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魏
乃義
相 對 人 十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敏慧
相 對 人 余信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58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
標的之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美金陸萬貳仟元(相當於新台幣壹佰
玖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加倍返還定金訴訟,其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明均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62,000元及加給自民國100
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而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美金124,000元(計算式:62,000+62,000=124,000)
,並以抗告人於105年6月13日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告美金兌換
新台幣之匯率為:1比32.06計算,相當於新台幣3,975,440
元(計算式:124,000×32.06=3,975,440)。抗告人不服
原裁定關於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
告意旨
略以:原審無
非係就抗告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各請
求之美金62,0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抗告
人先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十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十戶公司
)給付美金62,000元本息,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相對人余信輝
給付美金62,000元本息,足見本件先備位聲明間具選擇關係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
美金62,000元,折合新台幣為1,987,720元。原裁定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等語。
二、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
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均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
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後者規定固為關於訴之客觀
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
備合併情形者,亦得
類推適用之。查抗告人提起本件預備合
併之訴,其先位之訴以相對人十戶公司為先位被告,主張其
於100年間與十戶公司口頭達成遙控器委託研發協議(下稱
系爭契約),
惟因可歸責於十戶公司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
,故抗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十戶公司加
倍返還抗告人前所受之定金美金31,000元,共計美金62,000
元。
惟若法院認十戶公司尚
無庸加倍返還定金,抗告人因已
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則抗告人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
179條規定,請求十戶公司返還前所受領之定金美金31,000
元。而其備位之訴則係以相對人余信輝為備位被告,主張
倘
若法院認系爭契約並非存在於抗告人與十戶公司間,而係抗
告人與余信輝間,則應由余信輝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美金62,000元,或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第179條規定,返還定金31,000元。依此以觀,抗告
人提起本件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有數訴訟標的
及
訴之聲明,然僅請求就先位或備位之訴之聲明,為其勝訴
之判決,足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
則依
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本件先、備位之訴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則,抗告人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美金62,000元,以抗告人於105年6月13
日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告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1比32.06
計算,相當於新台幣3,975,440元(計算式:124,000×32.0
6=3,975,440)。乃原裁定竟將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請求
之各該美金62,000元加總合併計算,而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美金124,000元(按以
上開匯率計算,相當於新
台幣3,975,440元),於法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由本院就
該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