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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焦國寶       友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則忠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34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則如債務人將移往遠 方、或逃匿、或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債務發生後 之相關行為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已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潘則忠、滕蓉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伊等對於抗告人等依序有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五萬七千 二百九十六元、七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十一元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債權,惟抗告人等曾向相對人之女潘玉婕表示, 其等財產甚微,可迅予隱匿云云;且抗告人焦國寶遷移住所 ,致與戶籍地址相異,亦未告知相對人;另抗告人友達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之資產僅有車齡老舊而易於 移動之車輛,均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為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 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 書等為證。原裁定乃以相對人顯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則潘則忠、滕蓉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六 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七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十一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並因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 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 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照片、診斷書、收據及公司查詢資料等 證據資料,固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並 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原裁定遽以准許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當,應予廢棄云云。惟查,相 對人主張其等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為假扣押 請求,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書、收據等為 證,認已對假扣押請求有所釋明。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 對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云云。惟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所 明定。而參以上開法文修正後,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301 號判例即不再援用各情以觀,就供釋明用之證據,已擴大至 一切證據,使當事人易於舉證,緩和即時性所造成之舉證困 難。本件相對人既主張其女潘玉婕聽聞焦國寶表示其幾無資 產,且可迅即領取存款;而友達公司更表示其將所有車輛移 轉即可另立公司經營等語,即已就抗告人有隱匿資產之證據 提供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又相對人主張依另執行案中焦 國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並遷移 地址,致難以掌握其行蹤;友達公司資產則僅有數萬元銀行 存款及已逾資產耐用年限之車輛,均易於遷移、隱匿而難以 執行,伊數度會同前往假扣押執行,亦僅扣得車牌號碼000 -00貨車等情,經提出民國105年5月4日、同年6月6日申請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等為證。稽上說明,均堪認已使法院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 權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得有大概信其為如此之心證 ,應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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