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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告人   黃國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愛德儲蓄互助社間撤銷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5年度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促字第11569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撤銷原法院 91年9月25日就該支付命令所發之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6年大學畢業起在臺中工作,而將 住所遷至臺中市,90年起任職於立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奉派至中國,直到93年離職回台結婚,定居於南投縣○ ○鎮○○路○段○○○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南投縣○○鄉 ○○街○○○○號戶籍地址(下稱戶籍地)並非抗告人之住所 地,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並未確定。又直到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抗告人才得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 之存在,經詢問後,才知道抗告人之母鄭素嬌與其同居人擅 自冒用抗告人之名義偽造借據向相對人借款,而系爭支付命 令之訴訟卷宗已經銷毀,相對人應有提出借據之責任,並請 傳訊證人鄭素嬌進行支付命令之實質審理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卷宗雖經銷燬(原法院卷第33頁 ),但該支付命令已記明抗告人之住居所為戶籍地(原法院 卷36頁),確定證明書並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8月16日 送達,並於同年9月9日確定等語(原審卷第37頁),則無論 係以本人收受、補充、寄存、或留置送達(民事訴訟法法13 6至第139條)之方式為送達,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已足證系爭支付命令係在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戶籍地 )為合法送達,抗告人主張於91年8月16日未在國內、未收 受送達云云,應係誤認送達限由應受送達人本人收受才屬合 法,自非可採。又抗告人對應受送達之處所原無爭執,此觀 之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鈞院雖向抗告人當時之住所地 (指戶籍地)……為送達,惟抗告人(書狀誤為相對人)… ,該段期間(指91年6月10日至91年8月31日之)均未居住於 前揭住所,自當無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則該支付命令之送 達自不合法,其效力應為無效」等語自明(見原法院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聲請狀之記載),嗣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改稱 因工作之因素,已另設住所於臺中市,戶籍地已非其住所地 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均屬應受送達之處所,而未限於住 所,且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有何另設住所,及廢止 原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難認可信。此外,抗告人自 90年起經常入出國境,其中91年6月10日出境,91年8月31日 入境,固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8頁) ,惟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並未遷移,此為抗告人所不爭,而經 常出、入國境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戶籍地非抗告人之住居 所。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有何不 合法之情事,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 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未曾向相對人借款,借據係由其母鄭素嬌 偽造一節,則與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確定證明書應否撤 銷?無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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