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豐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斐
相 對 人 李小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
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
本案訴訟將
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
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各審級,則為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
又此項管轄,具有
專屬管轄之性質,不容任意違背(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4號、99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
管轄權而為
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意旨,
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生活困難,無
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且
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即原法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116號),經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
分會(下稱法扶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獲准在案
等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
,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
惟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
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
訟,
嗣據原法院以105年9月30日105年度勞訴字第116號裁定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本院以105年11月21日105年度
勞抗字第7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於105年12月7日確定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事件歷
審裁定影本及本院終結事項維護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45至47、53至55、57頁)。準此,前開本案訴訟移轉管
轄之裁定既已告確定,該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即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所聲請之本件訴訟救助
,即應專屬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法院疏未審酌本案訴訟管轄問題,逕就本件訴訟救助之
聲請為實體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就相對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為
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5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