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資展營造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上訴人即 應仲銘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
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所命資展營造有限公司給付應仲銘超過「新臺幣5,
537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應仲銘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資展營造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四、應仲銘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資展營造有限公司負擔1%
,餘由應仲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
兩造以下減縮原審
訴之聲明,均
無庸對造同意即得為之,
合
先敘明: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資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資展公司)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仲銘(下稱應仲
銘)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66,409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
院審理
期間,減縮原審聲明為請求應仲銘給付966,296元本
息(見本院卷㈢第113頁反面、第122頁)。
㈡應仲銘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資展公司給付溢領之工程款及
債務不履行、瑕疵
損害賠償,於原審請求資展公司給付1,73
3,697元,及其中633,541元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12日起
、另1,100,156元自10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利息起算點為均自
104年2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113頁反面)。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資展公司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4月15日口頭約定由資展公司
承攬應仲銘位於臺
中市○○區○○巷00○00號維多利亞別墅(下稱
系爭房屋)
整建工程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結構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款為250萬元,該結構工程於同年9月完工,應仲銘已依
約給付上開工程款。系爭結構工程(含1:3水泥粉刷)施作
完成後,應仲銘
復於102年8、9月間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
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委由資展公司施作,兩造約定該
裝修工程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嗣102年12月系爭
裝修工程完工驗收後,應仲銘已於102年12月31日遷入系爭
房屋,系爭裝修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其項目及金額如起訴狀
原證7、8、9工程請款單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頁),
其中原證8磁貼項目42萬元,資展公司同意以319,887元計算
,總計應付裝修工程款為1,966,296元,
惟應仲銘僅給付100
萬元,其餘工程款均未給付
等情,
爰依
承攬契約請求判決:
⑴應仲銘應給付資展公司96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已就系爭裝修工程款部分
合意減縮爭點,資展公司就各
工作項目爭點之意見詳如106年11月29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之
附表12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26至131頁)。
㈢資展公司係由協力廠商(即應仲銘之親戚)轉介而承攬系爭
結構工程及裝修工程,且應仲銘並未提供詳細室內裝修設計
圖說,故資展公司係依應仲銘口頭指示施作,且應仲銘經常
前往工地視察施作狀況,兩造就裝修材料之選用、價格均係
以口頭確認方式為之,此有證人賴○○、簡○○、賴○○於
原審之證詞
可佐,並經應仲銘於原審103年6月23日當庭
自承
,
足證兩造均係口頭討論並確認工項及材質,故資展公司未
明確於請款單上載明各工項施作地點。再依應仲銘於原審10
4年9月14日所述:「…因為我看到請款單,我認為對報價有
意見,所以我們才會起糾紛。」,可知應仲銘對於資展公司
請款單所列工項、數量並無疑義,僅係就價格認為有浮報或
高於市價之疑慮。惟兩造係經理性思考,且於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依自由意志而選擇締約之對
象、方式及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於施作前
已口頭議定工項、材質、價格,自不容許應仲銘於施作完成
後,執另外詢價之結果認資展公司請款單所列價額過高而拒
絕付款。又倘應仲銘就資展公司所施作之裝修工程工項均不
知情且未為確認,然其自102年12月31日即遷入居住使用,
而室內裝修之工項應係其實際居住後可立即發現,然其自遷
入使用後,均未曾表示
異議,直至資展公司提起本訴請求其
給付工程餘款後,方以其事先未收受資展公司報價單為
抗辯
,足認其係刻意不願給付餘款,所辯顯不足採。
二、應仲銘則以:
㈠就資展公司提出之102年10至12月份請款單,其中原證8磁貼
由42萬元調整為319,887元後,金額合計為1,966,296元,應
仲銘就其中589,396元有爭執,就1,376,900元不爭執,爭執
之項目及金額,詳如應仲銘提出之106年11月30日綜合辯論
意旨狀之附表13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43至148頁)。
㈡應仲銘就系爭結構工程及裝修工程,已於102年5月22日給付
50萬元、102年6月17日給付50萬元、102年7月1日給付50萬
元、102年7月19日給付712,100元、102年10月11日給付239,
300元、102年10月25日給付554,860元、102年11月15日給付
50萬元、102年12月2日給付50萬元,總計已給付4,506,250
元,扣除兩造約定之系爭結構工程總價款250萬元,再扣除
102年4至9月份存有爭議之工程款451,400元(即資展公司起
訴狀原證3、4、5請款單所列之212,100元+176,500元+62,80
0元=451,400元,見原審卷㈠第8至10頁,其爭議如反訴部分
所載),尚餘1,554,850元,顯已逾本件資展公司得請求應
仲銘給付之102年10至12月份不爭執工程款1,376,900元,資
展公司主張應仲銘應再給付其工程款966,296元,
自屬無據
。
貳、反訴部分:
一、應仲銘主張:
㈠應仲銘就系爭結構工程共給付資展公司2,951,400元工程款
,惟兩造約定系爭結構工程之總價款為250萬元,就資展公
司溢領之結構工程款451,400元(即資展公司起訴狀原證3、
4、5請款單所列之212,100元+176,500元+62,800元=451,400
元),欠缺給付目的,應仲銘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資
展公司返還。資展公司辯稱該451,400元為追加工程款,並
不可採:
⑴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屋整建工程之結構部分,約定由資展公
司以250萬元總價承攬,則有關整建工程之結構部分之工項
,應仲銘本僅應給付250萬元,開挖、打除、運棄既為結構
部分工項,應仲銘即不須另為給付。
⑵系爭房屋整建工程於102年4月開工,有關開挖、打除、運棄
為「結構工程施作前」之工作,此有資展公司自承「102年4
至9月份請款單所載即為結構工程施作前之開挖、打除、運
棄工程…」可茲證明。然資展公司提出之102年4至9月份請
款單,竟多數工項分列於102年7至9月份施作,與其自承之
開挖、打除、運棄為房屋整建先期工程不符,亦與一般工程
施工慣例
經驗法則有違,其上述工程請款單內容顯不實在。
⑶另資展公司所列開挖、打除、運棄之工項、數量甚不合理,
此對照其開挖、打除之項目即可明瞭。又下列項目非開挖、
打除、運棄工程項目:①102年4月份請款單項次7「鋸樹」
2,000元。②102年7、8月份請款單項次6「鋼筋」29,700元
、項次7「壓送」20,000元、項次8「模板」50,000元、項次
9「混凝土」16,000元。③102年9月份請款單項次5「防水粉
刷」18,000元。
㈡資展公司施作系爭結構及裝修工程存有瑕疵,經應仲銘多次
請求資展公司進行相關瑕疵修補改善工作,亦分別於103年5
月7日、103年6月24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資展公司於函到7日內
就瑕疵項目進行確認修繕,然資展公司
迄未修補。就瑕疵損
害項目,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03年12月30日提出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並認定系爭結構工程瑕疵損害共計481,
325元、系爭裝修工程瑕疵損害共計330,291元,合計811,61
6元,各細目金額及應仲銘之意見,詳如應仲銘106年11月30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表14第5至11頁、第13至19頁所示(
見本院卷㈢第151至154、155至158頁),此部分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展公司
賠償811,616元,請法院擇一有理由者,為有利應仲銘之判
決。
㈢又因資展公司施作系爭結構工程存有瑕疵,造成瑕疵結果損
害,包括:⑴103年5月間,因B1後陽台、1樓露台台檻施作
有瑕疵,致下大雨時陽台形成水池,水滿後灌進屋內,造成
B1及1樓淹水之損害62,300元。⑵因地下車庫平頂漏水瑕疵
未修復,致陽台樓板漏水,樓板中酸劑隨水滴下,酸劑損壞
車身烤漆之損害15,000元。以上瑕疵結果損害共計77,300元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仲銘得請求資展公司負
損害
賠償責任。
㈣
綜上所述,資展公司應給付應仲銘1,340,316元,及自104年
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仲銘於
原審反訴請求資展公司給付1,733,697元本息,逾上開金額
範圍,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茲不予論述),故
除原審判決資展公司給付888,916元本息外,資展公司應再
給付451,400元本息。
二、資展公司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結構工程部分,原係以起訴狀原證1議價單為約
定,工程總價250萬元,有排除「開挖、打除、運棄」等工
程,嗣因應仲銘另行委託負責開挖、打除工項之廠商未施作
完成,由資展公司接續進行,方另以起訴狀原證3、4、5之
請款單向應仲銘請款,此由應仲銘自陳:原是委託一位劉先
生幫伊進行打除工程等語,及原證1議價單所載付款方式
是
以每層完成時即支付50萬元,故250萬元部分無須提出請款
單,亦與應仲銘於原審所陳述:資展公司就250萬元部分沒
有給伊請款單,因當時兩造約定大概蓋好每一層樓,伊即給
付50萬元,但資展公司有給伊三紙4至9月份之請款單等語相
符,故應仲銘給付結構工程款合計2,951,400元,就超過250
萬元部分為追加工程款,並無溢付之情事,應仲銘請求資展
公司返還結構工程款451,400元,自無理由。
㈡應仲銘就資展公司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系爭裝修工程餘款,原
僅爭執資展公司有報價過高或重複計價之情形,其於103年9
月10日始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因系爭結構、裝修工程受有瑕
疵損害或瑕疵結果損害,顯然前後矛盾,不值採信。資展公
司僅負責施作兩造約定之結構、裝修工程,並非就全部建物
承包施作,應仲銘所主張瑕疵項目倘非資展公司所施作,自
不得對資展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應仲銘主張資展公司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雖於原審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其鑑定
範圍,部分溢脫資展公司所承作範圍,或有不可歸責於資展
公司之事由,資展公司就應仲銘主張瑕疵損害各細項之意見
,詳如資展公司106年11月29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表13所
示(見本院卷㈢第132至138頁)。
參、原審判決:本訴部分:資展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反訴部分:資展公司應給付應仲銘888,916元,及
其中633,541元自103年9月12日起、另255,375元自104年2月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兩造聲請
分別定
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駁回應仲銘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資展公司就其本訴、反訴之敗訴,全部聲
明不服,嗣於本院就本訴
減縮聲明;應仲銘就其反訴敗訴為
一部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資展公司部分:
本訴部分:
㈠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應仲銘應給付資
展公司96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資展公司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
分,應仲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⑴應仲銘附帶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應仲銘部分:
本訴部分:
㈠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資展公司應再給付應仲銘451,400元,及自
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4月15日口頭約定由資展公司承攬應仲銘之系爭
房屋整建工程之「結構工程」,工程總價款為250萬元,應
仲銘已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嗣上開結構工程(含1:3水泥
粉刷)施作完成後,應仲銘復於102年8、9月間將系爭房屋
之「裝修工程」委由資展公司施作,兩造並約定該裝修工程
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㈡應仲銘就系爭房屋之結構工程已給付資展公司2,951,400元
工程款;就裝修工程已給付資展公司1,554,850元工程款。
㈢應仲銘已於102年12月31日遷入系爭房屋。
㈣應仲銘於10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資展公司
略以:資展
公司遲未完工,且已施作完成部分存有瑕疵,屢經催請改善
均無效果,而類推
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
對資展公司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資展公司
於103年5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
㈠資展公司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應仲銘應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款
966,29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應仲銘以反訴請求抵銷資展公司
前揭本訴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
反訴部分:
㈠應仲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資展公司返還結構工程溢
領之工程款451,400元,是否有理由?資展公司抗辯應仲銘
前揭給付款項為結構工程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㈡應仲銘主張結構工程及裝修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展公司損害賠償
811,616元,請求本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應仲銘勝訴之判決
,是否有理由?
㈢應仲銘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資展公司給付瑕
疵結果損害77,300元,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一、資展公司得請求應仲銘應給付裝修工程款966,29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於102年4月15日口頭約定由資展公司承攬應仲銘之系爭
房屋整建工程之「結構工程」,工程總價款為250萬元,應
仲銘已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嗣上開結構工程(含1:3水泥
粉刷)施作完成後,應仲銘復於102年8、9月間將系爭房屋
之「裝修工程」委由資展公司施作,兩造並約定該裝修工程
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自應
堪採信。
㈡資展公司主張其向應仲銘請領102年10、11、12月裝潢工程
款(見原審卷一第14至16頁)共計2,066,409元,然應仲銘
僅給付100萬元,於本院減縮請求應仲銘給付966,296元本息
等情,然為應仲銘所否認,並抗辯如本院卷三第126至131頁
所示。
經查:
⑴兩造約定「結構工程」僅有增建部分之「結構筋紮、灌漿、
鷹架搭涉、內外牆水泥1:3粉刷」等情,詳如本院於後述應
仲銘反訴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之理由內容,故有關非增建部
分之原建物內外牆粉刷、抿石、防水等工程,均非屬系爭結
構工程,
先此敘明。
⑵兩造間就裝潢工程僅口頭約定實作實算,就相關數量、單價
,均未約定,而所謂「實做實算」尚需包含資展公司合理之
承攬
報酬,故本件客觀上即有事實認定之難處。本院衡諸前
揭審認:兩造就結構工程追加工程之請款方式,亦由資展公
司以工程請款單向應仲銘請款並給付等情,認為兩造就裝潢
工程之爭執,應由本院審酌應仲銘抗辯理由及資展公司必須
以相關項目向應仲銘請款,始能有收取合理之承攬報酬等因
素,衡平決定之。
⑶102年10月份請款單部分(原審卷一第14頁):
①應仲銘主張項次5砌磚工項價格,應包含施工,故不得再
請領項次1、2之組工、泥作點工等情,本院認:項次5砌
磚價格已包含施工價格,故已無另行僱請泥作點工之必要
,項次2泥作點工費用9,200元不應准許。又裝潢工地常有
磚塊泥沙等搬運工作或垃圾清理工作需要組工負責搬運或
清理,故資展公司請求此部分組工費用7,200元應寬認准
許。另項次5砌磚工項包含施工費用15,625元,費用計價
尚屬合理,應寬認准許,應仲銘抗辯前揭砌磚屬於系爭結
構工程
云云,惟結構工程並不包含該部分工程已如本院前
述,其抗辯
顯非可採。
②按結構工程完工後,進入裝潢階段,裝潢工地若無打石工
程,雖有裝潢垃圾,尚無需動用鏟土機清除之必要。有關
項次3、4鏟土機及卡車費用,揆之本月並無打石工程,應
無大量泥作建築廢棄物,且依資展公司所提出照片(見原
審卷ㄧ第21、53、54、55、60頁),應屬結構工程之廢棄
物清理,與裝潢工程無關,故資展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惟裝潢工地,需僱請垃圾車清運工地相關垃圾,故
每月清運垃圾費用2,000元,應予准許。
③項次6梯間(H型鋼)梁柱2萬元、項次16屋瓦另項8500元,
資展公司雖主張其為應仲銘代墊費用之差額,惟上開費用
若屬
第三人得向應仲銘請領之款項,何以未ㄧ次請領完畢
,且資展公司自稱僅屬介紹廠商予應仲銘之角色,又何需
代墊前揭差額,故資展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④項次7開口裝潢封板費用8000元,資展公司主張為電梯開
口於裝潢前應先封口,避免相關水泥砂漿沿孔洞流出,為
預防工項等情,尚可採認,故應准許。
⑤項次8濕式隔間費用92000元,應仲銘並不爭執該費用,僅
抗辯施作品質有歪斜瑕疵云云,本院審酌應仲銘並未具體
舉證該瑕疵內容,且
縱有瑕疵,因該瑕疵並非重大,得請
求資展公司修補,其拒絕給付該工項之工程款,自無理由
。
⑥項次9抿石工項兩造已合意以46萬元計價,自應准許。項
次10之潑水劑
乃屬抿石外牆之防護工程,衡情若非資展公
司徵詢應仲銘是否要實施外牆抿石防護,資展公司當不會
施做,故應仲銘應屬不了解該項工程內容而為否認,自
不
足採信。本院審酌資展公司就潑水劑價格已詳細計算更正
為6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自應准許。
⑦項次11清水模批土拋光工程資展公司於本院已減縮請求為
15,214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本院審酌該工項應屬結構
工程中之天花頂板雖採取清水模板,然於油漆前仍有批土
抹平之必要,且有施做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自應准許,應仲銘
空言否認有施做清水模,顯無理由
。另項次矽酸鈣塗佈磨砂亦屬濕式隔間批土抹平之必要工
項,兩造已合意以13,786元計價,應予准許。
⑧另項次13晴雨漆、項次14竹炭漆兩造已合意分別以19,624
元、303,103元計價,自應准許。
⑨按兩造系爭結構工程之施工項目為項次17隔鄰伸縮縫蓋板
9000元,業有資展公司提出之施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38頁),應予准許。應仲銘主張前揭工程為系爭結構
工程,依前揭所述,亦顯不足採信。
⑩綜上,102年10月資展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009,552元
(7200+2000+15625+8000+92000+46萬+64000+15214+1378
6+19624+303103+9000=0000000)。
⑷102年11月份請款單部分(原審卷一第15頁):
①同前述理由,項次1組工費用19200元為
必要費用,且審酌
本月施做磁磚工程,搬運需求較大,前揭費用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另項次5砌磚、項次6磁貼均已包含施工費用,
故項次2泥作點工費用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②有關項次3鏟土機2萬元、卡車1.5萬元等費用,依當月工
程內容包含打石工程而有泥塊建築廢棄物產生,且依資展
公司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應屬裝潢階
段之建築廢棄物,確實需要俗稱山貓之鏟土機始能順利清
運,而鏟土機確實需另僱請卡車載運至工地現場施工,本
院再揆之照片所示垃圾運量,認資展公司本月請領之五趟
鏟土機、卡車費用應屬合理而應准許。
③項次5砌磚費用5000元為浴缸砌磚,應予准許,且該工程
並非系爭結構工程,應仲銘抗辯顯不可採。項次6磁貼費
用兩造於本院已合意以319,887元計價,亦應准許。
④項次7裝潢封板點工費用3750元,應屬裝潢工程已如前述
,故應屬合理費用,應予准許。項次8打石費用2500元,
因項次6磁貼工程包含樓梯打底泥作工程,此有資展公司
提出經兩造同意會算之磁貼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
第23頁背面),而結構體工程中施做樓梯常有爆模情形,
故必須另僱請打石工打石清除,才能施做打底泥作,且有
施作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故資展公司前揭打
石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應仲銘連此種小額費用亦
予否認,顯無理由。又有關項次9西工點工費用5000元,
所謂「西工」即是焊接師傅,資展公司主張該西工點工乃
屬施做項次10隔柵及切斷樓梯植筋,並提出焊接師傅於樓
梯切斷植筋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惟本院審酌
前揭工程確實需要西工點工施做,故應准許。
⑤項次10熱浸鍍鋅隔柵6組,位於車庫入口排水口上方,業
有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故資展公司請求
15,000元,自應准許。項次11潑水劑1560元,資產公司並
未說明其施做位置,本院審酌11月份已無抿石工程,應無
施做潑水劑防護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⑥項次12天花矽酸鈣板與窗簾盒部分,依工程行情,木作天
花板價格會依平釘或造型天花板計價,若施作窗簾盒會再
提高價格,資展公司確有施做前揭工程已有照片足證(見
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以每坪2500元計價符合常情,
故其請求35,000元應予准許。應仲銘訴訟代理人不具工程
基本常識,亦不願用心了解工程內容,徒以本工項天花板
費用與10月輕隔間費用重複計價為由而拒絕給付,顯無理
由。
⑦項次13竹炭漆工項11200元部分,項次14矽酸鈣塗佈磨砂
9800元均屬項次12天花板油漆工程內容,與10月份之室內
牆立面油漆工程不同,並無重複計價之情形,均應准許。
⑧項次15速利康5190元,應屬相關縫隙之填縫工程,其單價
及數量均符合行情,應予准許。另項次19外牆伸縮縫蓋板
填縫費用1500元,亦屬合理,應予准許。同理,項次16至
18油漆工程(5000元、5000元、3600元),分屬不同牆面之
油漆工程,均屬合理而應准許。
⑨項次20門檻3500元乃屬浴室門檻費用,已有照片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其計價合理,應予准許,應仲銘
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⑩綜上,102年11月份資展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為485,127元
(19200+2萬+1.5萬+5000+319887+3750+2500+5000+15000
+35000+11200+9800+5190+5000+5000+3600+1500+3500=48
5127)。
⑸102年12月份請款單部分(原審卷一第16頁):
①項次5車箱大理石6000元、項次8踢腳板24,900元、項次11
電箱拉門電梯封板38,000元、項次15門片43,600元、16瀝
青鋪設65,000等費用,業為應仲銘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②本院審酌資展公司12月份請款內容,裝潢工程已近收尾階
段,僅有施做車箱大理石、梯腳板、少數區域抿石、電箱
等油漆工程,並無需大多組工進行工地搬運、清潔等粗工
工做,故項次1組工費用應酌減一半,改以4200元計價始
為合理;項次2泥作點工顯無必要,不應准許。另12月份
並無打石等產生廢棄物工程,自無僱請鏟土機及卡車清運
廢棄物之必要,資展公司此部分主張之照片均屬結構工程
之清運照片,不足採信,故項次3、4鏟土機及卡車費用,
均不應准許。
③項次6清潔工項,應仲銘僅同意第三次細清費用15000元,
而否認前二次清潔費用,
惟查:證人賴○○於原審到庭證
稱:正常情形是所有工程都退場才會做細清,但是本件是
屋主要求我做細清,做粗清或細清都是資展公司
法定代理
人與應仲銘當著我的面談的,他們決定好,我才去做,第
二次細清完,又有工項進場施做,才會有第三次細清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本院審酌證人證詞,認前二
次細清確實經應仲銘同意而施做,故亦應計價,又以透天
別墅之清潔費用而言,資展公司請求之清潔費用38000元
,仍然在行情之下,自應予准許。
④資展公司雖請求項次7西工點工費用3750元,然並未說明
有何僱請焊接師傅之必要及施做地點,故自不應准許。另
項次9(49500元)抿石工程區域為浴缸、車道、階梯,並非
在10月份抿石工程範圍內,自應准許。項次10(2000元)潑
水劑施做地點為後浴缸池,與10月份之外牆潑水劑施做並
無重複,亦應准許。應仲銘對於項次11電箱拉門電梯封板
工項已不爭執,則項次12、13、14(4800元、4200元、150
0元)均屬項次11工程後續油漆工程、填縫工程,自無與10
月份工程款重複之問題,亦應准許。
⑤綜上,102年12月份資展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81,700元
(4200++6000+38000+24900+49500+2000+38000+4800+420
0+1500+43600+65000=281700)。
㈢綜上所述,資展公司得請求應仲銘102年10月至12月份之裝
潢工程款共計1,776,379元(0000000+485127+281700=00000
00),扣除應仲銘已給付資展公司之100萬元,資展公司尚
得請求776,3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應仲銘以反訴請求抵銷資展公司前揭本訴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
應仲銘主張資展公司結構工程、裝潢工程有瑕疵,反訴請求
資展公司返還或賠償修補必要費用704,616元及瑕疵所造成
結果損害77,300元共計781,916元,為有理由,業如本院審
認詳如後述,應仲銘以前揭金額主張抵銷資展公司本訴所得
請求金額,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資展公司不得再請求應仲
銘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資展公司本訴請求
為資展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當,資
展公司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資展公司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
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
一、應仲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資展公司返還結構工程溢領
之工程款451,400元,為無理由:
應仲銘主張系爭結構工程由資展公司以250萬元總價承攬,
其已給付2,951,400元,溢付451,400元等情,然為資展公司
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結構工程並不包含開挖、打
除、運棄工程,而上開103年4至9月份請款單所載即為結構
工程施作前之開挖、打除、運棄工程,因開挖、打除、運棄
工程無法事先請領工程款,須待實際施作完成後始能依實做
數量請款,故資展公司才分次請款等語。經查:
㈠資展公司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結構工程,並不包含開挖、
切割、打除、運棄及內外裝修等情,業有資展公司提出之議
價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頁),
應堪採信。應仲銘於
本院雖陳稱:資展公司提出之議價單給伊,當時因為不懂文
義,所以不知道內容等語,然本院認應仲銘若不懂該議價單
內容,自應向資展公司詢問明確,當無事後以不知議價單文
義而否認兩造約定承攬範圍,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又應仲銘於本院另自承:系爭房屋結構打除工程係委由第三
人打除,打除完畢後資展公司才進場進行泥作工程,因為有
些部分如:四樓一片門、電梯地坑等,涉及結構工程如何施
作問題,所以就沒有完整打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
面至第163頁),足見該未完整打除、切割未完成部分,確
實由應仲銘請資展公司追加施作之工程內容
無訛。
㈢另兩造就結構工程僅有口頭契約,並無書面契約,每次資展
公司完成一樓層後通知應仲銘,應仲銘就給付50萬元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又資展公司所為打除、切割、運棄等追加
工程,經資展公司先後於102年4至9月向應仲銘請款,並經
應仲銘全數給付等情,亦為應仲銘所不爭,顯見應仲銘於資
展公司請領前揭追加工程款時,已為同意而為付款,應仲銘
事後再否認該追加工程數量及價格云云,已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應仲銘前揭給付之451,400元既屬兩造追加工程
款,應仲銘於資展公司請款時,業已同意並給付完畢,資展
公司受領該工程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應仲銘主張該款項
為溢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資展公司返還,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二、應仲銘主張結構工程及裝修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展公司損害賠償811
,616元等情,然為資展公司所否認(兩造主張及答辯理由詳
如本院卷三第151至158頁),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內容及鑑定
報告意見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系爭結構工程瑕疵部分:
⑴【各樓層平頂、屋頂、牆壁及露台漏水】部分:
應仲銘主張系爭結構工程經鑑定後確有「地下室入口車庫平
頂」、「東側露臺滲漏至3樓東側臥室」、「電梯機坑滲漏
」、「南側牆壁靠車庫附近滲漏」等共4處,故依鑑定報告
請求損害賠償127,085元等情,然為資展公司所否認。經查
:
①系爭房屋經
鑑定人現勘後,確有「地下室入口車庫平頂滲
漏」、「東側露臺滲漏至3樓東側臥室」、「電梯機坑滲
漏」、「南側牆壁靠車庫附近滲漏」之瑕疵,其滲漏原因
於「地下室入口車庫平頂」、「東側露臺滲漏至3樓東側
臥室」、「電梯機坑滲漏」主要研判為未能施做防水或防
水施工不良所致,至於「南側牆壁靠車庫附近滲漏」部分
,研判外牆抿石子未能施做至牆底所致等情,業有鑑定報
告在卷足參(見鑑定報告第21、31至32、128至129、132至
133、141、157、204頁),本院審酌前揭滲漏之直接原因
應為防水工程未徹底施工所致,縱使資展公司主張南側外
牆抿石子有施做至牆底,然抿石施工前若結構體防水工程
施做不良,仍會發生滲漏之瑕疵。
②資展公司雖抗辯該防水工程係由應仲銘提供防水材料,由
資展公司施工,收取施工費用,故滲漏應屬防水材料瑕疵
之問題云云,應仲銘則抗辯其提供之防水材料遭工人調包
而未施做云云,惟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
承攬人
負
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
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
,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
由,應負
舉證責任。本院認本件防水工程雖由定作人應仲
銘提供材料,因應仲銘常至工地,衡情防水施工人員豈敢
隨意掉包防水材料?故應仲銘主張防水材料遭掉包之可能
性很低,應非可採。又資展公司就該防水材料未能發揮防
水功能之瑕疵
一節,依前述本應負舉證之責,且資展公司
身為專業包商,不論防水材料是否有問題,其於防水施工
後,必須先試水,確認防水效果並無滲漏後,才能繼續施
工,此乃基本專業常識,資展公司捨此不為而空言將防水
瑕疵歸諸防水材料不良云云,顯不足採信。
③又資展公司雖抗辯因應仲銘要求於車庫平頂設立止水墩才
導致積水而發生滲漏云云,惟止水墩係為防止雨水往下宣
洩,與車庫平頂原本洩水問題無關。若平頂洩水坡度施工
無瑕疵,止水墩所擋住之水流仍會沿洩水坡度順利洩水,
資展公司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④資展公司雖另抗辯三樓臥室上方露台並非擴建工程範圍云
云,惟查:三樓臥室上方之四樓露台確為資展公司結構工
程施做範圍,業有鑑定報告之平面圖在卷足參(見鑑定報
告第15至16頁),資展公司前揭抗辯自不足採信。另資展
公司自承有施作電梯機坑防水工程,自應負防水瑕疵之損
害,至於其是否有請求該防水工程款,乃屬另事,自不足
影響本院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資展公司就此部分滲漏瑕疵應負損害賠償,應
仲銘依鑑定報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127,08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⑵【各樓層前後露台排水不良】部分:
應仲銘主張「頂樓(亦即4樓)前露臺(亦即東側)」、「B
1樓後方庭院(亦即西側)」、「1樓露臺(亦即南側)」等
3處。「頂樓(亦即4樓)前露臺(亦即東側)」有排水不良
情形,業經鑑定報告認定明確(見鑑定報告第22至23、132、
134、135、144、202頁),本院審酌:①資展公司自承施做
「頂樓前露臺」地磚及防水工程,則就該地坪之洩水坡度自
應秉於專業為業主處理,其以原建物地坪之洩水坡度
卸責,
自非可採。②「B1西側庭院」縱如資展公司所抗辯室外土地
高於室內地坪51公分,資展公司基於專業也應為應仲銘提供
解決方法例如加高落地窗門檻等,
而非放任不管,故其主張
其非可歸責云云,亦不足採信。③1樓南側露臺僅設置1個落
水頭,若逢大雨無法及時宣洩而灌入室內等情,資展公司自
應善盡告知義務,並提供解決方案例如建議業主加裝雨遮,
拉長洩水速度等等,資展公司捨此不為造成應仲銘受有損害
,應仲銘依鑑定報告估價(見鑑定報告第33頁)請求修補費用
之損害24,500元,自應准許。
⑶【地下室車庫排水不良】部分:
此部分業經鑑定報告認定:「地下入口車道之截水工程施
作不良」與「地下起居室入口與車道間之排水坡度施作不良
,造成積水於靠牆壁角落」,上開主要原因為社區東側之山
坡面及路面雨水會隨地表逕流往低處流(按:東側為山坡地
勢高),截水溝設置乃因應前述雨水而設置,現場勘察後其
截水溝排水容量不足,截水效果不佳,而地下起居室入口與
車道間之排水坡度施作應由西側往東側設置排水坡度,其施
工技術水準不佳等情(見鑑定報告第23、129、130至132頁)
,本院審酌資展公司身為專業包商,就有關系爭房屋地下室
入口截水溝應有的尺寸大小,應依現場地形地貌妥為設置,
若有專業知識不足之處,亦應請教建築師,然資展公司所施
設之前揭排水設施不符通常使用之效能,且施工品質不佳,
自屬瑕疵,故應仲銘依鑑定報告請求修補之損害42,000元(
見鑑定報告第3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各樓層外牆不平整、瑕疵】部分:
此部分業經鑑定人勘查認定有「正面及側面之牆壁(增建處
)不平整及滲水」、「南側外牆及屋簷抿石子不平整」、「
地下室天花及外牆滲水」等瑕疵(見鑑定報告第25、145、15
7、158頁),資展公司否認牆壁有不平整情形云云,顯與前
揭照片不符而不足採信,故應仲銘依鑑定報告認定修補金額
請求損害賠償141,12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新舊外牆面接合處施工不良有裂縫】部分:
此部分業經鑑定人勘查後認定:東側於新舊結構牆面接合處
有垂直之裂縫從1樓至3樓。此部分亦包含3樓版部分亦有水
平裂縫(如前第8項即各樓層牆面及平頂龜裂所示)。當結
構體若有預留將來擴建需要通常會預留鋼筋,以利銜接,但
如果事後擴建時,則必須採取植筋工法;此種植筋使用之鋼
筋須符合鋼筋混凝土施工規範或CNS560之規定,植筋使用之
化學材料須通過CNS或ASTM、ICBO等國際標準
認證之材料。
本項經鑑定人勘查後,係位於東側南面牆之處,此處並無預
留筋可供搭接(如圖示),必須使用植筋使新、舊結構體緊
密黏結。植筋施工方法係最孔一定深度後清除灰塵(鑽孔深
度一般提供植筋膠廠商都會有技術資料供參考),將植筋膠
注入孔內,再將鋼筋插入已填滿孔膠固結劑的孔內即完成。
施工完成後還必須進行拉拔試驗,以確定其鋼筋之握裹力。
鑑定人檢視應仲銘提供被證18及附件七之植筋照片顯示,以
及第二次鑑定人會勘請資展公司提出拉拔試驗照片,資展公
司並無法提出證明,雖資展公司提出之施工照片,並非全部
無灌入植筋膠,然應仲銘所舉證被證18及附件七之植筋照片
,以及鑑定人現場勘查結果顯示,本項確有施工不良情形。
一般植筋完成後鑽孔會因為鋼筋插入而減植筋膠呈現出外溢
狀況,如下圖所示,且更重要者施工者必須進行拉拔強度檢
驗,以確認植筋鋼筋與原結構混凝土之握裹強度。上開施工
方式
可參考對造組其它工程案例正確標準作法如下:施工順
序為鑽孔後量測深度、植入植筋膠、插入鋼筋後植筋膠溢出
、植筋拉拔試驗。本項瑕疵(垂直裂縫)仍有影響結構之安
全疑慮等情(見鑑定報告第25至28、146、153、187頁),
故應仲銘依鑑定報告認定之修補金額請求資展公司損害賠償
146,620元(見鑑定報告第3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綜上,應仲銘主張系爭結構工程前揭瑕疵所得請求資展公司
損害賠償金額為481,325元(000000+24500+42000+141120+1
46620=481325)。
㈡有關系爭裝潢工程瑕疵部分:
⑴【各樓層浴室玻璃】部分:
此部分鑑定報告認定:2樓東廁臥室之浴廁,其玻璃上方未
有固定在梁底或版底,南北方向梁有一段缺角,僅用薄木片
固定,穩定性欠佳,於地震來臨時容易掉落產生危險,故認
為屬施工瑕疵且不符合工程之通常效用等情(見鑑定報告第2
1、179頁),本院審酌資展公司雖未承包玻璃工程,然木作
工程既為資展公司承攬範圍,木作施工內容即應考慮後續玻
璃工程是否能安全施設之相關問題,資展公司僅以玻璃工程
非其承攬工程而否認前揭木作瑕疵,不足採信,故應仲銘依
鑑定報告認定之修補金額(見鑑定報告第31頁)請求資展公司
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浴室隔間歪斜拆除重做】部分:
此部分瑕疵亦經鑑定報告認定明確(見鑑定報告第28、178、
190頁),本院審酌該浴室隔間歪斜自應拆除重做,故應仲銘
請求拆除重做費用之損害賠償20,500元(見同報告第35頁)為
有理由。
⑶【各樓層油漆剝落、龜裂】部分:
此部分油漆瑕疵業經鑑定明確(見鑑定報告第28、173頁)
,資展公司雖主張依證人張○○於原審所證述,油漆係由
應仲銘所指定得利ICI品牌,故該瑕疵非可歸責於資展公司
所致云云,然縱使應仲銘有指定油漆品牌,然資展公司仍
應依專業使用該品牌適合之油漆,若該品牌並無適合油漆
,亦應本於專業向業主應仲銘提出分析及建議,自不得以
業主指定油漆品牌為由而推卸前揭瑕疵責任,從而應仲銘
依鑑定報告金額(見鑑定報告第35頁)請求此部分瑕疵損害
17,750元,即有理由。
⑷【各樓層清潔工作未完成】部分:
此部分瑕疵為1樓、2樓東側之浴廁,磁磚地坪沾附混凝土漿
體或油漆等未清除乾淨等情,業為鑑定報告所確認(見鑑定
報告第29、154、155、172頁),自屬清潔瑕疵,本院審酌系
爭裝潢工程資展公司請求一次粗清、二次細清費用共計38,0
00元,其中因後續工班進入施工染污,始有第二次細清工程
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第二次細清既為工班結束之後,資
展公司主張前揭染污為後續入場施工所污染云云,應不足採
信,應仲銘請求此部分修補損害3750元,為有理由。
⑸【各樓層門框材質(門框材質與門扇材質不一致)施作錯誤
】部分:
此部分瑕疵為:主要門框之材質為木作,然門扇並非木作材
質,主要位於2樓、3樓東側與西側臥室之門框共4樘等情(見
鑑定報告第29、164、166、185、195頁),資展公司雖引用
證人賴○○於原審證稱木作門框、門扇均提供樣本經應仲銘
確認才施做等情,然門框與門扇必須同一材質始符合基本美
觀要求,衡情應仲銘不可能選擇不同材質,證人前揭證詞顯
屬規避之詞,不足採信,故應仲銘依鑑定報告認定修補費用
(見鑑定報告第35頁)請求資展公司給付28,500元,為有理由
。
⑹【各樓層浴室排水不良】部分:
此部分為2樓~3樓前、後側臥室合計4間之浴廁,經勘查後
其洩水坡度均施做不良,施工之技術水準不佳,應屬瑕疵等
情(見鑑定報告第20、167、168、174、191、196頁),故應
仲銘依鑑定報告認定修補費用(見鑑定報告第31頁)請求資展
公司給付59,591元,為有理由。
⑺【各樓層牆面及平頂龜裂、不平整】部分:
此部分瑕疵主要有「2樓兩側樓梯牆面」、「3樓兩側樓梯牆
面」、「4樓樓梯牆面」、「2樓東側主臥室牆面」、「3 樓
東側臥室牆面」、「3樓東側臥室平頂新舊接合處水平裂縫
」等處有龜裂、不平整之瑕疵等情,業經鑑定報告認定明確
(見鑑定報告第23至24、162至163、166至167、169、171至
172、180、184至185、187至190、193至194、197頁),本院
審酌前揭瑕疵照片,工程品質欠佳且此部分為資展公司承包
之裝潢工程,其進行粉刷前應先改善原本牆面不平、龜裂之
情形,其抗辯此瑕疵屬原建物之結構並非承攬範圍云云,顯
不足採信,故應仲銘依鑑定報告認定修補費用(見鑑定報告
第34頁)請求資展公司給付73,200元,為有理由。
⑻【各樓層電梯牆應施作RC隔間而未施作】部分:
此部分隔間雖經鑑定報告確認確實僅以木作隔間而未以RC隔
間等情(見鑑定報告第29頁),惟資展公司抗辯該處應仲銘本
來欲另發包以玻璃材質施做隔間,因玻璃廠商認為無法施做
,才要求資展公司以木板施做隔間,非可歸責於資展公司等
語。本院審酌應仲銘於本院言詞審理時亦自承原欲施做透明
隔間一節,故認資展公司此部分抗辯應屬真實而堪採信,且
此部分未以RC隔間,資展公司亦未請領工程款,故應仲銘不
得再主張瑕疵損害,其請求資展公司給付107,000元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⑼綜上,應仲銘主張系爭裝潢工程前揭瑕疵所得請求資展公司
損害賠償金額為223,291元(20000+20500+17750+3750+2850
0+59591+73200=223291)。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494條規
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資展公司就結構工程及裝潢工程之施作存有上開瑕
疵,已如前述,而應仲銘前已催請資展公司進行相關瑕疵修
補改善工作,此有應仲銘與資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德間於
103年3月1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2
-1頁);且應仲銘另於103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資展
公司於函到7日內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項目
予以修補,經資展
公司於103年6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已有上開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8頁),
惟迄仍未經資展公司就該等瑕疵予以修補,則依前揭規定,
應仲銘自得請求資展公司返還或賠償上開瑕疵項目修復所需
費用共計704,616元(000000+223291=704616)。
三、應仲銘主張系爭結構工程瑕疵所受結果損害部分:
㈠應仲銘主張因地下車庫平頂漏水,導致車輛烤漆受損等情,
業經鑑定報告確認該平頂漏水已產生白華現象(見鑑定報告
第21、128頁),本院審酌車庫漏水溶出俗稱白華之碳酸鈣
,碳酸鈣為鹼性液體具有某程度腐蝕性,對汽車烤漆確實
會造成損害,故應仲銘依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修補費用(見鑑
定報告第33頁)請求回復車體烤漆之損害15,000元,即有理
由。
㈡應仲銘另主張因B1西側庭院、1樓南側露臺排水不良造成雨
水灌入室內,導致B1起居室地板及1樓客廳地板損害等情,
本院審酌該瑕疵業如本院前所認定,且應仲銘確實受有起居
室地板、客廳地板毀損之損害亦有照片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245至247頁),故應仲銘以鑑定報告所認定
回復原狀費用(
見鑑定報告第34頁),請求資展公司賠償瑕疵結果之損害62,
300元,即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仲銘因資展公司前揭施工瑕疵造成車輛烤漆毀
損及起居室、客廳木地板毀損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資展公司損害賠償共計77,300元(15000+62
300=77300),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應仲銘主張資展公司施做之系爭結構工程、裝潢
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
227條第2項請求資展公司返還或賠償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70
4,616元及瑕疵所造成結果損害77,300元共計781,916元,惟
應仲銘本訴部分應給付資展公司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款776,
379元,經應仲銘以前揭反訴得請求金額抵銷後,應仲銘僅
能請求資展公司給付5,537元,從而應仲銘請求資展公司給
付5,537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應仲銘請求PC隔
間瑕疵損害107,000元及資展公司本訴請求有理由776,379元
共計883,379元部分)為資展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資展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就應仲銘前揭請求
返還溢付結構工程款451,400元本息部分,為應仲銘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當,應仲銘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資展公司聲請傳喚證人林○○、簡○○、
張○○、黃○○、江○○、賴○○、張○○、鄭○○等人到庭
作證,及「會同前往系爭工程施作地點
履勘」等情,本院認已
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
庸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資展公司本訴上訴為無理由,反訴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仲銘反訴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