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
附帶
上訴人
即被
上訴人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鄭蒼陽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陳柏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
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審判決命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
(下稱二水鄉公所)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遠東開發
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
)7,443,344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遠東開發公司其餘之訴。遠東
開發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二水鄉公所則就其受敗訴
判決之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
有關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自105年 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茲
因清償日期不確定,揆之
前揭說明,應推定其期間。故欲推
定其期間至少應算至本件訴訟終結時,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民事辦案期限二年計算,即為 107年
10月 5日止(本件受理期間為105年10月6日),以之核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自105年 4月9日起至107年10月5日
止,計2年5月27日計算)為926,934元【計算式:(7,443,3
44×0.05×2)+(7,443,344×0.05×5/12)+( 7,443,344
×0.05×27/365)=744,334+155,070+27,530= 926,934(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519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二水鄉公所於收受本裁定
正
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二水鄉公所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附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