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0號
再
抗 告人 郭珮淇
代 理 人 郭福榮
相 對 人 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鳳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此揭規定於對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
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9日對本院105年4月29日第
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裁定,限再
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
正本後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105年
5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再抗告人雖於10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
補正狀,陳明其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
)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見本院卷第16頁),然未一併提
出任何申請資料為憑。
嗣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再抗告人
未依限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併提出法扶會於105年7月
5日准就其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
予以扶助之覆議決定通知書
(申請編號0000000-B-018,下稱
系爭准予扶助覆議決定通
知書)影本1紙為據(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案
卷第27頁)。最高法院因認本院未查明法扶會台中分會准否
扶助,決定書已否送達再抗告人
等情,
乃於106年3月30日裁
定廢棄本院於105年7月20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而依再
抗告人於109年7月27日具狀所提之法扶會台中分會於109年7
月20日不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B-00
7,下稱系爭不予扶助通知書)影本1紙,上載:經核
本件並
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恐無提起再抗告之空間,經評
議認本件並無律師協助空間,
爰予駁回其扶助申請;另系爭
准予扶助覆議決定通知書之案件相對人係台中市豐原區南陽
國民小學,
而非本件相對人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兩
案件並非同一案件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再抗告人
前向最高法院所提之系爭准予扶助覆議決定通知書,係法扶
會准就再抗告人所提其他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予以扶助之覆
議決定通知書,與本件
無涉;且法扶會台中分會就再抗告人
所提本件再抗告已決定不予扶助。又再抗告人
迄未提出其已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
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揆
諸前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
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