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合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寶達
送達代收人 陳昀婕
抗 告 人 得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6號所為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合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合煜公司)以
其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與
對造抗告人得豐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得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合煜公
司
承攬得豐公司就豐邑一極建案承攬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得豐公司並另行追加相關細部或補充工程,合煜公
司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得豐
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196,258元本息,經原法院以:系
爭工程施工地位於新竹市,
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得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到庭請求將本件移轉
至新竹地院管轄,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規定,
裁定移送新竹地院管轄。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
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系爭契約第26條固約定:「
合意管轄:甲乙雙方因本
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及乙方
保證人均同意由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3頁契約
),且得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於105年6月13日到庭陳稱:「
依豐邑一極消防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六條規定,本件雙方合意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所以請將
本案
移轉到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及反面
訊問筆錄)。
惟原法院於105年6月14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
新竹地院,兩造於該裁定未確定前另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同
意就本件豐邑一極(工程地點:新竹市○○段1603、1608~1
611地號)消防工程合約爭議,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各自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合意管轄
協議書
可參(原審卷第97、100頁,本院卷第16、19頁),
則兩造既一致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約定合意管轄
法院,該管轄法院又與兩造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一致,兩造此
部分程序處分權,應予尊重,故本件並無捨近求遠移送由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必要。原審裁定移送予
新竹地院管轄,已無從維持,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有
管
轄權之原法院依法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