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45號
上訴人即
追
加之訴原告 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泰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被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裡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得
他造之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
人起訴時僅依
承攬契約為請求,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
民
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陳明先位依
承攬契約請求,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70至72頁)。核其新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271萬6189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原告,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
民國102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工
程契約),承攬被上訴人「101年蘇拉及天秤颱風災害台16
線12K~35K及台21線77K~91K路段復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910萬元,102年2月20日開工,預定
竣工日為102年9月17日,經展延後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3
日,並於103年3月17日驗收合格。爭工程於施工中因有新增
項目緣故,經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工程總價變更為4103萬
3788元。嗣第1次契約變更施作
期間即102年7月至102年9月
間,因遭遇蘇力、天兔等颱風豪雨災害,造成丁壩回填區原
地形地貌改變,尚未施作之邊坡裸露面擴大,導致土方及型
框植生等工項數量增加,伊經被上訴人要求先行施作,103
年1月3日完成全部工程,且均已完成查驗程序,並於103年3
月17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0條,系爭工
程結算金額為4323萬2166元。被上訴人除以該結算金額製作
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以103年4月24日二工養字第1031004845
號函表示同意以該結算金額辦理結算。嗣伊依據上開結算金
額提送末期計價申請,
詎被上訴人竟以103年5月20日二工信
字第1030003547號函,稱系爭工程變更累加金額已超出
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限,要求伊重新檢視結算數
量,拒絕依伊實際施工數量給付工程款。嗣雙方於103年6月
6日召開結算數量協商會議,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25日二工
信字第1031001459號函要求伊遵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上限重新製作結算書。伊為紓解資金壓力,暫先
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修正結算金額,
惟同時以103年6月26日
103聯信字第0626001號函表示有關重新製作結算書造成伊權
益受損部分,將保留爭議處理權利。經伊修正結算數量後,
結算金額為4051萬5977元,被上訴人依上開修正結算金額辦
理結算。
爰先位依承攬契約,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271萬6189元(計算式:4323萬
0000-0000萬5977=271萬6189)及
遲延利息。起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6189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一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
負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1萬6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
聲明同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被告,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未曾接獲上訴人通報有「因遭遇蘇力、天兔等颱風豪雨
災害颱風造成丁壩回填區原地形地貌改變,尚未施作之邊坡
裸露面積擴大,導致土方及型框植生等工項數量增加」之情
形,亦未曾指示上訴人先行施作。至上訴人提出之分期檢查
(申請)報告表,充其量僅能證明就施工項目檢查合格
與否
,無從據此認定伊有指示上訴人先行施作土方及型框植生等
增加工項。且上訴人事前未以書面補充擬施作位置、數量計
算表及參考依據,以利伊得以審核,即應依102年3月27日現
場會勘及102年4月9日會議等結論進行,不得逕自施作。又
伊既未指示上訴人先行施作,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而有
增加數量之需求,上訴人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
一般條款」U.爭議處理U.1請求工程司解釋及澄清之條款
,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施工補充條款」
第10條、第12條規定,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即擅自施工,
增加之費用及成本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㈡政府採購法第
22條第1項第6款屬民法第71條之
強制規定。且上訴人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已於契約第16條表明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相關
法
令辦理。且系爭工程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即係採取「限制性
招標」之方式為之,「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為限制性招
標之要件,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足見上訴人自應受上
開規定之
拘束。㈢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及係依政府採購
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第1次變
更預算,且工程變更協議書就各編號之工項亦均有明確記載
「單位」、「契約數量」、「變更數量」、「比較增減數量
」、「單價」、「複價」、「備註」等內容,故上訴人自應
該合約總價及各工項內容等之限制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㈢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總價記載為2910萬元,採總價決標
。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2年9月17
日,經展延後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3日,並於103年3月17
日驗收合格。
(二)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因有新增項目,經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協
定書,工程總價變更為4103萬3788元。系爭工程依契約第10
條約定結算金額為4323萬2166元,被上訴人除以該結算金額
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以上開103年4月24日函表示同意以
該結算金額辦理結算。嗣上訴人依上開結算金額即4323萬21
66元,於103年5月5日提送末期計價申請,被上訴人以上開
103年5月20日函,稱系爭工程變更累加金額已超出政府採購
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限,要求上訴人重新檢視結算數
量。嗣兩造於103年6月6日召開結算數量協商會議,被上訴
人以上開103年6月25日函要求上訴人遵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上限重新製作結算書,上訴人配合修正結算
金額,經被上訴人驗收並扣款11613元,修正結算數量後,
結算金額為4051萬5977元,被上訴人依上開修正結算金額辦
理結算,上訴人領取4051萬5977元後,復以上開103年6月26
日函表示有關重新製作結算書造成上訴
人權益受損部分,將
保留爭議處理權利。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其中U.爭議處理U.1
請求工程司解釋及澄清之條款記載:「承包商對於契約之執
行、補償及工期延長等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以書面函請
工程司說明。承包商如未要求工程司指示或解釋而逕行辦理
之工程或工作所造成之成本及費用增加應全部自行負擔。」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施工補充條款第10條約
定:「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以合於規定之實作
數量結算,凡未作或減少部分
予以扣減。」、第12條約定:
「本工程所有圖樣,如有不明晰、錯誤與疑慮之處,承包商
應立即以書面向工地工程司提報,不得擅自施工。」。
(四)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開會時,就系爭工程「台16線20K+400
防落石網及噴凝土」部分,於會議結論提及台16線20K +400
防落石網及噴凝土工程,因本標案經費已達政府採購法規定
增加之上限,建議併「102年第2、3次豪雨災害台16線17K-
37K修復工程」辦理。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
原審卷第2宗第5頁至第164頁)均無意見。
(六)兩造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10月30日工程企字第
10400321540號函附意見對照表內容均無意見。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618
9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追加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1萬6189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工程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2年9月2日函及工程契約變
更協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3年4月24日
、103年5月20日、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6日、103年8月
12日函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
堪信為
真實。
⒉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後之施作期間
,因遭遇蘇力、天兔等颱風豪雨災害,造成丁壩回填區原地
形地貌改變,尚未施作之邊坡裸露面擴大,導致土方及型框
植生等工項數量增加,伊經被上訴人要求先行施作,被上訴
人自應按實作數量給付工程款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辦理
第1次契約變更後之施作期間,因遭遇蘇力、天兔等颱風豪
雨災害,造成丁壩回填區原地形地貌改變,尚未施作之邊坡
裸露面擴大,導致土方及型框植生等工項數量增加,被上訴
人要求伊先行施作,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
負舉證之責。
⑵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原
審卷一第41頁),記載同意辦理第1次變更,增加金額
2,209,991元,結算金額為43,232,166元,
核與上訴人前述
土方及型框植生等工項數量增後之結算金額相符,而被上訴
人亦以上開103年4月24日函同意以該金額辦理結算(原審卷
一第4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上開工項數量有增加乙情,應
屬可信。
⑶然上開經兩造
合意追加、結算之程度程度是否兼及上訴人本
件請求
一節,即關於上訴人主張上開工項之施工數量增加係
經被上訴人指示,則僅以證人許晉銘證詞為主張之根據,
經
查:
①證人許晉銘於原審係證稱:「102年7月蘇莉颱風來襲前,我
們有和業主確認施作範圍及位置,尚未施作,颱風就來了,
颱風後邊坡損壞面積擴大,而丁壩工程需施作在河床,但河
床地形已改變,我們是直到天兔颱風後才進場施作,當時邊
坡及地形之損壞有再擴大,我當時有代表原告公司(即上訴
人)向被告(即被上訴人)監造伊鈴詢問,颱風後災害擴大
,是否依現況施作,是否另辦會勘,她表示先前已會勘過,
且已指示丁壩高程,差異
祇是數量,要求日後申請施工分期
檢查即可。故颱風後並未辦理會勘,施工數量依施工分期檢
查認定,結案就依分期檢查數量辦理驗收結算。……。邊坡
損壞部分依原契約之型框植生工法修復,丁壩工程亦採原契
約之土方回填保護,申請分期檢查後,被告會派工程師來確
認,被告如認為原告之施工品質及數量有
異議,分期檢查即
不會通過。」等語(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128頁)。
②反之,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工務段監造人員伊鈴亞達烏
幼安那則於原審證稱:「第1次契約變更時工程數量就已抓
過1次,確實因颱風關係數量增加很多,查驗時確實有檢查
,但無法法估算數量超過很多,直到結算時才發現數量超過
很多。……。我當時都是和原告公司之許晉銘接洽,許晉銘
並沒有問我是否需要重新會勘,於102年10月15日最後1次會
勘時,數量就已經快超過預定主契約金額50%,但實際金額
抓不出來,我有跟許晉銘說,先抓抓看,如果數量進得來(
50%以內)就做,進不來就先擱著。……。我是在辦理驗收
結算時才發現施工數量超過主契約金額50%,第1次結算時沒
有注意加帳部分就送到工程處,但末期估驗時發現數量超過
,結算被退回,故請原告公司重新辦理結算。……。102年
10月15日會勘時,就型框植生工項有說數量在未逾契約金額
50%以下才執行,會議紀錄第2點有寫,是說建議併入『102
年第2、3次豪雨災害台16線17K~37K修復工程辦理』,就是
該區塊暫不施作,併入另案工程施作,當時許晉銘表示回去
算算看,但後來並未回報意見。施作期間承包商均未再聯繫
,亦未表示施工數量會超過契約金額50%。……。又辦理第1
次契約變更時,原告方面知悉系爭工程施工數量有不得逾契
約金額50%之上限,這是針對加帳而言,但原告對『不得逾
契約金額50%』之計算方式認知有落差。」等語(原審卷二
第218頁背面至第220頁背面)。
③對比證人許晉銘之證述與伊鈴亞達烏幼安那之
證言,可見2
人之證言並不一致,經比較證人之利害關係及陳述內容之與
客觀事實及證人許晉銘係上訴人之
受僱人等情節,本件尚不
能逕以許晉銘之證述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之,上訴
人主張上開工項施作數量增加,係經被上訴人指示而為,仍
屬其片面之詞,尚待
勾稽、綜合其他證據以為判斷。
⑷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U
爭議處理、U 1請求工程司解釋及澄清之條款明載:「承包
商對於契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等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
,應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承包商如未要求工程司指示或
解釋而逕行辦理之工程或工作所造成之成本及費用增加應全
部自行負擔。」,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施
工補充條款」第12條約定:「本工程所有圖樣,如有不明晰
、錯誤與疑慮之處,承包商應立即以書面向工地工程司提報
,不得擅自施工……。」。且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48條
亦約定:倘現地地形或橫斷面與設計圖書不符時,承包商即
應通知工地工程司,並依指示地形測量即辦理相關變更設計
。
①本件上訴人係於有第1次工程變更之經驗後,再因遭遇蘇力
、天兔等颱風豪雨災害,造成丁壩回填區原地形地貌改變,
尚未施作之邊坡裸露面擴大,導致土方及型框植生等工項有
需增加數量之情形,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以書面函
請工程司指示說明或解釋,
而非逕行施作。
②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即逕予施工,因此所生費用,
自無從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請求,基於上開規定及兩造上
開工程變更之經驗,可知此等逕行施作之後果,應為上訴人
一方所明知。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施作土方及型框植生等工項,係以完成圖
說要求之坡面高程為工作範圍,再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故
施作期間如遇邊坡崩塌、地貌異動,其在圖說要求之坡面高
程範圍內仍有完工義務,僅因此增加之數量得按實作實算原
則計價,此部分並非所謂對契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有
疑義,或對工程圖樣有不明晰、錯誤與疑慮之情形,應無
上
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U爭議處理、U1
請求工程司解釋及澄清條款之
適用云云。
惟查:
①兩造於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後,施作期間再遇颱風豪雨災害
,造成丁壩回填區原地形地貌改變,尚未施作之邊坡裸露面
擴大,導致土方及型框植生等工項數量增加等情事,上訴人
如欲完成依原工程圖說要求之坡面高程,已涉及回填土方及
型框植生等工項之費用可能增加,且工期亦有延長之可能,
此為客觀可預期之事,自屬「契約之『執行』、『補償』及
工期延長等」有疑義而需要澄清之項目,依上揭「交通部公
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U爭議處理、U1請求工程司解
釋及澄清條款,上訴人應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或指示
,始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及上揭條款約定之意旨。
②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工程無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
明書一般條款」U爭議處理、U1請求工程司解釋及澄清條款
規定之適用,無異認為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執行、補償及工
期延長等」無疑義而無澄清必要;然上訴人卻又於事後片面
主張係經被上訴人要求先行施作云云;兩相比較上訴人之陳
述,
顯有矛盾,而不能採信。
⒊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需
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原審卷第13頁),足見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顯已內化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兩造自應
受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拘束。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
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
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
之虞,非洽原訂約廠
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50
者。」,系爭工程原以2910萬元總價決標,嗣再以限制性招
標方式辦理第1次工程變更預算,則系爭工程追加變更累加
之金額不得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50,自為兩造所應共同遵
守之事項。且工程變更協議書亦載明:「依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1巷第6款規定,辦理第1次變更預算」,其附件就各工
項亦均有明確記載「單位」、「契約數量」、「變更數量」
、資「比較增減數量」、「單價」、「複價」、「備註」等
內容,此有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及其附件表格
可稽(原審卷
一第34頁至39頁),則兩造亦應受合約總價及各工項內容等
之限制。
⒋又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係取締性規定,而非
效力規定,
縱有違反,亦不影響其工程款之
請求權,且上開
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亦不因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而有所變更云
云。惟查:
⑴無論取締性規定或效力規定均係在處理
法律行為本身效力之
問題,與法律行為以外之事項並無關係。
⑵系爭工程以2910萬元總價決標後,再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第1次工程變更預算,
則追加變更累加之金額自不得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50。縱
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係取締性規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契
約及工程變更協議書之約定,未經被上訴人指示,即逕行施
作上開工項增加數量之部分,亦僅生系爭契約及工程變更協
議本身並不因此而失效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並不因此而取得
系爭契約或協議書約定事項「外」之給付請求權。
⑶承上,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取。
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10月30日工
程企字第00000000000函覆意見
所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22條第4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
所稱50%,指追
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所稱「追加累計金
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係指「加帳部分之累計金額占
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不包括減帳之金額。上開追加金額
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為機關得否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
款辦理限制性招標之適用要件之一。有關上訴人請求之
4323萬2166元是否逾原主契約50%,依附表5(原審卷一第
148頁)序號2之上訴人之意見,以原結算金額扣除原契約金
額後之金額認屬增帳金額,因原結算金額為加帳及減帳後之
合計淨額,為加帳金額扣除減帳部分之金額,並不符合上開
只計算加帳累計金額規定。而附表5序號3及4被上訴人之意
見,因所附102年9月6日工期契約變更協議書之序文載明:
「……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第1次變更預算
……」,其總價為4103萬3788元,與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結算
總價4051萬5977元不同,爰建請查察系爭工程實際依本法第
22條第1項第6款辦理契約變更之次數,並將各次契約變更之
加帳部分之金額予以累加後,除以原主契約金額(2910萬)
,以判斷該比率是否逾原主契約金額50%等情,有上開工程
會函可稽(原審卷二第173至174頁)。上訴人因而修正上開
總價金額,足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逾原
主契約金額50%」,應係指加帳部分之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
金額之比率,不包括減帳之金額,
益徵上開約定,應為上訴
人所明知。
⒍由上開分析亦可見附表5序號3計算純增帳金額為1678萬7798
元,不包括純減帳金額265萬5632元,故純增帳金額佔原契
金額百分比約為57.7%(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5769),已超過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50%;
而序號4計算純增帳金額為1407萬1609元,不包括純減帳金
額265萬5632元,故純增帳金額佔原契約金額百分比約為48.
4%(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48356),未逾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50%,是系爭工程之結算應
以序號4之計算方式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
⒎因之,系爭工程最後結算金額4051萬5977元應屬無誤。則上
訴人既已
自承領取該筆金額完畢,則其就系爭工程之承攬
報
酬請求權即已消滅。從而,上訴人於兩造其再以系爭工程契
約為請求,並無依據。
(二)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明文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
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⒉本件系爭工程之結算應以序號4之計算方式始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被上訴人亦明確抗辯其未指示
上訴人先行施作,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而有增加數量之
需求,然上訴人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U.爭議處理U.1請求工程司解釋及澄清之條款,以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施工補充條款」第10條、
第12條規定,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即擅自施工,增加之費
用及成本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已如前述。
⒊再查上訴人於第1次工程變更後,因遭遇蘇力、天兔等颱風
豪雨災害,造成丁壩回填區原地形地貌改變,尚未施作之邊
坡裸露面擴大,導致土方及型框植生等工項有需增加數量之
情形,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以書面函請工程司指示
說明或解釋,而非逕行施作。且上訴人自承未依上開規定辦
理(見本院卷第153頁),
猶逕予施工,佐以上訴人公司既
為營造專業之經營者,
復於客觀上明顯可見原地形地貌改變
,尚未施作之邊坡裸露面擴大,導致土方及型框植生等工項
有需增加數量之情形,仍逕行施工,可信其於履行契約之給
付而施工時,主觀上應有認知到並無自行給付義務。
⒋承上,本件經綜合上揭分析,上訴人所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差額271萬6189元部分,應屬兩造契約規範內,並足以認定
上訴人一方縱使為了儘速完成兩造之合約而逕行施作系爭工
程,衡以前述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交涉等互動過程,應可認
為其係為了履行兩造之契約,則上訴人雖事後主張就此部分
有爭執,然其給付即於履行、清償其契約債務過程時,即明
知無給付義務,自不容於103年6月6日兩造召開結算數量協
商會議,被上訴人以上開103年6月25日函要求上訴人遵照政
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限重新製作結算書,上訴
人配合修正結算金額,經被上訴人驗收並扣款11613元,修
正結算數量後,結算金額為4051萬5977元,被上訴人並依上
開修正結算金額辦理結算,上訴人領取4051萬5977元後,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不當得利,經核顯屬上開民法第180條第3款
不得請求返還之給付。
⒌因之,上訴人另以追加備位之訴改主張依不得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於法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71萬6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亦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
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