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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欣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曜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 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裁判 (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34,230元,及自民國102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於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1, 022萬0,1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上訴 聲明為請求892萬5,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4 頁)(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1,086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10,220,132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除減縮如上外,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亦 已告確定),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含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由伊承攬被上訴人「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13k+980 ~114k+420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01 年10月1日竣工,並於102年1月14日驗收完畢,兩造於施 工期間就系爭工程中之新增工程項目、工程數量及停工期間 應給付之費用尚有爭議,致被上訴人短少給付⑴新增工程項 目281萬550元、⑵短計工程數量428萬7,262元、⑶停工期間 應調整工項56萬3,890元⑷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營業稅 126萬4,181元,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892萬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增工項「100㎝全套管基 樁」短給工程款281萬550元部分,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為6,950元/M較合理,亦包含上訴 人所稱之「工錢」,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之單價分析表, 該工料項目中「全式鑽機」、「特密管」、「套管打拔」 之單位為「17.9M」,而合計後數量為「15M」,兩者差2.9M 即為空打即空鑽詳細價目表上之「含空鑽2M」,並無新增工 項。關於9,000元/M合約是事後上訴人製作,其先前於第一 次工程期限變更時提供與綻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綻成公司 )簽訂之合約,其所載全套管基樁施工單價為7,500元/M, 與原證12之合約顯有矛盾,原證12不實在,且與契約約定內 容不相符;而本件全套管基樁部分尚未完成議價,上訴人卻 已支付綻成公司6百餘萬元,顯見不實。上訴人於原審原證9 並非伊所提出,而係上訴人單方提供報價資料僅能供參考, 而工程會認為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全臺施工最多期間為 98年9月至100年期間,100年10月後施工需求已經大幅減少 ,空機增加,施工價格下降,非上訴人所稱之高價。關於短 計工程數量重型型鋼支撐架部分,上訴人未舉證其主張之數 據;而「表面整體粉光」部分,於101年10月26日進行工 程初驗時發現缺失,伊當時建議上訴人可以全面打毛後粉刷 修飾,惟上訴人以「砂漿加樹脂粉刷」將缺失改善施作之薄 面坯土修飾,施工內容方式均與表面整體粉光作法不同,且 伊僅要上訴人修補瑕疵,不須支付修補之費用。另上訴人請 求停工期間應調整之一式工項部分短給工程款56萬3,890元 部分,系爭工程共歷經3次展延工期計205天,其中190天係 為新增工項或變更設計所造成之事由及另系爭工程展延工期 ,其中15天係因風災等原因而展延工期屬天災不可抗力部分 ,均非可歸責伊之事由,上訴人不得請求。且上訴人曾辦理 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時,自行書立拋棄請求一式工項增加費 用之條款,不得再主張此部分費用。至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包 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暨營業稅共134萬5,286元,因上訴人上 開之主張除新增工項短給工程款項(即「直徑100公分之全 套管基樁〈鑽掘費,垂直方向長度,含空鑽2M〉」)之部分 伊至多須給付上訴人190萬5,690元外,其餘之請求與主張皆 無理由,故伊至多亦僅須給付上訴人9萬5,284元及23萬112 元,且經原審已為就上開金額判決,是上訴人再主張134萬 5,286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3萬1,086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命給付部分供擔保宣告為准、免假執 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中892萬5,883元本 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2萬5,883 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 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0年7月22日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 0月1日竣工,並已於102年1月14日驗收完畢,契約工期天數 為270天,核准停工工期天數為205天。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E. 變更、增減及修改」E.1契約變更第2款規定:「甲方(指被 上訴人,下同)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 時,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 。」、E.3數量增減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 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 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 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 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E.4變更價款之 決定第2款規定:「如甲方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 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 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E.9契約 變更之計價規定:「因契約變更(工程變更)致新增項目部 分,若經甲方先行通知施作時,新增項目完成部分,可依甲 方變更預算書單價之80%(上限)先辦理估驗,並新增項 目之單價議定後調整。」。 ⒊設計單位訴外人中升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中升公司)100年9 月15日中升(100)設字第256號函記載:「一、依100.9.13 信義工務段工地會勘決議辦理。二、本次辦理變更工程如下 :1.明隧道60cmRC基樁改為100cmRC基樁,理由為崩積土內 含大孤石甚多,無法取出,擬加大口徑,以利工進。2.靠山 側牆背洩水管,加設導流塑膠彎管及橫向軟式透水管,以消 除牆背滲水,並利行車安全。」。 ⒋被上訴人100年10月7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三、本案經費概估增加約1,070萬元,俟陳核同意後另案依 政府採購法及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契約變更……」。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10月19日路養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記載:「一、復貴處100年10月7日二工工字第1001011518號 函。二、本案變更設計原則同意辦理,並請貴處依下列意見 併同結構計算分析結果自行修正及檢討……」。 ⒍被上訴人100年11月1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有關『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13k+980~114k+420復建 工程』直徑100公分全套管基樁工項,請貴公司儘速進場施 作,請查照」。 ⒎上訴人100年11月4日欣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一、本公 司依貴段之督促全力動員,於100年11月3日施工機械及人員 可進場完成,次日可開始施工……」。 ⒏被上訴人就新增工程項目「100公分全套管基樁」部分,業 依一般條款E.9契約變更之計價規定,以每公尺6,950元之80 %即5,560元,暨已完工數量為1,371公尺(原記載為1,372公 尺,嗣兩造同意為1,371公尺)為計算標準,先行辦理估驗 。 ⒐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就重型支 撐架工程項目,係以單價500元/立方公尺,數量2,565立方 公尺,金額128萬2,500元辦理結算。 ⒑被上訴人信義工務段於100年8月18日以二工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函轉中升公司釋疑函文,並記載:「支撐架之計算 ,係以2套每套20m,共40m長,體積約2,565立方公尺(約略 水平投影乘以高之體積),而每立方公尺690元是以使用4次 為限,但內含裝、拆、運之費用在內,若要追加數量則以隧 道長度較合理,即以5m,10m,20m,30m,40m等,不要以投 影體積計,方符設計原意。」,上訴人並未再提出異議。 ⒒依被上訴人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10)列有表面整體粉光 工項,數量為5,373平方公尺,單價為258元,複價為138萬6 ,234元。 ⒓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4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所報「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13k+980~114k+420復建 工程」取消明隧道「表面整體粉光」項目施工乙案,本處同 意辦理,復請查照。 ⒔被上訴人101年11月1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工程 初驗報告表記載,明隧道內、外側牆、柱表面凹凸不平、伴 有蜂窩、施工縫高低起伏不一、混凝土色澤不一,影響外觀 品質,須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 ⒕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16說明1.標註:「本工程假設工程共 2座,每座以20m計,每座使用4次計(含洞口段)。」 ⒖中升公司100年8月8日中升設字第216號函記載:「系爭工 程支撐架之計算,係以2套每套20m,共40m長,體積約2,565 立方公尺(約略水平投影乘以高之體積)而每立方公尺690 元是以使用4次為限,但內含裝、拆、運之費用在內」。 ⒗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以欣字第0000000號函建請被上訴人 取消表面整體粉光工項(副本並送被上訴人信義工務段), 其說明記載:「一、查因現場檢視牆身表面尚稱平順。二、 工程契約設計係以清水模板施工,不宜施作粉光;如欲施 作則必須先打毛處理,則又新增工項,徒耗時間、金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追加新增工程項目款項,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停工期間應調整之一式工項部分工程款56萬3,89 0元部分,是否有據?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暨營業稅 共134萬5,286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臚列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新增工程項目工程款281萬5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明隧道60cmRC基樁,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9月13日會勘後決定辦理變更設計為100cmRC基樁,提出中 升公司100年9月15日中升(100)設字第256號函、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0年10月7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此為新增工程項目 ,為兩造所不爭執,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於此 項目所爭執者為單價應為多少?上訴人主張為每公尺9,000 元,被上訴人辯稱為每公尺6,950元。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第1次變更設計底價審議資料說明,被上訴 人已同意以上訴人所陳報之9,000元為此新增項目之單價 (見原審卷一第76-77頁)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上開第1次變更設計底價審議資料說明記載:「新增項目 單價說明:本新增單項因原設計單位會計科目漏編追加, 本單價以廠商報價為依據.,取其最低報價9,000元/M為預 算單價」。上開資料,僅在說明新增項目單價預算每公尺 9,000元係依廠商報價,並非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新增項目 單價為每公尺9,000元。至證人中升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鴻 翼固於原審證稱:當時段長一口答應,要求廠商報價、詢 價,詢價期間剛好臺北五楊高架在進行,全套管基樁的包 商全部被吸收過去,外面零星廠商報價都很高,編到9,00 0元,段長為了趕工、趕績效,答應先做沒關係,他會報 上去。包商(指上訴人)做一段時間後,被上訴人機關考 工提出意見,說其他包商單價低,所以提出抗議。上訴人 已經做一半,才說這句話。當時段長要求上訴人先做,契 約變更還沒有做書面協議,所以考工有意見,要求壓低價 錢。被上訴人機關常常在契約還沒有變更前就叫包商做, 結果常常變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背面)。查系爭工 程發包單位係工程處,工務段並無決定工程款金額之權限 ,段長及上訴人、監工單位均應知悉段長並無口頭決定之 權,是證人上開證述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提出其與綻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及付款 證明(見原審卷一第84~98頁)。惟證人○○○即綻成公 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7,500元的合約是一開始議價,準 備施作時所簽,之後遇到颱風跟工作現場變動,機具無法 到達現場,合約類似廢除,之後伊進場時,伊說現階段機 具、人員臨時調配不到,如需要的話,要再打合約,時間 差4、5個月,第1份合約延宕沒有施作,伊說3個月前的合 約,這個單價伊做不起來,所以重新打1份合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查系爭新增項目於100年9月13日 會勘後始決定辦理變更設計為100cmRC基樁,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如何於決定變更前,即與綻成公司簽訂每公尺7, 500元之工程聘僱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70~177頁)?是 關於每公尺7,500元之契約簽訂時間與事實不符。上訴人 與綻成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就本件新增項目每公尺之單價既 有7,500元、9,000元之差距,故上訴人主張每公尺9,000 元符合當時市場行情,即屬有疑。 ⒊中升公司103年1月2日中升(103)設字第004號函函覆意 見為:100cm全套管基樁屬新增工項此由工務段提供單價 分析表,交由顧問公司檢核,提供審核意見,本公司參考 工程會歷史標案,公佈第41期參考單價約8,146元/m(平 地價格),而本案係屬信義鄉山嶺區工程,會比平地價格 高20%~30%,故認為9,000元/m÷8,146元/m=1.10倍,尚 屬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 ⒋本件兩造嗣於原審合意移送鑑定,並分別陳報鑑定機關, 如兩造所陳報機關不同,同意由法院決定(見原審卷二第 175頁反面),經原審送請工程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 略為「全套管基樁施工方式為利用油壓靜態之方式將套管 扭轉壓入土層中,藉以保護孔壁免崩塌,再利用旋鑽機鑽 掘或用吊車配合抓斗取出管內土石,反覆壓入套管並持續 挖掘或抓取土石,達到設計所要求之深度後,清除樁底淤 泥再予吊放鋼筋籠,使用特密管灌漿並將套管分段拔出, 直至混凝土澆置達到樁頭預定高程,始完成樁體施築,又 全套基樁之單價分析表所包括工料為1.工資、2.全旋式鑽 機、3.吊車租金、4.開挖機、5.特密管、6.套管打拔、7. 發電機及油料、8.鋼筋籠加工及現場搬運、9.樁頭處理、 10.零星工料、11.工具損耗等11項,這其中除了第1.工資 將因直徑100公分之套管內部空間較直徑120公分小,致在 進行挖掘或抓取土石過程須較費時,使得工資價格須酌予 提高外,其餘10項,將隨直徑100公分小於直徑120公分其 工料單價予以降低,依此可知直徑100公分之基樁單價小 於直徑120公分之基樁單價。基上所述,在參考鄰近地點 與相同施工時期、營造物價雜誌及本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 庫所載直徑120公分基樁之單價,相較於乙方(即上訴人 )主張,甲方(即被上訴人)主張直徑100公分基樁單價 6,950元/m較為合理。」,有該會104年7月23日工程鑑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12頁),該鑑 定既由學有專精之電機技師、營建工程師、土木工程師、 結構技師等組成為之,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依據,亦 與兩造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自屬可信。而上訴人空 言系爭工程緊急、設計匆促,並經詢問專業廠商訪價,工 程會未實際鑑定,並不可採云云,要難為取。又上訴後, 上訴人固依其所提出的資料主張直徑100公分全套管基樁 之單價為9,000元/m的理由可參照鑑定書頁5(上證十七) :「1、本工程屬98年莫拉克颱風災區,地處南投縣偏遠 山區之台21線上,數量僅90支計1,350m,且工期短時間緊 迫廠商意願不高,尤其當時經歷莫拉克颱風肆虐全台,台 灣各地到處需重建,亟需基樁穩固地質,所以基樁專業廠 商需求量大,願意承包此項緊急工程者更少,致經向三家 基樁專業廠商詢價結果其報價價格均在9,000元/m方願意 施工;2、參考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工項名稱 :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價格為8,146元/m( 按直徑100公分因非習用,故100公分價格應高於120公分 )足見系爭工程價格應高於8,146元/m,依此可知9,000元 /m應屬合理。」中升公司針對原審發函之詢問亦回函(上 證十八)指出「本公司參考工程會歷史標案,公布第41期 參考單價約D1,200mm價格為8,146元/m(平地價格),而 本案係屬信義鄉山嶺區工程,會比平地單價高20%~30% ,故認為9,000元/m÷8,146元/m=1.10倍,尚屬合理。」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均出自於 中央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8款規定「下列政 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 主動公開: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屬應主動 公開之資訊,既然屬於官方之公開文件,殊難想像針對同 一工程事項會有兩種不同之價格認定,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不合。上開兩份對於直徑100公分全套管基樁之單 價資料,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營建物價雜誌100年9月與第85 期雙月刊觀之(上證十六),可以發現規範交易價格僅限 於「工料類」,且被上訴人所提資料部分,「資源代碼00 00000C11,連續式場鑄混凝土排樁,全套管式,樁徑=1,5 00mm,實作長度=20mm,未含空打。中部:5,090元/m」從 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可知,既然該營建物價雜誌就上開全 套管基樁價格係規範於「工料類」,且所謂「未含空打」 係指沒有鑽探的情形,亦足可指出上開營建物雜誌僅規範 「純工料價格」而不包含「包工包料」的情形,然工程會 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所載(上證十一)工項名稱:全套管 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價格為8,1 46元/M,既稱「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該8,146元/M之 價格計算即係採「包工包料」之算法,此方能合理說明, 為何同樣屬全套管基樁工程而價格卻有不同之認定。鑑定 書(上證十七)第6頁所稱「全套管基樁之單價分析表所 包括之工料含括工資、全旋式螺旋機、吊車租金、開挖機 、特密管、套管打拔、發電機及油料、鋼筋籠加工及現場 搬運、樁頭處理、零星工料、工具損耗等11項」而認定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6,950元/m較為合理,係有所誤解,且該 鑑定書所為之鑑定係將『連續式場鑄混凝土排樁』與『全 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兩種不同施作類型方式作為判斷 及比較之基礎,該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即屬有疑。且「隧道 復建工程」,而與上開二比較路段僅係單純「路基復建工 程」,其施作之難易度亦不相同,上開部分在鑑定書中亦 未見其描述;且被上訴人提供資料顯示每公尺6,950元部 分規範純屬工料價格而不包含「包工包料」,該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內容即有所欠缺云云。惟經本院再次函詢工程會 ,經該會回函略以「按本會鑑定書認為甲方(即被上訴人 )主張直徑100公分基樁單價6,950元/m較為合理乙節於案 情分析五已說明考量鄰近地點與相同施工時期、營建物價 雜誌及本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直徑120公分基樁之 單價既已同時綜合考量空打及非空打價格差異而得,非僅 單純考量第85期營建物價雜誌之全套管樁徑1,500mm(不 含空打、空鑽費用)之單價及本會價格資料庫所載全套管 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之價格(包含空打、空鑽費用 )。經查本案鑑定書之本會意見:【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 後,於台21線113k+980 ~114k+420處,如施作工項為直徑 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鑽掘費,垂直方向長度,含空鑽 2m),相較於乙方主張,甲方主張每公尺單價6,950元/m 較為合理】,故本會認為鑑定結果所認定全套管基樁直徑 100cm單價6,950元/m,已包含空打(空鑽)費用。」等語 ,有該會105年7月12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1頁),工程會之鑑定意見,除 分析施工方式並參考鄰近地點與相同施工時期、營建物價 雜誌及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直徑120公分基樁之單價 後所為之鑑定,其所為之鑑定價格每公尺6,950元自得採 信。上訴人再要求本院另行送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協會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 明上開鑑定有何違反法規而不足採之處,自無再為另行鑑 定之必要。 ⒌按如甲方(指被上訴人)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 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 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因契約變 更(工程變更)致新增項目部分,若甲方先行通知施作時 ,新增項目完成部分,可依甲方變更預算書單價之80%( 上限)先辦理估驗,並俟新增項目之單價議定後調整。施 工說明書E4(2)、E9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26頁)。 系爭新增項目,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以每公尺6,950元 之80%即5,560元辦理估驗(見原審卷一第75頁)。故本件 上訴人依據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增項目工程款 ,除在原審所准190萬5,690元(計算式:6,950×1,371- 5,560×1,371=1,905,690)範圍外,上訴人逾此範圍再 行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短計工程數量428萬7,262元部分: ⒈重型型鋼支撐架314萬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施工中需施作之重型型鋼支撐架工項,上訴人 於施作期間均依約申請被上訴人派員檢查其數量,被上訴人 分別於101年4月15日、101年6月3日、101年6月25日、101年 6月、101年7月14日5次派員檢查,依報告表加總計算,被上 訴人已檢查上訴人已施作之重型型鋼支撐架合計8,849立方 公尺,被上訴人嗣後結算時,其工程結算明細表卻僅列數量 為2,565立方公尺,顯不足6,284立方公尺,按單價每立方公 尺500元計價,被上訴人顯然短給工程款314萬2,000元云云 ,惟被上訴人以檢查報告表為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施工中之 各項工作,辦理工程施工檢查,乃是對各項工作是否按圖施 工之檢查,與計價數量無關。上訴人所提之重型型鋼支撐架 數量疑點,被上訴人信義工務段業於100年8月18日函轉本件 工程設計單位中升公司釋疑函文予上訴人,其上載明:「支 撐架之計算,係以二套每套20m,共40m長,體積約2,565m3 (約略水平投影乘以高之體積),而每立方公尺690元是以 使用四次為限,但內含裝、拆、運之費用在內,若要追加數 量則以隧道長度計算較合理,即以5m,10m,20m,30m,40m 等,不要以投影體積計,方符設計原意。」等語(參原審卷 一第181頁證物十);且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16說明1.標 註:「本工程假設工程共2座,每座以20m計,每座使用4次 計(含洞口段)。」,設計單位中升公司就本件工程於事前 審閱各項資料並至現場勘查,依其專業所提出之設計符合工 程實務運作,且施工亦屬可行無礙等情抗辯。 ①關於重型型鋼支撐架之數量,上訴人主張數量為8,849立 方公尺,固提出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99~10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工 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有關重型型鋼支撐架記載為:「單位: M3,數量:2,565,單價:500,複價:1,282,500。」( 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及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說圖號S-16 說明1及備註1記載:「本施工假設工程共2座,每座以20M 計,每座使用4次計(含洞口段)」、「...相關設施所需 費用已含於總價中,不另加減帳。」(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足見有關重型型鋼支撐架之工程款費用及施作,兩 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兩造既未就施工費、材料費另 為約定,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自包含所有施工費及材料 費。中升公司於103年1月2日以中升(103)設字第004號 函覆:「重型鋼支撐架,貳套計40公尺,體積計2,565立 方公尺:即每公尺之體積為2,565÷40=64.125立方公尺 。全長為124.16公尺大於40公尺,可使用124.16公尺÷40 公尺=3.1次。因材料費用可重複使用,故只能追加施工 費。重型型鋼支撐架預算每立方公尺690元,廠商得標價 每立方公尺500元,因招標並無提供單價分析,此單價內 含材料費及製作、裝拆、搬運等工費,概估材料費約每立 方公尺250元,施工費約每立方公尺250元。故工程費為: 第1次(材料費:2,565立方公尺×250=641,250元。施工 費2,565立方公尺×250=641,250元),第2次及以後(材 料費:0×250=0元。施工費(3.1次-1次)×2,565立方 公尺×250=1,346,625元)。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二第2頁)。證人邱鴻翼於原審證稱:...現在標示500元 ,原來是690元,690元包含材料費、施工費各一半,當初 設計是用兩套,每套20米,共40米。隧道總長124.16米, 除以40,約3.1次,就是在4次以內。所以第1次使用,包 括材料費、施工費,按照標單價錢,材料費、施工費加起 來是500元,預算是690元,但標價是500元。第2次使用, 也在4次以內,材料費不能重複計算,需要給施工費,施 工費以3.1次減1次,就是2.1次要施工費,施工費每立方 公尺250元。第2次以後只給施工費,材料費不再計,因為 才使用1次。第2次以後的施工費,加第1次材料費、施工 費,總共262萬9,125元,這就是重型鋼支撐架的費用。編 預算時為何不把第2次施工費也編進去,是因為被上訴人 文化是讓包商自己投標競標,可以壓低價格,設計者的觀 念不能讓包商知道,所以不提供單價分析。當初有漏編, 但是用實做實算,所以有漏編沒有關係。設計圖說圖號S- 16說明1部分每次以4次計,就是已經把4次計算在內,右 邊備註記載相關設施費用已含於總價不另加減帳,是因一 般這種假設工程,就是讓廠商自由發揮,我們的圖是一種 結構安全想法,廠商認為我們的不安全,可以加強,加強 所需費用,都是廠商要自己吸收,我們不管。假設工程價 錢確定,而且是以4次計算總價,材料總價不能動,使用 次數是固定,但是施工費用還是可以調整,由廠商去評估 調整,這件是實做實算可以超過總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7~69頁)。互為對照,可知本項重型型鋼支撐架詳細價 目表所記載之費用,是以4次計算總價且確定。而依前述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本項費用約定包含材料費、施 工費,且不另加減帳,則自無第2次以後之施工費應另行 計算之情形,故上開證人及中升公司回函稱第2次之後之 施工費應另外計算,顯然與系爭工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 ②上訴人另主張本項工程實做實算,伊施作數量為8,849立 方公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曾以重型型鋼 支撐架數量與合約數量不同提出疑問(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經中升公司說明本項係依明隧道頂版至路面高投影 體積為計量計價依據,有圖說釋疑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05頁),上訴人即未異議。而上開計算本項工程款時 ,其數量亦係以2,565立方公尺計算(即明隧道頂版至路 面高投影體積)。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施工檢查報 告表(見原審卷一第99~103頁),並無被上訴人用印, 被上訴人更否認真正,是上訴人所稱已施作數量8,849立 方公尺,且經被上訴人檢查完畢,即無從證明。末查,系 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就重型型鋼支撐架數量結算結果為2,56 5立方公尺,並經上訴人蓋印在上(見原審卷二第202頁) ,是上訴人主張本項工程施作數量為8,849立方公尺云云 ,尚無足採。則上訴人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3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表面整體粉光114萬5,262元(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①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8月16日發函取消整體粉光工項,經被 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具函同意,惟101年10月26日以初驗 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指示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於101年1 1月24日雙方協議變更數量為4,439平方公尺,已經伊完成項 目,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款114萬5,262元,並經證人即 當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到庭結證被上訴人派李西瑩驗 收官來驗收時,要求全面打毛粉刷,就是表面整體粉光。表 面整體粉光標準本應以水泥:砂比例1:3作成水泥沙漿,圖 在牆壁厚2公分,但本案沒有打毛工項,在清水模板上沒辦 法這樣施作,所以上訴人公司是「砂漿加樹脂粉刷」,樹脂 是接著劑,所以不須要打毛,只是成本費用較高,較節省時 間。「砂漿加樹脂粉刷」優於打毛後粉刷修飾,且欣隆營造 有限公司施作「砂漿加樹脂粉刷」工法時,業主應知情,不 然驗收不會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另證人○○○則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清水模板施作的 好,表面平順,就不用粉刷,若粉刷效果不好,此時就要打 毛做修補。伊無法確認砂漿樹脂粉刷是否可替代整體粉光工 項。砂漿樹脂粉刷成本較高也不能確定,工程初驗報告表第 4頁第五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明隧道內..... .須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改善項目是經過協商,承商代 表○○○同意於101年11月20日針對驗收缺失改善完成,改 善方式是以打毛或粉刷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正、反 面)。 ②被上訴人主張以101年11月24日第二次變更協議書第7頁第4 點載有應以驗收結果修正乙節,查101年11月24日第二次變 更協議書簽訂時,該表面整體粉光工項既已經被上訴人於10 1年8月24日具函同意(見上證29)取消表面整體粉光工項, 則如兩造無協議表面整體粉光數量自5,373㎡變更為4,439㎡ ,該工項既已取消,該工項變更後之數量即為0,更應取消 該工項,豈會變成由原數量5,373㎡減為4,439㎡(見原審卷 一第195頁)?其施工數量亦達4,439㎡非少,足證兩造於第 二次變更協議時已對表面整體粉光工項之數量達成協議,非 被上訴人事後抗辯改善單純改善初驗:「五、明隧道內、外 側牆、柱表面凹凸不平、伴有蜂窩、施工縫高低起伏不一、 混凝土色澤不一,影響外觀品質,須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 施工瑕疵而已,證人○○○所言並不足以推翻上開第二次變 更協議書之約定,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以4,439㎡計算其金額為1,1 45,262元(計算式258×4,439=1,145,262);被上訴人之 請求於法有據。 ㈢關於停工期間應調整之一式工項56萬3,890元部分: 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等被上訴人之因素停工205天, 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0.6條第三項規定自應給予一式工項 之增加工程款56萬3,89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安衛、 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 維護費」依約均列為一式項目,依兩造所簽訂之變更協議書 ,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查本件上訴人於100年7月22日承攬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0月1日竣工,並已於102年1月 14日驗收完畢,契約工期天數為270天,核准停工工期天數 為205天。第一次展延工期為175天,第二次展延工期為10天 ,第三次展延工期為20天,有上訴人101年8月21日二工工字 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26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 、101年12月22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三第51~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101年9月7 日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系爭工程第二次工程期限變更協商會 議紀錄之會議結論四記載:「承包商(即上訴人)不得因工 期展延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及 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 請求甲方補償。」(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又隨後於101年 11月26日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記載「上述變更原因係屬 未能預見之情況所造成,非關甲乙雙方之責任」,並約定工 程項目單位數量屬「1」式,依原契約單價辦理,不予調整 ,其中「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 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均列為一式 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93~199頁),兩造均蓋印於契約上; 另同年12月11日系爭工程第二次工程期限變更協商會議紀錄 之會議結論三亦記載與上開9月7日相同結論(見原審卷三第 65~66頁),足見兩造就此已有明白約定,上訴人再以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請求上開停工工項部分予以調整給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6記載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 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除「保險費」、「安 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 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 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 ,不予變更或增減。「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 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工程項目經費;如 屬甲方因素而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基於實際需要,承包 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 護時,得向甲方提出申請,按未完成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 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 其他原因概不調整...」(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惟 上開約定必須因被上訴人之因素致工程局部或全面停工。而 查系爭變更協議書記載:「上述變更原因係屬未能預見之情 況所造成,非關甲乙雙方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93頁 ),則上訴人依上開施工說明書之約定請求,亦與該約定不 符。而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205天,非因被上訴人之因素, 且上訴人已同意不向被上訴人請求因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 及營業稅,及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 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期間「安衛 、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 理維護費」等1式項目之調整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關於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暨營業稅134萬5,286元部分:原 審以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21萬9,15 4元(1,905,690×11.5÷100=219,154,元以下4捨5入,下 同),營業稅10萬6,242元【計算式:(1,905,690+219,15 4)×5÷100=106,242】;而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再給付部分 ,經本院認為其中表面整體粉光114萬5,262元為有理由,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188,968元(計算式:1,145,262×16.5 %= 188,96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34,230元(1,145,2 62+188,968=1,334,2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其餘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3 4,230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 勿庸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不同 ,結果相同,仍應維持予以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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