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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 相 對 人 普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庭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撤銷原核准抗告人假扣押聲請及該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無非以抗告人聲請假扣 押所提出之證據不實,且系爭證據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之情事為其理由。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 意旨,所謂釋明之方式,法律並無一定之限制,即當事人一 切所能提出於法院之證據,倘得經法院為即時之調查,並使 法院形成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即應認系爭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得為供釋明之證據。是除當事人所提出於法院之 證據係客觀上無法為即時之調查,而得視為當事人未釋明外 ,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院調查後仍無法使法院就其主張 形成確實之心證,惟此應係釋明不足而非未釋明。而原裁定 所稱之不實證據,固係指抗告人於原法院之代理人助理以 Google地圖所擷取之街景圖,惟縱該街景圖所示實景並非最 新資料,然該街景圖除自Google地圖擷取外,並未有任何加 工、修改、刪除、刻意擷取畫面死角等情事,此情業經原法 院法官於民國105年2月3日當場勘驗屬實。是系爭街景圖雖 未即時更新,然尚非如原法院所稱屬不實之證據。原裁定未 察,遽認抗告人所提出者乃不實之證據而未就假扣押之原因 進行釋明云云,依上揭說明,即難謂原裁定無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形。又抗告人固曾 以104年11月26日假扣押聲請狀表示:「…發現相對人公司 早已人去樓空……原設置之公司招牌亦已拆除,且經詢問附 近鄰居亦多表示未見系爭二址有相對人公司營業之跡象…… 」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原址之現場照片與上開自Google 地圖所擷取之街景圖為釋明之方法。而本件縱認上開街景圖 不得為釋明之證據,惟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相對人公司確 已將招牌卸下,且實際上亦未有營業之跡象(按相對人於 104年12月21日民事異議狀中仍載明其地址為「台中市○○ 區○○○○街○○○號」,且其105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中亦自承 :「……至於聲請人公司舊址招牌,因原屋主於104年9月底 出租予他人,故才將聲請人公司舊址招牌拆除……」等語) ,是抗告人確已提出上開照片以為釋明之方法,而非未釋明 。再倘認上揭證據尚無從達到使法院相信大概為如此之微弱 心證,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於抗 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即應允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否則抗 告人既無司法調查權,如何能苛責抗告人需就假扣押原因盡 完全無瑕之釋明或證明責任?原裁定無視上開照片及街景圖 已足為釋明之方法,即徒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乃違背民法第 148條第2項、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語,遽為撤銷原 核准抗告人假扣押聲請及該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抗告、聲明異議 均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僅係遷徙公司地址,於他處 擴大營業,卻謊稱相對人原公司地址已人去樓空,而有躲避 求償、逃匿無蹤云云,要難認為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盡其 釋明之責。且抗告人於104年11月27日假扣押聲請狀所附之 聲證一、聲證二、聲證三、聲證四,係用以釋明兩造人別資 料及假扣押請求,僅有聲證五作為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證據。 而聲證五之照片4幀,其中2幀乃相對人公司舊址(即台中市 ○○區○○○○街○○○號)之照片,另2幀係相對人公司新址( 即台中市○○區○○路○○○號1樓)之照片。然關於相對人公 司新址之照片,業經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事件105年2月 3日庭訊時,自承僅上網擷圖,並未實際至現場查證拍攝, 是其假扣押聲請狀中所稱「經詢問附近鄰居亦多表示未見系 爭『二址』有相對人公司營業之跡象」云云,並不實在。甚 該假扣押聲請狀第4頁關於該2幀相對人公司新址之照片,竟 載明乃「所攝現場」,益見其惡意欺瞞法院之意圖甚明。至 上開相對人公司舊址之照片,乃係拍攝於相對人已遷徙公司 營業處所之後;相對人既已遷址,舊址無相對人經營之跡象 ,乃屬當然。又相對人遷址之原因,乃係為擴大營業,是相 對人遷址後,除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外,更舉行盛大喬遷 儀式,廣邀地方士紳、商界及政治界人士到場祝賀,並在新 址正上方、側面架設招牌及廣告(參相對人105年1月12日民 事抗告狀證物2、證物3)。而相對人所遷徙之新址,相較於 舊址,距離抗告人更近,僅約300公尺,且相對人在新址前 後、左右、對面,製作了9面大型廣告帆布以及超過40面之 小型帆布廣告作為指標(參相對人105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 證物6),明顯對外宣布喬遷之事,甚自抗告人公司處即可 以肉眼觀看到上述廣告看板。抗告人甚曾於104年11月30日 委任丹諾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游琦俊律師,向相對人公司新址 寄發律師函(參相對人105年1月12日民事抗告狀證物4), 此有該份律師函之郵件封面可證(參相對人105年2月3日民 事陳報狀證物7)。是以,抗告人及其所委任之律師,皆知 悉相對人已遷徙公司地址而未在舊址營業(其書狀內亦自承 知悉相對人已變更公司地址),自無從單憑相對人公司舊址 無人營業之照片,逕論相對人有人去樓空之情云云。從而, 抗告人僅以照片4幀用以釋明相對人有躲避求償、逃匿無蹤 云云,自不足採。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大概可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情形;則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第486號裁定意旨,自不能遽謂相 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抗告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 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 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 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所謂更正原裁定,係另以裁定將 原裁定撤銷或變更之,以資糾正,仍不失為初次裁定(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 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 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 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955號、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積欠其租金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經其多次催討均未果,茲因近期不僅無法再與相對人 取得聯繫,更發現相對人公司早已人去樓空,不論係系爭租 賃契約所載地址或經濟部網站所載地址現均為一般住家,原 設置之公司招牌已拆除,且經詢問附近鄰居亦多表示未見系 爭二址有相對人公司營業跡象,相對人實際上是否仍有營業 或遷移他處並非無疑,顯見相對人確有為躲避抗告人求償而 逃匿無蹤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 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備查公文等資料、 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照片4幀 、104年11月20日於相對人上開二址所攝現場照片各乙份等 件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司裁 全字第2445號裁定准予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 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4日以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相對 人就該駁回異議之裁定仍不服,於105年1月12日提起抗告, 原法院認其抗告有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於105年2月5日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撤銷前揭105年1月4日之原法院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04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惟依上開說明 ,原法院另以原裁定將其原於105年1月4日所為裁定撤銷, 以資糾正,仍不失為初次裁定,則抗告人就原裁定所提本件 抗告,仍屬對於原法院之初次裁定為抗告,而非就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抗告意旨指稱本件乃就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本院應審查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 ,核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再者,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上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備查公文等資料、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 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照片4幀等件,固堪釋明本件假扣押 請求之事由,即兩造間確有該等租金給付之民事糾葛存在。 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聲證五所謂拍攝相對 人公司舊址(即台中市○○區○○○○街○○○號)及新址(即 台中市○○區○○路○○○號1樓)之現場照片,指稱相對人公 司已人去樓空,且經詢問附近鄰居亦多表示未見前開二址有 相對人公司營業跡象,相對人實際上是否仍有營業或遷移他 處並非無疑,其確有為躲避抗告人求償而逃匿無蹤之情事云 云。然查,相對人已於104年7月25日喬遷至上開新址營業, 並舉行喬遷儀式,於新址正上方及側面牆面均立有斗大招牌 ,未曾拆除,復已辦理公司所在地之變更登記,無絲毫未營 業之跡象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經濟部網頁所載公 司登記事項、相對人公司大門及外牆照片、相對人喬遷當日 之祝賀花籃及貴賓照片、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配合高鐵台 中車站門戶地區整體開發)細部計畫圖、廣告位置圖等附於 原審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抗告人所提上開聲證五之 4幀現場照片,其中相對人公司舊址照片乃抗告人於原法院 所委任代理人之助理黃德聖於本件假扣押聲請當日(即104 年11月26日)至該舊址現場拍攝,另2幀相對人公司新址照 片則是黃德聖於同日從Google地圖擷圖所製作,黃德聖並無 至相對人公司新址現場查看求證等情,亦據黃德聖於原法院 105年2月3日訊問程序到庭陳述明確。又黃德聖既稱其並無 至相對人公司新址現場查看求證,則其於負責撰寫之104年 11月26日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內載稱:「……且經詢問附 近鄰居亦多表示未見系爭二址有相對人公司營業之跡象…… 」等語,即有不實。再者,該Google地圖就相對人上開公司 新址之街景,仍為舊圖,並未更新,該地圖所示街景未見相 對人公司所設立招牌乙情,同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3日當庭 勘驗屬實。準此,衡諸上開等情,抗告人所提上開逕自 Google地圖所擷取、未更新之相對人公司新址街景圖,自無 從釋明相對人確有其所指上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另抗告人 於原法院之代理人於原法院105年2月3日訊問程序中亦自承 其於本件假扣押聲請當日即請黃德聖上網調取相對人之登記 資料,並發現相對人於系爭租賃契約上所載住址與其現登記 地址不同乙情,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顯見,抗告人於 聲請本件假扣押之時,即已知相對人公司住址已變更。又相 對人公司住址既已變更,其於系爭租賃契約所載舊址上之招 牌卸下,亦無違於常情。抗告人明知此情,猶執上開相對人 搬遷後之公司舊址現場照片指稱相對人公司人去樓空,有為 躲避抗告人求償而逃匿無蹤情事云云,自亦無足取。是以, 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上開證據,僅足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 事由,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所提上開聲證五現場照 片,經相對人提出上開事證予以反駁,並經原法院調查確有 不實,難認得資為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之證據後,並未據抗 告人提出其他證據,使法院大概可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謂抗告人已就本 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其多次催 討租金均未果,惟此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抗告人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遽謂相對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承前所述,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上開法 條所規定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27 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45號裁定准予抗告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尚有違誤;原法院於105年1月4日以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該司法事務官裁 定之聲明異議,亦有未合。原裁定嗣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與上開法定假扣押要件不合,而裁定撤銷前揭 105年1月4日裁定及該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 ,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於法相符。抗告人雖不服 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抗告意旨仍僅執其於原法院所 提上開相對人公司舊址及新址之現場照片,逕稱其就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認上揭證據尚無從達到使法院相信 大概為如此之微弱心證,亦僅屬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既已陳 明願提供相當擔保後,即應允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惟 抗告人所提該等現場照片,並無從釋明相對人確有其所指上 開假扣押之原因,已如上述;抗告人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可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本件自屬「釋明欠缺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聲請之 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 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院仍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 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 押之要件。又抗告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 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 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與上開法定假扣押要件不合,而裁定撤銷原法 院於105年1月4日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104年 11月27日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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