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3號
再
抗告人 郭珮淇
訴訟
代理人 郭福榮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
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105年度勞抗字第3號
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
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
再為抗告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6月21日第
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已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l,000
元,
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
正。再抗告人如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再
抗告。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