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龍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國義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再審
被告 蔡秀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25日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收受本院 105年度勞
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業據本院調閱
前述民事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
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1.勞動基準法第10條所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
契約因故停止履行」,係將
勞僱定期契約和勞僱不定期契
約之情況分別規定;其「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文義
即意謂不定期契約處於未終止、消滅或失效之情況,而不
包括不定期契約已經失其效力之情形;是勞僱契約如已失
效,縱
兩造於3個月內重新訂約,應無勞動基準法第10條
之適用,而將勞工前後兩段時間之年資合併計算。原確定
判決卻以該法條並「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僱主
之事由為限」,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法規顯
有錯誤。
2.
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
勞訴字第15號判決,如不定期間之勞僱契約已經終
止,就算資方於三個月內重新雇用勞方,年資亦應重新起
算。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2月23日臺(79)勞資二字第00000號
函:「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依此,不定期契約
者,如因故停止履行,於繼續履行原勞動契約時,勞工前
後工作年資始合併計算。事業單位如因虧損或業務緊縮
,資遣不定期契約之勞工,於重新僱用時,因新勞動契約
已成立,
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應無前條規定之適用。」
4.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已解僱再審被告,其不定期間之
勞僱關係應已終止,
而非兩造間之勞僱關係未失效且處於
因故未能履行之情形,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之情況
不符,則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顯有錯誤,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如本件再審有理由,牽涉再審被告之
資遣費及特休假之薪資
補償之計算,併此敘明。
㈢聲明:
1.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34,572元本
息部分均廢棄。
2.再審被告前審之訴均駁回。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
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80年度
台再字第64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
參照)。
經查:
㈠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條之「因故停止履
行」雖無明文
例示,
惟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勞工特別休假
、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
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
予
以限制」之意旨,為保障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
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
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另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規定,並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
限,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
要旨
參照);故無論不定期契約停止履行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
雇主或勞工,於符合前述規定時,均有其適用。本件經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自84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於94年5月31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改制後為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再審被告退保,再於94年6月2日為被
上訴人辦理加保,且於104年3月10日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 (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㈡、五),故
兩造間不定期勞動契約,縱如再審原告主張,經再審原告94
年5月31日解僱再審被告而停止履行, 惟再審原告
嗣因再審
被告要求復職,而於未滿三個月之94年6月2日重新雇用再審
被告,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前後工作年資應
合併計算等節。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並
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
無據。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2月23日臺(79)勞資二字第00000
號函,均認年資應重新起算。
惟查:
1.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均非司
法院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非法院判例。前述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函則屬行政機關之函釋,對於法院審理具體個
案並無
拘束力;顯不得以之做為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
由。
2.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11號請求給付退休
金等事件:
該事件被
上訴人(原審原告)自上訴人(原審被告)公司
自願退休後,再以顧問職重新任職於該公司,故前述判決
認:「惟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
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惟此
項規定…並不包括不定期勞動契約因退休而終止後,重新
任職而成立新勞動契約之情形。查兩造間原
僱傭契約係屬
不定期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雖於95年8
月4日原僱傭關係終止後, 另與上訴人成立新勞動契約,
依
前揭說明,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詳該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第4至14行)。 該事件之事實係勞
工退休後再任職,與本件訴訟勞工經解職後再任職之情形
顯不同,自難予以援引。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5號請求給付
退休金事件:
該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告自69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
,被告雖於80年12月18日資遣原告並給付資遣費,惟原告
旋於2日後之80年12月20日即再任職於被告,復從事同一
工作,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前後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
計算。故原告該部分主張,
乃為有據。被告辯稱不應合併
計算,
尚非足採」(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六第11至15行)
。可見該判決與本件確定判決均認,勞工經資遣或解僱後
,未滿三個月而任職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
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再審原告主張前述判決認勞
工年資亦應重新起算,顯屬誤會。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2月23日臺(79)勞資二字第00000號
函釋內容,未據再審原告提出原函為證,其內容是否與其
引述內容相符,尚有疑義。且縱依其主張之該函內容所示
,不定期契約如因故停止履行,於繼續履行原勞動契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得合併計算;而其例示無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0條規定者,係事業單位因「虧損或業務緊縮」,
資遣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再重新僱用之情形,亦與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顯不相同,難以
比附援引。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