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俊宏
上第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羅尹碩
相 對 人 劉正勝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賴麗卿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16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緣係相對人以抗告人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勝
公司)為
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命該公司應給
付其新台幣(下同) 234,614元本息、並應發給其
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之判決,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
、該公司應給付其 525,000元本息之判決;
嗣具狀追加抗告
人林俊宏為被告,並另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略為:⑴先位聲明
:阡勝公司應給付其 234,614元本息、並應發給其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⑵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其與阡勝公司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阡勝公司應給付其 375,000元本息,⑶第二備位聲
明:林俊宏應給付其 234,614元本息、並應發給其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⑷第三備位聲明:確認其與林俊宏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林俊宏應給付其 375,000元本息。原法院認相對人追
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追
加被告林俊宏即為原被告阡勝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主
張之請求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內可互相援用,有助於紛爭
一次解決,並不妨礙原被告或追加被告之防禦,又
本案目前
仍進行審理程序中,對於訴訟終結亦不甚妨礙,故相對人對
於追加被告林俊宏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7款事由,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追加。抗告人阡
勝公司、林俊宏不服,
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
更或追加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2條及第25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又抗告人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
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而認其抗告為合法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97年度台抗字第487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法院認相對人所為
上開追加,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事由,而裁定
准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對於原法
院准許追加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即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
,乃抗告人仍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且不因該裁定末之
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於10日內提出
抗告狀而認其抗告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