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政忠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上訴人 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枝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
兩造間成立
承攬契約,伊已完成工作為由,依
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91萬
3684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若本院認為兩造無承攬
契約存在,則備位追加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材料
費用35萬3684元本息,核其等追加
請求權之事實,與原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受被上訴人委託為其與訴外
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下稱台中分局)間之行政大
樓一樓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下游承包商,負責系爭
工程之水電工程施作。上訴人接受委託之次日即配合工地水
電管路之拆除,配合工程進度至系爭工程完工。
惟因被上訴
人未將工程用料規範敘明清楚,在上訴人無法確實估算工程
報酬款之情況下,兩造言明先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部分
完成後再以實報實銷方式計算承攬報酬,嗣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間完成。伊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通過後,即寄送系爭
工程之工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一再推託並向上
訴人諉稱「工程虧本無法給付工程金額及付款」,上訴人遂
行發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請求暫停給付被上訴人系
爭工程之工程報酬款,以保全上訴人之報酬款請求權,然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以101年1月16日經標中字秘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表示該局仍應
按照契約將工程款項給付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曾以亞太電信門號手機於101年5月10日、10
1年7月26日、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16日撥打被上訴人之
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及被上訴人聯絡人賴進源
手機門號0000000000,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91萬3684
元,被上訴人及其聯絡人賴進源均藉故推託。被上訴人以拖
延藉故之方式使伊之報酬款請求權
罹於時效後,再為時效
抗
辯,應屬違反
誠信原則,依
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倘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
,則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施工材料費用35萬3684元,
爰
先位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91萬3684元本息;備
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5萬3684元本息等語。並先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3684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36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辯以:否認伊有將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施作分包予
上訴人之事實。縱認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
0年11月4日完工時起,上訴人即得行使其權利,惟其遲至10
4年7月3日始
聲請支付命令,已逾近4年之久,顯逾承攬報酬
請求權之2年
消滅時效期間,且無任何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
,其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4日以駿實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台中分
局暫勿支付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⑵台中分局曾於101年1月16日以經標中秘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回覆上訴人,函覆內容記載:「
經查旨揭工程確經驗收完
成,惟有關該工程款項給付之規定,本分局係依據該工程契
約及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
項』相關規定辦理。」
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成。
五、得
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伊已完成工作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係由上訴人
施作,此事實業經證人程光皓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
),而該水電工程之材料亦均係由上訴人所訂購而送至台中
分局工地,此事實亦經證人陳智旭、李明昌、黃榮山、劉姿
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134頁);而本院質之被上訴
人倘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
非由上訴人所施作,其實際施作之
人為何,被上訴人始終無法具體指明,顯然系爭工程之水電
工程確係由上訴人所施作。而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
款固未具體約定,但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述,「被上訴
人電話聯絡說中標局有水電工程要做,已經很趕,隔兩天要
開工才電話聯絡我們,我說來不及報價,被上訴人說實報實
銷,他說工程的材料也是我們要出、施工由我們做,工期要
配合被上訴人公司向中標局所承攬契約之工期,付款方式依
以前合作的方式,完工之後實報實銷,完工後再請款。」(
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常情,兩造間均係營利性質之公司
,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自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定之。則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已成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
約,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又系爭工
程業已由台中分局驗收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等語,自
堪信為真
實。
⑵系爭水電工程係由上訴人提供材料並完成施工,材料價值(
依備位聲明所示)不及工程款之一半,且多屬管線材料等(
見本院卷第30、31頁),施工完成後,已無從自工程中分離
取出,則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並非承攬與買賣之
混
合契約。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以拖延藉故之方式
使伊之報酬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再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
1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云云。查:上訴人於
系爭工程完成驗收通過後,即寄送系爭工程之工程報價單予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此為上訴人所
自承。而系爭工
程於100年11月4日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
人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0年11月4日起已得行使;其
間上訴人固於101年1月4日函請台中分局暫勿付款予被上訴
人,且縱認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101年7月26日、101年7
月31日、101年8月16日確有向被上訴人或賴進源請求給付系
爭承攬報酬,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惟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
個月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於
104年7月2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自已逾承攬報
酬之2年
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前固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然其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係法律所賦予
之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
為時效抗辯云云,核無足採。
⑷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系爭承攬
報酬,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承攬報酬,不應准許。
⑸上訴人備位主張,如認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則伊就系爭
工程之水電工程施作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材料附合於系爭工程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材料費35萬36
84元本息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
所受之利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係有效成立,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受領工作,即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
⑹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
酬91萬3684元本息,既經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
絕給付,上訴人先位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另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