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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林素禎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部分超過新臺幣壹佰壹 拾陸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 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8年8月3日,與上訴人所轄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改 制前臺中縣烏日鄉公所,下稱烏日公所)簽訂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烏日鄉BOT垃圾資源回收廠聯外道 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6,36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約定實做數量結算 ,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270個日曆天,即99年5月14日完工, 驗收合格及上級補助款審核撥付後再行付款。伊已於98年 8月13日申報開工,於99年5月13日完成全部履約標的之項目 及數量,然烏日公所遲至同年8月12日始認定竣工,同年12 月6日作成初驗記錄,100年3月23日始正式驗收,同年7月撥 付系爭工程款,認定竣工遲延88日,辦理驗收遲延79日,總 計167日,致伊因延後請求系爭工程款,受有以法定利息共 計損失1,746,866元。伊依民法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規定, 擇一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又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至 17日辦理初驗缺失複查,仍將未符合三米直規量度之路面列 為初驗缺失,對伊不當扣罰逾期17日之違約金1,298,120元 ,顯屬過高,亦應返還等情依民法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聲明求 為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11,598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上訴負 擔;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58,29 1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 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經本院前審就上訴部分 ,判決上訴人給付超過被上訴人3,044,986元本息部分廢棄 ,其餘駁回,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就遲延 竣工驗收損害1,746,866元本息及違約金1,298,120元本息廢 棄發回本院,其餘駁回上訴,則上開被上訴人未上訴及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第1項之約定,足證被上訴人經 公開招標程序,知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及上 級補助款審核撥付等後,始有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義務。故縱 認上訴人有遲延認定完工或遲延驗收情事,此僅為上訴人之 協力義務,並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99年5月14日雖報完 工,但尚未完成驗收,原台中縣政府99年6月7日函覆僅審核 撥付三成工程款22,908,000元,餘額53,452,000元仍未撥付 ,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應有未合。又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損失174萬6866元 ,於法當無不合。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報竣 工,於同年月20日送完供資料,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應有3 天時間確認竣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認定竣工,99年 10月5日至99年11月2日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記錄。計算式 為:5月11天+6月30天+7月31天+8月(11+19)天+9月30天+1 0月5天=137天,扣除確認竣工之3天、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 約定之37天,合計40天,上訴人遲延認定竣工及辦理驗收, 應僅為97天。 ㈡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援用公 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契約書範本,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審 議後定案制頒,並據為政府部門公共工程採購之範例,該項 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應無過高。又依該項之文字用語及規範目 的,要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限期內完成驗收缺失之改善, 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依據初驗報告及初驗複驗記錄,系爭工 程於初驗時有21項工程缺失,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於99年12月 31日前完成改善,然100年1月10日至100年1月17日辦理初驗 複驗時,仍有9項未改善。再依永翔公司100年1月25日函及 100年2月25日之初驗複驗記錄均指出,被上訴人仍有部分初 驗工程缺失未完成改善,足證被上訴人確未遵期改善初驗之 工程缺失。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明知有未遵期 改善初驗之工程缺失,自願遵照約定繳交違約金予上訴人, 未曾表示爭執或為權利之保留,應不容被上訴人自願依約履 行近一年後,再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違約金或主張違約金之 約定過高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除已 確定部分外,其餘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應廢棄。⑵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應駁回。⑶若受 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⑷ 上廢棄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烏日公所於98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訂約總價為系爭工程款,約定按照實做數 量結算,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270個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 無預付款,俟工程驗收合格及上級補助款審核撥付後再行付 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完成決算及辦妥工程保 固金之繳納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申 報開工,99年5月13日申報竣工,烏日公所於同年8月12日會 被上訴人、監造單位永翔公司至工程現場認定竣工,同年12 月6日作成初驗記錄,100年3月23日正式驗收合格。 ㈡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約定:「①廠商應於履 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 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 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②廠商應 於完成履約後之次日起七日內,將竣工文件送請監造單位或 機關審核。竣工文件包含工程結算書表、數量計算表、竣工 圖(草圖)、各類工程材料檢驗報告、品管自主檢查表等依 工程契約書規定應提送之文件。廠商如未於期限內提送上揭 文件,機關或監造單位得製作相關之竣工文件,且廠商對於 機關或監造單位提出之竣工文件不得異議」、「初驗:履約 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驗收:有初 驗程序者,機關應於初驗合格或限期改善完成書面通知後二 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 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 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烏日公所未會同即自行至現場勘 查,於99年5月19日函認定系爭工程尚未符合竣工要求。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再次行文,請求公所排定期日至現場確 認是否竣工,並於同日檢送竣工相關文件資料予永翔公司及 公所。永翔公司於同年月21日行文公所,表示:系爭工程結 構安全仍屬符合需求、經查,證時未發現積水情形、申報竣 工後對部分工項進行修正仍屬合理、其他各項缺失均已辦理 改善,若不符機關要求,可於初驗時列為缺失或驗收扣款, 不應以缺失不讓被上訴人申報竣工;工程竣工之申請,經該 公司監造人員查證認定被上訴人已完工。被上訴人再於同年 月24日、同年6月2日行文重申依約辦理竣工會勘,然公所則 回覆稱須被上訴人辦理改善後,再申請竣工。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向工程會申請竣工爭議調解,於 同年8月6日召開調解會議中作成結論:兩造應於會後10日內 ,會同確認系爭工程是否竣工。公所乃於同年月12日會同永 翔公司及被上訴人辦理現場竣工會勘,並確認竣工。烏日公 所於99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2日,進行系爭工程初驗,於同 年12月6日將初驗記錄寄送被上訴人。 ㈣系爭工程為堤防邊防汛道路,且為垃圾資源回收廠每日車輛 進出所必經之路,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要求及垃圾資源回收 廠每日大量車輛進出所需,未待竣工認定及驗收完畢,即先 於申報竣工當日開放通車,致上訴人於辦理初驗時,將部分 未符合三米直規量度之路面平整度列為初驗缺失,並於初驗 缺失複查後,仍以未改善為由處以逾期17日之逾期違約金1, 298,12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烏日公所是否有遲延認定竣工及辦理初驗之情形?如有,其 遲延天數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延後請求系爭工程款 ,而受有以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改善初驗缺失,扣罰逾期17日之違約金 1,298,120元,是否有過高,而有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烏日公所於98年8月3日簽約後,於同年 月13日申報開工,於99年5月13日申報竣工,然烏日公所卻遲 至同年8月12日始會被上訴人、監造單位永翔公司至工程現場 認定竣工,於同年12月6日作成初驗記錄,100年3月23日始正 式驗收,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既於99年5月13日 對被上訴人申報竣工事宜,依照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 之約定,烏日公所至遲應於翌日(14日)即有會同被上訴人 ,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 約之義務,而烏日公所卻於同年8月12日始會被上訴人及監造 單位永翔公司前往工地現場認定竣工,顯有遲延。又被上訴 人有於履約完成後之次日起7日內,將竣工文件送請監造單位 永翔公司或上訴人審核之義務。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 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 ,並作成初驗紀錄,是依照上開說明,認定竣工及做成初驗 紀錄等二項,既均屬完成驗收前所應履行之事項,其遲延日 數應綜合其情形而為判斷,而非割裂為計算。次查,本件被 上訴人實際係於99年5月20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全部竣工文 件,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頁,民事準備狀第3 頁),是上訴人最遲應於同年6月19日作成初驗記錄,而上 訴人卻於同年12月6日作成初驗記錄,應已遲延170日(即99 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是上訴人抗辯實際僅遲延97 日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 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 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 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 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 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 、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 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 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五百 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 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 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 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 完成),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 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 ,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 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 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 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 :本工程無預付款,俟工程驗收合格及上級補助款審核撥付 後再行付款,廠商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37頁),是被上 訴人得否請求撥付工程款,需賴工程驗收合格為前提無誤, 又工程完工後所需認定竣工及辦理有關驗收事宜,非由上訴 人協力辦理即無法完成,且直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工程報酬 之請求,是上訴人若違反此等義務,自與違反契約之主給付 之結果相當,本件上訴人遲延辦理竣工認定及作成初驗紀錄 ,自己造成認定工程驗收合格遞延之原因,況依照契約已明 訂辦理工程完工認定及作成初步驗收紀錄之期限,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逾越契約約定期限,自當負其遲延責任,而無須 再為催告。至於被上訴人既係以其工作已完成,因上訴人未 能依約按時辦理驗收事宜,導致其受有損害,而主張上訴人 有給付遲延之損害,此與同法第507條所規定之「工作」需 定作人之行為始為完成之情形之情形,尚屬有別,況該條係 針對定作人未為應為之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 因定作人未於期限內為該行為,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 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此與被上訴人未解除契約,直 接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更屬有別,自難以被上訴人上開給 付遲延之主張,未符合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即否認其得請 求給付遲延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1款既約定:本工程 無預付款,俟工程驗收合格及上級補助款審核撥付後再行付 款,被上訴人99年5月14日雖報完工,但尚未完成驗收,原 臺中縣政府99年6月7日函覆僅審核撥付三成工程款22,908, 000元,餘額53,452,000元至今仍未撥付,上訴人應給付系 爭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故無給付遲延可言等語, 查,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23日已正式驗收合格,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所示),而系爭工程之主 要款項則於100年7月21日由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以撥款支 付方式,直接將主要款項75,596,4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內,此有被上訴人之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8頁) ,匯款當時既於原臺中縣政府與臺中市政府合併之後,契約 約定待上訴補助撥款之情形不復存在,而由合併後之臺中市 政府直接撥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乃簡化給付流程並直接達成 給付契約報酬義務之目的,是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工程契約 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否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 ,顯非可採。 ㈣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金額76,3 60,000元,而被上訴人事後實際所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75,5 96,400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遲延損害金額 應為1,760,441元(即00000000X5%X170/365=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依上開說明,亦得請求遲延起之法定利息 。 ㈤復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8項約定:廠商驗收結果應機關初 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 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逾期為未改善者,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背 面),而被上訴人主張烏日公所於99年12月6日檢送初驗記 錄,命其於同年月31日前完成缺失改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27日申報缺失改善完成,烏日公司於100年1月10日起辦理初 驗缺失複查,直至同年月17日完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初驗記錄備註二記載:「上述驗收缺失部分,請於九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完成,並檢附改善前中後照片乙式 二份函報本所辦理初驗複驗」;其後於100年1月10日至同年 月17日由上訴人委由監造商永翔公司進行初驗之複驗,其結 果分別為:1.中央分隔島部分表面仍有裂縫情形部分:尚不 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2.中央分隔島及槽化島之油漆仍有部 分剝落情形部分:尚不妨害安全及使用需求;3.道路雙側溝 面大部分仍有裂縫及整理分光粗糙之情形:尚不妨害安全及 使用需求,4.預鑄抿粉彩琉璃標示板LOGO磚有一處輕微破損 部分:已改善完成;5.溝壁加高段混凝土仍有裂縫及孔洞情 形:尚不妨害安全及使用需求;6.1K+290右側溝蓋於溝牆左 側50CM處鑽孔3處,厚度為19~19.5CM部分:複驗結果確認 該部分確實已依據圖說施工,並無不符之情形;7.0K+920~ 1K+120電塔前之左側路面仍會產生積水情形:已改善完成; 8.烏日BOT資源回收廠大門前及砂石車出入口網狀線仍有部 分剝落之情形:已改善完成;9.道路右側厚度不足及三米直 規缺失未改善完成部分,⑴關於厚度不足部分:依據合約相 關規定全段平均數量已足者不扣款,可作為允許之誤差;⑵ 三米直規缺失部分:則於同年月17日下午完成改善(見原審 卷一第259、266頁),是除前揭所示4.、7.、8.項所示部分 已改善完成外,而關於前揭6.及9.( 1)部分,經複驗後可認 尚符合契約約定範圍,而得不再列為瑕疵,而關於前揭所示 1.、2.、3.、5.部分,是屬不妨害安全及使用需求,而關於 前揭所示9( 2)部分,則為被上訴人遞延至100年1月17日始 完成改善之缺失。故自限期改善最後期限99年12月31日起算 ,至100年1月17日初驗複驗完成,被上訴人因部分工程瑕疵 截至100年1月17日始完成改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少 逾期17日等語,當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約扣罰逾期違約 金,尚無不合。 ㈥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法院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衡酌,如債務已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查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就驗收之缺失進行改 善,被上訴人固有部分工程延至100年1月17日始完成改善, 其餘部分,有部分已完成改善事宜,有部分原本即尚符合契 約約定不應列為缺失,另有部分則為表面裂縫、油漆剝落、 整體粉光粗糙、裂縫及孔洞等瑕疵,但不影響原設計功能, 業經永翔公司建請採取減價扣款方式辦理驗收及處以六倍罰 鍰(見原審卷一第66、276至278頁),本院審酌通知改善事 宜,一部份尚可認符合契約約定之範圍,被上訴人亦已履行 一部分改善事宜,另一部分雖有缺失,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 需求,剩餘一項部份雖遲至100年1月17日始完成改善事宜, 共逾期17日,然於複驗末日即配合改善完成,且系爭工程為 堤防邊防汛道路,為垃圾資源回收廠每日車輛進出所必經之 路,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要求及垃圾資源回收廠每日大量車 輛進出所需,未待竣工認定及驗收完畢,即先於申報竣工當 日開放通車,將部分未符合三米直規量度之路面平整度列為 初驗缺失(見兩造不爭事項第㈣項所示),足見上訴人因此 所造成之損害實屬甚小,故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請求逾期 約違約金1,298,120元(即00000000X17X 1/1000=0000000) ,確屬過高,應酌減至百分之十為129,812元(計算式:000 0000X10% =129812)較為妥。 ㈦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 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 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 ,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 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依據初驗、初驗複驗等驗收 記錄所載,被上訴人應於99年12月31日,改善(正)初驗時 之工程缺失,然至100年1月17日完成初驗複驗及驗收為止仍 有部分缺失未改善,被上訴人在工地現場配合驗收,不能諉 稱不知,另監造單位永翔公司自100年3月23日正式驗收完成 時起,陸續依約提送上訴人所製作系爭工程結算書中附件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及「其他違約金 等扣款情形」等資料,永翔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均經被上訴人 核章用印,足見被上訴人確已知悉「逾期未改善缺失17天」 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有關上開所示本院依職權 酌減之違約金部分,乃被上訴人為取得工程款,而依上訴人 之指示先行配合用印,既非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思之任意給 付,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此項返還請求權,既於 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上訴人即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68,308元(計算式 :0000000元-129812元= 0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至其超出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部分,自非 有據。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遲延及不當得利之情 形,尚屬可信,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 據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46,8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68,3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請求,屬無據,不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兩造之陳明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係請求本院依受 領遲延或給付遲延擇一判決,本院既已依據給付遲延部分,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無庸再對給付遲延部分,再為審酌, 併此敘明;另本件其餘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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