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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白秀碧(即葳騰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上 訴 人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白秀碧(即葳騰實業社)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白秀碧(即葳騰實業社)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白秀碧(即葳騰實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白秀碧(即葳騰實業社,下稱人葳騰實業社)主張: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達公司)於民國102年 間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位於南 投縣竹山鎮之「102年度濁水溪香圓腳段疏濬土石採售分離 即採即售作業-支出部分」工程(下稱疏濬工程),並派黃 建豪及楊任富為現場之負責人員。因上開工程之河川土石疏 濬作業,需怪手、堆土機、吊車等機具始能進行土石方挖掘 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指派工地負責人黃建豪、楊 任富代表出面與伊之代理人陳光紘(即陳光耀)約定系爭工 程分包由伊承攬,並依挖土機、堆土機之型號、鐘點及挖土 機將土方挖送至砂石車上之米數採實作實算計價,並約定每 月5日請款。嗣後,伊即依約於102年3月間進場施作,因政 達公司要求趕工,伊除由己身所有怪手【型號:ZX450,每 小時施作單價:新台幣(下同)2750元;型號:PC350,每 小時施作單價:1687.5元;型號:S280,每小時施作單價: 1062.5元;型號:280,每小時施作單價:1062.5元;型號 :300-7,每小時施作單價:1687.5元】施作外,尚另商請 同業調派怪手(或堆土機)支援系爭工程,支援同業有國益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型號:PC350,每小時施作 單價:1687.5元;型號:ZX200,每小時施作單價:1062.5 元)、秉嶸實業社(型號:PC350,每小時施作單價:1687. 5元)、昌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鴻公司);型號:80A, 每小時施作單價:1500元;型號:31P,每小時施作單價:9 37.5元。政達公司應給付伊之工程款為:系爭工程費用150 萬9562元、疏濬土石挖至砂石車費用57萬5760元、涵管費用 3萬6000元、吊車費用6500元,共計212萬7822元。詎料,伊 約於102年4月5日向政達公司請求付款,但為政達公司所拒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政達公司給付工程款。又縱認兩 造間無承攬關係,政達公司已向訴外人第四河川局領得工程 款,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施作系爭工程之利益,致伊受有 支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損害。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政達公司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利益212萬7822元等 語。並聲明:政達公司告應給付伊212萬78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政達公司辯以: 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黃建豪、楊任富均非伊之受僱 人,伊未授權其等與葳騰實業社並無承攬訂約;亦無表見代 理之情形。系爭工程係黃建豪與葳騰實業社訂約,與伊並無 承攬關係;葳騰實業社應向楊任富等人為請求,與伊無涉。 而伊向第四河川局就系爭工程自第四河川局領得之工程款金 額總計1153萬5852元,伊已支付黃建豪、昇哲公司、志宏公 司及信福公司等1113萬3989元,伊僅獲取微薄約40萬元之利 潤;黃建豪、楊任富以昌鴻公司名義請款金額高達544萬364 5元,伊已支付完畢,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判決政達公司應給付葳騰實業社138萬9537元本息,而 駁回葳騰實業社其餘之請求;並就葳騰實業社勝訴部分,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政達公司承攬第四河川局疏濬工程。該疏濬工程於102年3月 20日開工,102年12月31日完工,並於103年2月14日驗收合 格。 ⑵黃建豪為政達公司向第四河川局申報之工地主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葳騰實業社主張:伊向政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云云, 為上訴人政達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 ;黃建豪、楊任富均非伊之受僱人,伊未授權其等與葳騰實 業社訂約;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系爭工程係黃建豪與葳騰 實業社訂約,與伊並無承攬關係等語。查: ①政達公司從未以黃建豪、楊任富(綽號「肉脯」)為受僱 人加入勞保,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15日保費資 字第10513028720號函及所附之被保險人名冊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273、274頁)。且無黃建豪、楊任富向政達公 司領取薪資之證據,足見黃建豪、楊任富應非政達公司之 受僱人。 ②政達公司並未委派黃建豪、楊任富與葳騰實業社洽談次承 攬事宜;係黃建豪邀約楊任富,楊任富又去找陳光耀(即 陳光紘),是楊任富、黃建豪及陳光耀3人合夥標此工程 ,是黃建豪向政達公司借牌,因為陳光耀有施工機械,工 程款都是黃建豪在處理,楊任富已付給葳騰實業社30幾萬 元工程款等情,業經楊任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7-12 9頁)。 ③證人及第四河川局監工趙一成證稱:不知何人聘請或委請 葳騰實業社至現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證人何 聰裕證稱:係葳騰實業社雇伊施作系爭工程,伊係派伊之 員工「水桶」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證人陳青岳證 稱:伊是陳光耀即陳光紘叫去施工的;這個工程都是楊任 富及黃建豪在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129、130頁)。 ④葳騰實業社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102年3 月20日至102年12月31日),有向政達公司請款之事實, 則兩造間倘有承攬關係存在,葳騰實業社豈有不向政達公 司請款之理? ⑤葳騰實業社主張: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依挖土機、堆土 機之型號、鐘點及挖土機將土方挖送至砂石車上之米數採 實作實算計價(型號:ZX450,每小時施作單價:2750元 ;型號:PC350,每小時施作單價:1687.5元;型號:S28 0,每小時施作單價:1062.5元;型號:280,每小時施作 單價:1062.5元;型號:300-7,每小時施作單價:1687. 5元),並約定每月5日請款。」云云,為政達公司所否認 。經查,葳騰實業社係以其下包(國益公司、秉嶸實業社 、昌鴻實業有限公司、汎達實業社)請款單之金額共212 萬7822元,為兩造承攬報酬之金額,然兩造間倘有承攬契 約存在,其承攬報酬金額豈有可能與葳騰實業社與國益公 司、秉嶸實業社、昌鴻實業有限公司、汎達實業社間之契 約金額相同? ⑥綜上所述,葳騰實業社主張政達公司委派黃建豪、楊任富 與伊之負責人白秀碧之配偶陳光紘(即陳光耀)締約,約 定承攬報酬為依挖土機、堆土機之型號、鐘點及挖土機將 土方挖送至砂石車上之米數採實作實算計價云云,顯無足 採。 ⑵葳騰實業社另主張:政達公司將其牌照出借予黃建豪參與投 標系爭工程,伊因信賴政達公司將牌照借與黃建豪之外觀, 認黃建豪具有代表政達公司之權限;且政達公司對於黃建豪 居於政達公司之地位處理系爭工程現場之所有事項,均未為 反對之表示,足見政達公司之上開行為已表示授與黃建豪代 理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為政達 公司所否認,辯稱:葳騰實業社負責人白秀碧之配偶陳光耀 與黃建豪、楊任富本即熟識,亦知悉黃建豪借牌之事,顯然 知悉黃建豪非代表政達公司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查: 政達公司並未委派黃建豪、楊任富與葳騰實業社洽談次承攬 事宜;且係黃建豪邀約楊任富,楊任富又去找陳光耀,而由 楊任富、黃建豪及陳光耀3人合夥標系爭工程,此業經楊任 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7-129頁),是政達公司縱有將 其牌照出借予黃建豪事實,亦為葳騰實業社所知。且黃建豪 或楊任富僅係工地主任,依常情,並無代替公司與他人訂約 之權限。而葳騰實業社倘誤認黃建豪係代表政達公司與其訂 約,豈有長期未向政達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可能?又證人楊任 富已給付葳騰實業社系爭工程款30餘萬元,亦足證葳騰實業 社並未誤認黃建豪係代表政達公司與其訂約。另黃建豪或楊 任富並未持有政達公司任何印信或其他足以令他人物信之文 物,葳騰實業社亦未與政達公司訂立書面契約,政達公司並 無表示授與黃建豪代理權之外觀行為。綜上所述,政達公司 對於葳騰實業社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葳騰實業社 自不得向政達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⑶葳騰實業社主張:倘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伊亦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政達公司給付212萬7822元云云;為 政達公司所否認,辯稱:伊自第四河川局計領得工程款1153 萬5852元,但伊已支付予黃建豪、昇哲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志宏開發有限公司及信福工程有限公司等共1113萬3989元, 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查: ①政達公司自第四河川局計領得工程款1153萬5852元,此有 結算明細總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3-209頁)。而政 達公司已支付予黃建豪、昇哲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志宏開 發有限公司及信福工程有限公司等共1113萬3989元,亦有 工程合約書、明細表及請款簽收單、支票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32、33、210-227頁)。至於昌鴻公司施作完成後 隔月即請款,共計544萬3645元,政達公司已以支票支付 ;葳騰實業社主張其施作期間為102年3月28日到同年4月1 8日,請求給付金額為212萬7822元,與昌鴻公司請款231 萬3357元,其施工期間重疊,足見政達公司已將相關款項 支付予黃建豪、楊任富。 ②政達公司於102年3月20日向第四河川局申報開工,而由黃 建豪在現場擔任工地主任,黃建豪約一個月即退場;而由 楊任富接續擔任工地主任;其後政達公司尚委請昇哲工程 開發有限公司及志宏開發有限公司施作。依上開所述,葳 騰實業社係向黃建豪、楊任富承攬系爭工程,與政達公司 間並無承攬關係。葳騰實業社係依其與黃建豪、楊任富之 承攬契約履行承攬人之責任;政達公司係依其與黃建豪、 楊任富間之承攬契約受領工作,並給付工程款,亦無不當 得利可言。 ③綜上所述,葳騰實業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政達公 司給付,自無理由。 ⑷綜上,葳騰實業社主張其與政達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及政 達公司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應履行給付承攬報酬 責任;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政達公司返還212萬 7822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政達公司給付 138萬9537元本息及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部分,尚有未 合,政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原審另為上訴人 葳騰實業社敗訴判決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葳騰實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政達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白秀碧( 即葳騰實業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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