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謝秋彬
相 對 人 吳釵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0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台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抗告
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
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為由,裁定
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
(一)相對人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而於民國95年間,以其與公司其他
保險業務員有短期現金週轉需要,向抗告人提議將抗告人
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開設帳戶內之存
款交由相對人管理,並短期借貸予新光人壽公司之其他保
險業務員,收取合理之利息。抗告人因信任相對人而同意
其提議,委由相對人代為管理
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並約
定相對人應
按月將借貸、收息狀況向抗告人報告,且按月
將應收利息扣除抗告人應支付予和美農會及新光銀行之貸
款本息後,將剩餘款項逕匯入抗告人第一銀行帳戶內。
乃
相對人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欺騙抗告人已為抗告人代繳
103年12月份之保險費共約新台幣(下同)43萬3,714元,
且經抗告人計算
迄至104年9月止,相對人總計借款予他人
之金額共計1,190萬元,而自104年4月至同年11月止,相
對人應給付借款利息總計118萬8,791元,然此等款項全數
遭相對人
侵占,未將之匯入抗告人帳戶,總計相對人不法
侵占抗告人至少1,500萬元之款項,已構成
侵權行為。經
抗告人多次善意與相對人溝通請求返還無用後,抗告人即
依法對相對人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5年度他字
第44號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偵辦中。相對人雖於該案偵
查訊問時坦承確有挪用抗告人款項,
惟表示目前「無錢」
返還。然相對人擔任壽險人員數十年,應有累積相當之財
產,且每月仍有薪資收入,卻佯稱目前「沒錢」,顯認相
對人為逃避清償、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當有隱匿財產、
脫產致
債權人損失
之虞,或將其所有財產
予以脫產或變賣
,將致
債權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
人確受有千萬元之損失,倘無法及時予以保全,日後將蒙
受更大之損害。故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爰聲請本件假
扣押,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彰化地檢署
開庭通知書、華南
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對帳單、新光人壽公司保險費墊繳
憑證以為釋明。倘法院認抗告人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提供擔保。
(二)抗告人於提起刑事告訴前,業已向相對人追討積欠款項,
而相對人亦
自承應給予抗告人之利息收入、本金由其暫為
挪用,惟目前無力返還。且依抗告人所提出
債務人手寫之
對帳單、利息收入、保險金代扣金額等證據,已足認相對
人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少應賠償抗告人1,500萬元
甚明。乃案發迄今,相對人從未聞問,且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明確表示沒錢可賠償,分文均不願提出,且無多餘財
產可供賠償。相對人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已數十載,保費
佣金受入甚豐,年資甚久,當有負擔損害賠償之能力。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賠償分文,更於開案件偵查時表明沒錢可
供賠償,已足認相對人恐有將其名下財產搬移、隱匿之虞
,將致抗告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甚明。抗
告人已依法提出
前揭證據以為釋明供原法院審酌,原裁定
漏未
衡酌,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確嫌疏陋。
況抗告人已明確表示釋明如有不足,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妨免日後不能執行或有甚難執行
之情事發生,故為保全抗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
告,
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假扣押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條項
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
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
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
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
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
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
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8月19日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可
知,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
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
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顯
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玆本件抗告人既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而提起本件抗告,則揆之上開決議意旨及說明,本院爰未
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以妨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
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而有礙抗告人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
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
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並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
,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準此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
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
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
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有間,二者
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
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
謂為未釋明。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委請相對人代為管理伊所
有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惟相對人竟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侵占伊至少1,500萬元之存款,經伊多次催告相對
人返還,並對相對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相對人不僅迄未
清償分文,更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明確表明其無錢清償。伊為
保全對相對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恐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等情,並提出華南銀行及第一
銀行存摺、對帳單、新光人壽公司保險費墊繳憑證、刑事告
訴狀、及彰化地檢署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而依抗告人所提
出之此等證據,已足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且可使法院信
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認相對人無意且無力清償返
還抗告人之上開存款,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
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尚
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毫未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業已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故揆之上開說明,自
非不得命
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就其主張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
押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