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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資展營造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上訴人即 應仲銘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所命資展營造有限公司給付應仲銘超過「新臺幣5, 537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應仲銘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資展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應仲銘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資展營造有限公司負擔1% ,餘由應仲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 兩造以下減縮原審訴之聲明,均無庸對造同意即得為之,合 先敘明: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資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資展公司)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仲銘(下稱應仲 銘)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66,4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 院審理期間,減縮原審聲明為請求應仲銘給付966,296元本 息(見本院卷㈢第113頁反面、第122頁)。 ㈡應仲銘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資展公司給付溢領之工程款及 債務不履行、瑕疵損害賠償,於原審請求資展公司給付1,73 3,697元,及其中633,541元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12日起 、另1,100,156元自10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利息起算點為均自 104年2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113頁反面)。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資展公司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4月15日口頭約定由資展公司承攬應仲銘位於臺 中市○○區○○巷00○00號維多利亞別墅(下稱系爭房屋) 整建工程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結構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款為250萬元,該結構工程於同年9月完工,應仲銘已依 約給付上開工程款。系爭結構工程(含1:3水泥粉刷)施作 完成後,應仲銘復於102年8、9月間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 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委由資展公司施作,兩造約定該 裝修工程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嗣102年12月系爭 裝修工程完工驗收後,應仲銘已於102年12月31日遷入系爭 房屋,系爭裝修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其項目及金額如起訴狀 原證7、8、9工程請款單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頁), 其中原證8磁貼項目42萬元,資展公司同意以319,887元計算 ,總計應付裝修工程款為1,966,296元,應仲銘僅給付100 萬元,其餘工程款均未給付等情承攬契約請求判決: ⑴應仲銘應給付資展公司96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已就系爭裝修工程款部分合意減縮爭點,資展公司就各 工作項目爭點之意見詳如106年11月29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之 附表12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26至131頁)。 ㈢資展公司係由協力廠商(即應仲銘之親戚)轉介而承攬系爭 結構工程及裝修工程,且應仲銘並未提供詳細室內裝修設計 圖說,故資展公司係依應仲銘口頭指示施作,且應仲銘經常 前往工地視察施作狀況,兩造就裝修材料之選用、價格均係 以口頭確認方式為之,此有證人賴○○、簡○○、賴○○於 原審之證詞可佐,並經應仲銘於原審103年6月23日當庭自承足證兩造均係口頭討論並確認工項及材質,故資展公司未 明確於請款單上載明各工項施作地點。再依應仲銘於原審10 4年9月14日所述:「…因為我看到請款單,我認為對報價有 意見,所以我們才會起糾紛。」,可知應仲銘對於資展公司 請款單所列工項、數量並無疑義,僅係就價格認為有浮報或 高於市價之疑慮。惟兩造係經理性思考,且於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依自由意志而選擇締約之對 象、方式及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於施作前 已口頭議定工項、材質、價格,自不容許應仲銘於施作完成 後,執另外詢價之結果認資展公司請款單所列價額過高而拒 絕付款。又倘應仲銘就資展公司所施作之裝修工程工項均不 知情且未為確認,然其自102年12月31日即遷入居住使用, 而室內裝修之工項應係其實際居住後可立即發現,然其自遷 入使用後,均未曾表示異議,直至資展公司提起本訴請求其 給付工程餘款後,方以其事先未收受資展公司報價單為抗辯 ,足認其係刻意不願給付餘款,所辯顯不足採。 二、應仲銘則以: ㈠就資展公司提出之102年10至12月份請款單,其中原證8磁貼 由42萬元調整為319,887元後,金額合計為1,966,296元,應 仲銘就其中589,396元有爭執,就1,376,900元不爭執,爭執 之項目及金額,詳如應仲銘提出之106年11月30日綜合辯論 意旨狀之附表13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43至148頁)。 ㈡應仲銘就系爭結構工程及裝修工程,已於102年5月22日給付 50萬元、102年6月17日給付50萬元、102年7月1日給付50萬 元、102年7月19日給付712,100元、102年10月11日給付239, 300元、102年10月25日給付554,860元、102年11月15日給付 50萬元、102年12月2日給付50萬元,總計已給付4,506,250 元,扣除兩造約定之系爭結構工程總價款250萬元,再扣除 102年4至9月份存有爭議之工程款451,400元(即資展公司起 訴狀原證3、4、5請款單所列之212,100元+176,500元+62,80 0元=451,400元,見原審卷㈠第8至10頁,其爭議如反訴部分 所載),尚餘1,554,850元,顯已逾本件資展公司得請求應 仲銘給付之102年10至12月份不爭執工程款1,376,900元,資 展公司主張應仲銘應再給付其工程款966,296元,自屬無據 。 貳、反訴部分: 一、應仲銘主張: ㈠應仲銘就系爭結構工程共給付資展公司2,951,400元工程款 ,惟兩造約定系爭結構工程之總價款為250萬元,就資展公 司溢領之結構工程款451,400元(即資展公司起訴狀原證3、 4、5請款單所列之212,100元+176,500元+62,800元=451,400 元),欠缺給付目的,應仲銘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資 展公司返還。資展公司辯稱該451,400元為追加工程款,並 不可採: ⑴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屋整建工程之結構部分,約定由資展公 司以250萬元總價承攬,則有關整建工程之結構部分之工項 ,應仲銘本僅應給付250萬元,開挖、打除、運棄既為結構 部分工項,應仲銘即不須另為給付。 ⑵系爭房屋整建工程於102年4月開工,有關開挖、打除、運棄 為「結構工程施作前」之工作,此有資展公司自承「102年4 至9月份請款單所載即為結構工程施作前之開挖、打除、運 棄工程…」可茲證明。然資展公司提出之102年4至9月份請 款單,竟多數工項分列於102年7至9月份施作,與其自承之 開挖、打除、運棄為房屋整建先期工程不符,亦與一般工程 施工慣例經驗法則有違,其上述工程請款單內容顯不實在。 ⑶另資展公司所列開挖、打除、運棄之工項、數量甚不合理, 此對照其開挖、打除之項目即可明瞭。又下列項目非開挖、 打除、運棄工程項目:①102年4月份請款單項次7「鋸樹」 2,000元。②102年7、8月份請款單項次6「鋼筋」29,700元 、項次7「壓送」20,000元、項次8「模板」50,000元、項次 9「混凝土」16,000元。③102年9月份請款單項次5「防水粉 刷」18,000元。 ㈡資展公司施作系爭結構及裝修工程存有瑕疵,經應仲銘多次 請求資展公司進行相關瑕疵修補改善工作,亦分別於103年5 月7日、103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資展公司於函到7日內 就瑕疵項目進行確認修繕,然資展公司未修補。就瑕疵損 害項目,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03年12月30日提出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並認定系爭結構工程瑕疵損害共計481, 325元、系爭裝修工程瑕疵損害共計330,291元,合計811,61 6元,各細目金額及應仲銘之意見,詳如應仲銘106年11月30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表14第5至11頁、第13至19頁所示( 見本院卷㈢第151至154、155至158頁),此部分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展公司 賠償811,616元,請法院擇一有理由者,為有利應仲銘之判 決。 ㈢又因資展公司施作系爭結構工程存有瑕疵,造成瑕疵結果損 害,包括:⑴103年5月間,因B1後陽台、1樓露台台檻施作 有瑕疵,致下大雨時陽台形成水池,水滿後灌進屋內,造成 B1及1樓淹水之損害62,300元。⑵因地下車庫平頂漏水瑕疵 未修復,致陽台樓板漏水,樓板中酸劑隨水滴下,酸劑損壞 車身烤漆之損害15,000元。以上瑕疵結果損害共計77,300元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仲銘得請求資展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資展公司應給付應仲銘1,340,316元,及自104年 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仲銘於 原審反訴請求資展公司給付1,733,697元本息,逾上開金額 範圍,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茲不予論述),故 除原審判決資展公司給付888,916元本息外,資展公司應再 給付451,400元本息。 二、資展公司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結構工程部分,原係以起訴狀原證1議價單為約 定,工程總價250萬元,有排除「開挖、打除、運棄」等工 程,嗣因應仲銘另行委託負責開挖、打除工項之廠商未施作 完成,由資展公司接續進行,方另以起訴狀原證3、4、5之 請款單向應仲銘請款,此由應仲銘自陳:原是委託一位劉先 生幫伊進行打除工程等語,及原證1議價單所載付款方式是 以每層完成時即支付50萬元,故250萬元部分無須提出請款 單,亦與應仲銘於原審所陳述:資展公司就250萬元部分沒 有給伊請款單,因當時兩造約定大概蓋好每一層樓,伊即給 付50萬元,但資展公司有給伊三紙4至9月份之請款單等語相 符,故應仲銘給付結構工程款合計2,951,400元,就超過250 萬元部分為追加工程款,並無溢付之情事,應仲銘請求資展 公司返還結構工程款451,400元,自無理由。 ㈡應仲銘就資展公司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系爭裝修工程餘款,原 僅爭執資展公司有報價過高或重複計價之情形,其於103年9 月10日始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因系爭結構、裝修工程受有瑕 疵損害或瑕疵結果損害,顯然前後矛盾,不值採信。資展公 司僅負責施作兩造約定之結構、裝修工程,並非就全部建物 承包施作,應仲銘所主張瑕疵項目倘非資展公司所施作,自 不得對資展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應仲銘主張資展公司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雖於原審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其鑑定 範圍,部分溢脫資展公司所承作範圍,或有不可歸責於資展 公司之事由,資展公司就應仲銘主張瑕疵損害各細項之意見 ,詳如資展公司106年11月29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表13所 示(見本院卷㈢第132至138頁)。 參、原審判決:本訴部分:資展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反訴部分:資展公司應給付應仲銘888,916元,及 其中633,541元自103年9月12日起、另255,375元自104年2月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兩造聲請 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駁回應仲銘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資展公司就其本訴、反訴之敗訴,全部聲 明不服,嗣於本院就本訴減縮聲明;應仲銘就其反訴敗訴為 一部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資展公司部分: 本訴部分: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應仲銘應給付資 展公司96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資展公司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 分,應仲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⑴應仲銘附帶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應仲銘部分: 本訴部分: ㈠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資展公司應再給付應仲銘451,400元,及自 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4月15日口頭約定由資展公司承攬應仲銘之系爭 房屋整建工程之「結構工程」,工程總價款為250萬元,應 仲銘已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嗣上開結構工程(含1:3水泥 粉刷)施作完成後,應仲銘復於102年8、9月間將系爭房屋 之「裝修工程」委由資展公司施作,兩造並約定該裝修工程 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㈡應仲銘就系爭房屋之結構工程已給付資展公司2,951,400元 工程款;就裝修工程已給付資展公司1,554,850元工程款。 ㈢應仲銘已於102年12月31日遷入系爭房屋。 ㈣應仲銘於10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資展公司略以:資展 公司遲未完工,且已施作完成部分存有瑕疵,屢經催請改善 均無效果,而類推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 對資展公司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資展公司 於103年5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 ㈠資展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應仲銘應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款 966,2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應仲銘以反訴請求抵銷資展公司前揭本訴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 反訴部分: ㈠應仲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資展公司返還結構工程溢 領之工程款451,400元,是否有理由?資展公司抗辯應仲銘 前揭給付款項為結構工程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㈡應仲銘主張結構工程及裝修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展公司損害賠償 811,616元,請求本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應仲銘勝訴之判決 ,是否有理由? ㈢應仲銘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資展公司給付瑕 疵結果損害77,300元,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一、資展公司得請求應仲銘應給付裝修工程款966,29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於102年4月15日口頭約定由資展公司承攬應仲銘之系爭 房屋整建工程之「結構工程」,工程總價款為250萬元,應 仲銘已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嗣上開結構工程(含1:3水泥 粉刷)施作完成後,應仲銘復於102年8、9月間將系爭房屋 之「裝修工程」委由資展公司施作,兩造並約定該裝修工程 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自應 採信。 ㈡資展公司主張其向應仲銘請領102年10、11、12月裝潢工程 款(見原審卷一第14至16頁)共計2,066,409元,然應仲銘 僅給付100萬元,於本院減縮請求應仲銘給付966,296元本息 等情,然為應仲銘所否認,並抗辯如本院卷三第126至131頁 所示。經查: ⑴兩造約定「結構工程」僅有增建部分之「結構筋紮、灌漿、 鷹架搭涉、內外牆水泥1:3粉刷」等情,詳如本院於後述應 仲銘反訴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之理由內容,故有關非增建部 分之原建物內外牆粉刷、抿石、防水等工程,均非屬系爭結 構工程,先此敘明。 ⑵兩造間就裝潢工程僅口頭約定實作實算,就相關數量、單價 ,均未約定,而所謂「實做實算」尚需包含資展公司合理之 承攬報酬,故本件客觀上即有事實認定之難處。本院衡諸前 揭審認:兩造就結構工程追加工程之請款方式,亦由資展公 司以工程請款單向應仲銘請款並給付等情,認為兩造就裝潢 工程之爭執,應由本院審酌應仲銘抗辯理由及資展公司必須 以相關項目向應仲銘請款,始能有收取合理之承攬報酬等因 素,衡平決定之。 ⑶102年10月份請款單部分(原審卷一第14頁): ①應仲銘主張項次5砌磚工項價格,應包含施工,故不得再 請領項次1、2之組工、泥作點工等情,本院認:項次5砌 磚價格已包含施工價格,故已無另行僱請泥作點工之必要 ,項次2泥作點工費用9,200元不應准許。又裝潢工地常有 磚塊泥沙等搬運工作或垃圾清理工作需要組工負責搬運或 清理,故資展公司請求此部分組工費用7,200元應寬認准 許。另項次5砌磚工項包含施工費用15,625元,費用計價 尚屬合理,應寬認准許,應仲銘抗辯前揭砌磚屬於系爭結 構工程云云,惟結構工程並不包含該部分工程已如本院前 述,其抗辯顯非可採。 ②按結構工程完工後,進入裝潢階段,裝潢工地若無打石工 程,雖有裝潢垃圾,尚無需動用鏟土機清除之必要。有關 項次3、4鏟土機及卡車費用,揆之本月並無打石工程,應 無大量泥作建築廢棄物,且依資展公司所提出照片(見原 審卷ㄧ第21、53、54、55、60頁),應屬結構工程之廢棄 物清理,與裝潢工程無關,故資展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惟裝潢工地,需僱請垃圾車清運工地相關垃圾,故 每月清運垃圾費用2,000元,應予准許。 ③項次6梯間(H型鋼)梁柱2萬元、項次16屋瓦另項8500元, 資展公司雖主張其為應仲銘代墊費用之差額,惟上開費用 若屬第三人得向應仲銘請領之款項,何以未ㄧ次請領完畢 ,且資展公司自稱僅屬介紹廠商予應仲銘之角色,又何需 代墊前揭差額,故資展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④項次7開口裝潢封板費用8000元,資展公司主張為電梯開 口於裝潢前應先封口,避免相關水泥砂漿沿孔洞流出,為 預防工項等情,尚可採認,故應准許。 ⑤項次8濕式隔間費用92000元,應仲銘並不爭執該費用,僅 抗辯施作品質有歪斜瑕疵云云,本院審酌應仲銘並未具體 舉證該瑕疵內容,且縱有瑕疵,因該瑕疵並非重大,得請 求資展公司修補,其拒絕給付該工項之工程款,自無理由 。 ⑥項次9抿石工項兩造已合意以46萬元計價,自應准許。項 次10之潑水劑屬抿石外牆之防護工程,衡情若非資展公 司徵詢應仲銘是否要實施外牆抿石防護,資展公司當不會 施做,故應仲銘應屬不了解該項工程內容而為否認,自不 足採信。本院審酌資展公司就潑水劑價格已詳細計算更正 為6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自應准許。 ⑦項次11清水模批土拋光工程資展公司於本院已減縮請求為 15,214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本院審酌該工項應屬結構 工程中之天花頂板雖採取清水模板,然於油漆前仍有批土 抹平之必要,且有施做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自應准許,應仲銘空言否認有施做清水模,顯無理由 。另項次矽酸鈣塗佈磨砂亦屬濕式隔間批土抹平之必要工 項,兩造已合意以13,786元計價,應予准許。 ⑧另項次13晴雨漆、項次14竹炭漆兩造已合意分別以19,624 元、303,103元計價,自應准許。 ⑨按兩造系爭結構工程之施工項目為項次17隔鄰伸縮縫蓋板 9000元,業有資展公司提出之施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38頁),應予准許。應仲銘主張前揭工程為系爭結構 工程,依前揭所述,亦顯不足採信。 ⑩綜上,102年10月資展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009,552元 (7200+2000+15625+8000+92000+46萬+64000+15214+1378 6+19624+303103+9000=0000000)。 ⑷102年11月份請款單部分(原審卷一第15頁): ①同前述理由,項次1組工費用19200元為必要費用,且審酌 本月施做磁磚工程,搬運需求較大,前揭費用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另項次5砌磚、項次6磁貼均已包含施工費用, 故項次2泥作點工費用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②有關項次3鏟土機2萬元、卡車1.5萬元等費用,依當月工 程內容包含打石工程而有泥塊建築廢棄物產生,且依資展 公司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應屬裝潢階 段之建築廢棄物,確實需要俗稱山貓之鏟土機始能順利清 運,而鏟土機確實需另僱請卡車載運至工地現場施工,本 院再揆之照片所示垃圾運量,認資展公司本月請領之五趟 鏟土機、卡車費用應屬合理而應准許。 ③項次5砌磚費用5000元為浴缸砌磚,應予准許,且該工程 並非系爭結構工程,應仲銘抗辯顯不可採。項次6磁貼費 用兩造於本院已合意以319,887元計價,亦應准許。 ④項次7裝潢封板點工費用3750元,應屬裝潢工程已如前述 ,故應屬合理費用,應予准許。項次8打石費用2500元, 因項次6磁貼工程包含樓梯打底泥作工程,此有資展公司 提出經兩造同意會算之磁貼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 第23頁背面),而結構體工程中施做樓梯常有爆模情形, 故必須另僱請打石工打石清除,才能施做打底泥作,且有 施作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故資展公司前揭打 石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應仲銘連此種小額費用亦 予否認,顯無理由。又有關項次9西工點工費用5000元, 所謂「西工」即是焊接師傅,資展公司主張該西工點工乃 屬施做項次10隔柵及切斷樓梯植筋,並提出焊接師傅於樓 梯切斷植筋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惟本院審酌 前揭工程確實需要西工點工施做,故應准許。 ⑤項次10熱浸鍍鋅隔柵6組,位於車庫入口排水口上方,業 有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故資展公司請求 15,000元,自應准許。項次11潑水劑1560元,資產公司並 未說明其施做位置,本院審酌11月份已無抿石工程,應無 施做潑水劑防護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⑥項次12天花矽酸鈣板與窗簾盒部分,依工程行情,木作天 花板價格會依平釘或造型天花板計價,若施作窗簾盒會再 提高價格,資展公司確有施做前揭工程已有照片足證(見 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以每坪2500元計價符合常情, 故其請求35,000元應予准許。應仲銘訴訟代理人不具工程 基本常識,亦不願用心了解工程內容,徒以本工項天花板 費用與10月輕隔間費用重複計價為由而拒絕給付,顯無理 由。 ⑦項次13竹炭漆工項11200元部分,項次14矽酸鈣塗佈磨砂 9800元均屬項次12天花板油漆工程內容,與10月份之室內 牆立面油漆工程不同,並無重複計價之情形,均應准許。 ⑧項次15速利康5190元,應屬相關縫隙之填縫工程,其單價 及數量均符合行情,應予准許。另項次19外牆伸縮縫蓋板 填縫費用1500元,亦屬合理,應予准許。同理,項次16至 18油漆工程(5000元、5000元、3600元),分屬不同牆面之 油漆工程,均屬合理而應准許。 ⑨項次20門檻3500元乃屬浴室門檻費用,已有照片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其計價合理,應予准許,應仲銘 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⑩綜上,102年11月份資展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為485,127元 (19200+2萬+1.5萬+5000+319887+3750+2500+5000+15000 +35000+11200+9800+5190+5000+5000+3600+1500+3500=48 5127)。 ⑸102年12月份請款單部分(原審卷一第16頁): ①項次5車箱大理石6000元、項次8踢腳板24,900元、項次11 電箱拉門電梯封板38,000元、項次15門片43,600元、16瀝 青鋪設65,000等費用,業為應仲銘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②本院審酌資展公司12月份請款內容,裝潢工程已近收尾階 段,僅有施做車箱大理石、梯腳板、少數區域抿石、電箱 等油漆工程,並無需大多組工進行工地搬運、清潔等粗工 工做,故項次1組工費用應酌減一半,改以4200元計價始 為合理;項次2泥作點工顯無必要,不應准許。另12月份 並無打石等產生廢棄物工程,自無僱請鏟土機及卡車清運 廢棄物之必要,資展公司此部分主張之照片均屬結構工程 之清運照片,不足採信,故項次3、4鏟土機及卡車費用, 均不應准許。 ③項次6清潔工項,應仲銘僅同意第三次細清費用15000元, 而否認前二次清潔費用,惟查:證人賴○○於原審到庭證 稱:正常情形是所有工程都退場才會做細清,但是本件是 屋主要求我做細清,做粗清或細清都是資展公司法定代理 人與應仲銘當著我的面談的,他們決定好,我才去做,第 二次細清完,又有工項進場施做,才會有第三次細清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本院審酌證人證詞,認前二 次細清確實經應仲銘同意而施做,故亦應計價,又以透天 別墅之清潔費用而言,資展公司請求之清潔費用38000元 ,仍然在行情之下,自應予准許。 ④資展公司雖請求項次7西工點工費用3750元,然並未說明 有何僱請焊接師傅之必要及施做地點,故自不應准許。另 項次9(49500元)抿石工程區域為浴缸、車道、階梯,並非 在10月份抿石工程範圍內,自應准許。項次10(2000元)潑 水劑施做地點為後浴缸池,與10月份之外牆潑水劑施做並 無重複,亦應准許。應仲銘對於項次11電箱拉門電梯封板 工項已不爭執,則項次12、13、14(4800元、4200元、150 0元)均屬項次11工程後續油漆工程、填縫工程,自無與10 月份工程款重複之問題,亦應准許。 ⑤綜上,102年12月份資展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81,700元 (4200++6000+38000+24900+49500+2000+38000+4800+420 0+1500+43600+65000=281700)。 ㈢綜上所述,資展公司得請求應仲銘102年10月至12月份之裝 潢工程款共計1,776,379元(0000000+485127+281700=00000 00),扣除應仲銘已給付資展公司之100萬元,資展公司尚 得請求776,3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應仲銘以反訴請求抵銷資展公司前揭本訴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 應仲銘主張資展公司結構工程、裝潢工程有瑕疵,反訴請求 資展公司返還或賠償修補必要費用704,616元及瑕疵所造成 結果損害77,300元共計781,916元,為有理由,業如本院審 認詳如後述,應仲銘以前揭金額主張抵銷資展公司本訴所得 請求金額,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資展公司不得再請求應仲 銘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資展公司本訴請求 為資展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當,資 展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資展公司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 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 一、應仲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資展公司返還結構工程溢領 之工程款451,400元,為無理由: 應仲銘主張系爭結構工程由資展公司以250萬元總價承攬, 其已給付2,951,400元,溢付451,400元等情,然為資展公司 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結構工程並不包含開挖、打 除、運棄工程,而上開103年4至9月份請款單所載即為結構 工程施作前之開挖、打除、運棄工程,因開挖、打除、運棄 工程無法事先請領工程款,須待實際施作完成後始能依實做 數量請款,故資展公司才分次請款等語。經查: ㈠資展公司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結構工程,並不包含開挖、 切割、打除、運棄及內外裝修等情,業有資展公司提出之議 價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頁),應堪採信。應仲銘於 本院雖陳稱:資展公司提出之議價單給伊,當時因為不懂文 義,所以不知道內容等語,然本院認應仲銘若不懂該議價單 內容,自應向資展公司詢問明確,當無事後以不知議價單文 義而否認兩造約定承攬範圍,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又應仲銘於本院另自承:系爭房屋結構打除工程係委由第三 人打除,打除完畢後資展公司才進場進行泥作工程,因為有 些部分如:四樓一片門、電梯地坑等,涉及結構工程如何施 作問題,所以就沒有完整打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 面至第163頁),足見該未完整打除、切割未完成部分,確 實由應仲銘請資展公司追加施作之工程內容無訛。 ㈢另兩造就結構工程僅有口頭契約,並無書面契約,每次資展 公司完成一樓層後通知應仲銘,應仲銘就給付50萬元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又資展公司所為打除、切割、運棄等追加 工程,經資展公司先後於102年4至9月向應仲銘請款,並經 應仲銘全數給付等情,亦為應仲銘所不爭,顯見應仲銘於資 展公司請領前揭追加工程款時,已為同意而為付款,應仲銘 事後再否認該追加工程數量及價格云云,已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應仲銘前揭給付之451,400元既屬兩造追加工程 款,應仲銘於資展公司請款時,業已同意並給付完畢,資展 公司受領該工程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應仲銘主張該款項 為溢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資展公司返還,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二、應仲銘主張結構工程及裝修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展公司損害賠償811 ,616元等情,然為資展公司所否認(兩造主張及答辯理由詳 如本院卷三第151至158頁),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內容及鑑定 報告意見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系爭結構工程瑕疵部分: ⑴【各樓層平頂、屋頂、牆壁及露台漏水】部分: 應仲銘主張系爭結構工程經鑑定後確有「地下室入口車庫平 頂」、「東側露臺滲漏至3樓東側臥室」、「電梯機坑滲漏 」、「南側牆壁靠車庫附近滲漏」等共4處,故依鑑定報告 請求損害賠償127,085元等情,然為資展公司所否認。經查 : ①系爭房屋經鑑定人現勘後,確有「地下室入口車庫平頂滲 漏」、「東側露臺滲漏至3樓東側臥室」、「電梯機坑滲 漏」、「南側牆壁靠車庫附近滲漏」之瑕疵,其滲漏原因 於「地下室入口車庫平頂」、「東側露臺滲漏至3樓東側 臥室」、「電梯機坑滲漏」主要研判為未能施做防水或防 水施工不良所致,至於「南側牆壁靠車庫附近滲漏」部分 ,研判外牆抿石子未能施做至牆底所致等情,業有鑑定報 告在卷足參(見鑑定報告第21、31至32、128至129、132至 133、141、157、204頁),本院審酌前揭滲漏之直接原因 應為防水工程未徹底施工所致,縱使資展公司主張南側外 牆抿石子有施做至牆底,然抿石施工前若結構體防水工程 施做不良,仍會發生滲漏之瑕疵。 ②資展公司雖抗辯該防水工程係由應仲銘提供防水材料,由 資展公司施工,收取施工費用,故滲漏應屬防水材料瑕疵 之問題云云,應仲銘則抗辯其提供之防水材料遭工人調包 而未施做云云,惟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 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 ,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 由,應負舉證責任。本院認本件防水工程雖由定作人應仲 銘提供材料,因應仲銘常至工地,衡情防水施工人員豈敢 隨意掉包防水材料?故應仲銘主張防水材料遭掉包之可能 性很低,應非可採。又資展公司就該防水材料未能發揮防 水功能之瑕疵一節,依前述本應負舉證之責,且資展公司 身為專業包商,不論防水材料是否有問題,其於防水施工 後,必須先試水,確認防水效果並無滲漏後,才能繼續施 工,此乃基本專業常識,資展公司捨此不為而空言將防水 瑕疵歸諸防水材料不良云云,顯不足採信。 ③又資展公司雖抗辯因應仲銘要求於車庫平頂設立止水墩才 導致積水而發生滲漏云云,惟止水墩係為防止雨水往下宣 洩,與車庫平頂原本洩水問題無關。若平頂洩水坡度施工 無瑕疵,止水墩所擋住之水流仍會沿洩水坡度順利洩水, 資展公司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④資展公司雖另抗辯三樓臥室上方露台並非擴建工程範圍云 云,惟查:三樓臥室上方之四樓露台確為資展公司結構工 程施做範圍,業有鑑定報告之平面圖在卷足參(見鑑定報 告第15至16頁),資展公司前揭抗辯自不足採信。另資展 公司自承有施作電梯機坑防水工程,自應負防水瑕疵之損 害,至於其是否有請求該防水工程款,乃屬另事,自不足 影響本院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資展公司就此部分滲漏瑕疵應負損害賠償,應 仲銘依鑑定報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127,08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⑵【各樓層前後露台排水不良】部分: 應仲銘主張「頂樓(亦即4樓)前露臺(亦即東側)」、「B 1樓後方庭院(亦即西側)」、「1樓露臺(亦即南側)」等 3處。「頂樓(亦即4樓)前露臺(亦即東側)」有排水不良 情形,業經鑑定報告認定明確(見鑑定報告第22至23、132、 134、135、144、202頁),本院審酌:①資展公司自承施做 「頂樓前露臺」地磚及防水工程,則就該地坪之洩水坡度自 應秉於專業為業主處理,其以原建物地坪之洩水坡度卸責, 自非可採。②「B1西側庭院」縱如資展公司所抗辯室外土地 高於室內地坪51公分,資展公司基於專業也應為應仲銘提供 解決方法例如加高落地窗門檻等,而非放任不管,故其主張 其非可歸責云云,亦不足採信。③1樓南側露臺僅設置1個落 水頭,若逢大雨無法及時宣洩而灌入室內等情,資展公司自 應善盡告知義務,並提供解決方案例如建議業主加裝雨遮, 拉長洩水速度等等,資展公司捨此不為造成應仲銘受有損害 ,應仲銘依鑑定報告估價(見鑑定報告第33頁)請求修補費用 之損害24,500元,自應准許。 ⑶【地下室車庫排水不良】部分: 此部分業經鑑定報告認定:「地下入口車道之截水工程施 作不良」與「地下起居室入口與車道間之排水坡度施作不良 ,造成積水於靠牆壁角落」,上開主要原因為社區東側之山 坡面及路面雨水會隨地表逕流往低處流(按:東側為山坡地 勢高),截水溝設置乃因應前述雨水而設置,現場勘察後其 截水溝排水容量不足,截水效果不佳,而地下起居室入口與 車道間之排水坡度施作應由西側往東側設置排水坡度,其施 工技術水準不佳等情(見鑑定報告第23、129、130至132頁) ,本院審酌資展公司身為專業包商,就有關系爭房屋地下室 入口截水溝應有的尺寸大小,應依現場地形地貌妥為設置, 若有專業知識不足之處,亦應請教建築師,然資展公司所施 設之前揭排水設施不符通常使用之效能,且施工品質不佳, 自屬瑕疵,故應仲銘依鑑定報告請求修補之損害42,000元( 見鑑定報告第3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各樓層外牆不平整、瑕疵】部分: 此部分業經鑑定人勘查認定有「正面及側面之牆壁(增建處 )不平整及滲水」、「南側外牆及屋簷抿石子不平整」、「 地下室天花及外牆滲水」等瑕疵(見鑑定報告第25、145、15 7、158頁),資展公司否認牆壁有不平整情形云云,顯與前 揭照片不符而不足採信,故應仲銘依鑑定報告認定修補金額 請求損害賠償141,12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新舊外牆面接合處施工不良有裂縫】部分: 此部分業經鑑定人勘查後認定:東側於新舊結構牆面接合處 有垂直之裂縫從1樓至3樓。此部分亦包含3樓版部分亦有水 平裂縫(如前第8項即各樓層牆面及平頂龜裂所示)。當結 構體若有預留將來擴建需要通常會預留鋼筋,以利銜接,但 如果事後擴建時,則必須採取植筋工法;此種植筋使用之鋼 筋須符合鋼筋混凝土施工規範或CNS560之規定,植筋使用之 化學材料須通過CNS或ASTM、ICBO等國際標準認證之材料。 本項經鑑定人勘查後,係位於東側南面牆之處,此處並無預 留筋可供搭接(如圖示),必須使用植筋使新、舊結構體緊 密黏結。植筋施工方法係最孔一定深度後清除灰塵(鑽孔深 度一般提供植筋膠廠商都會有技術資料供參考),將植筋膠 注入孔內,再將鋼筋插入已填滿孔膠固結劑的孔內即完成。 施工完成後還必須進行拉拔試驗,以確定其鋼筋之握裹力。 鑑定人檢視應仲銘提供被證18及附件七之植筋照片顯示,以 及第二次鑑定人會勘請資展公司提出拉拔試驗照片,資展公 司並無法提出證明,雖資展公司提出之施工照片,並非全部 無灌入植筋膠,然應仲銘所舉證被證18及附件七之植筋照片 ,以及鑑定人現場勘查結果顯示,本項確有施工不良情形。 一般植筋完成後鑽孔會因為鋼筋插入而減植筋膠呈現出外溢 狀況,如下圖所示,且更重要者施工者必須進行拉拔強度檢 驗,以確認植筋鋼筋與原結構混凝土之握裹強度。上開施工 方式可參考對造組其它工程案例正確標準作法如下:施工順 序為鑽孔後量測深度、植入植筋膠、插入鋼筋後植筋膠溢出 、植筋拉拔試驗。本項瑕疵(垂直裂縫)仍有影響結構之安 全疑慮等情(見鑑定報告第25至28、146、153、187頁), 故應仲銘依鑑定報告認定之修補金額請求資展公司損害賠償 146,620元(見鑑定報告第3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綜上,應仲銘主張系爭結構工程前揭瑕疵所得請求資展公司 損害賠償金額為481,325元(000000+24500+42000+141120+1 46620=481325)。 ㈡有關系爭裝潢工程瑕疵部分: ⑴【各樓層浴室玻璃】部分: 此部分鑑定報告認定:2樓東廁臥室之浴廁,其玻璃上方未 有固定在梁底或版底,南北方向梁有一段缺角,僅用薄木片 固定,穩定性欠佳,於地震來臨時容易掉落產生危險,故認 為屬施工瑕疵且不符合工程之通常效用等情(見鑑定報告第2 1、179頁),本院審酌資展公司雖未承包玻璃工程,然木作 工程既為資展公司承攬範圍,木作施工內容即應考慮後續玻 璃工程是否能安全施設之相關問題,資展公司僅以玻璃工程 非其承攬工程而否認前揭木作瑕疵,不足採信,故應仲銘依 鑑定報告認定之修補金額(見鑑定報告第31頁)請求資展公司 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浴室隔間歪斜拆除重做】部分: 此部分瑕疵亦經鑑定報告認定明確(見鑑定報告第28、178、 190頁),本院審酌該浴室隔間歪斜自應拆除重做,故應仲銘 請求拆除重做費用之損害賠償20,500元(見同報告第35頁)為 有理由。 ⑶【各樓層油漆剝落、龜裂】部分: 此部分油漆瑕疵業經鑑定明確(見鑑定報告第28、173頁) ,資展公司雖主張依證人張○○於原審所證述,油漆係由 應仲銘所指定得利ICI品牌,故該瑕疵非可歸責於資展公司 所致云云,然縱使應仲銘有指定油漆品牌,然資展公司仍 應依專業使用該品牌適合之油漆,若該品牌並無適合油漆 ,亦應本於專業向業主應仲銘提出分析及建議,自不得以 業主指定油漆品牌為由而推卸前揭瑕疵責任,從而應仲銘 依鑑定報告金額(見鑑定報告第35頁)請求此部分瑕疵損害 17,750元,即有理由。 ⑷【各樓層清潔工作未完成】部分: 此部分瑕疵為1樓、2樓東側之浴廁,磁磚地坪沾附混凝土漿 體或油漆等未清除乾淨等情,業為鑑定報告所確認(見鑑定 報告第29、154、155、172頁),自屬清潔瑕疵,本院審酌系 爭裝潢工程資展公司請求一次粗清、二次細清費用共計38,0 00元,其中因後續工班進入施工染污,始有第二次細清工程 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第二次細清既為工班結束之後,資 展公司主張前揭染污為後續入場施工所污染云云,應不足採 信,應仲銘請求此部分修補損害3750元,為有理由。 ⑸【各樓層門框材質(門框材質與門扇材質不一致)施作錯誤 】部分: 此部分瑕疵為:主要門框之材質為木作,然門扇並非木作材 質,主要位於2樓、3樓東側與西側臥室之門框共4樘等情(見 鑑定報告第29、164、166、185、195頁),資展公司雖引用 證人賴○○於原審證稱木作門框、門扇均提供樣本經應仲銘 確認才施做等情,然門框與門扇必須同一材質始符合基本美 觀要求,衡情應仲銘不可能選擇不同材質,證人前揭證詞顯 屬規避之詞,不足採信,故應仲銘依鑑定報告認定修補費用 (見鑑定報告第35頁)請求資展公司給付28,500元,為有理由 。 ⑹【各樓層浴室排水不良】部分: 此部分為2樓~3樓前、後側臥室合計4間之浴廁,經勘查後 其洩水坡度均施做不良,施工之技術水準不佳,應屬瑕疵等 情(見鑑定報告第20、167、168、174、191、196頁),故應 仲銘依鑑定報告認定修補費用(見鑑定報告第31頁)請求資展 公司給付59,591元,為有理由。 ⑺【各樓層牆面及平頂龜裂、不平整】部分: 此部分瑕疵主要有「2樓兩側樓梯牆面」、「3樓兩側樓梯牆 面」、「4樓樓梯牆面」、「2樓東側主臥室牆面」、「3 樓 東側臥室牆面」、「3樓東側臥室平頂新舊接合處水平裂縫 」等處有龜裂、不平整之瑕疵等情,業經鑑定報告認定明確 (見鑑定報告第23至24、162至163、166至167、169、171至 172、180、184至185、187至190、193至194、197頁),本院 審酌前揭瑕疵照片,工程品質欠佳且此部分為資展公司承包 之裝潢工程,其進行粉刷前應先改善原本牆面不平、龜裂之 情形,其抗辯此瑕疵屬原建物之結構並非承攬範圍云云,顯 不足採信,故應仲銘依鑑定報告認定修補費用(見鑑定報告 第34頁)請求資展公司給付73,200元,為有理由。 ⑻【各樓層電梯牆應施作RC隔間而未施作】部分: 此部分隔間雖經鑑定報告確認確實僅以木作隔間而未以RC隔 間等情(見鑑定報告第29頁),惟資展公司抗辯該處應仲銘本 來欲另發包以玻璃材質施做隔間,因玻璃廠商認為無法施做 ,才要求資展公司以木板施做隔間,非可歸責於資展公司等 語。本院審酌應仲銘於本院言詞審理時亦自承原欲施做透明 隔間一節,故認資展公司此部分抗辯應屬真實而堪採信,且 此部分未以RC隔間,資展公司亦未請領工程款,故應仲銘不 得再主張瑕疵損害,其請求資展公司給付107,000元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⑼綜上,應仲銘主張系爭裝潢工程前揭瑕疵所得請求資展公司 損害賠償金額為223,291元(20000+20500+17750+3750+2850 0+59591+73200=223291)。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494條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資展公司就結構工程及裝潢工程之施作存有上開瑕 疵,已如前述,而應仲銘前已催請資展公司進行相關瑕疵修 補改善工作,此有應仲銘與資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德間於 103年3月1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2 -1頁);且應仲銘另於103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資展 公司於函到7日內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項目予以修補,經資展 公司於103年6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已有上開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8頁), 惟迄仍未經資展公司就該等瑕疵予以修補,則依前揭規定, 應仲銘自得請求資展公司返還或賠償上開瑕疵項目修復所需 費用共計704,616元(000000+223291=704616)。 三、應仲銘主張系爭結構工程瑕疵所受結果損害部分: ㈠應仲銘主張因地下車庫平頂漏水,導致車輛烤漆受損等情, 業經鑑定報告確認該平頂漏水已產生白華現象(見鑑定報告 第21、128頁),本院審酌車庫漏水溶出俗稱白華之碳酸鈣 ,碳酸鈣為鹼性液體具有某程度腐蝕性,對汽車烤漆確實 會造成損害,故應仲銘依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修補費用(見鑑 定報告第33頁)請求回復車體烤漆之損害15,000元,即有理 由。 ㈡應仲銘另主張因B1西側庭院、1樓南側露臺排水不良造成雨 水灌入室內,導致B1起居室地板及1樓客廳地板損害等情, 本院審酌該瑕疵業如本院前所認定,且應仲銘確實受有起居 室地板、客廳地板毀損之損害亦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245至247頁),故應仲銘以鑑定報告所認定回復原狀費用( 見鑑定報告第34頁),請求資展公司賠償瑕疵結果之損害62, 300元,即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仲銘因資展公司前揭施工瑕疵造成車輛烤漆毀 損及起居室、客廳木地板毀損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資展公司損害賠償共計77,300元(15000+62 300=77300),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應仲銘主張資展公司施做之系爭結構工程、裝潢 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 227條第2項請求資展公司返還或賠償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70 4,616元及瑕疵所造成結果損害77,300元共計781,916元,惟 應仲銘本訴部分應給付資展公司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款776, 379元,經應仲銘以前揭反訴得請求金額抵銷後,應仲銘僅 能請求資展公司給付5,537元,從而應仲銘請求資展公司給 付5,537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應仲銘請求PC隔 間瑕疵損害107,000元及資展公司本訴請求有理由776,379元 共計883,379元部分)為資展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資展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就應仲銘前揭請求 返還溢付結構工程款451,400元本息部分,為應仲銘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當,應仲銘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資展公司聲請傳喚證人林○○、簡○○、 張○○、黃○○、江○○、賴○○、張○○、鄭○○等人到庭 作證,及「會同前往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履勘」等情,本院認已 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 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資展公司本訴上訴為無理由,反訴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仲銘反訴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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