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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0號 再 抗 告人 郭珮淇 代 理 人 郭福榮 相 對 人 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此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9日對本院105年4月29日第 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裁定,限再 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105年 5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再抗告人雖於10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 補正狀,陳明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 )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見本院卷第16頁),然未一併提 出任何申請資料為憑。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再抗告人 未依限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併提出法扶會於105年7月 5日准就其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予以扶助之覆議決定通知書 (申請編號0000000-B-018,下稱系爭准予扶助覆議決定通 知書)影本1紙為據(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案 卷第27頁)。最高法院因認本院未查明法扶會台中分會准否 扶助,決定書已否送達再抗告人等情於106年3月30日裁 定廢棄本院於105年7月20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而依再 抗告人於109年7月27日具狀所提之法扶會台中分會於109年7 月20日不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B-00 7,下稱系爭不予扶助通知書)影本1紙,上載:經核本件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恐無提起再抗告之空間,經評 議認本件並無律師協助空間,予駁回其扶助申請;另系爭 准予扶助覆議決定通知書之案件相對人係台中市豐原區南陽 國民小學,本件相對人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兩 案件並非同一案件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再抗告人 前向最高法院所提之系爭准予扶助覆議決定通知書,係法扶 會准就再抗告人所提其他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予以扶助之覆 議決定通知書,與本件無涉;且法扶會台中分會就再抗告人 所提本件再抗告已決定不予扶助。又再抗告人未提出其已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 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 諸前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