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小華
相 對 人 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斐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1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
,主張其自96年12月間起受雇於相對人公司,經該公司於10
5年5月5日以
存證信函片面通知資遺,故訴請:⑴確認
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薪資140,660元本
息。相對人於收受
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後,具狀表示該公
司設址新北市,該公司104年12月2日勞資會議已決議該公司
勞動契約涉訟合議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兩造間於
97年1月8日簽立之勞動契約(即
系爭工作契約書)亦約定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
聲請移轉管轄。經原法院
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
二、抗告理由
略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工作契約書,
非抗告人所
簽署,其上之印文及簽名均非抗告人所為,顯係相對人臨訟
杜撰。相對人登記地址雖為新北市○○區○○路○○○巷○○號0
樓,
惟此係公司負責人林文斐妻兒居住處所,非公司實際營
業所;抗告人自任職時起,均在臺中市○○路○段○○○巷○○○
號工作,全體員工亦在此址提供勞務,相對人請求移轉管轄
係為障礙抗告人出庭等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㈡
經查:
1.相對人公司於94年12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成立,自97
年11月12日最後核准變更日期起
迄今,其登記之公司所在
地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此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站查詢結果附卷
可
憑(原審卷第27、58、59頁、本院卷第17頁),自可認相
對人公司登記之主事務所確在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對於相對人之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
2.兩造於97年1月8日簽訂系爭工作契約書,約定:「
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契約書
本人李小華任職於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務組技工,在
職
期間一切遵從公司之規定,對經手修護之車輛未修虛報
已修完工,或未完工虛報完工,作假之行為,經查屬實,
願負一切之損失,接受公司之處分。
如因
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前身)為管轄法院。
立書人:李小華
身份證統編:0000000000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此有相對人105年9月6日書狀(以下書狀日期均係各該書
狀送達法院之日期)所檢附之系爭工作契約書影本
可稽(
原審卷第46頁)。
3.抗告人於105年9月13日具狀主張:「…
上開工作契約書…
係兩造已議定工作及
報酬,原告(即抗告人)就職之後,
被告(即相對人)要求原告單方出具之無舞弊違法之聲明
書或
切結書…針對該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係約定
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應不
受上開工作契約書(
合意管轄約定)所
拘束…」(原審卷
第49頁正背面),足見抗告人承認系爭工作契約書為真正
,僅主張本件訴訟應不受該管轄合意之拘束。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時,始主張系爭工作契約書係相對人臨訟杜撰;
惟查系爭工作契約書上之「李小華」簽名與抗告人於原審
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上「李小華」簽名(原審卷第21
頁),以肉眼比對,極其類同;且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時
,已承認系爭工作契約書係其應相對人要求所出具,自應
認系爭工作契約書係屬真正;抗告人
嗣後主張該契約書係
相對人臨訟杜撰,應無可採。
4.系爭工作契約之標題載明:「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契約書」,自可認該契約係屬兩造之工作契約,雖其立書
人欄僅有李小華之簽名及印文,惟相對人於該契約書之前
述標題下,業已加蓋該公司大小章,足見相對人亦為該工
作契約之當事人,兩造同意依系爭工作契約書之內容履行
契約;系爭工作契約書之第二段內容,復記載「如因本約
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見
契約雙方均同意就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涉訟時,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管理法院,抗告人主張兩造僅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合意管轄法院,
自屬無據。
5.
綜上所述,兩造間本件關於工作契約所涉訴訟,非屬
專屬
管轄,相對人因其設址新北市,且兩造曾以書面合意管轄
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原法院因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之
聲請,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