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蔡佳宏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治平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4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0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稱
「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
適於為民事訴
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而言,諸如
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
態、
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屬之,是該條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自不以保全將來執行之處分為限
,即為暫時實現與
本案請求相同之滿足性保全處分,亦應涵
攝在內。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所有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184-3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因系爭184-37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
路,自民國50年間房屋興建完成後,相對人即使用抗告人所
有坐落同段184-8地號如原判決附件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通行土地),連接台中市○○街對外通行。抗告人因在該18
4-8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竟禁止相對人通行,致系爭房地無
適宜之通路可對外通行,若不准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任令抗
告人妨害相對人通行,有致相對人發生重大損害之可能
等情
,已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
原法院會同地政測量員現場
履勘測量無誤,認系爭通行土地
原供相對人對外通行,抗告人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並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釋明雖尚有不足,供
擔保即得以補之,酌定
擔保
金額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就系爭通行土地,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容忍相對人通行及使用
,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之妨害或阻撓行為,
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有系爭184-37地號土地與
第三人張
銀城所有之同段184-38地號土地相鄰,且原屬同一人所有,
因分割而成184-37地號土地及184-38地號土地,相對人應通
行第三人張銀城之184-38地號土地連接台中市○○街。又抗
告人已提供所有之同段184-4地號土地與全美營造有限公司
合作興建7樓住宅大廈,將在系爭通行土地上施工、搭建鷹
架、架設圍籬之必要,實無任何地方可再供相對人通行。准
許假處分,以該184-4地號之價值及興建7樓住宅大廈建造成
本計算,無法使用系爭通行土地
期間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
)3592萬6190元,遠大於相對人所欲保存之通行權之利益,
且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亦屬過低。又相對人係以假處分之方
式,達其使抗告人以每坪46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土地之目的
,違反
誠信原則,並有
權利濫用之虞等語。
惟查,抗告人雖
以相對人所有系爭184-37號土地與第三人張銀城所有之同段
184-38地號土地相鄰,且原屬同一人所有,因分割而成184-
37地號土地及184-38地號土地,相對人應通行第三人張銀城
之184-38地號土地連接台中市○○街,相對人對系爭通行土
地並無通行權等語。惟相對人有無通行權係屬實體事項應待
本案判決解決,
非假處分
裁判所應審究。又系爭通行土地既
經長久供相對人通行使用,相對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範圍甚
少,且在該184-8地號土地之東側邊緣,相對人主張其未妨
礙抗告人興建房屋,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55頁)
,亦
難認相對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
抗告人主張因系爭通行土地供相對人通行,致其受有3592萬
6190元損害,且遠大於相對人所欲保存之通行權之利益,尚
屬無稽。原裁定以系爭通行土地現值,及抗告人無法利用系
爭通行土地3年4個月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本案訴訟可
上訴至二審,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月、第二審
為2年),酌定相對人提供14萬8000元(以系爭通行土地現
值89萬3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擔保金後,准相對人聲
請,應屬適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過低
云云,
並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以假處分之方式,欲達其
使抗告人高價向其購買土地之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
利濫用之虞云云。惟相對人自50年間即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因抗告人妨礙其通行而聲請假處分,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抗告人此項主張,
亦不可採。由上所述,抗告人以上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