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鴻伸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春雄
送達代收人 熊賢安
律師
相 對 人 陳水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水泉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處分係保全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
本案請求尚未
經
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而設。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乃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裁定送
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避免程序稽延,保障債權
人權益。
是
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
聲請之裁定乃至命供
擔保金額於
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
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
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
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即與強制執行法
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
參照),
本件係債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假
處分之抗告程序,未曾由執行法院為假處分執行,自有考量
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
項規定應作合
目的性解釋,
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合先
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簽立機器
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抗告人以新臺幣
(下同)645,000元出賣秧苗自動疊棧機(下稱秧苗機)予
相對人,相對人當日給付簽約金45,000元,系爭秧苗機於
103年12月20日組裝、測試完畢,因相對人要求試用一個月
,故該機器的PLC系統電子鎖設定一個月(104年1月20日屆
期)
期間屆滿之自動鎖定,相對人於104年1月21日見無法再
繼續使用系爭秧苗機,憤而報警要求抗告人自宜蘭前往彰化
處理,以此誣告之激烈手段強迫抗告人為其開鎖,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員警工作日誌
可憑。茲相對人已
使用秧苗機1年多,獲政府補助款20萬元,未依承諾於104年
10月11日前清償餘款3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
系爭秧苗機之處理權、處分權應交由抗告人行使。依抗告人
所提出手機截圖之電話、簡訊等
記錄,抗告人並
非全未釋明
,釋明
縱有不足
非不得命提供擔保准假處分;相對人拒絕履
約、拒收
存證信函,
嗣更破壞系爭秧苗機原廠之自動鎖,以
一般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其密集使用系爭秧苗機必招致機
器磨耗毀損,抗告人本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4項之處理權及
處分權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
所稱以擔保補釋明,本不應單就
假扣押原因論之,抗
告人縱僅釋明請求原因仍應准供擔保准假處分,況抗告人就
假扣押原因確非全未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規定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
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且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
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
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僅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抗告意旨稱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僅釋明請求原因,
而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僅以供擔保為已足
云云,尚有誤會。又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參照)。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
284條規定自明。
四、抗告人以相對人向其買受秧苗機,
迭經催告仍未給付餘款30
萬元,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由抗告人取得處理權及
自由處分為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秧苗
機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付清餘款前使用或處分秧苗機,
並交由抗告人保管,以避免系爭秧苗機折舊耗損,俾保全日
後強制執行之價值等語,
惟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合約、秧苗機
廠牌與型號資料、估價單、電話紀錄及簡訊內容,固
堪認抗
告人有就雙方
買賣契約存在及相對人未足額付款之請求原因
予以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固表示系爭秧苗機之
使用將招致機器磨耗毀損,
暨謂相對人手段激烈,可認若不
為假處分,足使抗告人本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4項擁有之處
理權、處分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惟由抗告人所
自承
相對人於104年1月21日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乃因系爭機器
PLC系統電子鎖遭自動鎖定,本院依抗告人聲請所調閱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員警工作日誌,則顯示雙方因
購買農機糾紛由農會理事長到場協調之事實,又則抗告人所
提出之簡訊內容為:「你們去年所訂購的疊棧機、總價645,
000元,已付現金14.5萬元、補助款20萬元、尚差總額30萬
元、已電話多次通知、你們多次拖延、請告知最後匯款時間
、以便公司作業」等語,因此抗告人之事證固
堪認雙方現已
衍生履約糾約,惟屬本案應調查之事項,而相對人自抗告人
處購入秧苗機使用,本即會有正常自然耗損,尚無從以相對
人繼續使用,而認為係屬對秧苗機有何不利益處分或隱匿等
致現況變更情形,至於抗告人另謂相對人已破壞系爭秧苗機
原廠之自動鎖,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抗告人復未就
本件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為釋明,顯無在相對人付清餘款前,禁
止相對人使用或處分秧苗機,並立即將秧苗機交抗告人
持有
保管之必要。綜上以觀,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
明,抗告人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從准許其假處分
之聲請。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