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告人 黃國瑞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南投縣愛德儲蓄互助社間撤銷
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5年度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促字第11569號支付命
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
聲請撤銷原法院
91年9月25日就該支付命令所發之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86年大學畢業起在臺中工作,而將
住所遷至臺中市,90年起任職於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奉派至中國,直到93年離職回台結婚,定居於南投縣○
○鎮○○路○段○○○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南投縣○○鄉
○○街○○○○號戶籍地址(下稱戶籍地)並
非抗告人之
住所
地,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並未確定。又直到相對人
聲請
強制執行之後,抗告人才得悉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憑證
之存在,經詢問後,才知道抗告人之母鄭素嬌與其同居人擅
自冒用抗告人之名義偽造借據向相對人借款,而系爭支付命
令之訴訟卷宗已經銷毀,相對人應有提出借據之責任,並請
傳訊證人鄭素嬌進行支付命令之實質審理等語。
三、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卷宗雖經銷燬(原法院卷第33頁
),但該支付命令已記明抗告人之
住居所為戶籍地(原法院
卷36頁),確定證明書並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8月16日
送達,並於同年9月9日確定等語(原審卷第37頁),則無論
係以本人收受、補充、寄存、或
留置送達(民事訴訟法法13
6至第139條)之方式為送達,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已
足證系爭支付命令係在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戶籍地
)為合法送達,抗告人主張於91年8月16日未在國內、未收
受送達
云云,應係誤認送達限由應受送達人本人收受才屬合
法,自非可採。又抗告人對應受送達之處所原無爭執,此觀
之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
鈞院雖向抗告人當時之住所地
(指戶籍地)……為送達,
惟抗告人(書狀誤為相對人)…
,該段
期間(指91年6月10日至91年8月31日之)均未居住於
前揭住所,自當無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則該支付命令之送
達自不合法,其效力應為無效」等語自明(見原法院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
聲請狀之記載),
嗣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改稱
因工作之因素,已另設住所於臺中市,戶籍地已非其住所地
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均屬應受送達之處所,而未限於住
所,且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有何另設住所,及廢止
原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
難認可信。此外,抗告人自
90年起經常入出國境,其中91年6月10日出境,91年8月31日
入境,固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
可稽(原法院卷第8頁)
,惟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並未遷移,此為抗告人所不爭,而經
常出、入國境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戶籍地非抗告人之住居
所。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有何不
合法之情事,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即屬無據;
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未曾向相對人借款,借據係由其母鄭素嬌
偽造
一節,則與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確定證明書應否撤
銷?
無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