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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勞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小華 相 對 人 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其自96年12月間起受雇於相對人公司,經該公司於10 5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片面通知資遺,故訴請:⑴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薪資140,660元本 息。相對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後,具狀表示該公 司設址新北市,該公司104年12月2日勞資會議已決議該公司 勞動契約涉訟合議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兩造間於 97年1月8日簽立之勞動契約(即系爭工作契約書)亦約定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聲請移轉管轄。經原法院 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 二、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工作契約書,非抗告人所 簽署,其上之印文及簽名均非抗告人所為,顯係相對人臨訟 杜撰。相對人登記地址雖為新北市○○區○○路○○○巷○○號0 樓,惟此係公司負責人林文斐妻兒居住處所,非公司實際營 業所;抗告人自任職時起,均在臺中市○○路○段○○○巷○○○ 號工作,全體員工亦在此址提供勞務,相對人請求移轉管轄 係為障礙抗告人出庭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 1.相對人公司於94年12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成立,自97 年11月12日最後核准變更日期起迄今,其登記之公司所在 地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此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 憑(原審卷第27、58、59頁、本院卷第17頁),自可認相 對人公司登記之主事務所確在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對於相對人之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 2.兩造於97年1月8日簽訂系爭工作契約書,約定:「 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契約書 本人李小華任職於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務組技工,在 職期間一切遵從公司之規定,對經手修護之車輛未修虛報 已修完工,或未完工虛報完工,作假之行為,經查屬實, 願負一切之損失,接受公司之處分。 如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前身)為管轄法院。 立書人:李小華 身份證統編:0000000000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此有相對人105年9月6日書狀(以下書狀日期均係各該書 狀送達法院之日期)所檢附之系爭工作契約書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46頁)。 3.抗告人於105年9月13日具狀主張:「…上開工作契約書… 係兩造已議定工作及報酬,原告(即抗告人)就職之後, 被告(即相對人)要求原告單方出具之無舞弊違法之聲明 書或切結書…針對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係約定 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應不 受上開工作契約書(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原審卷 第49頁正背面),足見抗告人承認系爭工作契約書為真正 ,僅主張本件訴訟應不受該管轄合意之拘束。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時,始主張系爭工作契約書係相對人臨訟杜撰; 惟查系爭工作契約書上之「李小華」簽名與抗告人於原審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李小華」簽名(原審卷第21 頁),以肉眼比對,極其類同;且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時 ,已承認系爭工作契約書係其應相對人要求所出具,自應 認系爭工作契約書係屬真正;抗告人嗣後主張該契約書係 相對人臨訟杜撰,應無可採。 4.系爭工作契約之標題載明:「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契約書」,自可認該契約係屬兩造之工作契約,雖其立書 人欄僅有李小華之簽名及印文,惟相對人於該契約書之前 述標題下,業已加蓋該公司大小章,足見相對人亦為該工 作契約之當事人,兩造同意依系爭工作契約書之內容履行 契約;系爭工作契約書之第二段內容,復記載「如因本約 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見 契約雙方均同意就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涉訟時,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管理法院,抗告人主張兩造僅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合意管轄法院,自屬無據。 5.綜上所述,兩造間本件關於工作契約所涉訴訟,非屬專屬 管轄,相對人因其設址新北市,且兩造曾以書面合意管轄 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原法院因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之 聲請,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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