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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勞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郭珮淇 訴訟代理人 郭福榮 相 對 人 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82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由518人力銀行至相對人公司應徵 工作,並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倉管 工作,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0,100元,惟於100年9月29 日下班前,相對人公司未經預告即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並於100年9月30日將抗告人之勞工保險申報退保。雖經抗告 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相對人開立服務證明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惟相對人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乃不得不 提起本件訴訟。蓋雇主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事由之前 提下,始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負給付資遣費義務,然相 對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 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超過10年,則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 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依抗告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抗告人為00年00月0 日生,算至其於65歲經強制退休時止,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 10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 。再依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抗告人於10 0年9月5日加保相對人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20,100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於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 算,即為2,412,000元(計算式:20,100元×12月×10年=2 ,412,000元)。是以,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 誤。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惟其抗告意旨僅論及相對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而 未論及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有何不當之處,則 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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