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懿倫
代 理 人 許儱淳
律師
相 對 人 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合併前力動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炎照
代 理 人 蔡金雀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
擔保金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802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力動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動公司)已
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6日與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棧公司)合併解散,合併後力動公司為消滅公司
,永棧公司為
存續公司,有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25日函檢送
該二公司合併程序全部資料在卷
可考,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司
裁全字第1455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生之損
害,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11,046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
院100年度存字第1802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
嗣兩造間給付貨款之
本案訴訟經原法院臺中簡
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9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已獲全額清償,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准抗告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5年1月19日105年
度司聲字第42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
聲明異議,即有違誤。又抗告人已於105年4
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亦應准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求為廢棄
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
三、
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
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前依
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55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免
為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而提供411,046元為擔保金,以系爭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
第37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已全額受償
等情,業
為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並有
前揭確定判決影本在卷
足參,雖應
堪認定,
惟抗告人
乃屬敗訴確定之
當事人,縱使
抗告人已履行本案敗訴判決所命給付義務,相對人就本件抗
告人所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尚
難認無發生損害之
可能或抗告人業已賠償該損害,故抗告人聲請意旨主張其為
免予假執行所提供本件擔保金之原因業已消滅
云云,顯
不足
採信,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四、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
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其聲請後,始於
105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擔保金權利,並
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經查:合併前之力動公司就包含本
件擔保金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於合併後均由永棧公司承受
,又永棧公司確已收受抗告人前揭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且不欲對抗告人行使權利並同意抗告人領回擔保金等情,
業經永棧公司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此有105年7月26日調查
筆錄
可稽,是依前述規定,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
件之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雖無不當,然抗
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
傳喚相對人到庭並表明同意抗告人領回本件擔保金等情,自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
係因抗告人遲延於原審裁定後才另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追加返還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理由,故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由
,然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命抗告人負擔聲請
及抗告程序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