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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瑞聯天地P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培洲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王沐蘭 被上訴人  建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堂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本 息,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⑴民國103年4月15日簽訂上訴人社區 「4梯頂樓及女兒牆防水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 新台幣(下同)52萬2,000元(含5%營業稅),總工程自上 訴人通知開工日起限於103年7月15日前全部完工;於⑵103 年5月15日簽訂「6梯頂樓及女兒牆防水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工程總價為33萬8,000元(含5%營業稅),總工程自上訴 人通知開工日起限於103年8月23日前全部完工;於⑶103年5 月17日簽訂「5梯頂樓及女兒牆防水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工程總價為51萬7,000元(含5%營業稅),總工程自上訴人 通知開工日起限於103年8月23日前全部完工。兩造約定上開 工程完成後,上訴人應於10天內進行驗收,不得拖延,於工 程完成驗收合格交由上訴人接管,並經伊具結工程保固書後 ,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之9成,三個月後給付工程款1成。上 開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交由上訴人接管 ,上訴人亦已於103年8月11日給付第⑴項工程款之9成即46 萬9,800元,關於第⑴項工程餘款即工程款之1成5萬2,200 元,及第⑵⑶項之工程款33萬8,000元、51萬7,000元,經 伊請求上訴人依約定給付,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民法第 505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90萬7,2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有眾多泡沫水泥層表面凹凸不平、 龜裂及剝離之現象,散見於4、5、6梯頂樓樓板各處,且因 樓板洩水斜面缺乏平滑度,導致表水無法順利往落水頭處排 流,產生積水現象。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工程泡沫水泥層表 面及洩水斜面平滑度之施作,不符合通常施工標準,再參考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之「 屋頂平台及陽台」之綱要基準,並對照鑑定報告記載之系爭 工程表面凹凸不平、龜裂剝離、積水等現象,亦可認被上訴 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民法第492條所規定減少價值及不 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伊並無為了省錢而指示被上訴人不必在 泡沫水泥層加鋼絲網,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未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伊已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瑕疵,惟被上訴人均未改善。 依鑑定結果系爭工程減損之價值合計為39萬3,150元,爰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9萬3,150元,並用以抵銷系 爭工程款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 陳述略以:⑴上訴人部分:系爭工程有眾多瑕疵,泡沫水泥 層表面凹凸不平、龜裂及剝離之現象,且因樓板洩水斜面缺 乏平滑度,導致表水無法順利往落水頭處排流,產生積水現 象;上訴人並未稱為節省成本不加裝鋼絲網,於原審亦未自 認驗收合格完畢等語。⑵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對系爭工程 於原審已自認「驗收」完畢,並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上 訴人事後不得再為爭執。被上訴人接獲通知後,即遵期於期 限內前無償修復保固工作,至於屋頂之泡沫水泥龜裂及剝離 之現象,自然現象下之共通性質,如東海大學屋頂照片所 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社區因屋頂及女兒牆之防水工程,自102年4月起陸續 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即①102年4月15日之「1梯屋 頂及女兒牆防水工程」②102年9月23日之「7梯&8梯屋頂及 女兒牆防水工程」③102年11月18日之「2梯&3梯屋頂及女 兒牆防水工程書」④103年4月15日之「4梯屋頂及女兒牆防 水工程書」⑤103年5月15日之「6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工程 」⑥103年5月17日之「5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工程」。 ㈡上訴人就上開①②③工程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通知完成上開④103年4月15日「4梯屋頂及女兒牆 防水工程」(下稱系爭④工程),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11日 給付第一次款及工程款九成469,800元,但拒絕給付餘款即 一成工程款52,200元。 ㈣被上訴人通知完成⑤103年5月15日「6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 工程」(下稱系爭⑤工程),上訴人驗收後拒絕給付全部工 程款338,000元。 ㈤被上訴人通知完成⑥103年5月17日「5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 工程」(下稱系爭⑥工程),上訴人驗收後拒絕給付全部工 程款517,00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④⑤⑥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驗 收合格交由上訴人接管,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④工程之餘款 及⑤⑥工程之工程款等情,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施作之系 爭工程品質有民法第492條所規定減少價值及不適於通常使 用之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是本件 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是 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報酬?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㈠民法第492條有關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 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自明。是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 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 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 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 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 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 瑕疵。除此之外,第三階段之瑕疵亦有因為驗收期間,定作 人於驗收紀錄中直接記載尚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定作人同意 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 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 ,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 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 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 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 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 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 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㈡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對系爭工作已自認「驗收」完畢,並於 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事後不得再為爭執云云惟查 該記載「被告驗收」係指「進行驗收程序」而言,並指「 驗收合格」之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抗辯即無可採。本件系 爭④⑤⑥工程施作地點在上訴人社區內,上訴人自始並不否 認系爭④⑤⑥工程已完成進行驗收,其所抗辯稱工程有諸多 瑕疵,經被上訴人多次修補仍認不合格等,業據其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3至77頁),且經證人即上訴人社 區總幹事韓克強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14、115頁 );又依系爭④⑤⑥工程合約書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工程 完成後,上訴人應於10天內進行驗收,不得拖延;於工程完 成驗收合格交由上訴人接管,並經被上訴人具結工程保固書 後,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之9成,三個月後給付工程款之1成 (見原審卷㈠第28、32、38頁),可知係以「驗收合格」作 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之條件,而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無瑕疵存在,已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則 辯稱系爭工程品質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故本件應屬系爭 工程施作完工後之瑕疵問題,並非工作物未施作或未交付。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交付 上訴人使用,應認業已完工並經驗收,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工 程承攬報酬之義務,縱仍存有瑕疵,僅係上訴人得否請求被 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等問題,尚不得以工程存有瑕疵有待 修補一情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故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被 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④⑤⑥工程所積欠之工程款。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報酬?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4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 法第227條第1項所稱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 責任,定作人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 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 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泡沫水泥層表面凹凸不平、龜裂、剝 離及積水等現象,而有民法第492條所規定減少價值及不適 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就系爭④⑤ ⑥工程施作結果是否有瑕疵乙節,原法院經兩造同意囑託社 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確有上訴人主張之泡沫水泥層 表面凹凸不平、龜裂、剝離及積水等現象。鑑定報告固亦認 一般泡沫水泥施工難免有龜裂現象,鑑定標的物樓板之全面 龜裂之問題,已明顯超出一般可接受龜裂的範圍及程度,且 多處剝離現象仍嫌屬不合一般施工標準等情,有社團法人臺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5)中土技字第0407號鑑定書在卷可 按(鑑定書外放,見鑑定書第9頁、第10頁),然因系爭工 程均於103年間完成驗收,而原審鑑定時間則為105年3月10 日,離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已有近2年之久,上訴人社區 頂樓樓板經歷自然之風吹日曬雨淋,導致系爭工程之泡沫水 泥層表面有龜裂及剝離現象,在所難免。另據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105年6月7日(105)中土技字第1488號函覆說明,若 有相對上延展性較高的點焊鋼絲網會提高結構抗拉能力,理 論上可一定程度的減少龜裂(裂縫或剝離)現象,有相關規 範此部分施工標準(見原審卷㈠第190、193頁);參以被上 訴人抗辯稱:上開現象均屬使用之泡沫水泥材質所致,未如 上開①工程施作方式填加鋼絲網係因節省費用經上訴人同意 等語,核與證人賴銘鑒、劉文玉具結後證述情節大致吻合( 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3頁及卷㈡第20頁背面),且有卷附由 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①工程合約書與系爭⑤⑥工程合約書後 附之設計圖樣說明書可供比對(見原審卷㈠第16、35、41頁 )。況系爭工程就有關泡沫水泥層表面凹凸不平、龜裂或剝 離,施作洩水坡度,設置排水溝(或導溝),落水頭高度是 否足夠等相關問題並未於各梯工程合約書明確約定,則被上 訴人辯稱因工程成本考量致有影響工作物之品質及效果情形 ,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尚非無據。 ㈢惟按系爭工程為頂樓及女兒牆防水工程,被上訴人縱無違約 情事,依民法第492條規定,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仍應使其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依鑑定報告 指出:雖然表水大部分能經由落水頭排出,但泡沫水泥層表 面凹凸容易造成積水現象,無法完全達到表水排流的功能; 至於防水部分,經現場管委會代表表示未有4、5及6梯頂樓 住戶反應任何屋頂板漏水或滲水現象,雖判斷防水應有達到 其功能,惟發現5梯頂樓板對應位置之樓梯間,於放水測試 時有輕微滲水現象,有照片記錄59可稽等情(見鑑定書第10 頁)。並經本院至上訴人社區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工程4 、5、6梯頂樓表面有水漬,1梯頂樓表面則沒有水漬,此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足見系爭工程 4、5和6梯頂樓因樓板凹凸不平,以至於中間會有積水現象 ,使表水無法順利完全往落水頭處排流,致系爭工程完工 今,頂樓表面仍有因積水而形成水漬之狀況,認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有因泡沫水泥層凹凸不平造成積水現象, 無法完全達到表水排流之不適於防水目的之通常使用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前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即已多次限 期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瑕疵,惟被上訴人均未改善等語,被上 訴人則辯稱於接獲通知後即遵期為無償修復之保固工作云云 ;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鑑定結 果並曾陳稱:願意刨除泡沫水泥層之項目,俾使地板平整而 無凹凸、龜裂、剝離情形並能達到防水目的功能等語,是被 上訴人顯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修補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㈣上訴人主張依鑑定報告計算之系爭工程減損價值即防水性部 分施作費3,000元,排水功能206,550元,使用性183,600 元 ,請求減少報酬合計為393,150元云云,查鑑定報告就系爭 工程於不進行修補改善下,分為防水性、排水性及使用性等 三項功能,建議各工程減損之價值比例分別為:(a)防水性 :判斷防水應有達到其功能,僅於鑑定時發現5梯頂樓板對 應位置之樓梯間,於放水測試時有輕微滲水現象。此滲水問 題可於滲水位置對應之頂樓樓板及女兒牆交接處局部塗補防 水材料可解決此問題,本施作費用估為3,000元。(b)排水性 :頂樓樓板排水不良以積水面積比例判斷,積水面積以無平 順排水坡度足以造成積水現象為基準,由測量圖高成等值曲 線結果,並以現場放水後積水情形勘察,估其比例約有40~ 50%,計算式為(522,000+338,000+517,000)×1/3×45%=20 6,550元;即排水功能減損工程標的價值,4、5及6梯合計金 額為206,550元。(c)使用性:本件工程除了防水、排水之功 能性外,泡沫水泥表面之龜裂及剝離現象即不合乎一般使用 性之要求。鑑定標的物樓板之全面龜裂之問題,已明顯超出 一般可接受龜裂的範圍及程度,此瑕疵依現場勘察,估其約 減損價值15%計。另,由現場勘察及測量圖結果,估其剝離 情況比例約為25%,計算式為(522,000+ 338,000+517,000) ×1/3×(15 %+25%)=137,700元;即使用功能減損工程標的 價值,4、5及6梯合計金額為183,600元。(d)若不進行修補 ,依所附各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據,整體工程4、5及6梯 總減損之價值合計為3,000+206,550 +183,600=393,150元( 見鑑定書第11、12頁)。查系爭工程4、5和6梯頂樓樓板凹 凸不平,以至於中間會有積水現象,無法使表水順利完全往 落水頭處排流,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以積水面積比例判斷, 由測量圖高成等值曲線結果,並以現場放水後積水情形勘察 ,按3分之一比例計算出排水功能減損工程標的價值額為 206,550元及滲水之塗補防水材料3,000元,合計209,550元 ,核屬有據,故上訴人依鑑定報告請求系爭工程減損價值於 排水性功能及滲水部分合計209,550元為有理由;惟系爭工 程龜裂及剝離現象,顯未完全減損防水功能之作用,故上訴 人依鑑定報告請求系爭工程減損價值關於使用性功能183, 600元部分,尚難准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施工有前 述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3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09,550 元,而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準此計算,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97,650元( 計算式:907,200-206,550-3,000=697,650)。從而,被 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69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697,65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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