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聞雁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高興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消防局標得「新竹縣消
防局局本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以後,於民國(以下同)98
年2月3日,將上述工程中之「預鑄PC外牆版工程」(以下稱
系爭工程)轉攬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日與上訴人訂立工
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25,250,000元(不含稅金),訂約後,上訴人已依約
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包含稅金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26,512
,500元,被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24,845,692元,尚有1,666,
808元未支付(26,512,500-24,845,692=1,666,808),因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扣除晒圖費600元,扣除此600元後,被上
訴人未支付之工程款為1,666,208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㈡、
上開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0000000元款項,
其中之697,957元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未
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
予以扣除。然被上訴人所列之扣款明細
,部分項目並
非上訴人之施工範圍,上訴人亦無施工有瑕疵
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扣款,應無理由,
惟因被上訴人
嗣
後已將其所扣款項退還給上訴人8,484元,扣除後,被上訴
人不當扣除之工程款金額為689,473元。㈢、上開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之0000000元款項,其中之976,735元是「工程保留
款」,亦即施工中被上訴人
按已完成之工程請求上訴人驗收
給付各期期款時,由上訴人就各期工程款,預扣5%,作為保
固款,玆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保固期滿,並無上訴人應負
責之保固事由,被上訴人自應將全部之保固款1,325,625元
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
迄今僅給付保留款348,890元,尚有
保固款976,735元(計算式:1,325,625-348,890=976,735
)未返還,合計被上訴人應再付給上訴人「不當扣除之工程
款689,473元」及保固款976,735元,共1,666,208元(689,4
73+976,735=1,666,208);㈣、被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拒
絕給付工程款,有違
誠信原則及有
權利濫用情事
等情;
爰本
於履行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666,208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
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鋁窗預留錯誤」、外牆大理
石、磁磚有瑕疵待修補、5/4外牆預鑄版漏水、RFL外牆版
漏水等瑕疵,經被上訴人分別以電話及書面通知上訴人限
期修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而自行僱工
進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40項工項之修補,支出修補費用
合計1,883,773元,而上訴人未領取之工程款僅有1,666,8
08元,尚不足抵扣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故上訴人已無工程
款項可向被上訴人請領。
㈡、縱上訴人有工程款尚未請領,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
系爭工程自業主即新竹縣消防局正式驗收日起,由上訴人
保固2年,然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98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
,
縱有工程款項尚未請領,從消防局正式驗收日98年11月
26日起算其工程款
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算至100年11
月26日止,已滿2年保固期,保固期屆滿,未發生保固事
由,上訴人即可自100年11月27日起2年內,向被上訴人請
求返系爭保固款,玆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25日始提起
本
件訴訟,顯已逾
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
㈢、依系爭契約第6條乙:付款條件:第6款約定,工程保留款
5%,於業主驗收完成後3個月後退回3%,另2%保固期滿第1
年退回1%,保固期滿第2年再退回1%,而系爭工程已於98
年11月26日驗收,故系爭工程保留款5%,其中3%、1%、1%
之請求權,已分別於99年2月26日、99年11月26日與100年
11月26日起即可行使,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24日方訴請
返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顯已
罹於時效。縱扣
除100年1月24日至100年5月25日之期間,上訴人之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
合意延後保固期
限,係因外牆板漏水,與新竹縣消防局合意暫停保固期限
,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消防局約定之保固
期限建物為5年,機械為3年,而與上訴人約定之保固期限
則為2年,個別約定之權利義務亦與第三方
無涉。
㈣、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之規定而主張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並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三、原審審酌
兩造所提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後,認為上訴人之
訴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6,2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
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消防局標得「新竹縣消防局局本部辦公
大樓新建工程」以後,於98年2月3日,將上述工程中之「
預鑄PC外牆版工程」轉攬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日與上
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5,250,000元(不含
稅金),訂約後,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包
含稅金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26,512,500元,被上訴人僅支
付工程款24,845,692元,尚有1,666,808元未支付(26,51
2,500-24,845,692=1,666,808),因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扣除晒圖費600元,扣除此600元後,被上訴人未支付之工
程款為1,666,2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㈡、新竹縣消防局就其所發包之「新竹縣消防局局本部辦公大
樓新建工程」,已經驗收完畢,驗收日是98年11月26日。
㈢、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工程款24,845,692元。
㈣、系爭工程上訴人已完工。
㈤、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0000000元款項
,其中之976,735元是「工程保留款」,亦即施工中被上
訴人按已完成之工程請求上訴人驗收給付各期期款時,由
上訴人就各期工程款預扣5%,作為「保固款」,保固期滿
若無保固事由發生時,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款
。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976,735元保固款返還請求權」,以及「689,473元不當
被扣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
滅,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鋁窗預
留錯誤」、外牆大理石、磁磚有瑕疵待修補、5/4外牆預
鑄版漏水、RFL外牆版漏水等瑕疵,經被上訴人分別以電
話及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
訴人不得已而自行僱工進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40項工項
之修補,支出修補費用合計1,883,773元,而上訴人未領
取之工程款僅有1,666,808元,尚不足抵扣工程瑕疵修補
費用1,883,773元,故上訴人已無工程款項可向被上訴人
請領等語,是否可採?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
契約」;同法第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另按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分別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
1項所明定。而當事人合意將承攬報酬之一部做為保固款
(即保固保證金),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
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
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
)。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
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
斯時應
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
字第453號判決參看)。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976,735元保固款返還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理由如下
:
1、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付款辦法」約
定:乙:付款條件:1.簽約完成時,甲方(即被上訴人
,以下同)支付15%預付款,一半現金票,一半60天期
票(由簽約日起算。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同)開立15
%商業
本票作為相對保證,於吊裝前退還乙方)。2.施
工計劃、施工圖及文件送審合格支付5%,一半現金票,
一半60天期票(履約保證票5%轉成保固票5%)。3.部分
板片製作完成支付45%,一半現金票,一半60天期票。4
.部分板片吊裝完成支付25%,一半現金票,一半60天期
票。5.工地部分版片一次防水及外牆清洗修補完成支付
5%,一半現金票,一半60天期票。6.保留款5%乙方(即
上訴人)完工時會同甲方(即被上訴人)先驗收,待業
主(即新竹縣消防局)驗收完成後3個月退回3%,另2%
保固期滿第一年退回1%,保固期滿第2年再退回1%,一
半現金票,一半60天期票(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
2、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約定之上述付款方式,就保留
款部分,須待上訴人完工時,會同被上訴人先驗收,並
經新竹縣消防局驗收完成後3個月時,先退保固款中之6
0%【計算式:3%(驗收完成後3個月退還保留款之比率)
÷5%(保留款之總比率)×100%=60%】,
復於保固期滿
第1年退回20%【計算式:1%(保固期滿第1年退回保留
款之比率)÷5%(保留款之總比率)×100%=20%】,保
固期滿第2年再退20%【計算式:1%(保固期滿第2年退回
保留款之比率)÷5%(保留款之總比率)×100%=20%】;
其餘分別於簽約完成;施工計劃、施工圖及文件送審合
格;部分板片製作完成;部分板片吊裝完成;工地部分
版片一次防水及外牆清洗修補完成時,上訴人即得分階
段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因兩造合意將全部承攬報酬
之5%做為保固款,依上開說明,縱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
款事由發生時,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
3、另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保固約定:「本工程自甲方(即
被上訴人,以下同)業主(即新竹縣消防局,以下同)
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同)保固2
年,在保固期間確因施工不良或用料不佳而有損壞時,
乙方應負一切修復或重建之責,如乙方不能履行是項責
任時,由乙方
保證人代為履行(見原審卷第11頁)。故
系爭契約已明白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及保
固期間,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保留款之退還時間,應以
系爭工程約定之保固期間計算。
4、上訴人先於100年2月1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稱:系爭工
程均早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在案;又於101年1月
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已於98年11月26
日,經業主即新竹縣消防局驗收在案,100年11月27日
已保固期滿等語,有上訴人100民字第0000000號及101
民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0
頁)。足見:本件關於未發還之976735元保固款部分:
因新竹縣消防局已於98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兩造之保
固期間約定至100年11月26日期滿,上訴人即得分別:
①、於新竹縣消防局驗收日後3個月即99年2月26日起;
②、保固期滿第1年即100年11月26日起;③、保固期滿
第2年即101年11月26日起,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
程保固款之60%、20%、20%。
是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系爭976735元工程保固款返還請求權,依上開2
年時效規定,應分別於101年2月25日、102年11月25日
及103年11月25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但上訴人遲至
103年12月25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保固款」,有原審法院收文
章
可佐(見原審卷第3頁),顯係於時效完成後始向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保固款」,是被上訴人主張
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
付,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689,473元不當被扣工程款之給付
請求權」(即保固款以外未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理由如下:
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6日新竹縣消防局驗
收前,即已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該日驗收畢,則上
訴人最晚應於98年11月26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除保固款以外之全部工程款」即系爭「689,473元不當被
扣工程款」,該
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11月26日開始起算
,算至100年11月25日為止,即滿2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
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25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
款項,顯係於時效完成後始向被上訴人而起訴請求給付,
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
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亦非有據
,亦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24日發函通知暫
停保固期間,業主新竹縣消防局亦曾通知被上訴人暫停
保固等等。然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間已由兩造明白約定如
上,若欲變更或暫停保固期間之計算涉及契約變更,除
契約本有單方變更權之約定外,需由契約當事人合意方
生變更之效果。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同意被上訴人暫停
系爭工程保固之說明,反另於101年1月18日,以上開10
1民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於100年1
1月27日保固期滿,足見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暫停
保固之表示,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未曾暫停或延長。再
者,新竹縣消防局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
因簽訂新竹縣消防局局本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承攬契
約,故新竹縣消防局通知被上訴人暫停保固之表示,姑
不論表示之效力如何,依債之相對性,對於本件上訴人
(次承攬人)均不產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是以,上訴人
關於系爭工程暫停保固之上開主張,自非足採。
(五)、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主張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系爭「976,735元保固款返還請求權」,
以及「689,473元不當被扣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均
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而對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
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被上訴人此項抗辯,
顯無可採等語。惟為被上人所否認,並陳稱伊依據民法
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而為上訴人時效消滅之抗辯,係屬
合法,並無不當等語。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不得認權利人行使權利
,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兩造自第一審迄第
二審,各對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而生之系爭款項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
一節,各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充分辯論,
而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可採,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被
上訴人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行使其時效
抗辯權,尚
難謂
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主
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
云云,
尚
非可取。
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
款976735元返還請求權」,以及「系爭保固款以外689473元
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已依
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拒絕給付之表示,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保固款976735元」以及「系爭保固款以外689473
元工程款」,合計1,66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款976735元返還請求權」
,以及「系爭保固款以外689473元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既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已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為拒絕給付之表示,上訴人之訴已非有據,應予駁回等情
,已詳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
程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鋁窗預留錯誤」等40項瑕疵待修
補、經被上訴人分別以電話及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上
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而自行僱工修補,支出修
補費用合計1,883,773元,而上訴人未領取之工程款僅有1,6
66,808元,兩相抵扣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項可向被上訴人
請領等語。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邱 森 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