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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勞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上第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羅尹碩 相 對 人  劉正勝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賴麗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係相對人以抗告人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勝 公司)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命該公司應給 付其新台幣(下同) 234,614元本息、並應發給其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該公司應給付其 525,000元本息之判決;嗣具狀追加抗告 人林俊宏為被告,並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略為:⑴先位聲明 :阡勝公司應給付其 234,614元本息、並應發給其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⑵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其與阡勝公司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阡勝公司應給付其 375,000元本息,⑶第二備位聲 明:林俊宏應給付其 234,614元本息、並應發給其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⑷第三備位聲明:確認其與林俊宏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林俊宏應給付其 375,000元本息。原法院認相對人追 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追 加被告林俊宏即為原被告阡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主 張之請求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內可互相援用,有助於紛爭 一次解決,並不妨礙原被告或追加被告之防禦,又本案目前 仍進行審理程序中,對於訴訟終結亦不甚妨礙,故相對人對 於追加被告林俊宏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7款事由,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追加。抗告人阡 勝公司、林俊宏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 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2條及第25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又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 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而認其抗告為合法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97年度台抗字第487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法院認相對人所為上開追加,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事由,而裁定 准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對於原法 院准許追加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即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 ,乃抗告人仍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且不因該裁定末之 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於10日內提出抗告狀而認其抗告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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