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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6號 再抗告人  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仁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清標、黃世明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 幣一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10月24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56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 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逾期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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