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仁哲
相 對 人 林清標
黃世明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准相對人
聲請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7號假處分裁定(下稱
系爭
假處分裁定)撤銷,無
非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事件之
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31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397號裁定抗告人敗訴確定為由。然抗告人已
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
重再字第6號),並就再審之訴第二審判決合法提起第三審
上訴,故
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之
確定判決非無遭廢
棄之可能,本件仍有保全之必要;且抗告人係對相對人訴請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乃確認之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30條第1項規定,並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003號裁定意旨可知,撤銷假處分要件中所謂「本案訴訟」
,應指「
給付之訴」,故本件是否合於「本案訴訟」敗訴確
定之要件,
尚非無疑,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533條前段、第530條第1項規定,准相對人聲請撤銷假
處分,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二、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
,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係指
債權人所欲保全
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
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至債權人
嗣對於本案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事件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抗
告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出原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
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7號裁定,經
核屬實,依
前
揭法律規定,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且所謂本案訴訟應
係指給付之訴,本件不合於撤銷假處分之要件等語。
惟查:
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為其就假處分標的有
優先承買權,嗣抗告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及塗銷相對人
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本案訴訟,該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
定,抗告人
所稱該訴訟並非本案訴訟
云云,顯屬無稽。又抗
告人於該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另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相對人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
處分裁定。至於抗告人所舉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
號裁定,無關乎本件抗告事實自無
適用於本件之餘地。
㈢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均無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受本案
敗訴判決確定為由,准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