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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勞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人 郭珮淇 訴訟代理人 郭福榮 相 對 人 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21日本院105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66條之1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所明 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對本院105年6月21日第 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裁定,限 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茲已逾期限,迄 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自應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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