之,本款情形, 與同條項第6
款之規定有競合之處。詳言之,雇主如有第14條第1項第5款
前、後段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情事,亦同時符合同條項第 6款之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雇主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法定義務)規定。是以解釋及適用上自
不能無所區分:
⒈按勞基法第14條立法例係採「重大理由」說,且該條是與
同法第12條雇主懲戒解僱權之對應條文,相對於實務上普
遍採認雇主依據同法第12條解僱勞工時尚須遵守解僱最後
手段性而言,應認並非雇主凡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皆可認有損害
勞工權益,並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解釋上,仍必須達違
反程度重大始可。此乃實務上多於雇主違法解僱、調動之
例,始認構成該款終止事由之原因。否則勞工法令繁雜,
如勞工動輒可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資遣費,雇主實難以承擔, 亦不符勞基法第1條所
定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
第15號判決參照)。
⒉次
參酌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之規定,雖同屬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且均需違反法令或勞動契約之
程度重大,惟同法條第2項僅規定依第6款終止契約有除斥
期間(勞工自知悉其情形起30日內應終止契約), 第5款
則無此限制,足認第5款明示之兩種違法或違約情形, 應
較第6款之情節及違反程度更為重大。
⒊末參上述⒈、⒉之
體系解釋方法,本院認為, 應將第5款
之情形為限縮解釋,亦即本款情形,限於雇主客觀上雖有
能力依約給付報酬或供給按件計酬勞工充分之工作,但主
觀上故意不依約給付報酬或供給充分工作,蓋此種情形,
雇主惡性重大,法律從寬賦予勞工不受除斥期間限制而得
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以示
懲儆。反之,若雇主不符合上
開(故意)要件,而有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形,勞工如欲終止勞動契約,則應
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並受同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限制。
換言之,勞工對於此種惡性較重大之第5款情形 (雇主故
意不供給充分工作),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不受除斥期
間限制;對於非屬此款情形之不供給充分工作(如因景氣
不佳致雇主無法供給充分工作),則得選擇與雇主共體時
艱(經過除斥期間後即不得依第 6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或終止勞動契約,另謀生計,如此,得使勞工之權益獲周
全之保障,並兼顧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責人於104年8月14日打電話給被上訴
人,要求被上訴人返回公司重新加工一件客戶之退貨,因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工件之重做工資,惟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竟惱羞成怒,於電話中即解僱被上訴人,自
該日起亦不再交付派工單指示工作項目,致被上訴人無工可
作
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陳○美、廖○裕為證。而證人陳○美於原審10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時雖證稱:「(原告為何離開公司,你是否知道?)
我不太知道。因為有一次,客人對產品不滿意有退東西回來
,老闆叫我打電話給原告回來再把產品修正,我有打電話給
原告,原告有跟我解釋產品的事情,我就跟他說產品的事我
不懂,請他直接跟老闆講,後來老闆有直接跟原告講,但講
了什麼我沒注意,我老闆後來講電話有大聲一點,就是在講
尺寸的事情,後來我去外面收信,一下子回來之後,看我老
闆就已經沒有再和原告講電話,所以他們怎麼結束對話的我
也不知道……我後來知道,應該是剛才所說客戶退產品的事
,原告才離開公司的。至於原告離開公司的原因是否是被我
們老闆解僱的,我也不知道」等語。
惟查,依原告所聲請訊
問之證人王○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原
告離開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公司?)知道」、「(你為
何知道?)104年8月聚餐吃飯時,原告跟我說他被開除了,
老闆叫他不要來上班了,我就跟他說沒關係,請原告跟他老
闆說把資遣費算給他就可以了」、「(原告是不是有請你跟
被告公司討論資遣費的相關事情?)有,原告還沒有提起本
案訴訟前,就是在我剛才所說吃飯完的第二天,原告將他的
薪資條拿到我的辦公室,我有幫他寫資遣費計算表,我按照
勞保條例計算他的資遣費之後,原告就馬上在我辦公室打電
話給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接的,我跟會計小姐
說你們叫原告不要來上班,你們應該要支付資遣費給原告,
並把我計算的金額告訴她,會計小姐回答我說她會把這個金
額告訴她老闆,我又告訴會計小姐說你們公司多扣人家勞健
保費,應該要退還給原告,會計小姐說她會轉達,第一次談
的情形就是這樣。第二次是隔了兩、三天後,原告打電話跟
我說,被告公司會計小姐請他把正確的金額算清楚傳真給她
,所以我寫了第二張手稿,上面有資遣費的金額及應該退還
的勞保費金額,我就將我的手稿交給原告,是原告後來有來
我家拿手稿,我提醒他要將傳真的資料保存好,原告就離開
了。所以這次我就沒有和被告公司的人聯絡」、「(你實際
上有跟被告公司會計小姐聯絡過一次?)是」、「(你後來
有無去了解原告與被告公司如何處理?)被告公司後來寄存
證信函給原告說他曠職,這是原告跟我說的,後來原告申請
勞資調解時,我有跟他去調解」等語,經核與證人陳○美所
證:「(原告從被告公司離職的事,你是否知道?)後來原
告有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原告何時打電話給你?
)原告沒有來公司上班大概一個多禮拜,他有打電話來公司
,要求公司給他資遣費,我跟他說我沒有辦過資遣費,我還
要找一下資料,他就說要請一位小姐跟我說,然後電話就由
另外一位小姐跟我說,這位小姐講的內容就是剛才證人王○
瓊所說的電話內容沒有錯。後來我有另外跟原告說,之前所
說的資遣費及勞保費的計算方式,我不知道有沒有計算清楚
,所以我要原告傳真一張資料過來,後來原告有傳真資料過
來,至於是不是就是剛才所說他請證人王○瓊跟我講電話的
同一天,我已經忘記了」、「(原告傳真的資料上面寫什麼
?)就是資遣費及溢繳勞健保的金額,我有跟他說我會幫他
轉給我的老闆」、「(第一次原告跟你打電話講完之後,你
有沒有轉達給你老闆?)我應該是隔天有跟我老闆講,但是
是口頭講的,因為還沒有看到那張傳真,老闆當時沒有說什
麼,因為他當時很忙」、「(收到傳真之後,你有沒有交給
老闆?)有,收到傳真的日期是104年中元節的前一天 ,因
為第二天就是中元節我有請假,所以我記得」、「(你收到
傳真當天就轉給你的老闆?)是的」、「(老闆說什麼?)
沒說什麼」、「(老闆有講過要給原告資遣費及勞健保費?
)通常他不會跟我討論這個」等語大致相符,則以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確於104年8月14日於電話中講話較為大
聲,及其後被上訴人要求友人幫忙計算資遣費及勞健保差額
費用並告知證人陳○美後,陳○美先口頭告知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其後亦將被上訴人所傳真之計算方式交予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未立即表示意見,復參以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由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係
於104年8月14日與被上訴人口頭爭執後之 2星期之104年8月
28日,始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已逾10日為由主張終止與被上
訴人之勞動契約。由以上綜合觀之,顯係因被上訴人其後要
求之資遣費及返還溢繳勞健保費用,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
不能接受,始反悔主張係被上訴人無故曠職始欲終止與被上
訴人之勞動契約甚明。故上訴人事後於104年8月12日以原證
1之存證信函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 尚屬無據,
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按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
但書、第487條前段分別有明定。所謂已提出之給付, 係指
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
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
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
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
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
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
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
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
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證
人陳○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原告上班的時間如何?
)是我們公司會有計件單,上面就會預先安排原告什麼時候
要做什麼事」、「(請提示原證十,你說的計件單是否就是
這份?)是的」、「(如果原告沒有拿到計件單,就等於那
天沒有工作?)是的,通常如果沒有工作,他也會來問我說
還有沒有工作,我就會說目前沒有,通常原告就可以先回家
了」、「(你剛才說原告和公司老闆講電話比較大聲,在這
之後,被告公司還有沒有給原告計件單?)沒有,因為原告
後來也沒有來了」、「(在這之後,你們還有沒有打電話給
原告叫他來工作?)沒有,因為被告公司後來也沒有什麼工
作要讓原告做,我最後一次打電話叫原告做事,就是剛才所
說104年8月14日叫原告修改產品的事」等語;且上訴人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兩造於104年8月14日通完電話後,
上訴人就未再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來工作」等語,則以兩造
派工方式,顯係由上訴人會計陳○美通知被上訴人拿取計件
單後,被上訴人始有按件計酬之工作可作,復參照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原證3之請款明細表可知,其於本件事件前, 於
104年度1至7月之工資分別為44,424元 、26,324元、49,304
元、48,244元、45,014元、46,419元、37,160元,薪資及工
作均相對穩定,如非上訴人自104年8月14日起故意不派工給
被上訴人工作,則被上訴人當可繼續為按件計酬之工作甚明
,
足證本件上訴人確有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故意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
第14條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15日收受本件起
訴狀繕本,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
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
日內發給,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
4項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是被上訴
人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再者,被上訴人自94年5月6日起
任職於上訴人, 至104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止,其年資為10年6月又9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10月又
7/12月之資遣費,而被上訴人僅請求10月又4/12月之資遣費
,應予准許。
㈡次按勞基法
所稱平均工資,依該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固
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本
件勞動契約於104年10月15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前, 上訴
人已自104年8月14日起即未再供給任何工作,其間相隔 2個
月,是被上訴人之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以104年 8月
前6個月即104年2月至7月之工資總數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為準,較為公平合理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號
裁
定、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 6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下稱第4款前段);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
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 (下稱第4款後段
),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中,按件計酬之
勞工,因係依其完成之工作量計算其所獲致之工資,惟雇主
所提供之工作量多寡,並非該勞工所能決定,而工資之多寡
,影響其生活維持,故有保護其權益必要, 為避免依第4條
前段所計算之方式,對於非連續工作(即按工作日數、時數
、或論件計酬)之勞工造成不公平現象,故在第 4款後段,
另行規定「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再乘以60%」 之計算
方式,並依該款「前段」、「後段」之計算方式所得加以比
較,而採有利於勞工者。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該款之立法目
的係有意使該款「前段」、「後段」之計算方式不同,並加
以比較而保障非連續工作勞工之權益。細觀該款「前段」所
規定之計算方式,係採「勞動契約終止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 6個月期間之總日數」;另該款「後段」則
係採相同 6個月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
得金額乘以60%計算,是可知, 該款「前段」係將薪資總額
除以「6個月期間之總日數」 (即不論例假日、休假、無故
不到職上班日均一律列入計算),而「後段」係將薪資總額
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條文既明文規定以「實際工作日數
」作為計算之分母,此乃立法者有意與「前段」規定作區別
,依其
文義解釋,自係指勞工確實有實際工作之日數(即例
假日、休假、未到職工作之日數均應扣除)。另有關平均工
資之定義,經內政部函示,所稱「6個月」係指依曆計算之6
個月總日數,而1個月平均工資, 係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
規定計算所得之「平均工資」乘30之數額,亦有內政部74年
10月21日臺內勞字第371678號函示可憑。本件被上訴人自10
4年2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所領取之工資總額為252,465
元 (計算式:26,324+49,304+48,244+45,014+46, 419
+37,160=252,465),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
爭執事項㈤),如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計算之平均工資
為1,395元(計算式:252,465÷181=1,395,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該6月之總日數為181天, 並非上訴人所述之183天,
因104年2月份僅有28天,並非上訴人所述之30天),再依被
上訴人於該6月, 以每日50元所扣伙食費計算之實際工作日
數為154天【計算式:(500+1,500+1,500+1,500+1,500
+1,200)÷50=154】,則如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後段計算
之平均工資為1,639元(計算式:252,465÷154=1,639,元
以下四捨五入),按第4款後段計算之日平均工資×60%則為
983元,則依前述說明, 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計算之平
均工資為1,395元較有利於被上訴人,自應以此為基準, 上
訴人辯稱應以第 4款後段計算之日平均工資×60%則為983元
,自不可採。準此,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計算之平均工
資1,395元作為計算月平均工資之基準, 被上訴人之月平均
工資應為41,850元(計算式:1,395×30=41,850)。 而被
上訴人僅請求10月又4/12月之資遣費,前已敘明,故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432,450元 (計算式
:41,850×《10+4/12》=432,450)。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第38
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
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
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是以,勞基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強制規定
,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之規定。查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應適用勞基法,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
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任職以來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為止
,未曾休特別休假之事實,僅辯稱:本件雙方之勞動條件係
採按件計酬方式,被上訴人無需打卡,亦無需每日前來上班
,僅接獲通知後到場加工,並於完成時隨時離開不受拘束,
即被上訴人於非加工期間均在家休息;此與特別休假立法目
的,係勞工於工作一定時期後,能獲得充分休息及休閒活動
之機會不合,實無再適用特別休假之餘地云云。然查,勞基
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並無明示排除按件計酬之勞工,
且依條文文義觀之,享有特別休假權利之勞工,為在同一雇
主或事業單位服務一定年限之「繼續」工作者,是雖係按件
計酬之勞工,若非屬勞基法第9條所定之臨時性、 短期性勞
動,自不應將其特別排除在外。再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
,特別休假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然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為按件計酬之勞工,自無適用特別休假之餘地等語,益見
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從未給付被上訴人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㈡再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
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
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
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勞動二字第17873號函及79年9月15
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意旨參酌)。 本件上訴人既抗
辯:被上訴人為按件計酬之勞工,自無適用特別休假之餘地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從未給
與被上訴人特別休假。 故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兩造勞
動契約終止時,未休前五年之特別休假,應認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休未休之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即屬有據。
㈢又被上訴人自94年5月6日起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99年
5月6日時已工作滿5年,至104年5月6日時則已工作滿10年,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有15日之特別休假,另於前4年每
年各有14日之特別休假等語,於法相合,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應可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度至104年度
之日平均工資依序為2,681元、1,924元、1,497元、1,513元
、1,540元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是以,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五年之應休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金額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100年度日平均工資為
2,681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4日, 得請求應休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37,534元; ⑵被上訴人於101年度日平均工資為
1,924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4日, 得請求應休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26,936元; ⑶被上訴人於102年度之日平均工資
為1,497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4日, 得請求應休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20,958元; ⑷被上訴人於103年度之日平均工
資為1,513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4日, 得請求應休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21,182元; ⑸被上訴人於104年度之日平均
工資為1,540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5日, 得請求應休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3,10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21,210元。準
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總計
127,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32,450元、
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27,820元、 上訴人溢扣之勞健保
費124,992元,總計685,26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
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5,262元,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原審判命其
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32,450元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127,820元,合計560,270元本息部分,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