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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龍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義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再審 被告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25日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收受本院 105年度勞 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據本院調閱 前述民事事件卷宗核屬; 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1.勞動基準法第10條所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 契約因故停止履行」,係將勞僱定期契約和勞僱不定期契 約之情況分別規定;其「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文義 即意謂不定期契約處於未終止、消滅或失效之情況,而不 包括不定期契約已經失其效力之情形;是勞僱契約如已失 效,縱兩造於3個月內重新訂約,應無勞動基準法第10條 之適用,而將勞工前後兩段時間之年資合併計算。原確定 判決卻以該法條並「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僱主 之事由為限」,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法規顯 有錯誤。 2.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如不定期間之勞僱契約已經終 止,就算資方於三個月內重新雇用勞方,年資亦應重新起 算。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2月23日臺(79)勞資二字第00000號 函:「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依此,不定期契約 者,如因故停止履行,於繼續履行原勞動契約時,勞工前 後工作年資始合併計算。事業單位如因虧損或業務緊縮 ,資遣不定期契約之勞工,於重新僱用時,因新勞動契約 已成立,原勞動契約之履行,應無前條規定之適用。」 4.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已解僱再審被告,其不定期間之 勞僱關係應已終止,而非兩造間之勞僱關係未失效且處於 因故未能履行之情形,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之情況 不符,則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顯有錯誤,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如本件再審有理由,牽涉再審被告之資遣費及特休假之薪資 補償之計算,併此敘明。 ㈢聲明: 1.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34,572元本 息部分均廢棄。 2.再審被告前審之訴均駁回。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 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80年度 台再字第64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條之「因故停止履 行」雖無明文例示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勞工特別休假 、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 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 以限制」之意旨,為保障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 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 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另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規定,並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 限,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無論不定期契約停止履行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 雇主或勞工,於符合前述規定時,均有其適用。本件經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自84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於94年5月31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改制後為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再審被告退保,再於94年6月2日為被 上訴人辦理加保,且於104年3月10日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 (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㈡、五),故 兩造間不定期勞動契約,縱如再審原告主張,經再審原告94 年5月31日解僱再審被告而停止履行, 惟再審原告因再審 被告要求復職,而於未滿三個月之94年6月2日重新雇用再審 被告,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前後工作年資應 合併計算等節。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並 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 無據。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2月23日臺(79)勞資二字第00000 號函,均認年資應重新起算。惟查: 1.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均非司 法院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非法院判例。前述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函則屬行政機關之函釋,對於法院審理具體個 案並無拘束力;顯不得以之做為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 由。 2.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11號請求給付退休 金等事件: 該事件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自上訴人(原審被告)公司 自願退休後,再以顧問職重新任職於該公司,故前述判決 認:「惟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 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惟此 項規定…並不包括不定期勞動契約因退休而終止後,重新 任職而成立新勞動契約之情形。查兩造間原僱傭契約係屬 不定期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雖於95年8 月4日原僱傭關係終止後, 另與上訴人成立新勞動契約, 依前揭說明,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詳該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第4至14行)。 該事件之事實係勞 工退休後再任職,與本件訴訟勞工經解職後再任職之情形 顯不同,自難予以援引。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5號請求給付 退休金事件: 該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告自69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 ,被告雖於80年12月18日資遣原告並給付資遣費,惟原告 於2日後之80年12月20日即再任職於被告,復從事同一 工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前後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 計算。故原告該部分主張,為有據。被告辯稱不應合併 計算,尚非足採」(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六第11至15行) 。可見該判決與本件確定判決均認,勞工經資遣或解僱後 ,未滿三個月而任職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 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再審原告主張前述判決認勞 工年資亦應重新起算,顯屬誤會。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2月23日臺(79)勞資二字第00000號 函釋內容,未據再審原告提出原函為證,其內容是否與其 引述內容相符,尚有疑義。且縱依其主張之該函內容所示 ,不定期契約如因故停止履行,於繼續履行原勞動契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得合併計算;而其例示無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0條規定者,係事業單位因「虧損或業務緊縮」, 資遣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再重新僱用之情形,亦與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顯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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