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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水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俊昇 被上訴人  彰化縣○○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 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承攬被上訴人「彰化 縣二水國中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為新台 幣(下同)6,856萬元(含稅),於102年12月19日簽立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後價金總額為68,557,942元(含 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性 質,依契約總價承包。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8日完工、103 年5月22日完成驗收程序,無逾期違約金之計罰,被上訴人 本應依系爭契約及變更設計議定書給付全部工程款,卻以審 計單位審核102年度財務收支單位決算及附屬單位結算時 ,認為系爭工程之鋼筋損耗數量有重複編列情形,而將「#3 -#4鋼筋彎紮及組立(fy=2800)」與「#5-#10鋼筋彎紮及組立 (fy=4200)」二項目分別扣款166,902元、464,471元(合計 631,373元,未稅),並於結算書結算明細表備註記明「因 尚未釐清,數量價金暫且保留」。被上訴人除扣除上開二項 目價金外,另依契約總表之比例計算,扣除「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1,894元、「品質管制作業作業及材料試驗費」3,7 88元、「包商管理及利潤」31,569元、「營業稅」33,431元 ,合計扣減工程款702,055元。查「#3-#4鋼筋彎紮及組立 (fy=2800)」及「#5-#10鋼筋彎紮及組立(fy=4200)」二項目 ,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設計數量分別為141噸(單價23,343元 )、329噸(單價23,819元),此係被上訴人於招標時公告 之內容,上訴人依上開設計數量及單價進行投標,兩造並據 此合意而簽定系爭契約,自應依契約內容履行,被上訴人抗 辯鋼筋損耗有重複編列情事,不論是否可採,係被上訴人內 部問題,與上訴人無涉,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 人扣減上述工程款,實無理由。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扣減之工程款702,05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契約鋼筋損耗重複編列,指「工程數量 計算書」及「契約單價分析表」,惟查: ⑴「工程數量計算書」乃被上訴人內部文件,上訴人於投標時 無法閱覽,上訴人僅能就被上訴人所公告之「投標用工程數 量清單」所登載鋼筋數量去填入單價,而系爭契約的詳細價 目表數量是按投標用的工程數量清單來轉載,故「工程數量 計算書」顯與系爭契約無涉。 ⑵「契約單價分析表」內被上訴人所列損耗「計量與計價零星 工料及損耗」一項,查閱單價分析表共31項均編列損耗,然 查其中項目如「舊建物拆除」、「工程標示牌」、「洗車設 備」等,與被上訴人所扣取之工程款其計算基點乃「鋼筋」 、單位是「公噸」,二者內涵顯然有異,此由兩者之比例一 為5%至7%,一為1.9%,亦可明證,故被上訴人主張鋼筋數量 重複編列損耗而扣款,並無理由。 ㈢按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第4項、第5項約定,上訴人依約完 成工程並經驗收後,被上訴人即應依決標總價給付工程款, 除數量增減達5%以上,才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契約 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而兩造於102年12月19日簽立工程契 約變更書(第一次變更),變更後金額為68,557,942元,之 後再無契約變更,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前揭變更契約之工程金 額,不應再以任何理由扣款。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彰化縣政 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工程預算編列原則」、工程數量計算書「 鋼筋數量統計表」、「工程建築物結構鋼筋混凝土施工標準 圖說」等,均係其內部文件,非投標文件,上訴人未曾見過 ,自不能影響契約約定。 ㈣上訴人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案號:調0000 000號),調解委員亦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而為調解建 議:「四、基上所述,申請人(即上訴人)請求他造當事人 (即被上訴人)依據前述詳細價目表所載鋼筋數量給付工程 款,尚非無據。考量系爭契約已完工驗收合格之現況,且申 請人履約過程中,均於施工日報表記載其施作之鋼筋數量, 亦為他造當事人所不爭執,因此申請人請求他造當事人給付 扣留之工程款,非無理由。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願意捨棄 部分被扣留之款項,爰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702,055元之80% 即561,644元,申請人則捨棄利息及其餘請求。」然因被上 訴人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另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 決,與本件情節類似,該判決亦認為重複提列鋼筋損耗量, 本即屬設計單位之疏失,此風險不應轉嫁由承攬人負擔。至 於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其事例皆有雙方終止合約、工程未 能完工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 ㈤上訴人施工時都有提出施工日誌即施工日報表予監造單位「 黃鴻銘建築師事物所」查核,查核無誤後,再由監造單位檢 送予被上訴人,而日報表有填載「施工項目」、「契約數量 」、「本日完成數量」、「累積完成數量」,由此可知至該 日為止某項目工程總共施工完成數量,並於每月工程請款日 由兩造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辦理估驗、付款。上訴 人按月提出計價明細表數量及單價,需經監造單位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第7款行審核簽證,再由被上訴人派員到施工 地點進行估驗核章,並逐層簽核,如無前述簽認數量,即無 法逐期計算工程款。系爭工程之鋼筋用量,已於第7次估驗 請款時,提出鋼筋用量請款,此數量業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 人審核無誤,於該期估驗請款支付款項,被上訴人現在又主 張鋼筋數量不對,實不合理。 ㈥縱認本件有重複計算損耗之瑕疵,然此瑕疵與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所規定之工作瑕疵何涉?況此重複計算損耗之瑕 疵乃源於被上訴人內部管理問題,更應用民法第496條規 定,即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又縱認被上訴人得主 張扣款,然損耗重複編列部分有二處,其比例一為5%至7%, 一為1.9%,為何選擇扣5%至7%,而不是扣1.9%?再者,縱選 擇5%至7%之扣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其扣款應僅 限於逾5%部分,亦即7%者只扣2%部分,然被上訴人竟扣足7% ,實視契約條款於無物。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契約價金總額,但該條後段亦記載「 詳如本契約詳細價目表」,而詳細價目表有記載鋼筋數量, 故系爭契約對於鋼筋數量有約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採總價承 攬,不論鋼筋數量多寡,被上訴人均應按總價付款云云,與 契約之約定不符。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數量計算書之 「鋼筋數量統計表」有關「總計加損耗噸數」部分,及本件 工程建築物結構鋼筋混凝土施工標準圖,可知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其中項次三㈠項目及說明欄#3-#4鋼筋彎紮及組立(fy =2800)有誤植,應更正為#3鋼筋彎紮及組立(fy=2800);項 次三㈡項目及說明欄#5-#10鋼筋彎紮及組立(fy=4200)亦有 誤植,應更正為#4-#10鋼筋彎紮及組立(fy=4200)。而依詳 細價目表及工程數量計算書之「鋼筋數量統計表」記載,系 爭工程有關「鋼筋彎紮及組立」工程項目,有因重複加計鋼 筋損耗數量,應扣除工程款631,373元之情事(計算參本院 卷第36頁附表);另依工程款比例計算之其他工程項目金額 自應一併扣減,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扣減1,894元 、「品質管制作業作業及材料試驗費」應扣減3,788元、「 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應扣減31,569元、「營業稅」應扣減 33,431元,共應扣減702,055元。 ㈡依被上訴人所頒行「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工程預算書 編列原則」(下稱「系爭預算書編列原則」)第6點規定: 「預算書大綱參考下列方式編列:㈠直接工程費(或稱「工 程發包金額」、「發包工程費」):…1.分項工程費:⑶各 項材料損耗編列採內含於單價分析表為原則,不得額外加計 損耗數量或再另列損耗項目,以避免重複編列情形。」系爭 工程有關鋼筋損耗部分,已依系爭預算書編列原則規定,計 列於契約單價分析表內,自不得於工程預算書內額外加計損 耗數量,或再另列損耗項目。惟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計算 書之「鋼筋數量統計表」記載,鋼筋總計未損耗為443.35噸 ,加損耗為469.08噸;而契約詳細價目表係依該鋼筋數量統 計表所示之加損耗數量編列鋼筋彎紮及組立470噸(#3數量 141噸+#4-#10數量329噸),即依上述加損耗部分469.08噸 以無條件進位方式編列,故依該工程數量計算書編列之工程 預算書及「契約詳細價目表」有關鋼筋數量部分,已違反系 爭預算書編列原則規定,而重複加計鋼筋損耗數量;本案亦 經監察院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發現指正。至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 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係針對因契約變更造成數量 有增減而為約定,與本件鋼筋有重複計算損耗數量之情形不 同,自無從適用該條約定。 ㈢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契約所附供乙方(即上訴人 )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 外,不應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可知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僅為估計數,而依投標用之工程 數量清單所製作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之工程數量亦屬估計數 ,非為施作之實際數量,即於工程結算時,仍得依施作之實 際數量計算工程款。因本件鋼筋數量有重複計算損耗,則在 計算「鋼筋彎紮及組立」項目之工程款時,自應扣除重複計 算之鋼筋數量金額,始符合契約本旨。又工程數量計算書之 「鋼筋數量統計表」加計損耗為5%至7%,而契約單價分析表 計算一噸鋼筋中「計量、計價、零星工料及損耗」雖為1.9% 至2%,但編列項目同屬「鋼筋損耗」,並無不同,故被上訴 人主張有重複加計鋼筋損耗數量,並非無據。至於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雖記載兩者內涵並不相同等語,但其 僅就調解提出建議方案,並非對系爭工程款糾紛提出判斷。 ㈣系爭契約有約定鋼筋數量,惟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其 使用鋼筋數量已符合契約約定: ⑴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雖有出具施工日誌(即施工日報表)予設 計監造單位,再由監造單位轉送被上訴人,但施工日誌記載 之目的主要是管控施工進度,而非工程驗收程序,故在被上 訴人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不應視為就施工項 目、數量已完成驗收,否則何需再有驗收程序?是上開施工 日誌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實際施作鋼筋數量有符合契約所載鋼 筋數量。又102年7月15日之施工日誌雖有二水國中事務組長 、總務主任之簽名,但該簽名欄位係在確認當日因下午雷陣 雨無法施工,非對鋼筋數量確認;至於施工日誌上填表人蔡 明諺為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非被上訴人機關人員。 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各期估驗單係工程依施 工進度,分期給付部分工程款,基此,各期估驗係著重各期 進度,並非對鋼筋數量進行驗收程序。 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地磅單、秤重單(下均稱磅單)形 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該等磅單均非被上訴人之人員所記載 ,被上訴人之人員亦未於其上簽收,故其上所載數量之鋼筋 僅係上訴人與鋼鐵廠之交易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磅單 上所載數量之鋼筋是否全部用於系爭工程,仍有疑義,無從 以磅單內容逕推論上訴人用於系爭工程之鋼筋數量已符合契 約約定之數量。另證人洪清誥並未於該等磅單上簽名,證人 許展岳僅於部分磅單簽名,且由等證詞亦不足認定該等磅 單上所載數量之鋼筋均用於系爭工程。 ㈤因鋼筋數量有重複計算損耗,致上訴人實際施作鋼筋數量應 有少於契約約定數量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確有 施作上開鋼筋數量統計表所示之未損耗443.35噸之鋼筋數量 ,再參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就系爭工程施作之鋼筋數量有超過 443.35噸,則上訴人因其施作鋼筋數量不足,即給付未合於 債之本旨,而有瑕疵,自不得請求契約總價之報酬,被上訴 人得拒絕給付部分工程款,或依民法第494條其瑕疵不能修 補之規定減少工程款,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上重複編列之鋼筋 數量,即有爭執之#3鋼筋7.15噸、#4-#10鋼筋19.5噸計算, 扣減631,373元,及另依工程款比例計算之其他工程項目金 額70,682元,合計扣減702,055元,自屬有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0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 人總價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價金總額68,560,000元(含 稅),兩造於102年12月19日再簽立工程契約變更書(第1次 變更設計),變更後契約金額為68,557,942元(含稅)。 ⑵系爭工程已於103年5月22日完成驗收,無逾期違約金計罰。 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其中項次三㈠項目及說明欄#3-#4鋼 筋彎紮及組立(fy=2800),應更正為#3鋼筋彎紮及組立(fy= 2800);項次三㈡項目及說明欄#5-#10鋼筋彎紮及組立(fy= 4200),應更正為#4-#10鋼筋彎紮及組立(fy=4200)。 ⑷系爭工程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就工程項目「鋼筋彎紮及組立 」扣款631,373元;工程項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扣款 1,894元;工程項目「品質管制作業作業及材料試驗費」扣 款3,788元;工程項目「包商管理及利潤」扣款31,569元; 工程項目「營業稅」扣款33,431元,合計扣減工程款702,0 55元,除前揭扣款外,被上訴人無積欠上訴人其他工程款。 ⑸若被上訴人得以將詳細價目表中編列之加損耗數量改為未加 損耗之數量計算本件工程款,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扣款之 金額為702,055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就工程項目「鋼筋彎紮及組立」扣款631,373元;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扣款1,894元;「品質管制作業作 業及材料試驗費」扣款3,788元;「包商管理及利潤」扣款 31,569元;「營業稅」扣款33,431元,合計扣減工程款702, 055元,是否有理由? ①依系爭契約是否得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工程款? 或應以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工程款? ②若應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工程款,上訴人實際施 作數量是否已達詳細價目表中之加損耗數量?若未達前揭 加損耗數量,被上訴人以未加損耗數量計算工程款,是否 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前揭扣款若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702,0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 人總價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價金含稅金額為68,560,000 元,兩造於102年12月19日再簽立工程契約變更書(第1次變 更設計),變更後契約含稅金額為68,557,942元;系爭工程 已於103年5月22日完成驗收,無逾期違約金計罰,除被上訴 人扣減工程款702,055元外,其餘工程款均已給付等情,業 為兩造所不爭,應採信。 ㈡系爭工程原則上係採「總價承攬」: 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契約價金總額計新台幣陸 仟捌佰伍拾陸萬元整,詳如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價金給付 方式,得為下列方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 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 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 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3.工程之個別 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 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時,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契約變 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此有系爭契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系爭契約 就「工程價金部分」原則上採「總價承攬」,若實作數量較 契約所定數量增減5%以上時,其超過5%部分才以原契約單價 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若實作數量增減未逾5%,契約價 金不予增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則上採總價承攬等情 ,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以實際施作 數量計算工程款等情,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 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 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 實際數量」,本院認依前揭約定內容,僅能認定工程數量清 單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之根據,然不足據此約 定認定系爭工程並非總價承攬,被上訴人據此約定主張系爭 工程屬於實作實算工程云云,尚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實際施做鋼筋數量未達系爭契約所 約定加損耗鋼筋數量,故應就工程項目「鋼筋彎紮及組立」 扣款631,373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扣款1,894元;「 品質管制作業作業及材料試驗費」扣款3,788元;「包商管 理及利潤」扣款31,569元;「營業稅」扣款33,431元,合計 扣減工程款702,055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工程原則上係採總價承攬,若個別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較 契約所定數量增減未達5%時,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例外於實 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才 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若主張「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逾5% 以上者」而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調整價金之例外規定,自應 就此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已將鋼筋損耗情形納入 計算單價分析考量因素,而被上訴人所委託建築師所製作之 工程數量清單中,就鋼筋數量又編列損耗數量,該鋼筋預算 有重複編列之情形等情,已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 、工程數量計算書、詳細價目表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69至74頁),雖堪採信,惟查:①系爭工程投標文件中僅有 「單價分析表」,並無「工程數量計算書」,而系爭契約僅 附有「詳細價目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 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至41頁),則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數 量自應以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鋼筋數量為準,且上訴人投標或 簽訂系爭契約前均不知有工程數量計算書,自不受該工程數 量計算書所拘束。②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前揭約定內容 ,該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僅為估計數量,不得作為上訴人 實際施作數量之依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將工程數量清 單所示之數量扣除損耗編列數量後,作為上訴人實際施作數 量,並據此扣除工程款,即顯乏根據,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施作數量已記載於施工日誌,並經被上訴 人估驗等情,已提出上訴人102年8月14日函及公共施工工程 日誌、黃鴻銘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15日函、103年1月28日 函及公共工程日誌、黃鴻銘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月29日函及 工程估驗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7-100頁);且其實際施作 之鋼筋數量已逾系爭契約約定數量等情,亦有鋼筋數量統計 表及蘭州地磅地磅單、合和地磅地磅單、六福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六福公司)秤重單、華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華 利公司)秤重送貨單、名間大地磅秤重傳票、對磅單樣本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113-140、155頁)。另證人洪清誥於原 審證述:伊是蘭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蘭州公司)的司機, 上訴人向別人買鋼筋,送到蘭州公司加工,再由蘭州公司送 到二水國中。送貨前要先在蘭州公司磅重,先空車磅一次, 裝貨後再磅一次。每次都有經過地磅。伊會將出貨單、磅單 給上訴人簽收,送到二水國中也有人簽收,忘記是誰簽收, 簽收後伊會拿回公司。上訴人所提蘭州地磅的磅單都是鐵材 行送到蘭州公司,都不是伊送貨的資料。伊知道二水國中的 工程有六福公司的鐵材送到蘭州公司加工,蘭州公司有做華 利公司的鋼鐵加工,但不知道這件工程有沒有用到華利公司 的鋼筋。伊送貨到二水國中曾遇到六福公司的人,所以知道 有用六福公司的鋼筋,上訴人所提出貨單是伊出貨,填表的 簽名是蘭州公司的人,簽收的簽名是上訴人公司的工地人員 。資料都在公司,因為時間有點久,二水國中有做其他工程 ,要向公司要資料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許展岳於原審證稱:伊是在上訴人公 司工作,有載貨到二水國中校舍拆除工程,伊是去六福公司 載貨,到六福公司後伊的車要先磅空車,裝貨後要再磅一次 ,出貨時六福公司會給伊簽收單,就直接送到工地,中間不 必再過磅,送到工地後不必簽收。六福公司給伊的簽收單是 上訴人所提秤重單,大部分是伊送貨,客戶簽收都是送貨的 人簽。送貨到工地如果是大量的貨要先送到工地給監造取貨 確認貨正不正確,不必簽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⑷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及證人之證詞,認系爭工程兩 造約定原則上為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已如前述,因兩造 約定原則上為總價承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 並未定有一定簽核及確認數量程序,故上訴人前揭單據未經 被上訴人相關人員簽認,並無不符常情之處。又因系爭契約 原則上採總價承攬,上訴人自未仔細保存計算實作施作數量 之相關證據,故上訴人提出前揭證物縱使不足令本院認定上 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仍不得反面推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實 際施作數量為真實。再依本院前揭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實際施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超過5%之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被上訴人僅以前揭工程數量計算書主張扣除損耗數量 為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云云,已為本院前揭所不採,此外 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減少超過5%」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工程數量計算 書扣除損耗後之數量作為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並據此計算 鋼筋項目之價金,進而扣減鋼筋工程款,即無理由,本院自 不應採信。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工程鋼筋數量有重複計算損耗,致 上訴人實際施作鋼筋數量應有少於契約約定數量之情形,則 上訴人因其施作鋼筋數量不足,即給付未合於債之本旨,而 有瑕疵,自不得請求契約總價之報酬,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部分工程款,或依民法第494條其瑕疵不能修補之規定減少 工程款等情,惟查:系爭工程原則上採總價承攬,而被上訴 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 少超過5%」之事實,均如本院前所析述,則被上訴人空言主 張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契約所定數量或給付有未符合債 之本旨之瑕疵云云,均無理由,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價金原則上約定為「總價承 攬」,若上訴人實作數量增減未逾5%,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若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5%以上時,其超過5%部分才 以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本件被上訴人就鋼 筋工程項目雖有重複編列之前揭情事,然該設計單位於設計 計算上之失誤,上訴人並不知情,自不應將此錯誤所造成之 損失轉嫁由得標之上訴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超過5%」之事 實,其僅依工程數量計算書所概估數量扣除損耗數量後,據 此認定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不足而主張扣款702,055元,即 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02,0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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