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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仁哲 相 對 人 林清標       黃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7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 假處分裁定)撤銷,無非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31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97號裁定抗告人敗訴確定為由。然抗告人已 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 重再字第6號),並就再審之訴第二審判決合法提起第三審 上訴,故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非無遭廢 棄之可能,本件仍有保全之必要;且抗告人係對相對人訴請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乃確認之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30條第1項規定,並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003號裁定意旨可知,撤銷假處分要件中所謂「本案訴訟」 ,應指「給付之訴」,故本件是否合於「本案訴訟」敗訴確 定之要件,尚非無疑,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533條前段、第530條第1項規定,准相對人聲請撤銷假 處分,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係指債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 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至債權人嗣對於本案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事件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抗 告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出原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 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7號裁定,經核屬實,依前 揭法律規定,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且所謂本案訴訟應 係指給付之訴,本件不合於撤銷假處分之要件等語。惟查: 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為其就假處分標的有 優先承買權,嗣抗告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及塗銷相對人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本案訴訟,該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 定,抗告人所稱該訴訟並非本案訴訟云云,顯屬無稽。又抗 告人於該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另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相對人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 處分裁定。至於抗告人所舉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 號裁定,無關乎本件抗告事實自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均無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受本案 敗訴判決確定為由,准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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