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啟民
代 理 人 李逸文
律師
相 對 人 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假處分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第533條
準用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為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當否。
惟保全程序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
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保全程序聲請之裁定提
起抗告,倘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
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不服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業
已於
抗告狀中陳述意見,另因本件裁定確定前,保全程序仍
有維持隱密性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尚毋須使相對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
㈠伊委由相對人設計製作「熱軋機、冷軋機、張力清洗整平線
及修邊線」等機器及產線,雙方並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簽訂
合約書(下稱主合約),
復於同年7月3日簽訂附加合約書(
下稱附約一),約定將熱軋機改雙捲取方式,並增購熱軋機
備品及冷軋機備品,又於同年12月12日簽訂附加合約書(下
稱附約二),約定將2Hi熱軋機改為4Hi熱軋機。伊並已依約
支付部分款項。
㈡依主合約,相對人至遲應於102年5月底完成裝機;依附約一
,相對人最遲應於同年8月3日完工交機;依附約二,相對人
最遲應於同年4月30日完工,
詎相對人多次
給付遲延,
迄今
仍未完成所約定製作之項目。伊因相對人遲延給付而受有下
列損害:
1.遲延罰款:主合約、附約一及附約二之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33,700,000 元,最後約定之完成日為102 年4 月
30日,因相對人就熱軋機迄未完工交付驗收,故自同年5
月1日起算迄今,相對人至少應給付2,337,000元之遲延罰
款。
2.遲延賠償:伊原本信任相對人能依約履行,故備妥場地設
備及人員,欲供相對人架設機器及生產線,豈知相對人一
再遲延給付、未按約定給付品項、部分已架設之設備運作
問題百出,致使伊遭受營運空轉之費用支出,並因而產生
貸款需求而支付利息及損失無法正常開始營運之所受利益
,合計共為217,402,910元。
㈢相對人雖已施作主合約中熱軋機部分,然相對人施作多處不
符合雙方約定之效能,伊已支出改善費用39,712,07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主
合約中之冷軋機、張力清洗整平線及修邊線部分,相對人雖
完成,但仍有諸多缺失,惟伊均已自行改善完成,且不主張
修補費用,並開立如原裁定附表及附件所示之冷軋機、張力
清洗整平線及修邊線之尾款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相對人
;伊對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既有上開遲延罰款、遲延賠償及改
善費用等債權可供抵銷。且依
兩造於103年9月23日會議
記錄
所載:「新英同意設備未收款,協鴻延後付款(票期18個月
)。協鴻驗收完成再開立付款支票(付款時新英公司須同時
提供設備圖紙、規格及備品清單)」,熱軋機部分既未完成
驗收,相對人收款條件未成就,相對人無權兌現系爭支票,
且伊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而
系爭支票於105年6月30日即可提示付款;相對人資本額僅
50,500,000元,而伊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遲延罰款及遲延賠償
分別為7,011,000元、217,402,910元,相對人對此等賠償義
務之履行能力顯屬可疑,如任其兌領或轉讓與
第三人,伊之
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願為相對人
供
擔保,請求就系爭支票,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反訴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
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
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
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
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
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
參照)。而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
四、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委由相對人設計製作熱軋機、冷軋機、張
力清洗整平線及修邊線等機器及產線,並購買備品,就冷軋
機、張力清洗整平線及修邊線等機器尾款,伊業經交付系爭
支票;惟就熱軋機部分迄未完工交付驗收,依雙方會議記錄
所載,相對人尚不得收取上開款項,且伊對相對人有遲延罰
款及遲延賠償之債權,得主張抵銷等語,
業據抗告人提出合
約書、附加合約書、付款明細、設備交機承諾書、設備完工
交機計畫承諾書、設備試車完工承諾書、設備完工交機時程
表、會議記錄、
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影本3張、主馬達規格
照片、報價單、發票4張為證,
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
本
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僅陳述相
對人資本額僅50,500,000元,而其債權遠高於相對人之資本
額,相對人履行賠償能力顯屬可疑
云云。抗告人既未提出任
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移住遠方、逃匿,或就系爭支票處分
、提示或為其他設定負擔行為,將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難以受償之假處分原因,依上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
請,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