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富
相 對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名下僅有之二筆
不動產已設定有新臺幣(
下同)5,000萬元之抵押,且抗告人之資本額由2億2,600萬
元,調降為2,900萬元,及抗告人與訴外人晉欣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有工程款糾紛等,而主張有日後不
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惟抗告人名下二筆不動產既能
設定有5,000萬元之抵押,即表示該二筆不動產之價值已高
於抵押
債權。又抗告人公司資本額一直為2億5千萬元,並未
變更調降為2,900萬元,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可稽。而於民
國104年7月22日變更調降公司資本額為2,900萬元者,
乃訴
外人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建設公司),該
公司之減資乃因與台東大學之BOT計劃案終止,並無其他大
型計畫而決定減資並退還1億7,214萬元之股款予股東。是顯
然相對人將城安建設公司故指為抗告人,原法院亦未查,因
而低估抗告人之資本額達2億2,100萬元,原裁定之基礎已屬
錯誤。至台東大學學生宿舍
暨餐飲中心(第一期)BOT案,
係由城安建設公司與台東大學簽訂,抗告人並
非該BOT案之
當事人;且城安建設公司與台東大學間之BOT案終止事宜,
雙方於103年12月20日經仲
裁判斷後,即於104年4月20日簽
立「資產移轉協議書」,城安建設公司並依協議書所訂時程
完成移轉,台東大學應付款項扣除城安建設公司應付之1,
000萬元本息後,並已匯款予城安建設公司。是相對人所質
疑城安建設公司無法完成移轉及取得台東大學應付款項之情
況已不會發生,且此與抗告人無關。
㈡再者,相對人所指抗告人與晉欣公司之工程款糾紛,除雙方
尚爭議之6,847,883元,其餘抗告人與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登營造公司)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
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
連帶給付晉欣公司部分,其中50,122,
500元已由國登營造公司支付完畢,餘額19,365,069元應由
抗告人分擔,經通知晉欣公司領取遭拒絕後,抗告人亦業於
102年3月12日將該款項
提存,是與晉欣公司之爭議款確僅剩
尚爭執之6,847,883元本息而已,否則焉有晉欣公司至今未
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理?又該案二審早於102年1月22日即
為判決,最高法院就晉欣公司
上訴三審爭執之抵銷數額部分
,亦於103年2月5日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167號判決發回更審
,相對人為
本件聲請之時,依司法院之判決書查詢系統均可
顯示歷審判決,相對人不得謂為不知或無法查得,顯見相對
人此之釋明係以故意不揭露事實而為,非屬
適法。另就聯發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與抗告人間之工程款事
宜,抗告人早於104年3月6日即函催該公司配合驗收及辦理
改善事宜,
嗣更於104年5、6、7月陸續函催,於104年9月9
日並發文請該公司為資料之澄清,就未付款部分表明亦已依
程序彙整處理中,則抗告人並無不付款或無能力付款之情事
,相對人任意截取訴外人與抗告人間之計價疑義片段函文,
即列為釋明之證據,顯與未釋明相同。
㈢至相對人
所稱抗告人藉由公司登記規避付款責任
云云,並舉
被抗證一、二為證,更係混淆視聽。抗告人、城安建設公司
及國登營造公司乃關係企業,股東
縱有部分雷同或重覆亦與
常理無違。而觀登記資料,抗告人乃於72年10月20日核准設
立,所營事業以機電、空調為主要;城安建設公司於80年5
月1日核准設立,所營事業以建材、五金批發、景觀、室內
設計業為主;國登營造公司則於75年9月9日核准設立,所營
事業主要為綜合營造業;均非爾近為規避任何債務所設立,
況每家公司之債權債務本即由各該公司負責,何來作為脫產
之手段?是
上揭三家公司各有不同專業,從事不同工作,並
無可議之處,且三家公司亦從未發生積欠應付款項賴帳不還
,並經執行無著之情事,顯見抗告人並非無
資力。又抗告人
除有2億5,000萬元之資本額外,於
兩造間所爭訟之國防部「
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不計未請領之工程款,僅保證金及保
留款即高達1億7,888萬8,359元,此有工程採購契約、國防
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4年8月17日函文及抗告人所提
答辯
狀附於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8號卷宗內可稽,是抗告人並
非無資力。原審既已調閱該案卷宗,仍未及審酌上情,亦有
未據卷內證據資料之違誤。
㈣另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釋明,亦不足以顯示其對抗告
人有4億餘元之債權。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固就其與抗
告人有工程糾紛提出釋明,惟就其債權,抗告人已核算為
19,770,934元,而扣除代墊款、各項扣款、罰款後,相對人
僅得向抗告人請求近300萬元之
不當得利(參抗證15),是
相對人主張得向抗告人請求4億餘元之工程款,自屬錯誤。
相對人於本院答辯狀所提請求之釋明,雖列有29項,大部分
關涉債權數額,係雙方於
上開本案審理中所爭執之內容,抗
告人於該案中已陸續提出反駁,事實自非如答辯狀所指,是
此爭執部分自應由該法院判決為認定。又抗告人前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相對人債權在2,995,484元範圍外不存在之訴訟(
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4號受理),係因相對人遲不願收
受抗告人之結算金額,而另尋各種管道出面協商、甚向抗告
人業主陳情,造成抗告人困擾,抗告人方提起該
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希望釐清雙方爭執,嗣於相對人確已對抗告人
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後,抗告人即撤回該
確認之訴,以節省
訴訟資源,此有該案
開庭筆錄可稽。
詎相對人竟指抗告人自
知無理由而撤回,顯又係故意混淆視聽。且相對人既主張其
已施作達4億餘元之工程,竟無法提出任何支付其下包、工
人、供料廠商款項之證明,殊難以理解,更顯現抗告人
前揭
結算其應得之金額並非無據。
㈤綜上,本件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且原裁
定又將城安建設公司與抗告人為混淆未予釐清,亦未就雙方
本案訴訟中之資料為審酌,逕裁准相對人得為假扣押,於法
自屬不合,且影響抗告人公司商譽及資金之調度。
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於原審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即兩造為合作
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發包之
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
14日簽訂標前協議書,約明以抗告人名義投標系爭工程,得
標後由相對人負責全案工程執行,嗣抗告人得標後,將系爭
工程含其中勞務施工工程均交由相對人施作,相對人自開工
至102年9月10日施作系爭工程已花費4億元以上之成本費用
,詎抗告人於102年8月16日領得業主發放之第一期工程款後
,遲不給付相對人應得之工程款,相對人於同年8月26、27
日及9月4、13日分別發函催請抗告人依約付款,惟均未給付
外,更於同年9月11日來函要求相對人退出系爭工程工地,
雙方契約既經抗告人任意終止而告終止,相對人當可依102
年9月10日請款總額明細表(經抗告人公司人員確認無誤並
蓋工程專用章),請求抗告人給付經雙方清點會算所
合意終
止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4億68萬1,736元。抗告人為阻撓相
對人請款,竟反於103年3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相對人債
權在2,995,484元範圍外不存在之訴訟,惟抗告人嗣自知無
理故撤回該案起訴。抗告人不願付款已屬不該,竟意圖影響
相對人之請款進度,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相對
人負責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同遭該署以104年度偵
字第1388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結,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
。
是以,相對人請求應為有理由,且相對人業已釋明請求原
因,抗告人抗告無理由。
㈡相對人亦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蓋城安建設公司與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洪金富,
監察人同為邱翠玲,兩家公司
根本為同一家公司,此觀抗告人可提出城安建設公司與台東
大學之仲裁判斷書更可得證,抗告人藉公司登記規避付款責
任,以此作為脫產手段至為明確,是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
。且依前開仲裁判斷書,抗告人尚須立即給付台東大學1,
000萬元及利息,而台東大學於抗告人移轉完成後五年內才
須給付3億1,986萬4,332元,抗告人是否能完成移轉屬未定
,是抗告人不一定能請求該筆款項,期限又在五年後,屬曠
日費時之事,然抗告人卻須立即給付台東大學1,000萬元,
抗告人因此更陷於無資力至明。又國登營造公司之法人董事
「安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同為洪金富,監察人亦為邱翠
玲,此再
足證抗告人藉由多家公司登記分散其風險用以規避
付款責任,使
債權人無法執行
執行名義當事人以外之財產,
抗告人顯早有預作將來債權人可能對其執行之風險控管,使
債權人難以全額獲得執行,故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另抗
告人雖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謂該案二審於
102年1月22日即為判決,抗告人又未上訴,則若未就敗訴部
分已為給付,勢早已遭強制執行云云。惟就此部分抗告人是
否應連帶給付6,847,883元,及已否由國登營造公司給付,
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則抗告人片面所述乃無依據之詞,要無
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兩造為合作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發
包之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14日簽訂標前協議書,約明以
抗告人名義投標系爭工程,得標後由相對人負責全案工程執
行,嗣抗告人得標後,將系爭工程含其中勞務施工工程均交
由相對人施作,相對人自開工至102年9月10日施作系爭工程
已花費4億元以上之成本費用,詎抗告人於102年8月16日領
得業主發放之第一期工程款後,遲不給付相對人應得之工程
款,相對人於同年8月26、27日及9月4、13日分別發函催請
抗告人依約付款,惟均未給付外,更於同年9月11日來函要
求相對人退出系爭工程工地,雙方契約既經抗告人任意終止
,相對人當可請求終止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4億68萬1,736
元,惟抗告人
迄今拒不給付,據聞抗告人財務周轉困難,與
他公司間亦有工程款給付糾紛,名下僅有之二筆不動產並分
別設有3,200萬元、2,000萬元之高額
抵押權,且抗告人公司
負責人洪金富之城安建設公司原本投資總額2億2,600萬元,
於104年7月22日變更調降為2,900萬元,顯見抗告人實已陷
於無資力,並有脫產之虞,另抗告人公司對外營業網站已關
掉,顯示不再營業,則為保障日後債權之強制執行,爰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本件假扣押,請求准予就抗告人
財產在1億2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標前協議書、
相對人102年8月26、27日及9月4、25日發予抗告人之函文、
102年9月13日遠拓
法律事務所函、抗告人102年9月11、18日
發予相對人之函文、相對人請款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聯發公司催告函、
抗告人董事長名片、抗告人公司對外營業之公開網站已關閉
資料、台東大學BOT案擬解約之新聞報導內容、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示資料等影
本以資釋明。
㈡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標前協議書、相對人102年8月26、27日
及9月4、25日發予抗告人之函文、102年9月13日遠拓法律事
務所函、抗告人102年9月11、18日發予相對人之函文、相對
人請款總表等影本,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而認兩造間可能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並經原法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8號兩造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卷宗審閱無誤,
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
假扣押請求之事由。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
釋明,不足以顯示其對抗告人有4億餘元之債權云云。惟依
上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需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即為已足;至相對人之債權即假扣押之請求
是否確係存在,乃本案訴訟待解決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
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㈢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固足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
之事由,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聯發公司
催告函、抗告人董事長名片、抗告人公司對外營業之公開網
站已關閉資料、台東大學BOT案擬解約之新聞報導內容、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示
資料等影本,主張抗告人實已陷於無資力,並有脫產之虞等
情。然
觀諸抗告人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95建號建物及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891建號建物,固分別設定有
最高限額3,600萬元、2,000萬元之抵押權,惟該等抵押權均
早於兩造於101年11月14日簽立本件標前協議書前之93年5月
25日、83年1月10日即為設定登記,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於原法院卷內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1至60頁)
,自難以該等土地及建物原設定有高額抵押權乙情,逕認抗
告人有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情。
又城安建設公司與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均為洪金富,且城安建
設公司資本總額已由2億2,600萬元調降為2,900萬元等情,
固有城安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及原審卷第79至82頁);
惟城安建設公司與抗告人仍屬二家不同之公司,而抗告人公
司資本總額迄至抗告人於104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抗告時止
,均為2億5,000萬元,亦有抗告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
)。是以,相對人徒以城安建設公司負責人與抗告人相同,
即主張本件抗告人因城安建設公司之資本總額調降、有脫產
動作及其與台東大學BOT案解約等節,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云云,尚屬無據。另依前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亦
可證抗告人目前仍營運中,並
未有解散登記乙情;相對人所提抗告人董事長名片及無法連
結抗告人公司網頁資料,逕為主張抗告人不再營業云云,顯
為其主觀上之臆測,亦無足取。再按相對人所提出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及聯發公司
催告函等件,雖堪釋明抗告人與他公司間尚有其他給付工程
款之糾紛存在;惟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自難僅以抗告人與他公司間有其他給付工程款糾紛
存在,即認抗告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至相對人所提上開兩
造往來函文,固堪證明抗告人經其發函催告付款後仍拒不給
付,惟此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參諸抗告人公司資本總
額高達2億5,000萬元,於兩造間所爭訟之系爭國防部博愛分
案機電工程,不計未請領之工程款,僅保證金(預付款還款
保證金44,143,359元及
履約保證金44,915,000元)及保留款
(每期估驗款應扣除5%為保留款,以系爭工程總標價17億
9,660萬元計,保留款即有8,983萬元)即達1億7,888萬8,
359元,有抗告人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國防部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104年8月17日函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1
頁),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
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對人聲
請扣押之範圍為1億2,000萬元)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㈣相對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雖復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
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主張抗告人、城安建設公司
及國登營造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均為相同,顯見抗告
人乃藉公司登記規避付款責任,以此作為脫產手段,本件確
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
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
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
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
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又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查,抗告人乃於72年10月20日核准設立,
所營事業以機電、空調為主要;城安建設公司於80年5月1日
核准設立,所營事業以建材、五金批發、景觀、室內設計業
為主;國登營造公司則於75年9月9日核准設立,所營事業主
要為綜合營造業,該三家公司均非最近所設立,且所營項目
各有不同專業,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8、17頁)。又與相對人簽立系爭標前協議書而
生系爭工程款給付糾紛者為抗告人,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城安建設公司、國登營造公司實無干係。相對人徒以前開
三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雷同,即主張抗告人有藉公司登記
規避付款責任而為脫產云云,並舉城安建設公司與台東大學
間BOT案移轉事件主張抗告人因此陷於無資力等情,核均屬
無據,而無足採。至相對人於本院仍執晉欣公司請求抗告人
與國登營造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事件,主張抗告人未能證明
該案已確定部分是否由國登營造公司給付完畢
一節,亦據抗
告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475號提存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
堪認該案已確定部分於102年3
月12日即已由國登營造公司及抗告人給付完畢。從而,相對
人一再以該抗告人與晉欣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糾紛,主張抗
告人財務周轉困難已陷於無資力云云,亦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院仍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
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
押之要件。又相對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
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
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