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6號
再
抗告人 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仁哲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清標、黃世明間
聲請撤銷
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
幣一千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
任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
合法裁定
駁回之。」;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10月24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56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
前
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逾期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