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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政忠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上訴人 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枝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伊已完成工作為由,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91萬 368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若本院認為兩造無承攬 契約存在,則備位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材料 費用35萬3684元本息,核其等追加請求權之事實,與原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受被上訴人委託為其與訴外 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下稱台中分局)間之行政大 樓一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下游承包商,負責系爭 工程之水電工程施作。上訴人接受委託之次日即配合工地水 電管路之拆除,配合工程進度至系爭工程完工。惟因被上訴 人未將工程用料規範敘明清楚,在上訴人無法確實估算工程 報酬款之情況下,兩造言明先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部分 完成後再以實報實銷方式計算承攬報酬,嗣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間完成。伊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通過後,即寄送系爭 工程之工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一再推託並向上 訴人諉稱「工程虧本無法給付工程金額及付款」,上訴人遂 行發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請求暫停給付被上訴人系 爭工程之工程報酬款,以保全上訴人之報酬款請求權,然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以101年1月16日經標中字秘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表示該局仍應按照契約將工程款項給付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曾以亞太電信門號手機於101年5月10日、10 1年7月26日、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16日撥打被上訴人之 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及被上訴人聯絡人賴進源 手機門號0000000000,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91萬3684 元,被上訴人及其聯絡人賴進源均藉故推託。被上訴人以拖 延藉故之方式使伊之報酬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再為時效抗 辯,應屬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倘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 ,則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施工材料費用35萬3684元,爰 先位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91萬3684元本息;備 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5萬3684元本息等語。並先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368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36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辯以:否認伊有將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施作分包予 上訴人之事實。縱認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 0年11月4日完工時起,上訴人即得行使其權利,惟其遲至10 4年7月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逾近4年之久,顯逾承攬報酬 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且無任何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 ,其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4日以駿實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台中分 局暫勿支付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⑵台中分局曾於101年1月16日以經標中秘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回覆上訴人,函覆內容記載:「經查旨揭工程確經驗收完 成,惟有關該工程款項給付之規定,本分局係依據該工程契 約及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 項』相關規定辦理。」 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伊已完成工作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係由上訴人 施作,此事實業經證人程光皓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 ),而該水電工程之材料亦均係由上訴人所訂購而送至台中 分局工地,此事實亦經證人陳智旭、李明昌、黃榮山、劉姿 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134頁);而本院質之被上訴 人倘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非由上訴人所施作,其實際施作之 人為何,被上訴人始終無法具體指明,顯然系爭工程之水電 工程確係由上訴人所施作。而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 款固未具體約定,但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述,「被上訴 人電話聯絡說中標局有水電工程要做,已經很趕,隔兩天要 開工才電話聯絡我們,我說來不及報價,被上訴人說實報實 銷,他說工程的材料也是我們要出、施工由我們做,工期要 配合被上訴人公司向中標局所承攬契約之工期,付款方式依 以前合作的方式,完工之後實報實銷,完工後再請款。」( 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常情,兩造間均係營利性質之公司 ,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自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定之。則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已成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 約,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又系爭工 程業已由台中分局驗收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等語,自堪信為真 實。 ⑵系爭水電工程係由上訴人提供材料並完成施工,材料價值( 依備位聲明所示)不及工程款之一半,且多屬管線材料等( 見本院卷第30、31頁),施工完成後,已無從自工程中分離 取出,則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並非承攬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以拖延藉故之方式 使伊之報酬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再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 1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查:上訴人於 系爭工程完成驗收通過後,即寄送系爭工程之工程報價單予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系爭工 程於100年11月4日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 人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0年11月4日起已得行使;其 間上訴人固於101年1月4日函請台中分局暫勿付款予被上訴 人,且縱認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101年7月26日、101年7 月31日、101年8月16日確有向被上訴人或賴進源請求給付系 爭承攬報酬,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惟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 個月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於 104年7月2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自已逾承攬報 酬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前固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然其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係法律所賦予 之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 為時效抗辯云云,核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系爭承攬 報酬,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承攬報酬,不應准許。 ⑸上訴人備位主張,如認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則伊就系爭 工程之水電工程施作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材料附合於系爭工程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材料費35萬36 84元本息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 所受之利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係有效成立,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受領工作,即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 ⑹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 酬91萬3684元本息,既經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 絕給付,上訴人先位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另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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