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白秀碧(即葳騰實業社)
訴訟
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上 訴 人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白秀碧(即葳騰實業社)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白秀碧(即葳騰實業社)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白秀碧(即葳騰實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白秀碧(即葳騰實業社,下稱人葳騰實業社)主張: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達公司)於民國102年
間
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位於南
投縣竹山鎮之「102年度濁水溪香圓腳段疏濬土石採售分離
即採即售作業-支出部分」工程(下稱疏濬工程),並派黃
建豪及楊任富為現場之負責人員。因上開工程之河川土石疏
濬作業,需怪手、堆土機、吊車等機具始能進行土石方挖掘
作業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遂指派工地負責人黃建豪、楊
任富代表出面與伊之代理人陳光紘(即陳光耀)約定系爭工
程分包由伊承攬,並依挖土機、堆土機之型號、鐘點及挖土
機將土方挖送至砂石車上之米數採實作實算計價,並約定每
月5日請款。
嗣後,伊即依約於102年3月間進場施作,因政
達公司要求趕工,伊除由己身所有怪手【型號:ZX450,每
小時施作單價:新台幣(下同)2750元;型號:PC350,每
小時施作單價:1687.5元;型號:S280,每小時施作單價:
1062.5元;型號:280,每小時施作單價:1062.5元;型號
:300-7,每小時施作單價:1687.5元】施作外,尚另商請
同業調派怪手(或堆土機)支援系爭工程,支援同業有國益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型號:PC350,每小時施作
單價:1687.5元;型號:ZX200,每小時施作單價:1062.5
元)、秉嶸實業社(型號:PC350,每小時施作單價:1687.
5元)、昌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鴻公司);型號:80A,
每小時施作單價:1500元;型號:31P,每小時施作單價:9
37.5元。政達公司應給付伊之工程款為:系爭工程費用150
萬9562元、疏濬土石挖至砂石車費用57萬5760元、涵管費用
3萬6000元、吊車費用6500元,共計212萬7822元。
詎料,伊
約於102年4月5日向政達公司請求付款,但為政達公司所拒
,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政達公司給付工程款。又縱認
兩
造間無承攬關係,政達公司已向訴外人第四河川局領得工程
款,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施作系爭工程之利益,致伊受有
支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損害。爰備位依
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請求政達公司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利益212萬7822元等
語。
並聲明:政達公司告應給付伊212萬7822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政達公司辯以:
否認兩造間有
承攬契約關係。黃建豪、楊任富均
非伊之
受僱
人,伊未授權其等與葳騰實業社並無承攬訂約;亦無
表見代
理之情形。系爭工程係黃建豪與葳騰實業社訂約,與伊並無
承攬關係;葳騰實業社應向楊任富等人為請求,與伊
無涉。
而伊向第四河川局就系爭工程自第四河川局領得之工程款金
額總計1153萬5852元,伊已支付黃建豪、昇哲公司、志宏公
司及信福公司等1113萬3989元,伊僅獲取微薄約40萬元之利
潤;黃建豪、楊任富以昌鴻公司名義請款金額高達544萬364
5元,伊已支付完畢,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判決政達公司應給付葳騰實業社138萬9537元本息,而
駁回葳騰實業社其餘之請求;並就葳騰實業社勝訴部分,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政達公司承攬第四河川局疏濬工程。該疏濬工程於102年3月
20日開工,102年12月31日完工,並於103年2月14日驗收合
格。
⑵黃建豪為政達公司向第四河川局申報之工地主任。
五、得
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葳騰實業社主張:伊向政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云云,
為上訴人政達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
;黃建豪、楊任富均非伊之受僱人,伊未授權其等與葳騰實
業社訂約;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系爭工程係黃建豪與葳騰
實業社訂約,與伊並無承攬關係等語。查:
①政達公司從未以黃建豪、楊任富(綽號「肉脯」)為受僱
人加入勞保,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15日保費資
字第10513028720號函及所附之被保險人名冊在卷
足憑(
見原審卷第273、274頁)。且無黃建豪、楊任富向政達公
司領取薪資之證據,足見黃建豪、楊任富應非政達公司之
受僱人。
②政達公司並未委派黃建豪、楊任富與葳騰實業社洽談次承
攬事宜;係黃建豪邀約楊任富,楊任富又去找陳光耀(即
陳光紘),是楊任富、黃建豪及陳光耀3人合夥標此工程
,是黃建豪向政達公司借牌,因為陳光耀有施工機械,工
程款都是黃建豪在處理,楊任富已付給葳騰實業社30幾萬
元工程款
等情,業經楊任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7-12
9頁)。
③證人及第四河川局監工趙一成證稱:不知何人聘請或委請
葳騰實業社至現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證人何
聰裕證稱:係葳騰實業社雇伊施作系爭工程,伊係派伊之
員工「水桶」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證人陳青岳證
稱:伊是陳光耀即陳光紘叫去施工的;這個工程都是楊任
富及黃建豪在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129、130頁)。
④葳騰實業社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102年3
月20日至102年12月31日),有向政達公司請款之事實,
則兩造間倘有承攬關係存在,葳騰實業社豈有不向政達公
司請款之理?
⑤葳騰實業社主張:兩造約定承攬
報酬為「依挖土機、堆土
機之型號、鐘點及挖土機將土方挖送至砂石車上之米數採
實作實算計價(型號:ZX450,每小時施作單價:2750元
;型號:PC350,每小時施作單價:1687.5元;型號:S28
0,每小時施作單價:1062.5元;型號:280,每小時施作
單價:1062.5元;型號:300-7,每小時施作單價:1687.
5元),並約定每月5日請款。」云云,為政達公司所否認
。
經查,葳騰實業社係以其下包(國益公司、秉嶸實業社
、昌鴻實業有限公司、汎達實業社)請款單之金額共212
萬7822元,為兩造承攬報酬之金額,然兩造間倘有承攬契
約存在,其承攬報酬金額豈有可能與葳騰實業社與國益公
司、秉嶸實業社、昌鴻實業有限公司、汎達實業社間之契
約金額相同?
⑥
綜上所述,葳騰實業社主張政達公司委派黃建豪、楊任富
與伊之負責人白秀碧之配偶陳光紘(即陳光耀)締約,約
定承攬報酬為依挖土機、堆土機之型號、鐘點及挖土機將
土方挖送至砂石車上之米數採實作實算計價云云,顯無足
採。
⑵葳騰實業社另主張:政達公司將其牌照出借予黃建豪參與投
標系爭工程,伊因信賴政達公司將牌照借與黃建豪之外觀,
認黃建豪具有代表政達公司之權限;且政達公司對於黃建豪
居於政達公司之地位處理系爭工程現場之所有事項,均未為
反對之表示,足見政達公司之上開行為已表示授與黃建豪
代
理權,依
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為政達
公司所否認,辯稱:葳騰實業社負責人白秀碧之配偶陳光耀
與黃建豪、楊任富本即熟識,亦知悉黃建豪借牌之事,顯然
知悉黃建豪非代表政達公司自無表見代理之
適用等語。查:
政達公司並未委派黃建豪、楊任富與葳騰實業社洽談次承攬
事宜;且係黃建豪邀約楊任富,楊任富又去找陳光耀,而由
楊任富、黃建豪及陳光耀3人合夥標系爭工程,此業經楊任
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7-129頁),是政達公司
縱有將
其牌照出借予黃建豪事實,亦為葳騰實業社所知。且黃建豪
或楊任富僅係工地主任,依常情,並無代替公司與他人訂約
之權限。而葳騰實業社倘誤認黃建豪係代表政達公司與其訂
約,豈有長期未向政達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可能?又證人楊任
富已給付葳騰實業社系爭工程款30餘萬元,亦
足證葳騰實業
社並未誤認黃建豪係代表政達公司與其訂約。另黃建豪或楊
任富並未
持有政達公司任何印信或其他足以令他人物信之文
物,葳騰實業社亦未與政達公司訂立書面契約,政達公司並
無表示授與黃建豪代理權之外觀行為。綜上所述,政達公司
對於葳騰實業社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葳騰實業社
自不得向政達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⑶葳騰實業社主張:倘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伊亦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政達公司給付212萬7822元云云;為
政達公司所否認,辯稱:伊自第四河川局計領得工程款1153
萬5852元,但伊已支付予黃建豪、昇哲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志宏開發有限公司及信福工程有限公司等共1113萬3989元,
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查:
①政達公司自第四河川局計領得工程款1153萬5852元,此有
結算明細總表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03-209頁)。而政
達公司已支付予黃建豪、昇哲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志宏開
發有限公司及信福工程有限公司等共1113萬3989元,亦有
工程合約書、明細表及請款簽收單、支票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32、33、210-227頁)。至於昌鴻公司施作完成後
隔月即請款,共計544萬3645元,政達公司已以支票支付
;葳騰實業社主張其施作期間為102年3月28日到同年4月1
8日,請求給付金額為212萬7822元,與昌鴻公司請款231
萬3357元,其施工期間重疊,足見政達公司已將相關款項
支付予黃建豪、楊任富。
②政達公司於102年3月20日向第四河川局申報開工,而由黃
建豪在現場擔任工地主任,黃建豪約一個月即退場;而由
楊任富接續擔任工地主任;其後政達公司尚委請昇哲工程
開發有限公司及志宏開發有限公司施作。依上開所述,葳
騰實業社係向黃建豪、楊任富承攬系爭工程,與政達公司
間並無承攬關係。葳騰實業社係依其與黃建豪、楊任富之
承攬契約履行
承攬人之責任;政達公司係依其與黃建豪、
楊任富間之承攬契約受領工作,並給付工程款,亦無不當
得利可言。
③綜上所述,葳騰實業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政達公
司給付,自無理由。
⑷綜上,葳騰實業社主張其與政達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及政
達公司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應履行給付承攬報酬
責任;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政達公司返還212萬
7822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政達公司給付
138萬9537元本息及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部分,尚有未
合,政達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原審另為上訴人
葳騰實業社敗訴判決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葳騰實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政達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白秀碧(
即葳騰實業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