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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林漢彬 相 對 人 冠宏住宅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 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本案實體上之爭執,乃審判本案時始得解決之事項, 在保全程序中所可予以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 五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所簽 訂之廚房、水電設備等承攬契約,係因相對人施作不符合承 攬契約,尚有爭議,致未給付工程款,相對人竟提起本件 假扣押裁定,實屬不當。且抗告人及其配偶年收入新台幣( 下同)2、3百萬元,又名下有相當財產,並非無資力之人, 不可能逃避系爭區區債務33萬5000元,況相對人對扣押之請 求及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相對人願以擔保金補足釋明,仍 不應准許假扣押裁定,原法院未查竟予准許,自有未合, 因而請求:一、原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 聲請駁回。三、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主張:抗告人 積欠伊工程債務33萬5000元未清償,茲聞抗告人有隱匿財 產情事,為此,願供擔保而聲請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報 價單、合約追減單、簽收單、請款單、戶籍謄本、錄音譯文 及光碟等資料為證。而抗告人亦不爭執,有請相對人承攬修 繕廚房、水電設備等工程,足見相對人就其所聲請假扣押裁 定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再依上開錄音光碟載稱,抗告人「 沒關係,我已經跟你寄存證信函了,我已委律師處理了。」 ,「不是我不付款,而是你竟然去找我的公司,為了證明我 的清白,我只好跟你寄存證信函啊。」等語,顯見抗告人經 相對人催告後不為給付,將致相對人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至抗告人抗辯伊及伊配偶年收入2、3 百萬元,又名下有相當財產,並非無資力之人等語,惟迄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且縱認抗告人有相當之資力,原 裁定已准抗告人以供反擔保,得免為或撤銷本件假扣押,足 以保障其權益,亦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相當之 釋明,縱認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 ,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是 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云云難認可採。另抗告人再辯 稱,相對人修繕之廚房、水電設備等工程,施作不符合承攬 契約,因尚有爭議等語,惟此乃涉及本案實體上之爭執,乃 待本案審理時始得解決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非在保全程 序中所得予以解決。為此,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 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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