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佳蓉
送達代收人 劉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百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永進
送達代收人 賴幸瑜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緣係相對人即
債權人主張
略以:伊於民國104年4月間與
抗告人達成
合意,為抗告人進行坐落台中市○○區○○○街
○○號房屋之增建修繕工程,
迄 104年11月間,工程款計達新
台幣(下同)7,679,790元,扣除抗告人已支付之200萬元,
餘款為 5,679,790元,然經伊多此催請,抗告人仍未給付餘
款,伊
乃委請
律師發函催告抗告人限期履約,逾期即依法對
其起訴請求餘款,然抗告人收受該函後,仍拒不給付,是為
免伊對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
,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5,67
9,7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653
號受理後,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28日裁定准許相
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
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
人不服,
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執事
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合
先敘明。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28日為上開准
為假扣押之裁定後,相對人
旋於105年1月5日據以供擔保(
原法院
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7號)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受理,
併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
暨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積欠
如相對人
所稱之金錢,相對人無理要求伊超額給付工程款,
伊自無給付之義務;況伊並無任何脫產之可能或必要,是本
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亦未就此為釋明,從而,本件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乃上開司法事務官裁定竟准為假扣押、本件原裁定竟駁回伊
之異議而維持該司法事務官裁定,均有違誤
云云。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
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
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
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
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假扣押制
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
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
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
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
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
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
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94年度台聲字第175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22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首開情由,聲請假扣押,
業據提出營造工程協議書、請款總表、請款單、報價單、張
豐守律師事務所函等影本為證,
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金
錢請求,已為釋明;而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本件請求,堅決否
認並拒絕給付乙情,除有上開相對人提出之律師函影本
可佐
外,
觀諸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異議狀之內容(參見原法院
執事聲字卷),亦
堪信為真實;且本件經上開假扣押執行結
果,雖扣得抗告人存款13,556元、美金0.31元、人民幣4,74
8.77元,及其名下價值約 898萬元之
不動產,然該不動產尚
有抵押債務約1100萬元,亦有相關執行資料附卷
可稽,是抗
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將不足清償滿足上開相對人主張之債
權,準此,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略
有不足,上開司法事務官裁定既酌命相對人提供相當
擔保金
額為條件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5,679,790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主張本
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就此亦未為釋明,上開司法事
務官裁定准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均有未洽云
云,
尚非可採,抗告人據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又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之抗告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亦即
本件並非需為不利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裁定,是自無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述意見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