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蒼陽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命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公所 (下稱二水鄉公所)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遠東開發 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 )7,443,344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遠東開發公司其餘之訴。遠東 開發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二水鄉公所則就其受敗訴 判決之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 有關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自105年 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茲 因清償日期不確定,揆之前揭說明,應推定其期間。故欲推 定其期間至少應算至本件訴訟終結時,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民事辦案期限二年計算,即為 107年 10月 5日止(本件受理期間為105年10月6日),以之核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自105年 4月9日起至107年10月5日 止,計2年5月27日計算)為926,934元【計算式:(7,443,3 44×0.05×2)+(7,443,344×0.05×5/12)+( 7,443,344 ×0.05×27/365)=744,334+155,070+27,530= 926,934(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519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二水鄉公所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二水鄉公所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附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