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焦國寶
友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雅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潘則忠等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4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
乃如
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
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則如債務人將移往遠
方、或逃匿、或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債務發生後
之相關行為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釋明,乃
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惟已使法院得薄弱
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潘則忠、滕蓉在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伊等對於抗告人等依序有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五萬七千
二百九十六元、七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十一元之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債權,惟抗告人等曾向相對人之女潘玉婕表示,
其等財產甚微,可迅予隱匿
云云;且抗告人焦國寶遷移
住所
,致與戶籍地址相異,亦未告知相對人;另抗告人友達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之資產僅有車齡老舊而易於
移動之車輛,均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為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
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
書等為證。原裁定乃以相對人顯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則潘則忠、滕蓉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六
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七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十一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並因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
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
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照片、診斷書、收據及公司查詢資料等
證據資料,固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並
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原裁定遽以准許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當,應予廢棄云云。
惟查,相
對人主張其等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為假扣押
請求,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書、收據等為
證,
堪認已對假扣押請求有所釋明。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
對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云云。惟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所
明定。而參以
上開法文修正後,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301
號判例即不再援用各情以觀,就供釋明用之證據,已擴大至
一切證據,使當事人易於舉證,緩和即時性所造成之舉證困
難。本件相對人既主張其女潘玉婕聽聞焦國寶表示其幾無資
產,且可迅即領取存款;而友達公司更表示其將所有車輛移
轉即可另立公司經營等語,即已就抗告人有隱匿資產之證據
提供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又相對人主張依另執行案中焦
國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其名下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並遷移
地址,致難以掌握其行蹤;友達公司資產則僅有數萬元銀行
存款及已逾資產耐用年限之車輛,均易於遷移、隱匿而難以
執行,伊數度會同前往假扣押執行,亦僅扣得車牌號碼000
-00貨車等情,經提出民國105年5月4日、同年6月6日申請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等為證。稽上說明,均
堪認已使法院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
權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得有大概信其為如此之心證
,應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