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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合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達 送達代收人 陳昀婕 抗 告 人 得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6號所為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合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合煜公司)以 其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與對造抗告人得豐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得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合煜公 司承攬得豐公司就豐邑一極建案承攬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得豐公司並另行追加相關細部或補充工程,合煜公 司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得豐 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196,258元本息,經原法院以:系 爭工程施工地位於新竹市,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得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到庭請求將本件移轉 至新竹地院管轄,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規定, 裁定移送新竹地院管轄。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26條固約定:「合意管轄:甲乙雙方因本 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及乙方保證人均同意由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3頁契約 ),且得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於105年6月13日到庭陳稱:「 依豐邑一極消防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六條規定,本件雙方合意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所以請將本案 移轉到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及反面 訊問筆錄)。惟原法院於105年6月14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 新竹地院,兩造於該裁定未確定前另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同 意就本件豐邑一極(工程地點:新竹市○○段1603、1608~1 611地號)消防工程合約爭議,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各自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合意管轄 協議書可參(原審卷第97、100頁,本院卷第16、19頁), 則兩造既一致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約定合意管轄 法院,該管轄法院又與兩造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一致,兩造此 部分程序處分權,應予尊重,故本件並無捨近求遠移送由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必要。原審裁定移送予 新竹地院管轄,已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有管 轄權之原法院依法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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