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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4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峰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祥生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春桂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張春桂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峰權建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峰權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峰權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之對造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雖已逾越法定期限, 但依其所為論旨可視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10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春桂之 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收受原審判決,該訴訟代理 人事務所設在臺中市內,因無在途期間可資加計,迨同年5 月2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則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遂 具狀表示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爰依上開 判例說明,視為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峰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峰權公司) 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16日,就坐落新竹縣○○鄉○居段 ○○○號等38筆土地(詳如系爭合建契約所附土地清冊,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約6萬2999.25坪,訂定土地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張春桂提供系爭土地,交由 峰權公司興建房屋;另兩造(契約另並列訴外人曾○○)、 春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張春桂為○○公司 法定代理人)三方於同日訂立新竹縣寶山案合建合約書,即 土地合作房屋契約書(下稱三方合建契約);同年月22日峰 權公司另與訴外人○○公司訂立新竹縣○○鄉○居段合作投 資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就此合建案雙方 各出資50%,若張春桂資金不足部分,由○○公司代墊,張 春桂應開立支票于○○公司並貼付週年利率10%利息,支借 日以土地融資核准時開始,本案結案時結清,○○公司負有 提供或代墊資金之義務;三者契約具有契約之聯立關係。峰 權公司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給付第一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億元予張春桂,其給付方式係以開立發票人為○○公司之 第一銀行石牌分行5千萬元支票、發票人為丁祥生之臺灣土 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千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丁祥生之臺灣 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4千萬元之支票等為之,並經張春桂之 關係人曾○○收受。詎張春桂無故換鎖,拒絕交付系爭土地 予峰權公司進場施工,並多次以刀槍等攻擊性武器威脅、攻 擊峰權公司,更令第三人周榮波以暴力之方式,刻意阻撓峰 權公司進入測量現地及指定建築線,作為建築師規劃及製作 建築設計圖之使用,故意妨礙峰權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屢經 峰權公司多次催告張春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均遭拒絕 。系爭合建契約目的,顯已無法達成,故峰權公司不得已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然峰權公司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受有支出仲介 費用2,800萬元、委請建築師設計規劃設計費用1,200萬元之 損害,並得請求2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考量訴訟成本, 峰權公司先為一部請求8千萬元,合計1億2千萬元。爰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張春桂則以:兩造原約定由伊提供土地,峰權公司負責設計 規劃並興建銷售房屋,兩造與○○公司於簽立三方合建契約 後,方改為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合資契約,因當事人法律關 係重新約定內容目的不同,而無依存關係,非同一締約行為 ,非契約聯立。訂約後,峰權公司即無法兌現系爭合建契約 第4條所約定第1期1億元保證金中第1筆支票1千萬元,已經 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合資契約約定,伊純基於好意施惠 而匯款予以過票以維持其票信,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之意思 。嗣後兩造與○○公司即協議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合資 契約,然峰權公司屆期於簽立書面資料時爽約;經伊與春鑫 公司多次催告未果,除以同年11月24日手機催告外,並於同 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合資契約,並 要求峰權公司返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領回尚未屆期之4 千萬元支票。峰權公司主張受有損害,均屬不實。關於違約 金部分,峰權公司未曾支付分文保證金,其提出之4千萬元 存摺,非系爭合建契約所附之4千萬元支票之付款銀行,此 乃擔心伊提示兌現領款,更見峰權公司稱已履行保證金之給 付義務,並不可採,伊因此拒絕履行義務有理由而不負遲延 責任;又峰權公司已於104年1月23日被臺中市政府廢止公司 登記,合建契約目的已不達,伊得逕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 為催告解除系爭契約;另峰權公司亦未依民法258條規定向 曾○○為請求,故並未生解除效力;且支票未為兌現前,保 證金債務亦不消滅,伊未有脅迫情事,峰權公司主張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峰權公司之訴。 四、原審判命張春桂應給付峰權公司380萬元本息,而駁回峰權 公司其餘之訴,峰權公司對於敗訴提起一部上訴,張春桂則 提起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㈠峰權公司方面,⒈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峰權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張春桂應 再給付峰權公司4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春 桂負擔。⒉就張春桂所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張春桂負擔。㈡張春桂方面:⒈就峰權公司 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峰權公司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張春桂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⒉附帶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不利張春桂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峰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 訴訟費用均由峰權公司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6日就系爭土地,與曾○○訂立系爭合建 契約(即原審卷一第12~21頁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 ㈡峰權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提出該公司法 定代理人丁祥生簽發①票號CR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0 月19日、金額1千萬元,②票號CRA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 2月28日、金額4千萬元,付款銀行均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 分行、帳號均為00000-0號之支票(下稱①、②支票)各1紙 ,○○公司簽發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0月16日、 金額5千萬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 號支票1紙,用以支付第一期保證金1億元予張春桂。 ㈢上開①支票經張春桂向銀行提示兌現後,峰權公司法定代理 人丁祥生請求張春桂匯款至其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 帳戶中,張春桂於101年10月25日即匯款1千萬元至上開支票 帳戶,以免上開支票跳票,張春桂並未提示○○公司簽發票 號AA0000000號金額5千萬元支票。 ㈣峰權公司於102年2月26日開立臺灣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存入現金3,00 0元,於102年2月27日始由丁祥生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號)轉帳4,000萬元入該活期存款帳戶後,旋於102年3月1 日再由該活期存款帳戶轉帳4,000萬元回丁祥生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非4,000萬元支票的支票存款帳戶》), 留餘額3,000元,其後即再無其他往來明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峰權公司主張兩造於訂定系爭合建契約,張春桂應提供系爭 土地,交由峰權公司興建房屋。峰權公司與○○公司訂定系 爭合資契約,嗣另有三方合建契約,而張春桂無故換鎖,拒 絕交付系爭土地予峰權公司進場施工,並多次以刀槍等攻擊 性武器威脅、攻擊峰權公司,更令第三人周榮波以暴力之方 式,刻意阻撓峰權公司進入測量現地及指定建築線,作為建 築師規劃及製作建築設計圖之使用,故意妨礙峰權公司申請 建造執照;屢經峰權公司多次催告張春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 未果等情,張春桂對於簽訂上開契約之事,並不爭執,但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點,乃在於1.峰權公司有無繳 納保證金?2.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⒊如未合意解 除,兩造是否合法解除?⒋峰權公司能否請求賠償?茲分述 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有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按履約保證金係約 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 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 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 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 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 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 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 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二者性質 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 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查兩造所不爭 之合建契約其前言約定:「茲經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張春 桂,下同)提供後開土地,交由乙方(指峰權公司,下同) 興建房屋。並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出售房屋。茲約定合作 條件如後,以資共同遵守。」;第1條約定:「合建標的: 新竹縣○○鄉○居段地號等筆土地(詳如土地清冊),面積 共計折合約6萬2999.25坪,(實際地號及面積依建造執照核 准之基地地號及面積為準),作為本合約建築基地之使用。 」;第4條約定:「乙方保證金付款及返還方式:⑴第一期 保證金:合建契約書簽約完成三日內,乙方支付保證金新台 幣壹億元整。⑵第二期保證金:本案建築執照核發後三日內 ,乙方支付保證金新臺幣壹億元整。⑶上開保證金甲方(應 於結案時一次扣清,不得加計利息」;第6條第1項約定:「 甲方應提供相關文件(1)為履行合約需甲方提出有關證件、 文書,甲方應隨時協同辦理一切手續,並由甲方提供乙方印 章壹枚,授權乙方申辦與本合建有關之建照、使照、水電接 通等相關事宜。」;第15條約定:「違約之處理⑴甲方如違 反本契約約定,經乙方限期通知後仍不履行或改善,將已收 受之全部保證金退還乙方外,並加計保證金一倍金額支付乙 方做為懲罰性違約金。⑵乙方如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限 期通知後仍不改善,則乙方已支付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做為 懲罰性違約金。」,有契約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 17頁),可知兩造合建契約關於保證金之約定,均係以當張 春桂違反契約約定時,峰權公司得向張春桂主張返還保證金 並加計保證金一倍金額之懲罰性賠償;而當峰權公司違約時 ,由張春桂沒收已支付之保證金,則履約保證金於此際兼具 違約金之性質。 ㈡峰權公司有無繳納保證金: 峰權公司主張該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提 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祥生簽發①、②支票金額1、4千萬元 ,付款銀行均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各1紙,春 鑫公司簽發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0月16日、金額 5千萬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 票1紙,用以支付第一期保證金1億元予張春桂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峰權公司固主張上開②4千萬元支 票乃張春桂屆期不提示兌現,且峰權公司就該②4千萬元支 票部分,已提出存款證明,證明可隨時兌現該支票,而上開 ①1千萬元票款,無論張春桂匯款原因係借貸法律關係,抑 或其所稱好意施惠,張春桂均已受領該保證金,峰權公司已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履行給付保證金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張春桂抗辯其會匯入1千萬元至丁祥生之支票帳戶,乃因 峰權公司於上開1千萬元發票日屆至時,向張春桂及春鑫 公司表示自己無力支付,苦苦哀求張春桂莫令該已軋入銀 行之支票跳票,影響其法定代理人丁祥生多年之票信,張 春桂出於單純之好意施惠而匯款維持其票信,並無成立任 何法律關係之意思等語,並提出上開1千萬元支票及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張春桂匯款1千萬元至丁祥生上開 支票帳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4頁)。爰審酌系爭 合建契約既要求峰權公司必須給付保證金,自係以該保證 金之給付,作為日後履約的擔保,張春桂於上開1千萬元 支票屆期之際,乍聞峰權公司連最基本的1千萬元保證金 支票均無法兌現,其因而對峰權公司的履約能力產生合理 質疑,當屬事理之常,其焉有可能將上開1千萬元,以消 費借貸的法律關係再借給峰權公司,以供其兌現該保證金 支票,進而讓峰權公司得以主張已給付保證金之理。從而 ,張春桂會匯入1千萬元至丁祥生之支票帳戶,確係應峰 權公司的要求,其目的在維持峰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祥生 的多年票信,單純屬於「過票」性質,並無與峰權公司或 丁祥生間成立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使峰權公司得以 履行給付保證金之義務,此由張春桂與峰權公司或丁祥生 間,並未就該1千萬元約定借貸利息、還款期限等一般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事項,且峰權公司或丁祥生事後亦未還 款,即可獲致證明。再參酌後述證人曾○○、林○○有關 該1千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之證詞,是峰權公司就該1千萬元 保證金債務,顯然並未依約履行。 ②就上開4千萬元支票部分,峰權公司固提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證明該帳戶自102年2月27日止之餘額為4,000萬3,000元 ,足以兌現上開4千萬元支票,然該存款餘額證明書為峰 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的存款餘額 ,而該4千萬元支票的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則為丁祥生、 帳號為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 ,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顯然兩者 非同一帳戶,根本無從兌現該4千萬元支票。且由峰權公 司提出上開活期存款帳戶的存摺暨內頁影本,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以104年9月17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4989號函附原審之交易明細查詢(見原 審卷一第207至209、221至223頁)可知,該活期存款帳戶 係102年2月26日始新開戶,並於同日存入現金3,000元, 且於翌日始由丁祥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4 千萬元入該活期存款帳戶後,旋於102年3月1日再由該活 期存款帳戶轉帳4,000萬元回丁祥生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號《並非上開4千萬元支票的支票存款帳戶》),而 僅留餘額3,000元,其後即再無其他往來明細,對照上開 存款餘額證明書簽發日期為102年3月1日,可知峰權公司 為上開活期存款帳戶為開戶、轉入、轉出等銀行往來動作 ,無非是要取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簽發載明截 至102年2月27日止,該帳戶存款餘額為4,000萬3,000元的 存款餘額證明書,且無意讓該4千萬元留存在該活期存款 帳戶內;再對照上開4千萬元支票的發票日期為102年2月 28日,更足以證明該活期存款帳戶內的4千萬元,僅係短 暫存入該帳戶,目的在作為峰權公司可以兌現上開4千萬 元支票的藉口,實則該4千萬元係短暫存在峰權公司上開 活期帳戶內,並非上開4千萬元支票的支票存款帳戶內, 根本無從讓該4千萬元支票足以兌現,且峰權公司或其法 定代理人丁祥生亦無意讓該4千萬元支票兌現,否則儘可 將該4千萬元直接存入上開4千萬元支票的支票存款帳戶, 實際供該4千萬元支票兌現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另行開 戶,而將該4千萬元存入與該支票無關的新開帳戶內,再 取得存款餘額證明供訴訟之用。再者,峰權公司表示丁祥 生不直接把4千萬元匯到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或直接到法 院辦理清償提存,是因為丁祥生考慮到張春桂已無履約之 誠意,丁祥生不能冒此風險,且4千萬元是丁祥生辦理相 關融資而來,如辦理清償提存,將導致該4千萬元資金放 在法院裡面動彈不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背面), 由峰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丁祥生未將該4千萬元存入丁 祥生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係因擔心張春桂若提示兌現該 4千萬元支票,有讓張春桂領走之風險,更足以證明峰權 公司根本無意給付該4千萬元保證金。又按債權人對於已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 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 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 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824號判例參照)。峰權公司於上開4千萬元支票102年2 月28日屆期時,該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無足夠存款,峰權公 司亦無以4千萬元現金給付張春桂,難認就保證金部分, 有已提出給付,而張春桂拒絕受領之情形;且峰權公司之 前給付保證金之1千萬元支票,已有未能兌現,係由張春 桂匯款至丁祥生上開支票帳戶讓其「過票」之情形,張春 桂自難期待上開4千萬元支票屆期必能兌現,其未將該4千 萬元支票提示兌現,亦屬事理之常。且峰權公司給付該4 千萬元保證金,並非必以兌現支票之方式為之不可,縱認 張春桂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 定,峰權公司仍需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張春桂,以代 提出。峰權公司既未能證明有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張 春桂以代提出,自無從主張張春桂受領遲延。 ③就上開5千萬元部分,峰權公司係依其與○○公司簽訂之 系爭合資契約,提出○○公司簽發票號AA0000000號、發 票日101年10月16日、金額5千萬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石 牌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1紙,以給付第1期保證金的 其餘5千萬元,然峰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5千萬元,張春 桂業已提示兌現,而由張春桂實際取得該5千萬元保證金 。從而,峰權公司本於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給 付張春桂1億元保證金的義務,顯然並未履行。 ㈢系爭合建契約未能證明已經合意解除: 張春桂固抗辯系爭合建契約已經合意解除云云,惟為峰權公 司否認;經查: ⒈證人曾○○於原審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依系 爭合建契約,峰權公司須支付1億元保證金給張春桂,丁 祥生有開1張票期101年10月19日的1,000萬元支票、1張票 期102年2月28日的4,000萬元支票,101年10月25日張春桂 提示上開1千萬元支票時,丁祥生找張春桂表示無法讓1千 萬元支票兌現,請求張春桂體諒其10幾年來均無退票紀錄 ,希望張春桂幫忙,把1千萬元匯入過票,翌日再至臺北 研究如何處理,張春桂好心匯款1千萬元讓丁祥生兌現支 票。伊乃質疑丁祥生連1千萬元均無,如何合建?翌日在 ○○公司會議室,丁祥生連同朱先生、林金標三人與伊等 重新談,改為不合建,由丁祥生當顧問將土地創造利用, 並月給丁祥生30萬元的車馬費,並支付3-5%佣金,而丁祥 生稱沒有錢,還要先借200萬元或300萬元以填補其財務黑 洞。伊等應允借予,惟待新合約簽訂後再給,當天新合約 簽好後,丁祥生表示未帶印章而未簽,待2、3天到梧棲看 工地的時,把舊合約書帶來取消,伊也要帶4千萬元支票 來。屆時至梧棲看工地,但丁祥生未到,後來亦找不著丁 祥生,但兩造已經合意取消原來合建契約。被證一新竹縣 ○○鄉○居段合作契約書(原審卷一第66頁,下稱合作書 )未經簽名,即丁祥生所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 )。由證人曾○○的證詞可知,丁祥生無力兌現上開1千 萬元支票,張春桂已對峰權公司履約能力產生質疑時,兩 造確實就是否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改行簽訂新的契約,由 張春桂聘請丁祥生擔任顧問之事進行洽談,惟當天既未簽 訂新的契約,難以認定有兩造已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 另行簽訂由張春桂聘請丁祥生擔任顧問新契約之事實。峰 權公司否認有自行草擬或委由林錦標草擬合作書,張春桂 亦無法證明該份合作書係峰權公司自行草擬或委由林錦標 草擬,且張春桂自稱有簽署該份合作書,卻又無法提出其 已簽署完整合作書,已難信為真實。又縱認有該份草擬的 合作書之存在,然該份合作書第6條載明:「本合約基於 公平正義原則,甲乙雙方就上列條款履行權利義務,甲乙 雙方同意義務執行完成時,甲乙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及同年10月22日所簽立之合約繳回並作廢。」 ,可知該合作書係設定在約定之「義務執行完成時」,系 爭合建契約始「繳回並作廢」,並非在簽訂該合作書時, 系爭合建契約即解除或終止,則峰權公司又焉有可能在簽 訂該合作書前,即先行與張春桂達成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 合意,遑論張春桂亦無法證明峰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丁 祥生有簽訂上開合作書或同意先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⒉證人林○○於原審證稱:伊為系爭合建契約仲介,透過朱 森淇、林錦標介紹丁祥生,到臺北洽談系爭合建契約。系 爭合建契約的內容是伊和林錦標製作的。丁祥生開了2張 支票,1張1,000萬元、1張4,000萬元,在簽約當天交給曾 啟華。丁祥生無法兌現1千萬元支票後,伊和丁祥生、朱 森淇、林錦標、曾○○及張春桂一起協商後續處理,洽談 數次結果,張春桂表示請丁祥生擔任此開發案顧問,丁祥 生說他1個月要30萬元,因為要很多人幫忙,張春桂也同 意,又談到說這個開發案將來淨利5%要給丁祥生,講妥丁 祥生把稿子擬好了,另約一個時間到臺中來換約,屆時丁 祥生不接電話,未再出現,遂失聯。丁祥生所擬換約的草 稿,伊未看過,曾○○有看過。丁祥生有同意張春桂建議 ,系爭合建契約不要了,係在新竹工地附近的寶山水庫咖 啡廳講的,當時伊和張春桂有在場,曾○○沒有在場,無 法記得是那一天談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至94頁)。惟 峰權公司未簽署被證一之合作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 證人曾○○、林○○所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而證人曾 啟華證稱峰權公司雖沒有簽署上開合作契約書,然兩造於 101年10月26日在○○公司會議室,丁祥生委請林錦標草 擬上開合作契約書前,即已達成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的合意 ,然此已與證人林○○證稱兩造係在寶山水庫咖啡廳,達 成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的合意,且該次曾○○並不在場等情 明顯不符。且若兩造在101年10月25日丁祥生無法兌現, 而由張春桂匯款1千萬元至丁祥生支票帳戶的翌日,雙方 即已在○○公司辦公室達成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的合意,又 豈會有證人林○○所稱發生跳票以後,雙方就很密集洽談 數次,均在不同時間,或丁祥生到臺北,或在新竹工地, 卒在寶山水庫咖啡廳達成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合意之情事? 是證人曾○○、林○○之證詞均未能證明兩造已經合意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 ⒊張春桂及○○公司曾於101年11月27日寄發新莊化成路郵 局第2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峰權公司, 載明「一、貴公司(指峰權公司)與本人等於101年10月 16日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惟貴公司竟未能 履行第一期保證金之支付,另於101年10月22日與春鑫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新竹縣○○鄉○居段合作投資興建 契約書』,惟貴公司亦未能配合。二、為完成本件土地之 開發,貴公司提議由本公司及本人自地自建,由貴公司建 築規劃設計成案後交由本公司及本人執行,並於11月6日 偕同龔建築師至本公司簡報。三、惟迄今亦無下文,竟一 再失約未於11月23日、11月24日前來洽談,僅以電話作無 謂之爭議,特以本存證信函解除雙方於101年10月16日簽 訂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101年10月22日簽訂 之『新竹縣○○鄉○居段合作投資興建契約』,並限文到 三日內返還前交付空白未填載日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及至本公司辦理取回未到期之支票事宜。」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67頁)。苟兩造確實於101年10月26日,在春 鑫公司會議室;或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寶山水庫咖啡廳, 已達成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合意,則張春桂又何需在101 年11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峰權公司為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的意思表示?張春桂雖抗辯上開存證信函僅係重 申系爭合建契約已合意解除之意,然此與該存證信函內容 之文義明顯不符,並不足採信。而證人曾○○、林○○證 詞相互矛盾,且與上開存證信函等客觀事證所彰顯之事實 相互歧異,亦不足採信。張春桂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建 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其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峰權公司同意擔任本件土地開發案之負責設計規畫,而 興建及銷售則由張春桂及○○公司等人執行等情,即不足 採。 ㈣系爭合建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⒈張春桂於101年11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對峰權公司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並不合法: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 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 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 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 ⑵張春桂固於101年11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對峰權公司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然張春桂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定 相當期限催告,即逕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其解除並不合 法。雖張春桂再提出上證五(見本院卷一第55頁)簡訊催 告後,再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書云云。惟為 峰權公司否認該簡訊之真正,而張春桂復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簡訊自不足為張春桂有利之認定。則其以系爭存證信 函對峰權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不合法,不生合法解 約之效果。 ⒉峰權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不合法: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一方(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883號民事判例參照),依兩造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 定,簽約完成三日內,峰權公司須提出1億元之保證金, 而峰權公司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丁祥生簽發上開①、②,金 額分別為1、4千萬元之支票各1紙,然該2張支票,峰權公 司並未能依約使能兌現履行,違約未履行繳納保證金義務 ,已如前述。 ⑵峰權公司固再主張張春桂未提示上開4、5千萬元乃張春桂 義務之違反云云,惟保證金之支付為峰權公司之義務,峰 權公司之前給付保證金之1千萬元支票款項係由張春桂匯 款至丁祥生上開支票帳戶讓其過票,張春桂自難期待上開 4千萬元支票屆期必能兌現。且是否提示支票未有明文約 定下,乃執票人之權利,非義務,系爭合建契約既無明文 約定提示上開3紙支票為張春桂應盡之義務,尚難謂其未 提示其中4、5千萬元之支票屬於系爭合建契約義務之違反 ,峰權公司此點主張尚不足取。況系爭建案其合作標的數 十億元,其建築成本估算,則亦達數億元,縱由峰權公司 、○○公司平均支付或由○○公司墊付部分或土地融資應 付,峰權公司理亦應有數億元以支出,惟峰權公司竟無力 支付第1期之保證金1千萬元,而峰權公司資本額僅500萬 元,使張春桂認為峰權公司無履約能力。衡情,締約者當 會極力要求仲介者設法解決(據峰權公司所提出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證人林○○稱曾○○買這塊地養地養到快拍賣, 找張春桂解決,見原審卷一第29頁背面),何況曾與10餘 家建商含總太等大型建商之張春桂?兩造既已商談善後處 理未果,張春桂未予提示,亦屬事常。 ⑶系爭合建契約內容第4條約定第1期保證金,約定於合建契 約書簽約完成3日內,峰權公司支付保證金1億元之保證金 履約約定,顯係為履行興建房屋完成為目的而約定。峰權 公司無法兌現其第1紙①支票金額1千萬元,即已經違約在 先。又就上開4千萬元支票部分,亦無給付之意思,峰權 公司無實質履約能力可履行,迄今且未證明已將該1億元 提出給付或提存,則其主張已依約提供保證金,並無違約 云云,委無可取;依前揭判例意旨,峰權公司之解除契約 亦不合法,不生合法解約效果。 ⒊是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合資契約均未合法解除;則峰 權公司稱受有仲介費用2,800萬元及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 委請建築師設計規畫,花費設計費用1,200萬元等部分,均 在解約後,峰權公司自行支付余壽山建築師100萬元及仲介 費280萬元,尚難認為峰權公司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不能 准許,張春桂之附帶上訴即有理由。 ㈤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項固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 如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乙方(即上訴人)限期通知後仍不履 行或改善,將已所收受之全部保證金退還乙方外,並加計保 證金一倍金額支付乙方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上述,峰 權公司先違約而未依約給付保證金,已如上述,而張春桂亦 未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交給峰權公司興建房屋,及提供相關證 件、文書,申辦與本合建有關之建照、使照、水電接通等相 關事宜,固經峰權公司於103年4月11日以(103)律田字第 0411號涂芳田律師函,定函到7日內之相當期限,催告張春 桂應准許峰權公司及委託之技術人員進入工地進行整地、地 質鑽探作業及水土保持評估,倘張春桂未於期限內履行,屆 期仍刻意阻撓,峰權公司將解除系爭合建系約,並請求損害 賠償及違約金等語,惟峰權公司迄未解免其支付保證金之義 務,堪認峰權公司其違約仍未解決,是其上開催告非屬合法 。 ⑵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項既係約定「將已所收受之全部保 證金退還乙方外,並加計保證金一倍金額支付乙方做為懲罰 性違約金。」,自係以峰權公司已給付之保證金數額,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之基礎。而本件峰權公司既違約在先,未 給付任何保證金給張春桂,自無任何保證金數額,可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計算之基礎。換言之,張春桂雖有違約,然峰權 公司給付保證金數額既為零,則據此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亦 為零。是峰權公司主張一部請求張春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 千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峰權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春 桂給付4,38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命張 春桂給付380萬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容有未洽,張春桂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峰權公司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峰權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張春桂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峰權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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