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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複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上訴人  九碁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偉光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柒萬 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自 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柒拾萬零壹佰捌 拾元自民國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5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佳龍變更為盧 秀燕,並據盧秀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6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標得上訴人(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臺中港特定區○○ ○○○系統-既設○○○○○功能提升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工作案」(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合約),而與上訴 人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訂立系爭勞務採購合約,又訴外人○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1年2月22日標得 「臺中港特定區○○○○○系統-既設○○○○○功能提升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一期(基本 設計階段)、第二期(細部設計階段)、第三期(工程發包 階段)均順利執行,訴外人○○公司於101年11月初施作 系爭工程之新設污泥曬乾床(下稱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並 完成基礎工程時,上訴人稽查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之施工位 置係位於87年核定「臺中港特定區○○○○○系統工程環境 影響說明書」指定水資源回收中心三級處理擴建用地,並要 求停工及恢復原狀,待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後才能復工。 無論依據工程慣例或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屬伊之工作範圍,亦非伊當初進行本案設計時所能察覺, 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而協助上訴人撰寫「臺中港特定區 ○○○○○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於 102年5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0次 會議審查通過後,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通知訴外人○○公 司與伊自即起恢復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施工。 ㈡伊於102年7月23日向上訴人請領第一期服務費506,588元, 上訴人竟以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因受環評變更影響而停 工後,曾雇工敲除地表突出物以恢復地表原狀而支出372,67 6元,因伊設計階段未確實善盡調查職責致使上訴人衍生公 帑無謂支出,依前開契約規定於本案應付價金中扣抵,並於 102年8月27日付款時僅給付133,912元。惟依系爭勞務採購 合約,伊並無設計前須進行選址評估或法令可行性評估,且 於伊開始設計時,係由上訴人承辦人員直接指示在廠區圍牆 旁空地上增設污泥曬乾床,並非由伊選擇設置地點,伊並無 查證業主提供用地已否納入其他計畫使用之責,況伊之設計 經業主核可,本身並無規劃設計錯誤之情形,嗣因用地屬其 他計畫使用致生履約事故,並非伊未遵守法令所致,亦非因 伊規劃設計錯誤所造成,上訴人以環評為由扣款,顯屬不當 。為此基於系爭勞務採購合約關於服務費給付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伊服務費372,676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02年6月20日竣工,卻因系爭新設污泥曬 乾床辦理環評變更因素而展延至103年3月15日,伊為配合從 暫停施工到進場施作,工期展延共計268日,伊因而增加支 出專職監造及兼職人員薪資、行政管理等必要費用,102年 度計為1,339,958元、103年度計為512,006元,共計1,851,9 64元。為此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16條第8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伊增加之必要費用1,851,964元及自103年1月17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224,640元,及其中372,676元自102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1,851 ,964元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工作說明書」第參條規定,被上訴人 主要工作內容為辦理污水或污泥處理系統或單元擴(整)建 與整廠功能提升之調查、評估、規劃、設計、監造、試車與 功能驗收(含相關機械/儀表/監控/電氣設備、土建、管線 等工程與其他應配合辦理事項)。且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規 劃,其目的在於○○○○○之功能提升,故系爭工程之規劃 及實際設計施工之項目,被上訴人基於專業按實際情況及 需求而規劃設計,其設計規劃施作項目,非限以工作說明書 所載之「委託項目」為準。另依伊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參考資 料「臺中港特定區○○○○○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內政部 99年4月21日內授營環字第0990803040號函核定)」,被上 訴人即應知悉該計畫於87年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定,應 確認其所設計規劃工程施作包括用地範圍是否為該審定環境 影響說明書效力範圍所及而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復依系 爭勞務採購合約第9條、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而為系爭工程之合法規劃設計,並未因伊辦理審查而 有義務減免或免責之效果。然被上訴人疏於查證新設污泥曬 乾床位置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以致未遵守法令並衍生後續環評 變更問題,並使伊因此遭受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勞務採購 合約之履行確有可歸責之處,故伊對被上訴人依約求償372, 676元(包含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已施作部分拆除費用及重 新施作之費用)係為法且無違誤。 ㈡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7條規定,可知關於系爭勞務採購合 約之監造服務履約期間係至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結算完成, 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縱有工期展延情形,該展延之工期 同為被上訴人履行監造服務之期間,當無請求伊給付必要費 用之情。況工期之展延,係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所致,此因 可歸責被上訴人之行為所生之不利益,自無由伊負擔之理。 而依「工作說明書」記載,監造人員係2人且為專任,被上 訴人雇用3名兼職人員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況伊 給付服務費,係以設計監造之工程經費預算,按一定比例費 率計算,並非依提供設計監造服務之人數、點工範圍實際計 算支出費用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受領服務費與其雇用多少人 力、耗費多少人事或其他設備費用無涉,故被上訴人以其為 履行系爭勞務採購合約所自行負擔支應費用,於超出伊依契 約要求所需具備人力範圍外部分,作為計算基礎,實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7,432元,及 其中372,676元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714,756元自103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陳 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方面: 系爭污泥曬乾場位置並非上訴人承辦人員指定,被上訴人有 變更系爭第一期實施計畫所規劃之污泥曬乾床位置,並將污 泥曬乾床面積增大,實際上已變動系爭第一期實施計畫中污 泥曬乾床之先期規劃位置,系爭第一期實施計畫之「圖2.6- 4新設○○○○○平面配置圖」亦已明確記載:「註1:本圖 僅供參考,於細部設計時應再予檢討確認」等語,益徵被上 訴人於設計規劃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之設置位置時,仍應就 系爭第一期實施計畫所劃定之基地位置再予以檢討、確認, 足見污泥曬乾場之位置應係被上訴人所決定。被上訴人疏於 查證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之設置是否符合法令規範並未確實 善盡現況調查之責,方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且須敲除部份地上 物,被上訴人之設計疏失甚明,上訴人亦因此另外支付拆除 已施作部分及重新開始施作之工程費用總計372,676元,而 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約由應給付之服務費扣抵,於法並無 不合。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方導致系爭工程於 101年11月30日暫停施作,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勞務採購合 約第16條第8項規定請求之理,縱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假設語氣),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亦僅係暫停 施作日(即101年11月30日)至復工日(即102年5月28日) 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共計180日),因此增加之必 要費用,並不包括「工期展延施作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且實際上系爭污泥曬乾床復工後僅須96日即可完工,展延 268日並非全因系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停執行所致,因系爭 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停施作所致之工期展延日數至多僅 109日(102/11/27至103/3/15)。 ㈡被上訴人方面: 對照上訴人與其他公司所簽相類似的設計監造委託技術合約 ,上訴人若委託環境影響說明及對策評估為合約內容,會在 合約中特別加以約定,但本件並未列入,顯然不是合約範圍 內容;另所提相關設計義務,亦應僅在新設污泥曬乾床本身 功能之可行性,負有評估規劃善良管理人的義務,不包含合 約項目外的事務在內。本件增設污泥曬乾床之基地位置為定 作人之上訴人所指定,被上訴人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僅限於系爭勞務採購合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基地選址 及環境影響評估既非被上訴人之約定工作項目,上訴人就約 定工作項目以外之相關問題,強要被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顯然無據。延工補償之日數應以上訴人同意延工 展期之268日計算,而非上訴人通知停工之180日。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反面、第184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中港特定區○○○○○系統-既設○○○○○功能提升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案」(契約編號:玖玖 府工下字第壹貳號,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合約),係由上訴人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12月17日公開招標,經被上訴 人得標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勞務 採購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系爭勞務採購合約,合 約金額為3,474,000元。 2.因政府組織變更,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系爭勞務採購合約 之委託單位由臺中縣政府變更為臺中市政府,合併後之承辦 單位則先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衛生工程科,之後因衛生工程 科改隸於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故自102年1月1日起承辦單位 變更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服務工作項目是否包括新設污泥曬乾床位置選址及 對該選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工作在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扣款372,676元,上訴人應給付予被 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評變更因素而展延工 期,請求上訴人依約補償被上訴人714,756元,是否有理由 ? 五、被上訴人服務工作項目是否包括新設污泥曬乾床位置選址及 對該選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工作在內? ㈠查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規定:「乙方(指被上訴人 )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工作說明書。」等語,有系 爭勞務採購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 及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後附「工作說明書」第4頁記載:「 二、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委託範圍及項目:(一)建 築、土木、設備或管線工程之基地現場勘查。(二)依據甲 方(指上訴人)或所轄○○○○○所提供資料(基地範圍、 地籍資料、設計需求等資料)進行基地測量工作,測量完成 之成果報告、及測量圖檔光碟片各乙分送交甲方。(三)乙 方應作工程之規劃設計草圖、規劃報告書及工程概算,經甲 方同意後,即繪製施工詳圖、編製規範、結構計算書及施工 預算書(包括詳細表、數量計算及單價分析表)。…。」等 語,有該「工作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4頁 )。足見系爭工程之基地係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係負責 基地之勘查、測量及工程之規劃設計,系爭勞務採購合約所 載委託規劃、設計服務之範圍及事項,並未明文包括基地選 址所涉及之環境影響評估事宜。即上訴人於招標時,並未擇 定「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之設置位置須先行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之服務項目,併於本案招標、或以另案辦理此服務之招 標。 ㈡又上訴人自承提供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設計之參考資料, 僅有「臺中港特定區○○○○○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內政 部99年4月21日內授營環字第0990803040號函核定)」、「 臺中港特定區一期0000000000系統設施檢視及整 體修繕規劃工作規劃報告(93年9月)」、「臺中港特定區 ○○○○○工程計畫○○○○○一期改建工程設計手冊(86 年4月)」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4頁),則上訴人並未將「 臺中港特定區○○○○○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87年9 月)」納入系爭工程技術服務工作之招標文件,亦可徵系爭 新設污泥曬乾床之設置位置,是否涉及「臺中港特定區○○ ○○○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87年9月)」之擴廠用地 乙節,並未納入系爭標案之設計工作範疇。 ㈢再查,系爭勞務採購係於99年12月17日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 公開招標,故本件有政府採購法子法,即「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之適用。依計費 辦法之立法體例,凡與技術服務相關之事項(即第3條所訂 「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 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 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 務」),係「列舉性」事項,此觀計費辦法第4條至第7條之 規定「…,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服務項 目擇定之」即知。此外,同辦法第8條並規定:「機關委託 廠商辦理第4條至第7條之服務,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 擇定下列服務項目,併案招標,或另案辦理招標:…三、各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報告書之編製及送審。」 換言之,本件因用地涉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事項,非但須於 招標文件中明定,且應採「併案」或「另案」辦理招標。足 見,「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報告書之編製及送審」 之服務工作,並非技術服務工作之本質性或主體性內容。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在辦理規劃設計前,先行確認其所設 計規劃工程施作所涵蓋之用地範圍是否為該審定環境影響說 明書效力範圍所及,方得據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之主張, 即難憑採。況查計費辦法第6條所訂之「基本設計」、「細 部設計」、「代辦事項」或「協辦事項」皆屬無涉環境影響 評估之工作內容。縱上訴人主張此工作內容屬「其他與設計 有關」之事項,計費辦法亦規定「其他與設計有關」之事項 ,應屬「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方得納入計 費範圍。 ㈣綜上,本件「新設污泥曬乾床」位置選址係由上訴人所指定 ,故得標人被上訴人之服務工作項目不包括「新設污泥曬乾 床」位置選址,被上訴人服務內容不包括對該選定位址進行 環境影響評估之工作。而本件經送國立中央大學00000 00研究所就上開事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定被上訴 人服務工作項目不包括新設污泥曬乾床位置選址及對該選址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工作在內,此有國立中央大學0000 000研究所108年6月18日中大工營字第1083440005號函及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74頁)。上該鑑定 報告係經由謝○○教授、楊○○教授二位鑑定人,依據兩造 提供之證物與佐證資料,進行專業之判斷而得之結論,尚屬 客觀公正,應為可採。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變更系爭第一期實施計畫所規劃之 污泥曬乾床位置,並將污泥曬乾床面積增大,實際上已變動 系爭第一期實施計畫中污泥曬乾床之先期規劃位置,系爭第 一期實施計畫之「圖2.6-4新設○○○○○平面配置圖」亦 已明確記載:「註1:本圖僅供參考,於細部設計時應再予檢 討確認」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於設計規劃系爭新設污泥曬乾 床之設置位置時,仍應就系爭第一期實施計畫所劃定之基地 位置再予以檢討、確認,足見污泥曬乾場之位置應係被上訴 人所決定云云惟查,系爭第一期實施計畫之「圖2.6-4新 設○○○○○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43頁)中包含管 理大樓、處理區、維修場、堆置區等相關之配置,其所註記 「1:本圖僅供參考,於細部設計時應再予檢討確認」等語, 難認係與基地選址有關。再依上訴人所提第一次變更設計說 明書內容記載「本工程現況地形圖…,有投標廠商質疑新設 曬乾床南側圍牆與道路相對位置不符。經顧問公司(即被上 訴人)查核後,發現東南角圍牆實測值與圖說相差約2公尺 ,應該是當初測量公司僅測量相關廠房水池等設施,未測東 南牆角,直接引線繪圖所致。…。其後發包經過承攬廠商放 樣後,認為東南牆角仍會與曬乾床角落的鋼構柱略有干涉, …原曬乾床位置需變更,可以避免圍牆牆角實際位置與設計 偏差的問題…」等語(見原院卷㈠第55頁),足見系爭工程 係因上訴人先前委託之測量公司測量有誤,經被上訴人發現 並重新查核後,協助上訴人予以修正原曬乾床位置。上訴人 遽以被上訴人有變更系爭第一期實施計畫所規劃之污泥曬乾 床位置,即謂污泥曬乾場之位置係被上訴人所決定,顯非可 採。至上訴人所稱增大曬乾床面積部分,亦無基地選址及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無涉。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扣款372,676元,上訴人應給付予被 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以九中工字第K065號函向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請領第一期服務費506,588元,而臺中市政府水利 局於102年8月8日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41533號函向被上 訴人表示「貴公司設計階段未確實善盡調查職責而造成本工 程(新設污泥曬乾床)設計疏失,致使本局衍生公帑無謂支 出,共計新臺幣372,676元整,將依前開契約規定於本案應 付價金中扣抵。」等語,且於102年8月27日僅給付133,912 元,並扣款372,676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被上訴人102年7月23日九中工字第K065號函、存摺、臺中 市政府水利局102年8月8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41533號函 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及卷㈡第13至16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惟被上訴人之服務工作項目不包括「新設污泥曬乾床」位置 選址,被上訴人服務內容不包括對該選定位址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之工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不負有將系爭新設污 泥曬乾床之設置位置須先行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乙節列入規劃 設計內容並告知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設計增設污泥曬乾床之設置位置,疏於查證是否符合 相關規定,並未確實檢討評估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設計規 劃等語,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扣款372,676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服務費372,676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被上訴人主張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評變更因素而展延工 期,請求上訴人依約補償被上訴人714,756元,是否有理由 ?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配合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因環評因素 從暫停施工到進場施作,工期展延共計268日云云,查: 1.有關新設污泥曬乾床之工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1年11 月30日(中市建衛字第1010125023號)發文針對「臺中港特 定區○○○○○系統-既設○○○○○功能提升工程」,依 據「臺中港特定區○○○○○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87 年9月)」,認為新設污泥曬乾床位置因涉及上開環境影響 說明書內擴廠用地,恐有違反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事 項,故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自即日起暫停施作。臺中市政府 水利局於102年5月28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26983號)發 文針對「臺中港特定區○○○○○系統-既設○○○○○功 能提升工程」之新設污泥曬乾床工項即日起恢復施工,並說 明工項恢復施工涉及辦理變更設計之相關資料(含變更前後 對照表、變更項目、預算書增減金額、變更設計說明(或依 據)等),於102年6月3日前提出。(見原審卷㈠第77、89 頁)。足認新設污泥曬乾床自停工至復工,歷經179天(自 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5月28日)。 2.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16日開工,原契約工期為330天,預定 於102年2月8日完工。第一次工期展延業主核可53日,預定 完工日調整至102年4月2日。第二次工期展延業主核可79日 ,預定完工日調整至102年6月20日。第三次工期展延業主核 可268日,預定完工日調整至103年3月15日,此見系爭工程 第三次工期展延之工期計算表可明(見本院卷㈠第140頁) ;又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3年3月14日,亦有臺中市政府 水利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1頁)。 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通知停工日為101年11月30日,通 知復工日為102年5月28日,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被上訴 人請求補償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變更所 導致之工期展延日數係由102年6月20日至103年3月15日之「 工程展延施作期間」,共計268日,此亦為系爭工程第三次 工期展延之天數。然審視前開系爭工程第三次工期展延之工 期計算表,此次展延的原因包含⑴配合環境影響變更說明申 請、⑵部分管線管徑變更,而其中污泥曬乾床所需工期為96 日、進流管道工程所需工期為131日,且其中仍有許多工項 尚未完成,況第三次變更設計核定予施工廠商之項目亦包含 新增工項(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4頁),此顯示第三次工期 展延非僅係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變更所 導致,且此部分之工期展延分析亦已經被上訴人審查後送上 訴人核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境 影響評估變更,所導致之工期展延補償日數為268日並不合 理。 3.檢視三次變更設計後,系爭工程提送修正的施工網圖,第一 次變更設計時的污泥曬乾床所需工期為96日(101年8月30日 至101年12月3日)、第二次變更設計時的污泥曬乾床復工所 需工期為86日(102年8月1日至102年10月25日)、第三次變 更設計時的污泥曬乾床復工所需工期為96日(102年11月27 日至103年3月2日),故歷次由施工廠商提送,經監造單位 審查,業主核定的預定進度表中的工期差異不大,顯示完成 污泥曬乾床所需工期並未因其他因素而無法於規劃所需的工 期內完成。據此,認判定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境 影響評估變更所導致之工期展延日數,不應以其完成所需日 數為據,而應以造成「新設污泥曬乾床」展延因素之影響期 間為準。檢視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的第一次工期展延 辦理文件,施工廠商提出的101年10月8日版本的施工進度網 圖(見鑑定報告附件二,本院卷㈡第172頁正、反面),「 污泥曬乾床工程」為要徑作業,上述日期與上訴人通知停工 的日期101年11月30日相近,足認「污泥曬乾床工程」於停 工時仍屬要徑作業,故要徑作業的展延將影響完工日期。基 上,本件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變更,所 導致之工期展延日數,應自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停施作日 (即101年11月30日)至其復工日(即102年5月28日),共 計179日。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停施作期 間,實際上仍有他項工程在持續進行,並未受影響,真正受 影響之工程僅施工網圖(見本院卷㈠第133頁)上標示之「 污泥晒乾床工程」(預定開始時間:102/11/27,預定完成 時間:103/3/2)及「續辦新設圍牆工程」(預定開始時間: 103/1/22,預定完成時間:103/3/15),故因系爭新設污泥 曬乾床工程暫停施作所致之工期展延日數至多僅109日(102 /11/27至103/3/15)云云,尚難憑採。 ㈡依系爭工程之監造成果月報(監造月報)與公共工程監造報 表(監造日報)(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64頁、卷㈡第168頁 ),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變更所導致之 工期展延179日,期間亦有其他工項進行中,上訴人並未要 求全面停工,或要求減少監造人力之派遣,被上訴人執行系 爭工程監造工作並未中斷,自應給予工期展延期間之費用補 償。再者,經檢視上開歷次監造成果月報,工作人數皆為2 人,亦即被上訴人投入監造的工作人力並未因時間或展延與 否而有差異。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 乙方辦理工程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工程發包之日起,至工程全 部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同 條第3項約定有關履約期限延期:「㈠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 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 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 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 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見原審卷㈠第23頁 反面),被上訴人雖未依約正式提出履約期限延期之請求, 然系爭工程確實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變 更導致之施工工期展延,且被上訴人亦確實依約完成監造工 作,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要 無不合。 ㈢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4條第12項規定:「如增加監造服務 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 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 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 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 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見原審卷㈠第22頁) ,從而,被上訴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因「新設污泥曬乾床 」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變更)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應據此計算 補償金額,被上訴人依其提出的實支與推估金額為請求,難 認有據。經查,系爭勞務採購合約係約定以建造費用(工程 結算金額為64,984,706元,其中扣除不列入計算服務費用部 分項次後為61,759,719元,見本院卷㈡第174頁勞務結算驗 收證明書)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而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之結算契約金額為2,938,071元,參照監造服務費率,換算 屬於工程監造之費用為1,283,664元(見本院卷㈡第173至 174頁)。故依據合約第4條第12項約定,本件因「新設污泥 曬乾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變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補 償費用為:700,180元【計算式:〔179(超出『工程契約工 期』之日數)-0(因被上訴人因素增加之日數,本件工程 展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此項次為0)〕/330(工程契 約工期之日數)×1,283,664(監造服務費)×〔2(增加期 間監造人數)/ 2(合約監造人數)〕=700,1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1月14日以九中工(103)字第K070號 函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請求補償被上訴人因新設污泥曬乾床 辦理環評變更而增加必要費用,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16日收 受該函文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公司103 年1月14日九中工(103)字第K070號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15至12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4 頁上訴人民事陳報㈢狀),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16條第8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增加之必要費用700,180元及自103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372,676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增加之 必要費用700,180元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 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請求 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當,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 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