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4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峰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祥生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春桂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張春桂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
告;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峰權建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峰權建設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峰權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人之
對造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雖已逾越法定期限,
但依其所為論旨可視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10
號民事判例
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春桂之
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收受原審判決,該訴訟代理
人事務所設在臺中市內,因無
在途期間可資加計,
迨同年5
月2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則其上訴已逾20日之
不變期間,遂
具狀表示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
爰依上開
判例說明,視為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峰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峰權公司)
主張:
兩造於101年10月16日,就坐落新竹縣○○鄉○居段
○○○號等38筆土地(詳如
系爭合建契約所附土地清冊,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約6萬2999.25坪,訂定土地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張春桂提供系爭土地,交由
峰權公司興建房屋;另兩造(契約另並列訴外人曾○○)、
春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張春桂為○○公司
法定代理人)三方於同日訂立新竹縣寶山案合建合約書,即
土地合作房屋契約書(下稱三方合建契約);同年月22日峰
權公司另與訴外人○○公司訂立新竹縣○○鄉○居段合作投
資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就此合建案雙方
各出資50%,若張春桂資金不足部分,由○○公司代墊,張
春桂應開立支票于○○公司並貼付週年利率10%利息,支借
日以土地融資核准時開始,
本案結案時結清,○○公司負有
提供或代墊資金之義務;三者契約具有契約之聯立關係。峰
權公司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給付第一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億元予張春桂,其給付方式係以開立發票人為○○公司之
第一銀行石牌分行5千萬元支票、發票人為丁祥生之臺灣土
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千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丁祥生之臺灣
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4千萬元之支票等為之,並經張春桂之
關係人曾○○收受。
詎張春桂無故換鎖,拒絕交付系爭土地
予峰權公司進場施工,並多次以刀槍等攻擊性武器威脅、攻
擊峰權公司,更令
第三人周榮波以暴力之方式,刻意阻撓峰
權公司進入測量現地及指定建築線,作為建築師規劃及製作
建築設計圖之使用,故意妨礙峰權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屢經
峰權公司多次催告張春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均遭拒絕
。系爭合建契約目的,顯已無法達成,故峰權公司不得已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然峰權公司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受有支出仲介
費用2,800萬元、委請建築師設計規劃設計費用1,200萬元之
損害,並得請求2億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
惟考量訴訟成本,
峰權公司先為
一部請求8千萬元,合計1億2千萬元。爰依
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
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暨供
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張春桂則以:兩造原約定由伊提供土地,峰權公司負責設計
規劃並興建銷售房屋,兩造與○○公司於簽立三方合建契約
後,方改為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合資契約,因當事人
法律關
係重新約定內容目的不同,而無依存關係,
非同一締約行為
,非契約聯立。訂約後,峰權公司即無法兌現系爭合建契約
第4條所約定第1期1億元保證金中第1筆支票1千萬元,已經
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合資契約約定,伊純基於好意施惠
而匯款
予以過票以維持其票信,無成立任何
法律關係之意思
。
嗣後兩造與○○公司即協議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合資
契約,然峰權公司屆期於簽立書面資料時爽約;經伊與春鑫
公司多次催告未果,除以同年11月24日手機催告外,並於同
年月27日以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合資契約,並
要求峰權公司返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領回尚未屆期之4
千萬元支票。峰權公司主張受有損害,均屬不實。關於違約
金部分,峰權公司未曾支付分文保證金,其提出之4千萬元
存摺,非系爭合建契約所附之4千萬元支票之付款銀行,此
乃擔心伊提示兌現領款,更見峰權公司稱已履行保證金之給
付義務,並不可採,伊因此拒絕履行義務有理由而不負遲延
責任;又峰權公司已於104年1月23日被臺中市政府廢止公司
登記,合建契約目的已不達,伊得逕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
為催告解除系爭契約;另峰權公司亦未依民法258條規定向
曾○○為請求,故並未生解除效力;且支票未為兌現前,保
證金債務亦不消滅,伊未有脅迫情事,峰權公司主張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峰權公司之訴。
四、原審判命張春桂應給付峰權公司380萬元本息,而駁回峰權
公司其餘之訴,峰權公司對於敗訴提起一部上訴,張春桂則
提起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㈠峰權公司方面,⒈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峰權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張春桂應
再給付峰權公司4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春
桂負擔。⒉就張春桂所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張春桂負擔。㈡張春桂方面:⒈就峰權公司
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峰權公司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張春桂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⒉附帶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不利張春桂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峰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
訴訟費用均由峰權公司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6日就系爭土地,與曾○○訂立系爭合建
契約(即原審卷一第12~21頁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
㈡峰權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提出該公司法
定代理人丁祥生簽發①票號CRA0000000號、
發票日101年10
月19日、金額1千萬元,②票號CRA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
2月28日、金額4千萬元,付款銀行均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
分行、帳號均為00000-0號之支票(下稱①、②支票)各1紙
,○○公司簽發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0月16日、
金額5千萬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
號支票1紙,用以支付第一期保證金1億元予張春桂。
㈢上開①支票經張春桂向銀行提示兌現後,峰權公司法定代理
人丁祥生請求張春桂匯款至其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
帳戶中,張春桂於101年10月25日即匯款1千萬元至上開支票
帳戶,以免上開支票跳票,張春桂並未提示○○公司簽發票
號AA0000000號金額5千萬元支票。
㈣峰權公司於102年2月26日開立臺灣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存入現金3,00
0元,於102年2月27日始由丁祥生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號)轉帳4,000萬元入該活期存款帳戶後,
旋於102年3月1
日再由該活期存款帳戶轉帳4,000萬元回丁祥生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非4,000萬元支票的支票存款帳戶》),
留餘額3,000元,其後即再無其他往來明細。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峰權公司主張兩造於訂定系爭合建契約,張春桂應提供系爭
土地,交由峰權公司興建房屋。峰權公司與○○公司訂定系
爭合資契約,嗣另有三方合建契約,而張春桂無故換鎖,拒
絕交付系爭土地予峰權公司進場施工,並多次以刀槍等攻擊
性武器威脅、攻擊峰權公司,更令第三人周榮波以暴力之方
式,刻意阻撓峰權公司進入測量現地及指定建築線,作為建
築師規劃及製作建築設計圖之使用,故意妨礙峰權公司申請
建造執照;屢經峰權公司多次催告張春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
未果
等情,張春桂對於簽訂上開契約之事,並不爭執,但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點,乃在於1.峰權公司有無繳
納保證金?2.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已
合意解除?⒊如未合意解
除,兩造是否合法解除?⒋峰權公司能否請求賠償?茲分述
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有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按
履約保證金係約
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
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
債務人先
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作用旨在使
債權人擔保其債
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
債務人發生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
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
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
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
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
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二者性質
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
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查兩造所不爭
之合建契約其前言約定:「茲經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張春
桂,下同)提供後開土地,交由乙方(指峰權公司,下同)
興建房屋。並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出售房屋。茲約定合作
條件如後,以資共同遵守。」;第1條約定:「合建標的:
新竹縣○○鄉○居段地號等筆土地(詳如土地清冊),面積
共計折合約6萬2999.25坪,(實際地號及面積依建造執照核
准之基地地號及面積為準),作為本合約建築基地之使用。
」;第4條約定:「乙方保證金付款及返還方式:⑴第一期
保證金:合建契約書簽約完成三日內,乙方支付保證金新台
幣壹億元整。⑵第二期保證金:本案建築執照核發後三日內
,乙方支付保證金新臺幣壹億元整。⑶上開保證金甲方(應
於結案時一次扣清,不得加計利息」;第6條第1項約定:「
甲方應提供相關文件(1)為履行合約需甲方提出有關證件、
文書,甲方應隨時協同辦理一切手續,並由甲方提供乙方印
章壹枚,授權乙方申辦與本合建有關之建照、使照、水電接
通等相關事宜。」;第15條約定:「違約之處理⑴甲方如違
反本契約約定,經乙方限期通知後仍不履行或改善,將已收
受之全部保證金退還乙方外,並加計保證金一倍金額支付乙
方做為
懲罰性違約金。⑵乙方如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限
期通知後仍不改善,則乙方已支付之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做為
懲罰性違約金。」,有契約書影本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
17頁),可知兩造合建契約關於保證金之約定,均係以當張
春桂違反契約約定時,峰權公司得向張春桂主張返還保證金
並加計保證金一倍金額之
懲罰性賠償;而當峰權公司違約時
,由張春桂沒收已支付之保證金,則履約保證金於此際兼具
違約金之性質。
㈡峰權公司有無繳納保證金:
峰權公司主張該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提
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祥生簽發①、②支票金額1、4千萬元
,付款銀行均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各1紙,春
鑫公司簽發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0月16日、金額
5千萬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
票1紙,用以支付第一期保證金1億元予張春桂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峰權公司固主張上開②4千萬元支
票乃張春桂屆期不提示兌現,且峰權公司就該②4千萬元支
票部分,已提出存款證明,證明可隨時兌現該支票,而上開
①1千萬元票款,無論張春桂匯款原因係借貸法律關係,抑
或其
所稱好意施惠,張春桂均已受領該保證金,峰權公司已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履行給付保證金之義務
云云。
惟查:
①張春桂
抗辯其會匯入1千萬元至丁祥生之支票帳戶,乃因
峰權公司於上開1千萬元發票日屆至時,向張春桂及春鑫
公司表示自己無力支付,苦苦哀求張春桂莫令該已軋入銀
行之支票跳票,影響其法定代理人丁祥生多年之票信,張
春桂出於單純之好意施惠而匯款維持其票信,並無成立任
何法律關係之意思等語,並提出上開1千萬元支票及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張春桂匯款1千萬元至丁祥生上開
支票帳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4頁)。爰審酌系爭
合建契約既要求峰權公司必須給付保證金,自係以該保證
金之給付,作為日後履約的擔保,張春桂於上開1千萬元
支票屆期之際,乍聞峰權公司連最基本的1千萬元保證金
支票均無法兌現,其因而對峰權公司的履約能力產生合理
質疑,當屬事理之常,其焉有可能將上開1千萬元,以消
費借貸的法律關係再借給峰權公司,以供其兌現該保證金
支票,進而讓峰權公司得以主張已給付保證金之理。從而
,張春桂會匯入1千萬元至丁祥生之支票帳戶,確係應峰
權公司的要求,其目的在維持峰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祥生
的多年票信,單純屬於「過票」性質,並無與峰權公司或
丁祥生間成立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使峰權公司得以
履行給付保證金之義務,此由張春桂與峰權公司或丁祥生
間,並未就該1千萬元約定借貸利息、還款期限等一般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事項,且峰權公司或丁祥生事後亦未還
款,即可獲致證明。再
參酌後述證人曾○○、林○○有關
該1千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之證詞,是峰權公司就該1千萬元
保證金債務,顯然並未依約履行。
②就上開4千萬元支票部分,峰權公司固提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證明該帳戶自102年2月27日止之餘額為4,000萬3,000元
,足以兌現上開4千萬元支票,然該存款餘額證明書為峰
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的存款餘額
,而該4千萬元支票的支票存款帳戶,戶名則為丁祥生、
帳號為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
,有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顯然兩者
非同一帳戶,根本無從兌現該4千萬元支票。且由峰權公
司提出上開活期存款帳戶的存摺暨內頁影本,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以104年9月17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4989號函附原審之交易明細查詢(見原
審卷一第207至209、221至223頁)可知,該活期存款帳戶
係102年2月26日始新開戶,並於同日存入現金3,000元,
且於翌日始由丁祥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4
千萬元入該活期存款帳戶後,旋於102年3月1日再由該活
期存款帳戶轉帳4,000萬元回丁祥生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號《並非上開4千萬元支票的支票存款帳戶》),而
僅留餘額3,000元,其後即再無其他往來明細,對照上開
存款餘額證明書簽發日期為102年3月1日,可知峰權公司
為上開活期存款帳戶為開戶、轉入、轉出等銀行往來動作
,無非是要取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簽發載明截
至102年2月27日止,該帳戶存款餘額為4,000萬3,000元的
存款餘額證明書,且無意讓該4千萬元留存在該活期存款
帳戶內;再對照上開4千萬元支票的發票日期為102年2月
28日,更足以證明該活期存款帳戶內的4千萬元,僅係短
暫存入該帳戶,目的在作為峰權公司可以兌現上開4千萬
元支票的藉口,實則該4千萬元係短暫存在峰權公司上開
活期帳戶內,並非上開4千萬元支票的支票存款帳戶內,
根本無從讓該4千萬元支票足以兌現,且峰權公司或其法
定代理人丁祥生亦無意讓該4千萬元支票兌現,否則儘可
將該4千萬元直接存入上開4千萬元支票的支票存款帳戶,
實際供該4千萬元支票兌現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另行開
戶,而將該4千萬元存入與該支票無關的新開帳戶內,再
取得存款餘額證明供訴訟之用。再者,峰權公司表示丁祥
生不直接把4千萬元匯到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或直接到法
院辦理清償
提存,是因為丁祥生考慮到張春桂已無履約之
誠意,丁祥生不能冒此風險,且4千萬元是丁祥生辦理相
關融資而來,如辦理清償提存,將導致該4千萬元資金放
在法院裡面動彈不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背面),
由峰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丁祥生未將該4千萬元存入丁
祥生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係因擔心張春桂若提示兌現該
4千萬元支票,有讓張春桂領走之風險,更足以證明峰權
公司根本無意給付該4千萬元保證金。又按債權人對於已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
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
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
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824號判例參照)。峰權公司於上開4千萬元支票102年2
月28日屆期時,該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無足夠存款,峰權公
司亦無以4千萬元現金給付張春桂,
難認就保證金部分,
有已提出給付,而張春桂拒絕受領之情形;且峰權公司之
前給付保證金之1千萬元支票,已有未能兌現,係由張春
桂匯款至丁祥生上開支票帳戶讓其「過票」之情形,張春
桂自難期待上開4千萬元支票屆期必能兌現,其未將該4千
萬元支票提示兌現,亦屬事理之常。且峰權公司給付該4
千萬元保證金,並非必以兌現支票之方式為之不可,縱認
張春桂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
定,峰權公司仍需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張春桂,以代
提出。峰權公司既未能證明有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張
春桂以代提出,自無從主張張春桂受領遲延。
③就上開5千萬元部分,峰權公司係依其與○○公司簽訂之
系爭合資契約,提出○○公司簽發票號AA0000000號、發
票日101年10月16日、金額5千萬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石
牌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1紙,以給付第1期保證金的
其餘5千萬元,然峰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5千萬元,張春
桂業已提示兌現,而由張春桂實際取得該5千萬元保證金
。從而,峰權公司本於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給
付張春桂1億元保證金的義務,顯然並未履行。
㈢系爭合建契約未能證明已經合意解除:
張春桂固抗辯系爭合建契約已經合意解除云云,惟為峰權公
司否認;
經查:
⒈證人曾○○於原審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依系
爭合建契約,峰權公司須支付1億元保證金給張春桂,丁
祥生有開1張票期101年10月19日的1,000萬元支票、1張票
期102年2月28日的4,000萬元支票,101年10月25日張春桂
提示上開1千萬元支票時,丁祥生找張春桂表示無法讓1千
萬元支票兌現,請求張春桂體諒其10幾年來均無
退票紀錄
,希望張春桂幫忙,把1千萬元匯入過票,翌日再至臺北
研究如何處理,張春桂好心匯款1千萬元讓丁祥生兌現支
票。伊乃質疑丁祥生連1千萬元均無,如何合建?翌日在
○○公司會議室,丁祥生連同朱先生、林金標三人與伊等
重新談,改為不合建,由丁祥生當顧問將土地創造利用,
並月給丁祥生30萬元的車馬費,並支付3-5%佣金,而丁祥
生稱沒有錢,還要先借200萬元或300萬元以填補其財務黑
洞。伊等應允借予,惟待新合約簽訂後再給,當天新合約
簽好後,丁祥生表示未帶印章而未簽,待2、3天到梧棲看
工地的時,把舊合約書帶來取消,伊也要帶4千萬元支票
來。屆時至梧棲看工地,但丁祥生未到,後來亦找不著丁
祥生,但兩造已經合意取消原來合建契約。被證一新竹縣
○○鄉○居段合作契約書(原審卷一第66頁,下稱合作書
)未經簽名,即丁祥生所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
)。由證人曾○○的證詞可知,丁祥生無力兌現上開1千
萬元支票,張春桂已對峰權公司履約能力產生質疑時,兩
造確實就是否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改行簽訂新的契約,由
張春桂聘請丁祥生擔任顧問之事進行洽談,惟當天既未簽
訂新的契約,難以認定有兩造已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
另行簽訂由張春桂聘請丁祥生擔任顧問新契約之事實。峰
權公司否認有自行草擬或委由林錦標草擬合作書,張春桂
亦無法證明該份合作書係峰權公司自行草擬或委由林錦標
草擬,且張春桂自稱有簽署該份合作書,卻又無法提出其
已簽署完整合作書,已難信為真實。又縱認有該份草擬的
合作書之存在,然該份合作書第6條載明:「本合約基於
公平正義原則,甲乙雙方就上列條款履行權利義務,甲乙
雙方同意義務執行完成時,甲乙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及同年10月22日所簽立之合約繳回並作廢。」
,可知該合作書係設定在約定之「義務執行完成時」,系
爭合建契約始「繳回並作廢」,並非在簽訂該合作書時,
系爭合建契約即解除或終止,則峰權公司又焉有可能在簽
訂該合作書前,即先行與張春桂達成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
合意,遑論張春桂亦無法證明峰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丁
祥生有簽訂上開合作書或同意先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⒉證人林○○於原審證稱:伊為系爭合建契約仲介,透過朱
森淇、林錦標介紹丁祥生,到臺北洽談系爭合建契約。系
爭合建契約的內容是伊和林錦標製作的。丁祥生開了2張
支票,1張1,000萬元、1張4,000萬元,在簽約當天交給曾
啟華。丁祥生無法兌現1千萬元支票後,伊和丁祥生、朱
森淇、林錦標、曾○○及張春桂一起協商後續處理,洽談
數次結果,張春桂表示請丁祥生擔任此開發案顧問,丁祥
生說他1個月要30萬元,因為要很多人幫忙,張春桂也同
意,又談到說這個開發案將來淨利5%要給丁祥生,講妥丁
祥生把稿子擬好了,另約一個時間到臺中來換約,屆時丁
祥生不接電話,未再出現,遂失聯。丁祥生所擬換約的草
稿,伊未看過,曾○○有看過。丁祥生有同意張春桂建議
,系爭合建契約不要了,係在新竹工地附近的寶山水庫咖
啡廳講的,當時伊和張春桂有在場,曾○○沒有在場,無
法記得是那一天談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至94頁)。惟
峰權公司未簽署被證一之合作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
證人曾○○、林○○所證述明確,
堪信為真實。而證人曾
啟華證稱峰權公司雖沒有簽署上開合作契約書,然兩造於
101年10月26日在○○公司會議室,丁祥生委請林錦標草
擬上開合作契約書前,即已達成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的合意
,然此已與證人林○○證稱兩造係在寶山水庫咖啡廳,達
成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的合意,且該次曾○○並不在場等情
明顯不符。且若兩造在101年10月25日丁祥生無法兌現,
而由張春桂匯款1千萬元至丁祥生支票帳戶的翌日,雙方
即已在○○公司辦公室達成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的合意,又
豈會有證人林○○所稱發生跳票以後,雙方就很密集洽談
數次,均在不同時間,或丁祥生到臺北,或在新竹工地,
卒在寶山水庫咖啡廳達成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合意之情事?
是證人曾○○、林○○之證詞均未能證明兩造已經合意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
⒊張春桂及○○公司曾於101年11月27日寄發新莊化成路郵
局第2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峰權公司,
載明「一、貴公司(指峰權公司)與本人等於101年10月
16日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惟貴公司竟未能
履行第一期保證金之支付,另於101年10月22日與春鑫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新竹縣○○鄉○居段合作投資興建
契約書』,惟貴公司亦未能配合。二、為完成本件土地之
開發,貴公司提議由本公司及本人自地自建,由貴公司建
築規劃設計成案後交由本公司及本人執行,並於11月6日
偕同龔建築師至本公司簡報。三、惟
迄今亦無下文,竟一
再失約未於11月23日、11月24日前來洽談,僅以電話作無
謂之爭議,特以本存證信函解除雙方於101年10月16日簽
訂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101年10月22日簽訂
之『新竹縣○○鄉○居段合作投資興建契約』,並限文到
三日內返還前交付空白未填載日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及至本公司辦理取回未到期之支票事宜。」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67頁)。
苟兩造確實於101年10月26日,在春
鑫公司會議室;或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寶山水庫咖啡廳,
已達成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合意,則張春桂又何需在101
年11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峰權公司為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的意思表示?張春桂雖抗辯上開存證信函僅係重
申系爭合建契約已合意解除之意,然此與該存證信函內容
之文義明顯不符,並
不足採信。而證人曾○○、林○○證
詞相互矛盾,且與上開存證信函等客觀事證所彰顯之事實
相互歧異,亦不足採信。張春桂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建
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其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峰權公司同意擔任本件土地開發案之負責設計規畫,而
興建及銷售則由張春桂及○○公司等人執行等情,即不足
採。
㈣系爭合建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⒈張春桂於101年11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對峰權公司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並不合法: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
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
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
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
⑵張春桂固於101年11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對峰權公司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然張春桂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定
相當期限催告,即逕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其解除並不合
法。雖張春桂再提出上證五(見本院卷一第55頁)簡訊催
告後,再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書云云。惟為
峰權公司否認該簡訊之真正,而張春桂復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簡訊自不足為張春桂有利之認定。則其以系爭存證信
函對峰權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不合法,不生合法解
約之效果。
⒉峰權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不合法: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一方(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
1883號民事判例參照),依兩造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
定,簽約完成三日內,峰權公司須提出1億元之保證金,
而峰權公司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丁祥生簽發上開①、②,金
額分別為1、4千萬元之支票各1紙,然該2張支票,峰權公
司並未能依約使能兌現履行,違約未履行繳納保證金義務
,已如前述。
⑵峰權公司固再主張張春桂未提示上開4、5千萬元乃張春桂
義務之違反云云,惟保證金之支付為峰權公司之義務,峰
權公司之前給付保證金之1千萬元支票款項係由張春桂匯
款至丁祥生上開支票帳戶讓其過票,張春桂自難期待上開
4千萬元支票屆期必能兌現。且是否提示支票未有明文約
定下,乃執票人之權利,非義務,系爭合建契約既無明文
約定提示上開3紙支票為張春桂應盡之義務,尚
難謂其未
提示其中4、5千萬元之支票屬於系爭合建契約義務之違反
,峰權公司此點主張尚不足取。況系爭建案其合作標的數
十億元,其建築成本估算,則亦達數億元,縱由峰權公司
、○○公司平均支付或由○○公司墊付部分或土地融資應
付,峰權公司理亦應有數億元以支出,惟峰權公司竟無力
支付第1期之保證金1千萬元,而峰權公司資本額僅500萬
元,使張春桂認為峰權公司無履約能力。衡情,締約者當
會極力要求仲介者設法解決(據峰權公司所提出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證人林○○稱曾○○買這塊地養地養到快
拍賣,
找張春桂解決,見原審卷一第29頁背面),何況曾與10餘
家建商含總太等大型建商之張春桂?兩造既已商談善後處
理未果,張春桂未予提示,亦屬事常。
⑶系爭合建契約內容第4條約定第1期保證金,約定於合建契
約書簽約完成3日內,峰權公司支付保證金1億元之保證金
履約約定,顯係為履行興建房屋完成為目的而約定。峰權
公司無法兌現其第1紙①支票金額1千萬元,即已經違約在
先。又就上開4千萬元支票部分,亦無給付之意思,峰權
公司無實質履約能力可履行,迄今且未證明已將該1億元
提出給付或提存,則其主張已依約提供保證金,並無違約
云云,委無可取;依
前揭判例意旨,峰權公司之解除契約
亦不合法,不生合法解約效果。
⒊是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合資契約均未合法解除;則峰
權公司稱受有仲介費用2,800萬元及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
委請建築師設計規畫,花費設計費用1,200萬元等部分,均
在解約後,峰權公司自行支付余壽山建築師100萬元及仲介
費280萬元,尚難認為峰權公司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不能
准許,張春桂之附帶上訴即有理由。
㈤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項固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
如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乙方(即上訴人)限期通知後仍不履
行或改善,將已所收受之全部保證金退還乙方外,並加計保
證金一倍金額支付乙方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上述,峰
權公司先違約而未依約給付保證金,已如上述,而張春桂亦
未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交給峰權公司興建房屋,及提供相關證
件、文書,申辦與本合建有關之建照、使照、水電接通等相
關事宜,固經峰權公司於103年4月11日以(103)律田字第
0411號涂芳田律師函,定函到7日內之相當期限,催告張春
桂應准許峰權公司及委託之技術人員進入工地進行整地、地
質鑽探作業及水土保持評估,倘張春桂未於期限內履行,屆
期仍刻意阻撓,峰權公司將解除系爭合建系約,並請求損害
賠償及違約金等語,惟峰權公司迄未解免其支付保證金之義
務,
堪認峰權公司其違約仍未解決,是其上開催告非屬合法
。
⑵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項既係約定「將已所收受之全部保
證金退還乙方外,並加計保證金一倍金額支付乙方做為懲罰
性違約金。」,自係以峰權公司已給付之保證金數額,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之基礎。而本件峰權公司既違約在先,未
給付任何保證金給張春桂,自無任何保證金數額,可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計算之基礎。換言之,張春桂雖有違約,然峰權
公司給付保證金數額既為零,則據此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亦
為零。是峰權公司主張一部請求張春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
千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峰權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春
桂給付4,380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命張
春桂給付380萬元本息,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
容有未洽,張春桂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峰權公司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峰權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張春桂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峰權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