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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行家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顯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訴人  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興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零 捌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一百三十七分之六十七,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月與被上訴人 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施 作被上訴人承攬之「00000000000000000 0整建工程」中之「鋁格欄、造型欄杆、地標不銹鋼沖孔板 及鋁包板」等工項(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9240,000元,工程期間被上訴人追加造型G欄杆,工 程價為31,248元,及追加西向木紋鋁格柵工項修改類木顏色 ,工程價為231,000元,合計追加262248元(31,248+231,00 0=262248元)(以下合稱追加工程),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 款合計為9,502,248元(9240,000元+262248元=9,502,248元 )。上開追加工程確有必要,且已施作完畢;又被上訴人主 張逾期完工罰款每日按總工程款924萬元之3%計算,顯然過 高,應減為每日按總工程款924萬元之千分之1較為合理。上 開工程均已完成,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工程總價9,502,24 8元,102年7月25日止僅支付6,768,300元,尚有2,733, 948元未支付,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等情依履行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3,9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一)、上訴人自行施作追 加工程,並被上訴人所指示,此部分工程款應無由命被上 訴人負擔;(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延宕,經被上訴 人多次催促,並與上訴人確認應於102年5月19日完工,然上 訴人仍遲至同年6月29日始完工。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點 之約定,上訴人總計遲延工時41日,依工程款924萬元之3% 計算,每日罰款為277,200元,遲延41日完工,罰款金額為 11,365,200元(277,200×41=11,365,200元),被上訴人主張 應以此款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認上訴人之訴為 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273萬39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駁對造之上訴。 四、依兩造歷次書狀及到場之陳述,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 (一)、兩造於102年1月間,簽立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施作被上 訴人承攬之「000000000000000000整 建工程」中之「鋁格欄、造型欄杆、地標不銹鋼沖孔板及 鋁包板」等工項,工程總價為9240,000元。 (二)、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天災不 可抗拒之事由外,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內完成 全部承攬之工程,否則每逾一日完工,應罰總工程款3% (兩造均不爭執有上開逾期完工罰款之約定,僅爭執約定 之逾期完工罰款金額是否過高)。 (三)、被上訴人迄102年7月25日止,共已支付6,768,300元工程 款給上訴人。 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合約書、報價單、施工 照片、工程請款單及00000000000000000 年5月12日員崇工總字第1040002912號函檢附之該校○ ○○○整建工程工程結算書(原審卷第48頁至第53頁)等 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有無追加工程?如有追加工程,是否已施作完畢? (二)、上訴人是否有逾期完工之可歸責事由?逾期完工幾天?逾 期完工應罰多少元? (三)、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逾期完工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罰款 債務,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相互抵銷 ,是否有據?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 若干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追加工程,且追加工程已施作完畢,上訴人一併就 追加工程款請求給付,並無不合,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要求而於系爭工程外另行施作追 加工程,該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自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施作追加工程,然辯稱:上 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在追加前已經施作完畢,但因設計 師給的圖說與送審查的圖說不符,設計師可能因為這樣要 負擔監造的責任,上訴人為了幫設計師解套,才會另行將 原工程拆除以後再施作追加部分之工程云云。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次承攬廠商,該次承攬之 工程總價也已經兩造明確約定;而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 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將原先已經施作完畢之工程 拆除後,另行施作追加工程,致增加「追加工程款項」, 增加自身工程成本之支出,顯與一般工程承攬之常情不符 ,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以及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之說明,此部分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變態事實,自應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是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本件應認兩造間確有 追加工程之約定,且該追加工程已施作之事實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 部分之工程款項共262248元,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可歸責事由,共逾期完工41天,逾期 完工應罰132萬5940元,理由如下: 1、系爭契約「工程期限」載明:「依工務所通知,預定日不 得延期(須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工進」等語(見原審 支付命令卷合約書)。依此約定,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 ,其完工期限應配合被上訴人整體工程之進度而定其完工 期限而決定。 2、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並無 逾期完工情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一再延宕工程進度,被上訴人屢次 定期要求上訴人遵期完工,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導至被上 訴人在主承攬工程之後期幾乎天天加班,連夜趕工,才好 不容易仍在主承攬契約之工期內完工,此皆因上訴人延宕 系爭工程之工期所致,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書負遲延責任 等語。並提出102年3月2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29日 之工程進度確認單(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為證。此三 張工程進度確認單均經上訴人公司之廠長○○○簽名確認 無誤,上開三張工程進度確認單並經上訴人於原審104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原審卷 第63頁背面)。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於 105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場證稱:「我是行家興股份 有限公司的廠長...法官問證人○○○:你是否有在原 審卷第25-27頁即被證一工程進度確認單上簽名?(提示 )證人○○○答:是的,我有在上面簽名。簽名的意思是 表示工程的進度,是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要我簽名。(法官問:本件工程你是否有參與?)證人 ○○○答:我有參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文凱律 師請求提示原審原證二)(請問是否有看過這張報價單? 內容為何?)證人○○○:我有看過。因為那個時候我們 要裝西向的格柵,現場無法讓我們安裝才追加這個東西。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文凱律師問:所以你們整個工程是 要追加部分完成後才算完成?證人○○○答:是的。……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賢傳律師問:剛才審判長所提示 的被證一,你是在3月2日簽名確認,左邊有記載工項跟日 期,這個日期是工項要完成的日期?證人○○○是的..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賢傳律師問:為什麼雙方要簽認 這個工程確認單?證人○○○答:因為那時候施工人員陸 陸續續進場,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怕我們來不及,所以 叫我們簽那個確認單。(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賢傳律師 問:所以是否簽名確認單的時候進度已經落後?)證人○ ○○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由上 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多次與上訴人確認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 及完工時間,直至102年4月29日簽立被證三之工程進度確 認單時,更於該「工程進度確認單」上明確記載上訴人公 司應於102年5月19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公司之 工地負責人○○○簽名無誤,顯見兩造已確認系爭工程應 於102年5月19日以前完工。上訴人空言辯稱兩造並未確認 確認系爭工程應於102年5月19日以前完工云云,顯屬卸責 之詞,為無足取。 3、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工程很多地方均需配合被上訴人其他 工程施作進度,上訴人才能施工,因此上訴人完工日期延 宕至6月,都是因為被上訴人的因素,不應由上訴人負遲 延責任,況依○○○○○○的工程結算書,被上訴人最終 也沒有因延宕工程而受罰等語。然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上訴人施工過程亦無須被上訴人輔助或配合之 必要,自無可能因被上訴人其他工程而致上訴人施工進度 受有影響等語。則上訴人主張此一事實既有利於上訴人,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因而提出工程聯絡函( 原審卷第43頁)為證,主張伊於102年6月17日以該函通知 被上訴人配合施作,可見系爭工程確實需要被上訴人協力 ,且直至102年6月17日,被上訴人仍無法配合。然此文書 之真實性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 訴人所開立之工程請款單(原審卷第45頁),辯稱被上訴 人於102年7月24日支付上訴人工程款時,並未要求上訴人 支付逾期罰款,可見被上訴人並未認上訴人有何延誤工期 之情,卻於本件訴訟起訴後始為此抗辯,足認其抗辯顯無 理由等語。查被上訴人就上述工程請款單之真正並不爭執 ,僅辯稱:當時係因上訴人發生財務困難,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太太來求情,被上訴人才先行給付70%工程款,否則 上訴人可能就倒了等語。然被上訴人是否需依約給付上訴 人工程款,與上訴人是否需依約負擔遲延完工被罰款項責 任,係屬二事,縱被上訴人於支付系爭工程款給上訴人時 並未同時向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此亦僅係被上訴人當時 尚不行使逾期罰款請求權,日後仍非不得行使,並不代表 被上訴人已喪失此請求權或放棄其權利。是上訴人雖提出 上開工程請款單,亦無法以之證明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之 事實。 4、承上所述,兩造間既已確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2年5 月19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29日始完成系 爭工程,自有延宕工程之情,準此計算上訴人遲延完工之 數為41天,而上訴人延誤工期又無正當理由,自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自屬 有據。 5、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上訴人每逾1日應罰總工程款3% 。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924萬元,以此換算每日罰款為 27萬7,200元(924萬×3/100=27萬7,200元),上訴人共 遲延工期41日,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罰款合計11,365 ,200元(27萬7,200元×41=11,365,200元)。顯見約定之 逾期完工罰款金額遠高於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924萬元, 。上訴人主張逾期完工罰款之金額高於約定之系爭工程之 總工程款924萬元,顯然過高,使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無 獲利,血本無歸,甚至倒貼,有失公平,請求法院酌減, 以符公平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約定之逾期完工罰款並無 過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下包,被上訴人與業主「00 000000000000」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亦約定 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按每逾1日應罰總工程款1%計付 違約金,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次承攬契約,約定上訴 人若逾期完工,應按每逾1日應罰總工程款3%計付違約金 ,此約定並無過高等語。被上訴人所辯,固據提出被上訴 人與業主「00000000000000」所簽訂之工 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9頁)。惟按民法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並審酌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 準(同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 判例參照)。本件約定之逾期完工罰款違約金按每逾1日 應罰總工程款3%計付,上訴人逾期完工41天,應罰11,36 5,200元,已詳如前述,顯見應賠付之違約金數額達系爭 工程總工程款之1.23倍(11,365,200元÷924萬元=1.23) ,亦即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所投入之成本924萬元,非 但無獲利,血本無歸,更將倒貼。而一般營建業參與投標 ,其目的無非投入人力、物力後,獲取合理利潤,本件上 訴人逾期完工41天,應罰11,365,200元,扣除違約金後, 毫無獲利,容有過高情事。參以被上訴人雖提出伊與業主 「00000000000000」所簽訂之工程契約( 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9頁),係約定若被上訴人逾期完 工,應按每逾1日應罰總工程款1%計付違約金給業主,惟 被上訴人亦自承迄未因伊與業主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而被業 主「00000000000000」罰逾期完工違約金 等語。自不宜以被上訴人所稱伊與業主約定之「每逾1日 應罰總工程款1%計付違約金」,作為本件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次承攬契約上訴人逾期完工應罰違約金之計付標準。 再參以本件承攬之工程「00000000000000 00」【上訴人僅承做其中之「鋁格欄、造型欄杆、地標 不銹鋼沖孔板及鋁包板等工項】,完工後之用途係預供該 校教室使用(見本院卷第129頁使用執照附表),與該校 之教學有關,若逾期完工,必影響教學之正常進行,損及 學生之受教權,與公益有關。綜合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 本件之違約金計算標準,應以每逾1日以工程總工程款之 千分之3.5計付較為妥,準此計算,上訴人因逾期完工 而應付給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每日為3萬2340元(924萬× 3.5/1000= 3萬2340元),上訴人共遲延工期41日,應給 付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罰款合計132萬5940元(3萬2340元× 41=132萬5940元)。 (三)、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逾期完工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 金債務,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相 互抵銷,屬正當,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 程款金額為140萬8008元,理由如下: 承上所述,上訴人逾期完工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 務金額為132萬5940元,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應給付上 訴人之工程款債務金額為273萬3948元,上述二債務,同 為金錢債務,種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又非屬禁止扣押 之債、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或其他民法第340條、341 條所定禁止抵銷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不合 ,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40萬800 8元(273萬3948元-132萬5940元=140萬8008元)。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工程款,在140萬8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 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 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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