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000
000
0000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
○○○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假扣押事件,
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1月12日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2334號民事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㈡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㈢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以新臺幣
貳佰萬元、壹佰參拾萬元、貳佰萬元分別為抗告人○○○、○○
○、○○○○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㈠
、㈡、㈢之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貳佰萬
元、壹佰參拾萬元、貳佰萬元分別為抗告人○○○、○○○、○
○○○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㈠、㈡
、㈢之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事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4年11月12日1
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12月17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 15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異議。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假扣押聲
請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
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
裁判,
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相對人○○○自稱係「○○
○控股集團」旗下之「○○資產管理」總監,相對人○○○
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於104年6月26
日辦理解散登記)負責人。相對人○○○即以○○創意行銷
、○○○控股集團、○○資產管理名義辦理說明會等方式,
佯稱該等公司提供可保證還本獲利之「○○○ 000」等商品
供抗告人選擇購買,誘使抗告人加入○○公司為會員,並購
買該等公司之貴金屬商品,致抗告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下之款項:㈠抗告人○○○部分:自102年7月17日起至10
3年12月16日止,交付相對人共新臺幣(下同)4,630,000元
。㈡抗告人○○○部分:於102年6月12日、同年12月30日陸
續交付合計 1,300,000元予相對人。㈢抗告人○○○○部分
:於102年6月12日、103年3月16日、103年7月16日陸續交付
合計 2,240,000元予相對人。
嗣因所購商品陸續到期,相對
人並未依約付款,抗告人始知受騙,
旋即報警處理,並獲悉
至少有15人以上遭騙合計29,280,000元。除此之外,應尚有
其餘被害人存在。又相對人係計畫性進行詐騙,事後將責任
推諉予不知是否存在之國外公司,顯見並無依約清償之意,
其為避免執行追償,近期內恐有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可能。
另相對人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公司及○○創意行銷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玉山銀行、○○○之國泰世華銀
行、○○○之○○○○銀行○○分行等帳戶,
惟○○公司已
解散,○○公司根本未曾設立登記,○○○○銀行○○分行
則在海外大陸福建地區,顯見相對人以公司解散清算、虛設
公司、國外帳戶等方式隱匿其財產,將使抗告人及其他被害
人無法追償,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抗告人○○○、○○○、○○○
○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分別在2,000,000元、1,300,000元、2,
000,00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三、
經查: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 52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
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
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
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809號
、99年度台抗字 第311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
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
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
之區別,
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
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
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
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
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此乃因法律要求債權人於
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為此設計,係
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
扣押前,即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
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
制執行之虞。再者,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
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
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裁判要旨
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提出產品
說明及文宣、會員憑證、會員交易明細網頁資料、○○○
簽發之支票、委託業務表、匯款憑證、客戶資料申請書、
刑事告訴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開幕邀請函、匯款
申請書、存款憑條、存款憑證、國外匯款交易憑證、鼎立
法律事務所104年11月3日
律師函(以上均為影本,見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2334號卷第5至65頁)及查無○○公司設立登
記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
,當可使法院產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抗
告人所主張之
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且○○公司已解散
;○○公司未經設立登記;○○○○銀行○○分行則為國
外金融機構,與律師函所稱相對人○○○指其上游○○○
控股集團係在美國,地點不同,復為相對人○○○個人在
國外金融機構之帳戶,則相對人○○○、○○○可能以虛
設之公司及國外之帳戶,隱匿其財產,將來恐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薄弱之心證,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
全釋明之責,本院認供必要之擔保應可適當補其釋明之不
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自可認已符合
假扣押之要件,應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既均已有相當之釋明,其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足,
應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
人已補提書證達相當之釋明而駁回其對相對人部分之假扣
押聲請及該部分之異議,均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並准許抗告人分別依主文第二項供擔保後,各得為
假扣押。又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間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債務責任,則相對人○○○、○○○自得為全體之
利益或僅為個人之利益,提供反擔保,此涉及抗告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3條主張權利之標的不同,
爰分別
諭知相對人○○○、○○○依主文第三項供擔保或
提存後,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526條第 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