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人 郭珮淇
訴訟
代理人 郭福榮
相 對 人 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21日本院105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66條之1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揭規定於對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者
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所明
定。
二、
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對本院105年6月21日第
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裁定,限
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
正本後7日內補正。茲已逾期限,
迄
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各1份附卷
可稽,自應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