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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聞雁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上訴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高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消防局標得「新竹縣消 防局局本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以後,於民國(以下同)98 年2月3日,將上述工程中之「預鑄PC外牆版工程」(以下稱 系爭工程)轉攬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日與上訴人訂立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25,250,000元(不含稅金),訂約後,上訴人已依約 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包含稅金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26,512 ,500元,被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24,845,692元,尚有1,666, 808元未支付(26,512,500-24,845,692=1,666,808),因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扣除晒圖費600元,扣除此600元後,被上 訴人未支付之工程款為1,666,208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㈡、上開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0000000元款項, 其中之697,957元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未 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予以扣除。然被上訴人所列之扣款明細 ,部分項目並非上訴人之施工範圍,上訴人亦無施工有瑕疵 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扣款,應無理由,惟因被上訴人嗣 後已將其所扣款項退還給上訴人8,484元,扣除後,被上訴 人不當扣除之工程款金額為689,473元。㈢、上開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之0000000元款項,其中之976,735元是「工程保留 款」,亦即施工中被上訴人按已完成之工程請求上訴人驗收 給付各期期款時,由上訴人就各期工程款,預扣5%,作為保 固款,玆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保固期滿,並無上訴人應負 責之保固事由,被上訴人自應將全部之保固款1,325,625元 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保留款348,890元,尚有 保固款976,735元(計算式:1,325,625-348,890=976,735 )未返還,合計被上訴人應再付給上訴人「不當扣除之工程 款689,473元」及保固款976,735元,共1,666,208元(689,4 73+976,735=1,666,208);㈣、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工程款,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等情;爰本 於履行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666,20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鋁窗預留錯誤」、外牆大理 石、磁磚有瑕疵待修補、5/4外牆預鑄版漏水、RFL外牆版 漏水等瑕疵,經被上訴人分別以電話及書面通知上訴人限 期修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而自行僱工 進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40項工項之修補,支出修補費用 合計1,883,773元,而上訴人未領取之工程款僅有1,666,8 08元,尚不足抵扣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故上訴人已無工程 款項可向被上訴人請領。 ㈡、縱上訴人有工程款尚未請領,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 系爭工程自業主即新竹縣消防局正式驗收日起,由上訴人 保固2年,然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98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 ,縱有工程款項尚未請領,從消防局正式驗收日98年11月 26日起算其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算至100年11 月26日止,已滿2年保固期,保固期屆滿,未發生保固事 由,上訴人即可自100年11月27日起2年內,向被上訴人請 求返系爭保固款,玆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 ㈢、依系爭契約第6條乙:付款條件:第6款約定,工程保留款 5%,於業主驗收完成後3個月後退回3%,另2%保固期滿第1 年退回1%,保固期滿第2年再退回1%,而系爭工程已於98 年11月26日驗收,故系爭工程保留款5%,其中3%、1%、1% 之請求權,已分別於99年2月26日、99年11月26日與100年 11月26日起即可行使,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24日方訴請 返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顯已罹於時效。縱扣 除100年1月24日至100年5月25日之期間,上訴人之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合意延後保固期 限,係因外牆板漏水,與新竹縣消防局合意暫停保固期限 ,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消防局約定之保固 期限建物為5年,機械為3年,而與上訴人約定之保固期限 則為2年,個別約定之權利義務亦與第三方無涉。 ㈣、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之規定而主張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並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認為上訴人之 訴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消防局標得「新竹縣消防局局本部辦公 大樓新建工程」以後,於98年2月3日,將上述工程中之「 預鑄PC外牆版工程」轉攬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日與上 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5,250,000元(不含 稅金),訂約後,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包 含稅金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26,512,500元,被上訴人僅支 付工程款24,845,692元,尚有1,666,808元未支付(26,51 2,500-24,845,692=1,666,808),因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扣除晒圖費600元,扣除此600元後,被上訴人未支付之工 程款為1,666,2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㈡、新竹縣消防局就其所發包之「新竹縣消防局局本部辦公大 樓新建工程」,已經驗收完畢,驗收日是98年11月26日。 ㈢、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工程款24,845,692元。 ㈣、系爭工程上訴人已完工。 ㈤、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0000000元款項 ,其中之976,735元是「工程保留款」,亦即施工中被上 訴人按已完成之工程請求上訴人驗收給付各期期款時,由 上訴人就各期工程款預扣5%,作為「保固款」,保固期滿 若無保固事由發生時,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款 。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976,735元保固款返還請求權」,以及「689,473元不當 被扣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 滅,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鋁窗預 留錯誤」、外牆大理石、磁磚有瑕疵待修補、5/4外牆預 鑄版漏水、RFL外牆版漏水等瑕疵,經被上訴人分別以電 話及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 訴人不得已而自行僱工進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40項工項 之修補,支出修補費用合計1,883,773元,而上訴人未領 取之工程款僅有1,666,808元,尚不足抵扣工程瑕疵修補 費用1,883,773元,故上訴人已無工程款項可向被上訴人 請領等語,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同法第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另按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分別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 1項所明定。而當事人合意將承攬報酬之一部做為保固款 (即保固保證金),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 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 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 )。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 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判決參看)。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976,735元保固款返還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理由如下 : 1、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付款辦法」約 定:乙:付款條件:1.簽約完成時,甲方(即被上訴人 ,以下同)支付15%預付款,一半現金票,一半60天期 票(由簽約日起算。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同)開立15 %商業本票作為相對保證,於吊裝前退還乙方)。2.施 工計劃、施工圖及文件送審合格支付5%,一半現金票, 一半60天期票(履約保證票5%轉成保固票5%)。3.部分 板片製作完成支付45%,一半現金票,一半60天期票。4 .部分板片吊裝完成支付25%,一半現金票,一半60天期 票。5.工地部分版片一次防水及外牆清洗修補完成支付 5%,一半現金票,一半60天期票。6.保留款5%乙方(即 上訴人)完工時會同甲方(即被上訴人)先驗收,待業 主(即新竹縣消防局)驗收完成後3個月退回3%,另2% 保固期滿第一年退回1%,保固期滿第2年再退回1%,一 半現金票,一半60天期票(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 2、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約定之上述付款方式,就保留 款部分,須待上訴人完工時,會同被上訴人先驗收,並 經新竹縣消防局驗收完成後3個月時,先退保固款中之6 0%【計算式:3%(驗收完成後3個月退還保留款之比率) ÷5%(保留款之總比率)×100%=60%】,復於保固期滿 第1年退回20%【計算式:1%(保固期滿第1年退回保留 款之比率)÷5%(保留款之總比率)×100%=20%】,保 固期滿第2年再退20%【計算式:1%(保固期滿第2年退回 保留款之比率)÷5%(保留款之總比率)×100%=20%】; 其餘分別於簽約完成;施工計劃、施工圖及文件送審合 格;部分板片製作完成;部分板片吊裝完成;工地部分 版片一次防水及外牆清洗修補完成時,上訴人即得分階 段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因兩造合意將全部承攬報酬 之5%做為保固款,依上開說明,縱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 款事由發生時,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 3、另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保固約定:「本工程自甲方(即 被上訴人,以下同)業主(即新竹縣消防局,以下同) 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同)保固2 年,在保固期間確因施工不良或用料不佳而有損壞時, 乙方應負一切修復或重建之責,如乙方不能履行是項責 任時,由乙方保證人代為履行(見原審卷第11頁)。故 系爭契約已明白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及保 固期間,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保留款之退還時間,應以 系爭工程約定之保固期間計算。 4、上訴人先於100年2月1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稱:系爭工 程均早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在案;又於101年1月 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已於98年11月26 日,經業主即新竹縣消防局驗收在案,100年11月27日 已保固期滿等語,有上訴人100民字第0000000號及101 民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0 頁)。足見:本件關於未發還之976735元保固款部分: 因新竹縣消防局已於98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兩造之保 固期間約定至100年11月26日期滿,上訴人即得分別: ①、於新竹縣消防局驗收日後3個月即99年2月26日起; ②、保固期滿第1年即100年11月26日起;③、保固期滿 第2年即101年11月26日起,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 程保固款之60%、20%、20%。是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系爭976735元工程保固款返還請求權,依上開2 年時效規定,應分別於101年2月25日、102年11月25日 及103年11月25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但上訴人遲至 103年12月25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保固款」,有原審法院收文 章可佐(見原審卷第3頁),顯係於時效完成後始向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保固款」,是被上訴人主張 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 付,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689,473元不當被扣工程款之給付 請求權」(即保固款以外未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理由如下: 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6日新竹縣消防局驗 收前,即已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該日驗收畢,則上 訴人最晚應於98年11月26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除保固款以外之全部工程款」即系爭「689,473元不當被 扣工程款」,該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11月26日開始起算 ,算至100年11月25日為止,即滿2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 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25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 款項,顯係於時效完成後始向被上訴人而起訴請求給付, 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 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亦非有據 ,亦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24日發函通知暫 停保固期間,業主新竹縣消防局亦曾通知被上訴人暫停 保固等等。然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間已由兩造明白約定如 上,若欲變更或暫停保固期間之計算涉及契約變更,除 契約本有單方變更權之約定外,需由契約當事人合意方 生變更之效果。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同意被上訴人暫停 系爭工程保固之說明,反另於101年1月18日,以上開10 1民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於100年1 1月27日保固期滿,足見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暫停 保固之表示,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未曾暫停或延長。再 者,新竹縣消防局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 因簽訂新竹縣消防局局本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承攬契 約,故新竹縣消防局通知被上訴人暫停保固之表示,姑 不論表示之效力如何,依債之相對性,對於本件上訴人 (次承攬人)均不產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是以,上訴人 關於系爭工程暫停保固之上開主張,自非足採。 (五)、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主張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系爭「976,735元保固款返還請求權」, 以及「689,473元不當被扣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均 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而對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 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被上訴人此項抗辯, 顯無可採等語。惟為被上人所否認,並陳稱伊依據民法 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而為上訴人時效消滅之抗辯,係屬 合法,並無不當等語。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不得認權利人行使權利 ,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兩造自第一審迄第 二審,各對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而生之系爭款項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一節,各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充分辯論, 而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可採,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被 上訴人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行使其時效抗辯權,尚難謂 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主 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尚 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 款976735元返還請求權」,以及「系爭保固款以外689473元 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已依 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拒絕給付之表示,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保固款976735元」以及「系爭保固款以外689473 元工程款」,合計1,66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款976735元返還請求權」 ,以及「系爭保固款以外689473元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既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已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為拒絕給付之表示,上訴人之訴已非有據,應予駁回等情 ,已詳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 程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鋁窗預留錯誤」等40項瑕疵待修 補、經被上訴人分別以電話及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上 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而自行僱工修補,支出修 補費用合計1,883,773元,而上訴人未領取之工程款僅有1,6 66,808元,兩相抵扣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項可向被上訴人 請領等語。即無再予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邱 森 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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